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房產稅實施細則

《上海市房產稅實施細則》是1986年上海市人民政府頒布的地方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房產稅實施細則
  • 發布機構:上海市人民政府
  • 發布時間:1986年12月23日
  • 施行地區:上海
  • 施行日期: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
  • 內容性質:法律法規
時間,內容,

時間

1986年12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1991年2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3號令修改後重新發布

內容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房產稅暫行條例》第十條的規定,結合本市具體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房產稅在本市市區、金山衛石化地區、縣城、建制鎮和高橋、桃浦、安亭工業區開徵,在開徵區域內的房產,均依照本細則繳納房產稅。
第三條 房產稅由產權所有人繳納。產權屬於全民所有的,由經營管理的單位繳納。產權出典的,由承典人繳納。產權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本市或產權未確定及租典糾紛未解決的,其代管人或使用人繳納。個人共有的房產,由共有人推定代表繳納。房產產權轉移時,承受人應督促原產權所有人繳清各期稅款,否則由產權承受人負責繳納。
第四條 房產稅由房產所在地的稅務機關徵收。納稅義務人在本市範圍內跨區、縣設立的各類分支機構和其他房產,凡財務上不是獨立核算的,可由總機構或產權所有人所在地稅務機關合併徵收。
第五條 房產稅依照房產原值一次減除百分之二十的余值計算繳納。房產原值包括房屋不可分割的附屬設備,沒有房產原值或原值明顯不合理、不足為依據的,由當地稅務機關參考同類房產核定。房產出租的,以房產租金收入為房產稅的計稅依據。
第六條 房產稅的稅率,依照房產余值或計稅價格計征的,年稅率為百分之一點二;依照房產租金收入計征的,稅率為百分之十二。
第七條 下列房產免納房產稅:
一、國家機關、人民團體、軍隊自用的房產;
二、由國家財政部門撥付事業經費的單位自用的房產;
三、宗教寺廟、公園、名勝古蹟自用的房產;
四、個人所有非營業用的房產;
五、經財政部或市人民政府批准免稅的房產。
第八條 除本細則第七條規定者外,納稅人納稅確有困難的,可由市稅務局確定,定期減征或者免徵房產稅。
第九條 房產稅按年徵收,分期繳納,規定期限為:
(一)企業、機關、事業、軍隊等納稅單位每季度繳納一期,每期在季度的第二個月按當地稅務機關規定日期繳納入庫。
(二)房產管理部門每月繳納一期,每期稅款在次月十五日前繳納入庫;但每年十二月份的稅款應在當月二十五日前先行估繳入庫,下年度一月十五日前結算退補。
(三)個人每半年繳納一期,上半年在四月份,下半年在十月份,按當地稅務機關規定的日期繳納入庫;個人出租非居住用房可以分月、分季或全年一次繳納,但不能跨年度預徵稅款。
第十條 各企業的房產、包括租入房屋改良工程中的改建、擴建部分,凡應列入企業固定資產管理的,均按本細則第六條規定的房產余值計算納稅。
機關、事業、軍隊等單位和個人出租的自有房產及房產管理部門出租的公有房產,均按租金收入計算納稅。
個人自有自用營業的房產,也按本細則第六條規定的房產余值計算納稅,無法計算房產余值的按稅務機關核定的計稅價格納稅。
第十一條 各單位以及基本建設單位新建、擴建、翻建的房屋,從建成驗收的次月起繳納房產稅;未辦驗收手續而已經動用的,自動用的次月起繳納房產稅。在會計帳面上尚未列有價格的,可先按基建計畫價格計算納稅,入帳後改按帳面價格計算,已納稅款的差額部分不再退補。
第十二條 納稅單位在房產稅徵收日期前調入、調出、買賣房產的,其調(賣)出前,包括調(賣)出的當月份應納的稅款,由調(賣)出單位交納;調(買)入單位從調(買)入的次月起計算納稅。自下一個納稅期起分別調整稅額。
第十三條 房產稅的徵收管理,依照《上海市稅收徵收管理暫行條例實施辦法》辦理。
第十四條 本細則在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上海市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細則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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