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通知
滬府發〔2011〕76號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
市政府同意市發展改革委制訂的《上海市政府投資項目稽察辦法》,現轉發給你們,請認真按照執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上海市政府投資項目稽察辦法
(上海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2011年11月4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本市政府投資項目的監督管理,促進項目有序建設,維護資金安全,提高投資效益,規範項目稽察工作,根據《國務院關於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國發〔2004〕20號)、《國務院辦公廳關於轉發國家發展計畫委員會〈國家重大建設項目稽察辦法〉的通知》(國辦發〔2000〕54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對政府投資項目實行項目稽察制度。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項目稽察,是指依法對政府投資項目建設中貫徹執行國家和本市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政策等情況,開展監督檢查的行為。
第四條 項目稽察範圍,主要包括使用本市各級財政預算內基本建設支出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上級部門授權或委託稽察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以及其他使用政府資金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
第五條 項目稽察工作應遵循“依法辦事、客觀公正、實事求是、防範在先”的原則。
第二章 組織機構和管理
第六條 市重大項目稽察特派員辦公室負責實施市級政府投資項目的項目稽察工作,並指導區(縣)項目稽察機構開展項目稽察工作。市重大項目稽察特派員辦公室設在市發展改革委。市發展改革委具體負責組織和管理政府投資項目的項目稽察工作。
第七條 市級政府投資項目稽察實行市重大項目稽察特派員辦公室負責制,稽察特派員及其助理在市重大項目稽察特派員辦公室的領導下開展項目稽察工作。稽察特派員及其助理應為國家公務員。
第八條 各區(縣)政府應明確承擔項目稽察職責的機構,負責本區(縣)政府投資項目的項目稽察工作。
第九條 市、區(縣)有關部門、開發區、功能區以及相關行業單位應配備相應的稽察聯絡員,聯繫和協助項目稽察機構開展項目稽察工作。
第十條 市、區(縣)有關部門和單位對項目稽察工作應予協助和配合。
第十一條 稽察人員不得參與、干預被稽察單位的日常項目管理活動。稽察人員與被稽察單位和稽察事項有利害關係的,應迴避;稽察人員在執行公務中,應嚴格遵守廉潔自律、保密工作等有關規定。
第十二條 項目稽察工作經費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三章 項目稽察內容
第十三條 項目審批制稽察,主要稽察項目各審批環節的審批主體及其許可權、審批內容和審批程式,以及項目報批、報建手續辦理的情況。
第十四條 項目法人制稽察,主要稽察項目法人責任制的落實情況。
第十五條 項目招標投標制稽察,主要稽察項目招標、投標開展的情況。
第十六條 項目契約制稽察,主要稽察項目契約訂立和履行的情況。
第十七條 項目勘察設計稽察,主要稽察項目勘察、設計單位開展勘察、設計工作的情況。
第十八條 項目監理稽察,主要稽察項目監理單位開展監理工作的情況。
第十九條 項目施工稽察,主要稽察項目施工單位進行施工的情況。
第二十條 項目貨物採購稽察,主要稽察項目單位採購關鍵貨物(設備)的情況。
第二十一條 項目質量管理稽察,主要稽察項目質量控制措施及落實的情況。
第二十二條 項目進度稽察,主要稽察項目進度控制措施及落實的情況。
第二十三條 項目概算執行稽察,主要稽察項目單位概算執行的情況。
第二十四條 項目財務管理稽察,主要稽察項目單位執行國家有關財務制度以及其他相關規定,建立內部財務管理制度、落實財務管理措施,以及項目資金來源、到位和使用的情況。
