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紅十字會條例

《上海市紅十字會條例》是1995年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法規,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紅十字會條例
  • 實行日期:1995年8月1日
  • 地區:上海市
背景介紹,內容主體,

背景介紹

(1995年6月16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1995年6月27日公布 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內容主體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會法》(以下簡稱紅十字會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各級紅十字會是從事人道主義工作的社會救助團體。
第三條 市和區、縣建立紅十字會,並設定工作機構,配備專職工作人員。
鄉鎮、街道建立紅十字會,並可以根據工作需要配備工作人員。
全市性行業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建立行業紅十字會,並配備工作人員。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等可以建立基層紅十字會。
第四條 上級紅十字會指導下級紅十字會的工作。
本市紅十字會根據紅十字會法及本條例的規定,獨立自主地開展工作。
第五條 本市的單位和居住在本市的公民,承認中國紅十字會章程並繳納會費的,可以自願參加紅十字會,成為紅十字會的團體會員或者個人會員。
第六條 各級紅十字會可以吸收自願為紅十字會工作的社會各界人士為志願工作者,協助紅十字會開展工作。
第七條 各級紅十字會理事會由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產生。各級紅十字會的會長和副會長由同級理事會選舉產生。選舉方法和具體程式由市紅十字會另行制定。
市和區、縣及全市性行業紅十字會可以設名譽會長和名譽副會長。名譽會長和名譽副會長由同級理事會聘請。
第八條 市和區、縣紅十字會應當依法取得社會團體法人資格。
全市性行業、鄉鎮、街道紅十字會,具備條件的可以依法取得社會團體法人資格。
第九條 根據醫療衛生單位的申請和實際需要,並報經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市紅十字會可以命名醫療衛生單位為紅十字單位。紅十字單位應當遵守中國紅十字會章程,履行紅十字義務。
第十條 市和區、縣紅十字會的主要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紅十字會法;
(二)開展救災的準備工作,在自然災害、突發事件中對傷病人員和其他受害者進行救助;
(三)制定、實施本地區內民眾性現場初級救護的培訓規劃,組織、培訓民眾性紅十字救護隊,普及衛生救護和防病知識;
(四)開展自願無償捐獻遺體的工作,開展非血緣關係骨髓移植供者動員、宣傳、組織和數據檢索的工作,協助衛生行政管理部門開展輸血獻血工作,推動無償獻血;
(五)開展失散親屬人員的尋親工作;
(六)培養紅十字青少年,開展紅十字青少年活動;
(七)在依照國際紅十字和紅新月運動基本原則的前提下,完成人民政府或者上級紅十字會委託的事項;
(八)根據中國紅十字會總會部署,參加國際和國內的人道主義救援工作;
(九)開展其他人道主義方面的工作。
市紅十字會負責發展與境外的紅十字會和紅新月會的合作交流活動,考核和命名民眾性紅十字救護隊的工作。
第十一條 鄉鎮、街道紅十字會在區、縣紅十字會指導下,負責本地區的紅十字工作,並在依照國際紅十字和紅新月運動基本原則的前提下,完成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委託的有關事項。
第十二條 全市性行業和基層紅十字會應當在本系統、本單位範圍內開展紅十字工作,並在依照國際紅十字和紅新月運動基本原則的前提下,完成上級紅十字會委託的事項。
第十三條 紅十字會經費的主要來源:
(一)紅十字會會員按照規定繳納的會費;
(二)國內外組織和個人捐贈的款物;
(三)紅十字會的動產、不動產和所屬單位上繳的收入;
(四)紅十字會所在單位的資助;
(五)各級人民政府的撥款。
第十四條 紅十字會有權接受並處分境內外組織或者個人所捐贈的救助物資。
紅十字會在處分捐贈款物時,應當尊重捐贈者的意願。接受海關規定減免稅的境外捐贈的貨物,不準轉讓、出售和移作他用,並應當在監管年限內接受海關監管。
第十五條 各級紅十字會為開展救助工作,可以在本地區、行業、單位內進行募捐活動。具體辦法由市紅十字會另行制訂。
第十六條 各級紅十字會應當建立捐贈或者募捐所得款物的專項審查監督制度。
第十七條 紅十字會接受用於救助和公益事業的捐贈或者募捐款物,依照國家稅法有關規定享受減免稅優惠待遇。
本市單位和個人向紅十字會捐贈款物,捐贈者可以依照國家稅法有關規定享受減免稅優惠。
第十八條 在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中,執行救助任務的人員和標有紅十字標誌的物資、交通工具享有優先通行的權利。
在執行其他特殊任務時,使用特有燈具和紅十字標誌的交通工具優先通行。
在進行緊急救助時,佩有紅十字標誌的人員有優先使用公用通訊工具的權利。
第十九條 海關、檢疫、交通運輸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重點安排、優先辦理紅十字會接受國內外捐贈的救災物資的有關事項。在救災情況下,有關部門應當協調解決救災物資的轉運。
第二十條 各級紅十字會應當建立經費審查監督制度。紅十字會的經費使用應當與其宗旨相一致,並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接受同級人民政府的監督檢查。紅十字會經費的來源和使用情況,每年向同級紅十字會理事會報告。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紅十字會興辦的與其宗旨相符的社會福利事業給予扶持。
第二十二條 對為紅十字事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三條 各級紅十字會的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
第二十四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
在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中,阻礙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由公安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紅十字標誌的使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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