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志願服務條例

2009年4月23日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志願服務條例
  • 頒布時間:2009年04月23日
  • 實施時間:2009年06月01日
  • 頒布單位:上海市人大常委會
通過信息,條例全文,修改情況報告,相關報導,修訂內容,審議意見,

通過信息

《上海市志願服務條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於2009年4月23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9年4月23日

條例全文

上海市志願服務條例
(2009年4月23日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根據2019年11月15日上海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志願服務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倡導奉獻、友愛、互助、進步的志願服務精神,保障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鼓勵和規範志願服務,發展志願服務事業,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促進社會文明進步,根據《志願服務條例》及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展或者發起的志願服務以及與志願服務有關的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志願服務,是指不以獲取報酬為目的,自願以智力、體力、技能等為他人和社會提供服務和幫助的公益性活動。 本條例所稱的志願者,是指從事志願服務活動的個人。
本條例所稱的志願服務組織,是指依法成立,以開展志願服務為宗旨的非營利性組織。
第四條 志願服務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平等、誠信、合法的原則。
第五條 本市鼓勵為老年人、未成年人、殘疾人、失業人員等有困難需要幫助的社會群體和個人提供志願服務;提倡在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環保等領域以及社區服務、應急援助和社會公益活動中開展志願服務活動。
全社會應當尊重志願者及其提供的志願服務。
第六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支持志願服務活動。
學校應當將培養志願服務意識納入青少年思想品德教育內容,鼓勵大學和中學學生參加適合自身特點的志願服務活動。
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傳播媒體應當積極宣傳志願服務活動。
本市確定每年中國青年志願者服務日(三月五日)當周集中宣傳和開展志願服務活動,倡導和弘揚志願服務精神。
第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志願服務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合理安排志願服務所需資金,搭建志願服務平台,支持和促進志願服務事業發展。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在資金、場地等方面為本轄區內的志願服務提供支持和幫助。
第八條 市、區精神文明建設委員會加強統一領導,建立和完善由精神文明建設委員會辦公室(以下簡稱精神文明辦)牽頭、有關部門和單位參加的協調機制,統籌規劃本行政區域的志願服務工作發展,協調指導有關部門和單位、社會力量協同開展志願服務,督促檢查工作情況,總結推廣工作經驗和宣傳表彰先進典型。
第九條 市、區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志願服務行政管理工作,擬訂促進志願服務事業發展政策措施,開展志願者隊伍建設、志願服務組織登記和志願服務活動規範,查處相關違法行為。
發展改革、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教育、科技、文化旅遊、衛生健康、應急管理、生態環境、司法行政、市場監管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與志願服務有關的工作。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等有關人民團體和民眾團體應當在各自的工作範圍內做好相應的志願服務工作。
第十條 本市志願服務行業組織應當支持各類志願服務組織發展,做好指導和服務工作,加強行業自律、反映行業訴求、推動行業交流,維護成員合法權益,促進志願服務事業發展。
第十一條 志願者可以自行註冊,也可以通過志願服務組織進行註冊。
第十二條 志願服務組織應當根據自己的章程組織開展志願服務活動。志願服務組織在招募志願者時,應當尊重志願者本人的意願,根據其時間、能力等條件,安排從事相應的志願服務活動,並為其提供相關的信息和安全、衛生等必要條件和保障。
志願服務組織應當為志願者提供註冊服務,如實記錄其身份信息、服務技能、服務時間、聯繫方式等個人基本信息;未經志願者本人同意,不得公開或者向第三方提供。
