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許可規定
- 頒布單位:上海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0.09.17
- 實施時間:2010.09.17
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對《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許可規定(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在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形成的草案修改稿,總體上比較成熟。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還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法制委員會於11月4日召開會議,研究了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對草案修改稿作了進一步修改。現將草案修改稿的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關於寬頻數據線表述問題
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五條第五項關於“五類以上數據線(含五類數據線)”的表述過於具體,建議刪去。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這個意見是合理的,因為此項技術要求已有相應規定,本法規不必重複。為此,建議將草案修改稿第五條第五項修改為:“住宅小區內電話通信線、有線電視線和寬頻數據傳輸信息連線埠敷設到戶。”(草案表決稿第五條第五項)
二、關於公共服務設施配套建設問題
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五條第八項的表述不夠嚴密,不能體現公共服務設施應當與住宅建設工程同步建成的要求,建議研究修改。有的委員建議明確商業服務設施應當包括“菜場”。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按照規劃配建的公共服務設施,應當與住宅建設工程同步建設、同步交付使用。由於住宅建設工程分期建設的原因,配套公共服務設施分期建設和交付使用的,應當有可供過渡使用的相應公共服務設施;在住宅建設工程全部建成時,配套公共服務設施應當全部建成並交付使用。同時,考慮到實踐中存在不重視配建菜場的情況,需在條文中對配建菜場予以強調。為此,建議將草案修改稿第五條第八項修改為:“按照規劃要求完成教育、醫療保健、環衛、郵政、菜場及其他商業服務、社區服務和管理等公共服務設施的配建。由於住宅建設工程分期建設,上述設施尚未建成的,應當有可供過渡使用的相應公共服務設施。”(草案表決稿第五條第八項)
三、關於行政處罰問題
有些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九條規定的罰款幅度較大,給政府部門的自由裁量權過大,建議區分情節予以細化。有的委員建議明確對已經交付使用的行為如何處理。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對未取得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許可證而擅自交付使用新建住宅的住宅建設單位,應當責令其停止交付使用,限期改正,並區分不同情況,按已交付使用住宅銷售額的一定比例予以罰款,以細化罰款額度。為此,建議將草案修改稿第九條修改為:“住宅建設單位違反本規定,未取得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許可證擅自交付使用新建住宅的,市房地資源局或者區、縣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停止交付使用,限期改正,處已交付使用住宅銷售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並可以降低其房地產開發經營資質。”(草案表決稿第九條)
四、關於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責任問題
有的委員建議完善關於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責任的規定,增加對構成犯罪的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內容。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這些意見應予採納。為此,建議將草案修改稿第十條修改為:“市房地資源局或者區、縣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八條規定,不依法頒發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許可證,或者接到對違反本規定行為的舉報不依法及時調查處理的,應當承擔行政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草案表決稿第十條)
此外,對草案修改稿的一些文字作了修改。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草案修改稿作了修改,提出了草案表決稿,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並建議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草案表決稿和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對市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許可若干規定(草案)》(以下簡稱規定草案)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了加強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管理,保障入住居民的合法權益,制定該規定是必要的。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對規定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將規定草案印發部分市人大代表、各區縣人大常委會以及有關社會團體徵求意見。法制委員會於10月13日召開會議,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市人大城建環保委員會的審議意見以及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規定草案進行了審議。市人大城建環保委員會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現將修改情況和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關於規定草案的名稱和調整範圍
