《上海市新建住宅配套建設與交付使用管理辦法》是1995年上海市人民政府印發的一份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新建住宅配套建設與交付使用管理辦法
- 生效日期:1996-01-01
- 發布文號: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1號
- 發布日期:1995-12-26
基本信息,條例內容,
基本信息
條例內容
上海市新建住宅配套建設與交付使用管理辦法
(1995年12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1號令發布)
第一條(制定目的)
為了加強本市新建住宅配套建設及交付使用的管理,保障居民入住後的基本生活條件,制定本辦法。
為了加強本市新建住宅配套建設及交付使用的管理,保障居民入住後的基本生活條件,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範圍內新建住宅配套建設及交付使用的管理。但個人建造的自住房屋除外。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範圍內新建住宅配套建設及交付使用的管理。但個人建造的自住房屋除外。
第三條(基本原則和要求)
根據誰開發、誰配套的原則,新建住宅應當按照規劃設計要求和住宅建設投資、施工、竣工配套計畫,配建滿足入住居民基本生活條件的市政、公用和公共建築設施。
新建住宅經審核合格取得《住宅交付使用許可證》後,方可交付使用。
根據誰開發、誰配套的原則,新建住宅應當按照規劃設計要求和住宅建設投資、施工、竣工配套計畫,配建滿足入住居民基本生活條件的市政、公用和公共建築設施。
新建住宅經審核合格取得《住宅交付使用許可證》後,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條(主管部門和協管部門)
上海市住宅發展局(以下簡稱市住宅發展局)負責本市新建住宅配套建設的綜合協調及交付使用的監督管理。各區、縣住宅建設管理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具體負責本轄區內新建住宅配套建設的督促實施及交付使用的監督管理。
各級計畫、規劃、房地、市政、公用、電力、環衛、環保、水利、工商、公安、財貿、郵電、教育、衛生、民政和園林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協同住宅建設管理部門實施本辦法。
上海市住宅發展局(以下簡稱市住宅發展局)負責本市新建住宅配套建設的綜合協調及交付使用的監督管理。各區、縣住宅建設管理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具體負責本轄區內新建住宅配套建設的督促實施及交付使用的監督管理。
各級計畫、規劃、房地、市政、公用、電力、環衛、環保、水利、工商、公安、財貿、郵電、教育、衛生、民政和園林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協同住宅建設管理部門實施本辦法。
第五條(住宅竣工配套計畫的制定)
本市住宅竣工配套計畫應當與住宅建設投資、施工計畫相協調。
本市住宅竣工配套計畫由市住宅發展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上海市建設委員會備案。
本市住宅竣工配套計畫應當與住宅建設投資、施工計畫相協調。
本市住宅竣工配套計畫由市住宅發展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上海市建設委員會備案。
第六條(配套項目的規劃管理)
市和區、縣規劃管理部門應當會同住宅建設管理部門按照新建住宅詳細規劃要求,落實市政、公用和公共建築設施配套項目,並督促住宅建設單位按照規劃要求實施建設。
市和區、縣規劃管理部門應當會同住宅建設管理部門按照新建住宅詳細規劃要求,落實市政、公用和公共建築設施配套項目,並督促住宅建設單位按照規劃要求實施建設。
第七條(住宅竣工配套計畫的實施)
市住宅發展局應當將住宅竣工配套計畫,下達給住宅建設單位和市政、公用設施配套單位具體落實。
住宅建設單位和市政、公用設施配套單位應當根據住宅竣工配套計畫,簽訂住宅配套契約,落實市政、公用設施的配套責任。
公共建築設施納入住宅竣工配套計畫的,住宅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計畫建設,並接受住宅建設管理部門的監督。
共同開發同一住宅項目的住宅建設單位,應當在協作開發契約中明確約定各方在配套建設方面的責任。
對住宅竣工配套計畫的實施,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積極配合。
市住宅發展局應當將住宅竣工配套計畫,下達給住宅建設單位和市政、公用設施配套單位具體落實。
住宅建設單位和市政、公用設施配套單位應當根據住宅竣工配套計畫,簽訂住宅配套契約,落實市政、公用設施的配套責任。
公共建築設施納入住宅竣工配套計畫的,住宅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計畫建設,並接受住宅建設管理部門的監督。
共同開發同一住宅項目的住宅建設單位,應當在協作開發契約中明確約定各方在配套建設方面的責任。
對住宅竣工配套計畫的實施,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積極配合。
第八條(交付使用的審核申請)
新建住宅竣工並經有關部門驗收合格後,住宅建設單位應當向市住宅發展局或區、縣住宅建設管理部門提出交付使用審核的申請。