第十三條 志願者應當具備與其所從事的志願服務活動相適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組織未成年人參加志願服務活動的,應當符合其身心特點,落實安全保護措施,並徵得其監護人同意。
第十四條 志願者享有以下權利:
(一)根據自己的意願和時間、能力等條件,選擇參加志願服務活動;
(二)獲得與所從事的志願服務活動相關的信息和培訓;
(三)獲得與所從事的志願服務活動相關的必要條件或者保障;
(四)向志願服務組織提出意見和建議;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五條 志願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接受志願服務組織的指導和安排,履行志願服務承諾,完成相應的任務;
(二)尊重志願服務對象的意願和人格、隱私等權利;
(三)保守在志願服務活動中獲悉的依法受保護的秘密;
(四)不得利用志願者身份從事與志願服務活動宗旨、目的不符的行為;
(五)不能繼續從事志願服務活動時,及時告知志願服務組織。
第十六條 志願服務組織可以根據有志願服務需求的組織、個人的申請,或者根據社會實際需要,確定志願服務活動項目。
第十七條 志願服務組織向社會招募志願者時,應當將志願服務活動項目的相關內容予以公布,並告知在志願服務過程中可能出現的風險。
第十八條 志願服務組織可以根據志願服務活動的目的、要求,以及申請參與志願服務活動的個人的實際情況,選擇志願者。
第十九條 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志願服務對象可以根據需要簽訂協定,明確權利和義務,約定志願服務的內容、方式、時間、地點、工作條件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志願服務組織、志願者開展應對突發事件的志願服務活動,應當接受有關人民政府設定的應急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和協調。
第二十條 志願服務組織應當根據所開展志願服務活動的需要,對志願者進行相關培訓。
第二十一條 志願服務組織安排志願者參與志願服務活動,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如實記錄和錄入志願者個人基本信息、志願服務情況、培訓情況、表彰獎勵情況、評價情況等信息,並為有需要的志願者無償、如實出具志願服務記錄證明。
第二十二條 對志願者在從事志願服務活動中由本人所支出的交通、午餐午餐等費用,志願服務組織可以給予適當的補貼。
第二十三條 志願服務組織一般應當避免安排志願者從事需要承擔重大管理責任、經濟責任或者具有較大人身傷害風險的服務活動。
在特殊情形下,志願服務組織安排志願者從事需要承擔重大管理責任、經濟責任或者具有較大人身傷害風險的服務活動,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簽訂書面協定。
第二十四條 志願服務組織可以根據自身條件和實際需要,為志願者辦理相應的人身保險。
志願服務組織安排志願者從事有安全風險的志願服務活動時,應當為志願者辦理必要的人身保險。
第二十五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或者借用志願服務的名義進行營利性和其他違背志願服務宗旨的活動。
第二十六條 志願服務組織可以通過接受社會捐贈、資助等形式,籌集開展志願服務活動的經費。
第二十七條 志願服務組織籌集的志願服務活動經費應當用於志願服務活動、志願者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和交通、午餐補貼等開支,不得挪作他用。
志願服務活動經費的來源及使用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並接受政府有關部門、捐贈者、資助者、志願者的監督。
第二十八條 本市建立和完善統一的志願服務信息平台,制定統一的信息數據對接標準,依託市大數據資源平台整合志願服務相關信息和數據資源,實現全市志願服務數據統一歸集、統一管理和共享交換。
政府有關部門、志願服務組織、志願服務行業組織等的相關信息系統,應當按照統一的信息數據標準與志願服務信息平台進行對接,志願服務信息平台應當向相關部門和組織開放相應的管理許可權,實現數據互聯互通。
第二十九條 本市建立健全志願服務統計和發布制度,市民政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發布本市志願者和志願服務組織的發展狀況、志願服務活動的開展情況等信息。
第三十條 對於有良好志願服務記錄的志願者,在其本人需要志願服務時予以優先安排。
鼓勵有關單位在招錄公務員、招聘員工、招生時,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聘用、錄取有良好志願服務記錄的志願者。 鼓勵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公共服務機構等根據自身能力和實際情況為有良好志願服務記錄的志願者提供優待。
第三十一條 本市將志願服務工作納入民眾性精神文明創建活動。對在志願服務活動中表現突出的志願者和志願服務組織,由有關部門予以表彰、獎勵。需要市、區人民政府表彰、獎勵的,有關部門可以向市、區人民政府提出建議。
第三十二條 本市建立志願服務領域信用信息歸集機制,有關部門應當將有良好志願服務記錄或者受到表彰、獎勵的志願者和志願服務組織信息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台歸集,依法給予信用激勵。