第二十五條 項目竣工驗收稽察,主要稽察項目竣工驗收程式以及相關文檔資料的情況。
第二十六條 項目效益稽察,主要稽察項目實現預期經濟、社會和環境效益的情況。
第二十七條 投資政策稽察,主要稽察有關區(縣)、市有關部門、相關行業以及項目單位貫徹執行國家、本市投資政策和規定的情況。
第四章 項目稽察程式
第二十八條 開展項目稽察,應事先制定計畫和工作方案。
第二十九條 開展項目稽察,一般應提前3個工作日,書面通知被稽察單位;特殊情況下可臨時書面通知。
第三十條 被稽察單位在收到書面稽察通知後,應向項目稽察機構出具保證其所提供資料真實性、完整性的承諾書。
第三十一條 項目稽察機構應按工作方案,對項目實施項目稽察。被稽察單位應按項目稽察機構提出的要求,如實提供與項目相關的資料。
第三十二條 項目稽察機構應就稽察中發現的相關問題,書面徵求被稽察單位的意見。
被稽察單位應在7個工作日內,向項目稽察機構提出書面反饋意見。被稽察單位在規定期限內沒有提出反饋意見的,視作無異議。
項目稽察機構應對被稽察單位有異議的書面反饋意見進行核實。
第三十三條 項目稽察機構應根據稽察證明材料、被稽察單位反饋意見以及核實情況等,作出項目稽察報告。
對於市級政府投資項目,市重大項目稽察特派員辦公室應向市發展改革委提交項目稽察報告。市發展改革委根據項目稽察報告,向被稽察單位作出項目稽察意見並抄送相關部門。
對於項目稽察報告中提出的有關項目建設的重大問題,市發展改革委應向市政府報告。
第三十四條 對於違反項目建設有關規定的行為,項目稽察機構有權將有關證明材料移交相關部門,相關部門應及時進行查處並將結果反饋項目稽察機構。
第三十五條 被稽察單位對項目稽察的結果有異議,屬於市級政府投資項目的,可向市發展改革委申請複查;屬於區(縣)政府投資項目的,可向所在區(縣)的區(縣)發展改革委申請複查。
第三十六條 被稽察單位應根據項目稽察機構、相關部門的處理意見進行整改,並在處理意見發出之日起60日內,向項目稽察機構、相關部門提交項目整改報告。
項目稽察機構、相關部門可根據項目整改報告,組織複查。
市發展改革委應向市政府報告市級政府投資項目重大問題的整改情況。
第三十七條 項目稽察結束後,應按要求建立項目稽察檔案。
第五章 項目稽察方法
第三十八條 項目稽察工作可採用告知監管要求、跟蹤項目進展信息、開展項目現場檢查、複查整改情況等方法。
第三十九條 項目稽察可就本辦法規定的第十三條至第二十七條,開展單項或者多項稽察。
第四十條 現場檢查可採取下列方式:
(一)聽取項目單位及參建各方關於項目情況的匯報;
(二)查閱項目相關資料;
(三)實地察看項目建設情況;
(四)向項目建設相關人員調查、核實情況。
第四十一條 項目稽察機構可對項目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材料及設備供應等參建單位以及項目建設管理相關單位進行延伸稽察。
第四十二條 項目稽察機構可通過筆錄、錄音、複印、拍照或攝像等方式獲取證明材料,也可通過委託有資質的機構進行檢驗和鑑定等方式獲取證明材料。
第四十三條 項目稽察機構可會同相關部門開展聯合稽察,也可聘請有關專業技術人員參加稽察。
第六章 責任追究
第四十四條 對被稽察單位違反項目建設管理規定的行為,市發展改革委可根據情節輕重,作出以下一項或多項決定:
(一)通知被稽察單位限期整改;
(二)對被稽察單位進行通報批評;
(三)暫停政府投資項目投資計畫的安排。
涉及其他有關部門職責許可權的問題,由有關部門依法作出相應處理。
第四十五條 被稽察單位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被稽察單位應依照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員和主管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有關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或拖延提供、虛報項目建設及資金使用情況;
(二)毀滅、隱匿、偽造有關資料或證明材料;
(三)妨礙項目稽察正常進行的其他行為;
(四)項目稽察中發現的其他違法違規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由市發展改革委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為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