辦理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審核申請手續時,應當提交下列檔案和資料:
(一)申請審核表;
(二)納入本市住宅建設投資、施工、竣工配套計畫的檔案;
(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四)住宅及公共建築設施竣工驗收合格檔案;
(五)市政、公用配套的證明材料;
(六)其他有關檔案資料。
新建住宅竣工並經有關部門驗收合格後,住宅建設單位應當向市住宅發展局或區、縣住宅建設管理部門提出交付使用審核的申請。
辦理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審核申請手續時,應當提交下列檔案和資料:
(一)申請審核表;
(二)納入本市住宅建設投資、施工、竣工配套計畫的檔案;
(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四)住宅及公共建築設施竣工驗收合格檔案;
(五)市政、公用配套的證明材料;
(六)其他有關檔案資料。
第九條(交付使用的審核機關)
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設用地的新建住宅的交付使用,由市住宅發展局組織審核。
區、縣人民政府批准建設用地的新建住宅的交付使用,由區、縣住宅建設管理部門組織審核。
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設用地的新建住宅的交付使用,由市住宅發展局組織審核。
區、縣人民政府批准建設用地的新建住宅的交付使用,由區、縣住宅建設管理部門組織審核。
第十條(交付使用的審核程式)
市住宅發展局或區、縣住宅建設管理部門應當在受理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審核申請之日起30天內,對新建住宅配套建設情況進行全面核查,並提出審核意見。
經審核合格的新建住宅,由審核機關按幢頒發《住宅交付使用許可證》。
《住宅交付使用許可證》由市住宅發展局統一印製。
市住宅發展局或區、縣住宅建設管理部門應當在受理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審核申請之日起30天內,對新建住宅配套建設情況進行全面核查,並提出審核意見。
經審核合格的新建住宅,由審核機關按幢頒發《住宅交付使用許可證》。
《住宅交付使用許可證》由市住宅發展局統一印製。
第十一條(交付使用的要求)
新建住宅必須達到下列要求後,方可交付使用。
(一)住宅生活用水納入城鄉自來水管網;使用地下水的,經過市公用事業管理部門審核批准。
(二)住宅用電根據電力部門的供電方案,納入城市供電網路,不使用臨時施工用電和其他不符合要求的用電。
(三)住宅的雨、污水排放納入永久性城鄉雨、污水排放系統。確因客觀條件所限,一時無法納入的,要具有市主管部門審批同意的實施計畫,並經環保、水利部門同意後,可以在規定的期限內,採取臨時性排放措施。
(四)住宅與外界交通幹道之間有直達的道路相聯。
(五)居住區及居住小區按照規劃要求配建公交站點,開通公交線路。暫未建成的居住小區與公交、捷運站點距離超過2公里的,建設單位應有自行配備的短途交通車輛通達公交、捷運站點。
(六)住宅所在區域必須按照規劃要求配建教育、醫療保健、環衛、郵電、商業服務、社區服務、行政管理等公共建築設施;由於住宅項目建設周期影響暫未配建的,附近區域必須有可供過渡使用的公共建築設施。
(七)住宅周邊做到場地清潔、道路平整,與施工工地有明顯有效的隔離設施。
新建住宅必須達到下列要求後,方可交付使用。
(一)住宅生活用水納入城鄉自來水管網;使用地下水的,經過市公用事業管理部門審核批准。
(二)住宅用電根據電力部門的供電方案,納入城市供電網路,不使用臨時施工用電和其他不符合要求的用電。
(三)住宅的雨、污水排放納入永久性城鄉雨、污水排放系統。確因客觀條件所限,一時無法納入的,要具有市主管部門審批同意的實施計畫,並經環保、水利部門同意後,可以在規定的期限內,採取臨時性排放措施。
(四)住宅與外界交通幹道之間有直達的道路相聯。
(五)居住區及居住小區按照規劃要求配建公交站點,開通公交線路。暫未建成的居住小區與公交、捷運站點距離超過2公里的,建設單位應有自行配備的短途交通車輛通達公交、捷運站點。
(六)住宅所在區域必須按照規劃要求配建教育、醫療保健、環衛、郵電、商業服務、社區服務、行政管理等公共建築設施;由於住宅項目建設周期影響暫未配建的,附近區域必須有可供過渡使用的公共建築設施。
(七)住宅周邊做到場地清潔、道路平整,與施工工地有明顯有效的隔離設施。
第十二條(對審核發證情況的監督)
市住宅發展局對區、縣住宅建設管理部門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審核發證情況實施監督,每年應當確實一定的比例,實施抽查或者複查。
市住宅發展局對區、縣住宅建設管理部門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審核發證情況實施監督,每年應當確實一定的比例,實施抽查或者複查。
第十三條(限制措施)
非經營性新建住宅無《住宅交付使用許可證》的,不得分配。
經營性新建住宅無《住宅交付使用許可證》的,房地產管理部門不予辦理商品房註冊登記手續。
新建住宅無《住宅交付使用許可證》的,公安部門不予辦理入戶手續。
非經營性新建住宅無《住宅交付使用許可證》的,不得分配。
經營性新建住宅無《住宅交付使用許可證》的,房地產管理部門不予辦理商品房註冊登記手續。
新建住宅無《住宅交付使用許可證》的,公安部門不予辦理入戶手續。
第十四條(行政處罰)
對違反本辦法,擅自交付使用新建住宅的建設單位,由市住宅發展局或區、縣住宅建設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新建住宅符合交付使用要求,但未按規定向住宅建設管理部門辦理審核申請手續的,責令補辦手續。