第三十三條 以志願服務名義進行營利性活動以及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由民政、市場監管等部門依法查處,並按照規定將相關信息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台歸集。
第三十四條 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志願服務對象在志願服務活動中發生爭議的,可以自行協商解決或者由志願服務行業組織、人民調解組織主持調解,也可以依法通過訴訟等途徑解決。
第三十五條 本市鼓勵和支持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社會組織等成立志願服務隊伍開展專業志願服務活動。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公益活動舉辦單位和公共服務機構開展公益活動,需要志願者提供志願服務的,可以與志願服務組織合作,由志願服務組織招募志願者,也可以自行招募志願者。自行招募志願者提供志願服務的,參照本條例關於志願服務組織開展志願服務活動的規定執行。
志願服務組織以外的其他組織可以開展力所能及的志願服務活動。
經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單位同意成立的內部志願服務團體,可以依法開展志願服務活動。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況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對《上海市志願服務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在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基礎上形成的決定草案修改稿,總體上比較成熟。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也提出了進一步修改完善的意見。法制委員會於4月8日召開會議,根據常委會會議上的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作了進一步修改。市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現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的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修改情況
(二)關於表彰。有的委員提出,條例草案修改稿中對於表現突出的志願者進行表彰的主體和程式不清晰,建議予以明確。還有的委員建議,對於表現突出的志願服務活動的組織者也應當給予褒獎。經研究,法制委員會建議,根據本市目前對志願者和志願服務活動組織者進行獎勵的實際情況,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條修改為:“對在志願服務活動中表現突出的志願者和志願服務活動的組織者,由有關主管部門予以褒獎。需要市人民政府褒獎的,市民政局和市志願者協會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建議。”(條例草案表決稿第二十九條)
(三)關於志願服務禁止行為的處理。有的委員提出,條例草案修改稿中對志願服務禁止行為進行處理的主體不明確,建議予以修改。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為增強法規的可操作性,該意見應予採納。為此,建議細化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條的內容,表述為:“未經登記,擅自以志願者組織的名義開展活動的,由市或者區、縣民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非法財產。”“志願者組織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的,由市或者區、縣民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動,並可以責令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其他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和本市地方性法規有處罰規定的,由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條例草案表決稿第三十條)
二、需要說明的問題
關於適用範圍。有的委員提出,現在本市到外省市甚至外國去開展志願服務活動的也很多,建議法規對此要有所體現。有的委員和代表提出,公民個人開展的志願服務活動,建議參照適用本條例。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本條例的適用範圍中,在本市“發起的有組織的志願服務活動”已經涵蓋了到本市以外的地方開展志願服務活動的內容。至於公民個人開展的志願服務活動,由於其特點較難用法規予以規範,但在本條例的第五條、第六條等條款中已經體現了對個人開展志願服務活動的支持和鼓勵。為此,建議對本條例的適用範圍不作修改。
此外,對有關條款的一些文字作了修改。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作了修改,提出了草案表決稿,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並建議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草案表決稿和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相關報導