有的委員和市人大城建環保委員會提出,從規定草案的名稱看,本法規是就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許可作出規定,而條文內容卻只涉及新建住宅配套設施問題,建議法規名稱明確調整範圍僅限於配套設施;也有的委員建議保留現有名稱,在條文中增加新建住宅建設工程交付使用的其他相關條件。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本市對新建住宅只頒發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許可證,這項許可包括了兩個環節,即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許可必須通過住宅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和配套設施驗收。關於新建住宅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已有國務院頒布的《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相關行政法規進行調整,而關於配套設施的驗收,需要本法規作出具體規定。為了便於公眾了解本法規的內容主要是規範新建住宅的配套設施問題,建議在規定草案第二條中增加“新建住宅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其配套設施應當具備居民入住的基本條件,並取得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許可證,方可交付使用”的規定,並在第五條增加“申請人申請許可時,應當提供新建住宅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證書”的內容。(草案修改稿第二條第一款、第四條)法制委員會認為,這樣修改後,本法規的調整範圍已經明確,因此建議基本保留規定草案的名稱。鑒於有關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許可內容已經規定得比較全面,建議刪去規定草案名稱中的“若干”兩字。
二、關於交付使用許可的條件
有的委員提出,應當禁止住宅建設單位將施工臨時用電作為入住居民用電。有的委員提出,規定草案第四條第三項中僅規定雨水、污水可以採取臨時排放措施是不夠的,應當明確採取臨時措施的期限。還有的委員認為,規定草案第四條第八項關於公共服務設施的內容應當包括環衛和菜場等商業服務設施,同時,應當明確按照規劃同步配建公共服務設施。市人大城建環保委員會提出,配套設施的具體範圍以市政府規章《上海市新建住宅配套建設與交付使用管理辦法》確定的內容為宜。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
(一)針對住宅建設單位將臨時施工用電作為入住居民用電的情況,為維護入住居民的合法權益,建議在規定草案第四條第二項中增加“不使用臨時施工用電”的規定。(草案修改稿第五條第二項)
(二)對由於城區迅速擴大,雨水、污水暫時無法納入永久性排放系統而採取臨時排放措施的,應當嚴格審核,確定期限。為此,建議將規定草案第四條第三項修改為:“住宅的雨水、污水排放納入永久性城鄉雨水、污水排放系統;確因客觀條件所限需採取臨時性排放措施的,應當經環保、水務部門審核同意,並確定臨時排放的期限。”(草案修改稿第五條第三項)
(三)由於成片住宅建設工程往往是分期進行的,其配套設施不可能都在一期工程中完成,因此規定提供過渡使用的公共服務設施是必要的,但需要明確,配套建設的公共服務設施應當與住宅建設工程同步完成。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項中的公共服務設施“配建”修改為與住宅建設工程“同步建成”,以明確公共服務設施建設的要求和期限。(草案修改稿第五條第八項)
(四)市政府規章《上海市新建住宅配套建設與交付使用管理辦法》中規定的11項條件,經實踐證明是行之有效的。為了保持許可條件的連續性,法制委員會建議在規定草案第四條增加配建環衛、商業服務設施的內容,以及預留設定空調器外機和冷凝水排放管的位置及配套綠化建設這兩項規定。(草案修改稿第五條第八項、第九項、第十項)
三、關於政府審批責任和監督問題
有的委員提出,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嚴格把關,不能讓不符合交付使用條件的住宅交付使用。有的委員建議明確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接到民眾舉報後對舉報內容的查處責任,並對政府的審批行為和監督責任進行規範,以保護入住居民和住宅建設單位的合法利益。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根據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實施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被許可行為的監督,同時,如果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審批,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在規定草案第三條明確“上海市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房地資源局)是本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主管部門,對全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許可實施監督管理”。在第八條末增加“市房地資源局或者區、縣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對單位和居民的舉報應當依法調查處理”的內容。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明確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的責任:“市房地資源局或者區、縣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違反本規定,向不符合交付使用條件的新建住宅頒發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許可證,或者接到對違反本規定行為的舉報不依法查處的,應當承擔行政責任;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對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草案修改稿第三條、第八條、第十條)
此外,為了增強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許可的有效性,法制委員會建議,在規定草案第七條中增加“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許可證作為辦理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憑證”,作為該條的第一款。(草案修改稿第七條)
有些委員建議加大處罰力度,提高罰款數額,增強處罰的懲戒作用。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對擅自交付使用新建住宅的住宅建設單位,應當責令其停止交付使用,並提高對違法行為罰款的數額,對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降低住宅建設單位房地產開發經營資質。為此,建議將規定草案第九條修改為“住宅建設單位違反本規定,未取得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許可證擅自交付使用新建住宅的,市房地資源局或者區、縣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停止交付使用,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降低其房地產開發經營資質。”(草案修改稿第九條)
此外,對規定草案的一些文字作了修改,條序也作了相應調整。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規定草案作了修改,提出了草案修改稿。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報告,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