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房產稅實施細則(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74號)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房產稅實施細則
- 施行時間:1996年1月1日
細則全文,修訂的細則,
細則全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房產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自治區房產稅徵收範圍為:
(一)國務院批准設立的市;
(二)旗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鎮;
(三)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建制鎮;
(四)國務院批准設立的縣級以上的工礦區。
第三條
房產稅採用從價和從租兩種計征辦法。
從價計征的,每年按房產原值一次減去10%後的余值的1.2%徵收房產稅。
從租計征的,每年按房產租金收入的12%徵收房產稅。
以折舊形式使用房產的,接從價計征的辦法徵收房產稅。
第四條
除《條例》規定的免稅房產外,下列房產免徵房產稅:
(一)國有農場、林場、牧場、漁場的非營業用房產;
(二)經有關部門鑑定和批准的危險和停止使用的房產;
(三)各種售貨、售票的棚、亭;
(四)終止和停產停業的企業自有自用房產;
(五)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免徵房產稅的其他房產。
第五條
房產稅按年徵收,分兩次繳納。具體繳納時間為每年1月份和7月份。
第六條
納稅人因遭受自然災害繳納房產稅確有困難的,可以提出申請,由地方稅務機關逐級上報,經自治區地方稅務機關批准後給予減稅或者是免稅。
第七條
房產稅原則上由房產所在地的地方稅務機關徵收。自治區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舉辦的全民所有制企業和集體所有制企業,1994年1月1日以後投產、經營的,其房產稅由自治區地方稅務機關直屬征管機構徵收。
第八條
房產稅的徵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和本實施細則執行。
第九條
本實施細則具體套用的問題,由自治區地方稅務機關負責解釋。
第十條
本實施細則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3月16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布的《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實施細則》(內政發[1987]33號)同時廢止。
修訂的細則
(1996年8月5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74號發布根據2010年11月26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
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8年1月16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房產稅實施細則〉和〈內蒙古自治區城鎮土地使用稅實施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19年3月21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稅法》辦法〉和〈內蒙古自治區房產稅實施細則〉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房產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自治區房產稅徵收範圍為:
(一)國務院批准設立的市;
(二)旗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鎮;
(三)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建制鎮;
(四)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工礦區。
第三條房產稅採用從價和從租兩種計征辦法。
從價計征的,每年按房產原值一次減去10%後的余值的1.2%徵收房產稅。
2019年1月1日到2021年12月31日,前款規定的房產原值一次減除比例暫由10%調整為30%。
從租計征的,每年按房產租金收入的12%徵收房產稅。
以折舊形式使用房產的,按從價計征辦法徵收房產稅。
第四條除《條例》第五條規定的免稅房產外,納稅人納稅確有困難的,可以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定期減征或者免徵房產稅。
第五條房產稅按年徵收,每半年繳納一次。具體繳納時間為每年5月和11月。註銷的納稅人,應當在註銷當月繳清房產稅。
第六條房產稅由房產所在地稅務機關徵收。
第七條房產稅的徵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和本實施細則執行。
第八條本實施細則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3月16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布的《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房產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內政發〔1987〕33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