《上海市志願服務條例》6月1日起正式實施。在5月31日舉行的“法制化與志願服務事業發展”———《上海市志願服務條例》正式實施座談會上,與會專家學者認為,這標誌著上海志願服務事業的發展進入了一個有法規鼓勵、保障和規範的新階段。
會議還舉行了向社會傳送《上海市志願服務條例》儀式和上海市世博會籌辦工作領導小組志願者組與上海市律師協會簽約委託組建中國2010年上海世博會志願者工作法律顧問團儀式,並向首批受聘為世博會志願者工作提供義務法律服務的律師頒發了聘書。
有關方面領導、專家學者和志願服務活動的組織者、志願者代表馬春雷、楊全心、沈國明、劉劍、姚凱、劉忠定、鄧小冬、朱鳴、周錦尉、盧漢龍、朱貽庭、胡建平、徐精川、李笑和等在會上發言。此次座談會由市文明辦、市人大內司委、市民政局、團市委、市志願者協會以及本報等單位聯合舉辦。

修訂內容

上海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決定對《上海市志願服務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倡導奉獻、友愛、互助、進步的志願服務精神,保障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鼓勵和規範志願服務,發展志願服務事業,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促進社會文明進步,根據《志願服務條例》及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將第二條修改為:“本條例適用於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展或者發起的志願服務以及與志願服務有關的活動。”
三、將第三條第三款修改為:“本條例所稱的志願服務組織,是指依法成立,以開展志願服務為宗旨的非營利性組織。”
四、將第七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本市志願服務行業組織應當支持各類志願服務組織發展,做好指導和服務工作,加強行業自律、反映行業訴求、推動行業交流,維護成員合法權益,促進志願服務事業發展。”
五、將第八條拆分並修改為:“第七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志願服務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合理安排志願服務所需資金,搭建志願服務平台,支持和促進志願服務事業發展。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在資金、場地等方面為本轄區內的志願服務提供支持和幫助。
“第八條市、區精神文明建設委員會加強統一領導,建立和完善由精神文明建設委員會辦公室(以下簡稱精神文明辦)牽頭、有關部門和單位參加的協調機制,統籌規劃本行政區域的志願服務工作發展,協調指導有關部門和單位、社會力量協同開展志願服務,督促檢查工作情況,總結推廣工作經驗和宣傳表彰先進典型。
“第九條市、區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志願服務行政管理工作,擬訂促進志願服務事業發展政策措施,開展志願者隊伍建設、志願服務組織登記和志願服務活動規範,查處相關違法行為。
“發展改革、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教育、科技、文化旅遊、衛生健康、應急管理、生態環境、司法行政、市場監管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與志願服務有關的工作。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等有關人民團體和民眾團體應當在各自的工作範圍內做好相應的志願服務工作。”
六、將第九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志願者可以自行註冊,也可以通過志願服務組織進行註冊。”
七、將第十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志願服務組織應當根據自己的章程組織開展志願服務活動。
“志願服務組織在招募志願者時,應當尊重志願者本人的意願,根據其時間、能力等條件,安排從事相應的志願服務活動,並為其提供相關的信息和安全、衛生等必要條件和保障。
“志願服務組織應當為志願者提供註冊服務,如實記錄其身份信息、服務技能、服務時間、聯繫方式等個人基本信息;未經志願者本人同意,不得公開或者向第三方提供。”
八、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組織未成年人參加志願服務活動的,應當符合其身心特點,落實安全保護措施,並徵得其監護人同意。”
九、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志願服務對象可以根據需要簽訂協定,明確權利和義務,約定志願服務的內容、方式、時間、地點、工作條件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志願服務組織、志願者開展應對突發事件的志願服務活動,應當接受有關人民政府設定的應急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和協調。”