(二)新建住宅未按規定納入住宅竣工配套計畫,又未按規定配建市政、公用設施或者不按住宅竣工配套計畫配建市政、公用設施的,責令限期補建。逾期未補建的,住宅建設管理部門可組織有關部門採取代為建設措施,由住宅建設單位承擔代為建設費用,並按代為建設費用的10%向住宅建設管理部門繳納管理費;住宅建設管理部門並可按照擅自交付使用的住宅面積處以住宅建設配套費5%-10%的罰款。
(三)新建住宅未按規定配建公共建築設施的,責令限期補建,逾期未補建的,徵用相應建築面積的住宅作為未配建公共建築設施的補償,並由有關部門落實安排相應的公共建設設施;無法限期補建的,按照相應的公共建築設施面積處以住宅建設配套費5%-10%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擅自交付使用新建住宅,情節嚴重的,對具有房地產開發經營資質的住宅建設單位,由房地產管理部門降低或撤銷其房地產開發經營資質;對其他住宅建設單位,由其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對違反本辦法,擅自交付使用新建住宅的建設單位,由市住宅發展局或區、縣住宅建設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新建住宅符合交付使用要求,但未按規定向住宅建設管理部門辦理審核申請手續的,責令補辦手續。
(二)新建住宅未按規定納入住宅竣工配套計畫,又未按規定配建市政、公用設施或者不按住宅竣工配套計畫配建市政、公用設施的,責令限期補建。逾期未補建的,住宅建設管理部門可組織有關部門採取代為建設措施,由住宅建設單位承擔代為建設費用,並按代為建設費用的10%向住宅建設管理部門繳納管理費;住宅建設管理部門並可按照擅自交付使用的住宅面積處以住宅建設配套費5%-10%的罰款。
(三)新建住宅未按規定配建公共建築設施的,責令限期補建,逾期未補建的,徵用相應建築面積的住宅作為未配建公共建築設施的補償,並由有關部門落實安排相應的公共建設設施;無法限期補建的,按照相應的公共建築設施面積處以住宅建設配套費5%-10%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擅自交付使用新建住宅,情節嚴重的,對具有房地產開發經營資質的住宅建設單位,由房地產管理部門降低或撤銷其房地產開發經營資質;對其他住宅建設單位,由其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五條(民事責任)
住宅建設單位擅自交付使用新建住宅,造成入住居民基本生活困難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
市政、公用設施配套單位和住宅建設單位未按住宅配套契約要求完成配套建設的,應當按照契約的約定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
住宅建設單位擅自交付使用新建住宅,造成入住居民基本生活困難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
市政、公用設施配套單位和住宅建設單位未按住宅配套契約要求完成配套建設的,應當按照契約的約定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
第十六條(住宅建設管理部門的責任)
住宅建設管理部門未按規定對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實施監督管理,造成入住居民基本生活困難的,應當及時消除影響;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對造成經濟損失的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和經濟追償。
住宅建設管理部門未按規定對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實施監督管理,造成入住居民基本生活困難的,應當及時消除影響;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對造成經濟損失的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和經濟追償。
第十七條(社會監督)
任何單位和居民發現交付使用的新建住宅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交付使用要求的,有權向住宅建設管理部門進行檢舉,也可以按照國家法律的有關規定提起民事訴訟。
任何單位和居民發現交付使用的新建住宅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交付使用要求的,有權向住宅建設管理部門進行檢舉,也可以按照國家法律的有關規定提起民事訴訟。
第十八條(行政複議和訴訟)
當事人對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當事人對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套用解釋部門)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住宅發展局負責解釋。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住宅發展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辦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