十、將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志願服務組織安排志願者參與志願服務活動,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如實記錄和錄入志願者個人基本信息、志願服務情況、培訓情況、表彰獎勵情況、評價情況等信息,並為有需要的志願者無償、如實出具志願服務記錄證明。”
十一、刪去第二十五條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八條:“本市建立和完善統一的志願服務信息平台,制定統一的信息數據對接標準,依託市大數據資源平台整合志願服務相關信息和數據資源,實現全市志願服務數據統一歸集、統一管理和共享交換。
“政府有關部門、志願服務組織、志願服務行業組織等的相關信息系統,應當按照統一的信息數據標準與志願服務信息平台進行對接,志願服務信息平台應當向相關部門和組織開放相應的管理許可權,實現數據互聯互通。”
十三、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本市建立健全志願服務統計和發布制度,市民政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發布本市志願者和志願服務組織的發展狀況、志願服務活動的開展情況等信息。”
十四、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對於有良好志願服務記錄的志願者,在其本人需要志願服務時予以優先安排。
“鼓勵有關單位在招錄公務員、招聘員工、招生時,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聘用、錄取有良好志願服務記錄的志願者。
“鼓勵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公共服務機構等根據自身能力和實際情況為有良好志願服務記錄的志願者提供優待。”
十五、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本市將志願服務工作納入民眾性精神文明創建活動。
“對在志願服務活動中表現突出的志願者和志願服務組織,由有關部門予以表彰、獎勵。需要市、區人民政府表彰、獎勵的,有關部門可以向市、區人民政府提出建議。”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二條:“本市建立志願服務領域信用信息歸集機制,有關部門應當將有良好志願服務記錄或者受到表彰、獎勵的志願者和志願服務組織信息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台歸集,依法給予信用激勵。”
十七、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以志願服務名義進行營利性活動以及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由民政、市場監管等部門依法查處,並按照規定將相關信息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台歸集。”
十八、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志願服務對象在志願服務活動中發生爭議的,可以自行協商解決或者由志願服務行業組織、人民調解組織主持調解,也可以依法通過訴訟等途徑解決。”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五條:“本市鼓勵和支持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社會組織等成立志願服務隊伍開展專業志願服務活動。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公益活動舉辦單位和公共服務機構開展公益活動,需要志願者提供志願服務的,可以與志願服務組織合作,由志願服務組織招募志願者,也可以自行招募志願者。自行招募志願者提供志願服務的,參照本條例關於志願服務組織開展志願服務活動的規定執行。
“志願服務組織以外的其他組織可以開展力所能及的志願服務活動。
“經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單位同意成立的內部志願服務團體,可以依法開展志願服務活動。”
二十、將相關條款中的“志願者組織”“志願服務活動的組織者”修改為“志願服務組織”,“志願服務接受者”修改為“志願服務對象”。
本決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審議意見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修改《上海市志願服務條例》(以下簡稱本市現行《條例》),系常委會2019年度立法正式項目。在沙海林和高小玫副主任帶領下,市人大社會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提前介入、全面參與了立法調研工作。一是立足全局,加強立法協調。積極發揮人大主導作用,針對志願服務工作體制、行業組織建設、信息系統建設等重點難點問題,逐一走訪市民政局、市文明辦、市司法局等部門,積極推進修改工作。二是注重特色,加強經驗總結。把本市現行《條例》實施10年來志願服務的創新發展情況作為調研重點,歸納提煉可以上升為法規規定的做法經驗。三是著眼發展,傾聽各方呼聲。貫徹促進志願服務事業發展的立法導向,圍繞保障志願者合法權益、鼓勵規範志願服務活動、發展志願服務組織等立法需求,廣泛收集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的立法建議。
收到市政府提交的《上海市志願服務條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修正案(草案)》)後,委員會作了認真研究,並於7月9日召開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委員會認為,本市現行《條例》2009年頒布實施以來,全市志願服務事業進一步發展,倡導公益的良好氛圍進一步形成,為世博會、首屆進口博覽會等重大活動的順利舉辦提供了法治支撐。2017年,國務院出台《志願服務條例》,確立了志願服務的原則,規範了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志願服務活動和促進措施等內容。為落實和細化上位法的相關規定,同時總結和固化本市志願服務新的做法經驗,及時對本市現行《條例》作出修改是十分必要的。
委員會認為,《修正案(草案)》從志願服務體制機制、部門職責、註冊登記、信息平台、統計發布、激勵機制等方面,對本市現行《條例》作出修改和補充完善,體現了維護法制統一的要求,反映了本市志願服務的發展變化,總體上已較為成熟,可以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同時,為進一步促進本市志願服務事業發展,增強《修正案(草案)》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委員會提出如下建議:
一、 關於志願服務促進措施
志願服務是現代社會文明進步的重要標誌,是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重要內容。習近平總書記指出,“各級黨委和政府要為志願服務搭建更多平台,更好發揮志願服務在社會治理中的積極作用”。
委員會認為,為更好地貫徹落實這些重要精神、進一步體現鼓勵志願服務的立法導向,有必要進一步充實志願服務的促進措施。為此,建議: 一是增加有關政府加強服務的內容。在《修正案(草案)》第五條中,把“提出促進志願服務事業發展的政策和措施”和“為志願服務提供指導和幫助”,補充作為民政部門的職責。二是進一步便利志願者註冊。自願性是志願服務的重要特徵。為鼓勵更多人投身志願服務、不斷壯大志願者隊伍,建議補充有關志願者自行註冊的規定。具體為: 在本市現行《條例》第十二條“志願者享有以下權利”中增加一項,作為第一項,明確“志願者可以依法自行註冊,也可以通過志願服務組織進行註冊”。
二、 關於志願服務信息平台
全面、準確地歸集志願服務信息,實現數據互聯互通,對加強志願服務統籌規劃、制定和完善相關政策措施等,都具有重要的意義。為此,《修正案(草案)》對志願服務信息平台建設作了專門規定。
調研中了解到,目前本市有“上海志願者網”“公益上海”“博雅網”“志願中國(上海站)”等多個志願服務信息系統,相互之間沒有互聯互通,存在志願者多頭註冊、志願服務記錄重複錄入等問題,有必要在立法層面作出比較具體的規定。為此,建議: 進一步完善《修正案(草案)》第十一條的相關規定,以更好地推進志願服務信息數據的互聯互通,確保信息數據真實、準確、完整。一是將該條第一款修改為:“本市建立和完善統一的志願服務信息平台,制定統一的信息數據標準和對接共享辦法,依託市大數據資源平台,整合志願服務相關信息數據資源,實現全市志願服務信息數據統一歸集、統一管理和共享交換。”二是將第二款修改為:“政府有關部門、志願服務組織、志願服務行業組織等的相關信息系統,應當確保信息數據真實、準確、完整,按照統一的信息數據標準與志願服務信息平台進行對接,志願服務信息平台應當開放相應的數據接口和管理許可權,實現數據互聯互通。”
三、 關於對志願者的優待措施
《修正案(草案)》第十三條規定了對“有良好志願服務記錄的志願者”的具體優待措施,包括優先安排志願服務、優先受理社會保障和基本公共服務申請、優先就醫和體檢、優先享受公共就業服務等。調研中,有關部門、單位和一些志願服務組織、志願者提出,醫療服務具有特殊性,目前優先照顧對象主要是70歲以上老年人、軍人、優撫對象等,“有良好志願服務記錄的志願者”是否比照對待,值得研究。
委員會認為,對“有良好志願服務記錄的志願者”給予適當優待,體現了弘揚志願服務精神、鼓勵志願服務的導向,是必要的。但同時,要考慮到志願服務的奉獻性、公益性等特點,兼顧好具體優待措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為此,建議: 就本條的醫療優待措施繼續廣泛聽取意見,作進一步的研究論證。
四、 其他修改建議
(一) 關於志願服務主體。《志願服務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國家鼓勵和支持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社會組織等成立志願服務隊伍開展專業志願服務活動”,本市現行《條例》未涉及這方面內容。為進一步體現志願服務主體面廣量大的特點,建議予以補充。
(二) 關於保護未成年志願者。未成年志願者是志願服務活動中的一支重要力量。為更好地保護其合法權益,有必要在本市現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設定的“符合其身心特點”和“徵得其監護人同意”的基礎上,進一步研究完善對未成年志願者人身安全等方面的保護措施。
此外,建議對《修正案(草案)》的個別文字表述作出修改。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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