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建設工程檢測管理辦法

上海市建設工程檢測管理辦法是一項由上海市政府相關部門頒布的檔案。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73號
《上海市建設工程檢測管理辦法》已經2011年10月24日市政府第12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長 韓正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上海市建設工程檢測管理辦法
(2011年10月27日上海市人促姜嚷民政府令第73號公布)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規範本市建設工程檢測活動,保障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根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有關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建設工程檢測及其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定義棄狼)
本辦法所稱的建設工程檢測,是指建設工程檢測機構受委託對建設工程實體以及用於建設工程的原材料、中間產品、奔霸汽槓設備、構配件的質量安全、使用功能等進行測試的活動。
第四條(管理部門)
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建設工程檢測活動的綜合監督管理部門,並負責相關專業建設工程檢測活動的監督管理,具體履行以下職責:
(一)組織制定建設工程檢測地方技術標準;
(二)指導、協犁祖欠戲調本市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對專業建設工程檢測活動的監督管理;
(三)對房屋建設工程、市政基礎設施工程和公路工程等建設工程檢測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市港口、水務、海洋、綠化、民防、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相關專業建設工程檢測活動的監督管理。
區、縣建設行政符腳凝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檢測活動的監舉霸照督管理。
本市發展改革、財政、質量技監等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五條(行業協會)
上海市建設工程檢測行業協會(以下簡稱檢測行業協會)是建設工程檢測機構和檢測人員的自律組織,依法制定行業自律規範,開展行業培訓和行業誠信體系建設,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對違反行業自律規範的會員,檢測行業協會可以按照協會章程規定,採取相應的懲戒性行業自律措施。
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對檢測行業協會的業務活動進行指導、監督。
第六條(檢測活動原則)
從事建設工程檢測活動,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強制性技術標準,遵循科學、規範、客觀、公正的原則。
第七條(檢測信息系統)
本市建立全市統一的建設工程檢測信息管理系統(以下簡稱檢測信息系統)。對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標準實施的建設工程法定檢測項目,檢測機構應當通過檢測信息系統實施檢測。第二章檢測委託
第八條(檢測機構資質)
檢測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的資質,並在資質證書核定的範圍內從事檢測活動。檢測機構應當具備使用檢測信息系統的設備、軟體、網路等條件。
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可以委託檢測行業協會開展檢測機構資質條件的現場核實。
禁止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質證書。
第九條(外省市檢測機構備案)
外省市檢測機構在本市從事建設工程檢測活動的,應當向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備案。
第十條(檢測從業人員)
從事建設工程檢測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以下簡稱檢測專業技術人員)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取得從業資格或者經檢測行業協會考核合格。本市檢測專業技術人員考核的規定由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檢測專業技術人員,包括檢測機構的檢測人員、監理單位或者建設單位的檢測見證人員以及施工單位的取樣人員。
檢測機構應當委派具有相應從業資格或者經考核合格的檢測人員實施檢測。
第十一條(檢測業務委託)翻仔漏
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進行檢測。
監理單位應當將監理平行檢驗中的檢測工作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進行。監理單位的平行檢測比例,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國家未作規定的,應當符合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
檢測機構不得轉讓建設工程檢測業務。
第十二條(迴避)
檢測機構不得與所檢測工程項目相關的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有隸屬關係或者其他利害關係。
檢測機構在同一建設工程項目或者標段中,不得同時接受建設、施工或者監理單位等兩方以上的檢測委託。
第十三條(檢測契約與備案)
委託方委託檢測機構進行建設工程檢測的,應當簽訂書面檢測契約。本市鼓勵檢測契約當事人使用檢測契約示範文本。
檢測機構應當在檢測契約簽訂後的20日內,將契約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備案;檢測契約主要內容發生變更的,應當在契約變更後的20日內,向原契約備案部門辦理變更備案。
第十四條(檢測費用)
建設單位在編制建設工程概算、預算時,應當明確建設工程檢測費,並按照規定在建設工程項目專戶中單獨列支。檢測費不得挪作他用。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檢測契約約定的檢測費支付條件和檢測信息系統生成的結算憑證,支付檢測費。第三章檢測行為規範
第十五條(見證取樣)
施工單位的取樣人員應當按照技術標準,對進入施工現場的原材料、中間產品抽取或者製作檢測試樣。
施工現場檢測試樣的抽取、製作以及對建設工程實體的現場檢測,應當按照規定在監理單位或者建設單位的見證人員監督下實施。
第十六條(唯一性識別標識)
檢測試樣抽取、製作時,監理單位或者建設單位的見證人員應當對檢測試樣張貼或者嵌入唯一性識別標識,並現場將檢測試樣信息錄入檢測信息系統。唯一性識別標識由檢測行業協會統一發放並登記管理。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技術標準規定的要求將檢測試樣送檢測機構進行檢測,不得損壞唯一性識別標識。
檢測機構接收檢測試樣時,應當通過檢測信息系統進行唯一性識別標識的信息比對。比對信息不一致的,檢測機構應當拒絕接收檢測試樣。
第十七條(系統控制要求)
檢測機構應當按照檢測信息系統設定的控制方法進行檢測,不得人為干預檢測過程。
檢測機構對建設工程實體進行現場檢測的,應當在檢測前將檢測計畫錄入檢測信息系統。
第十八條(檢測人員的操作要求)
檢測人員應當按照檢測操作規程進行檢測。
同一檢測項目應當由不少於兩名以上的持證檢測人員進行檢測操作。檢測人員應當對檢測操作的規範性和原始記錄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第十九條(檢測報告)
檢測機構應當通過檢測信息系統出具檢測報告。
檢測報告經檢測人員簽字後,由檢測機構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的人員簽署,並加蓋檢測機構公章或者檢測專用章。
檢測報告應當按照年度和工程項目統一連續編號,不得隨意抽撤、塗改。檢測報告應當註明見證單位和取樣單位的名稱,以及見證人員和取樣人員的姓名、從業資格證書編號等信息。
檢測報告經監理單位或者建設單位確認後,由施工單位歸檔。監理平行檢測報告由監理單位作為監理工作資料歸檔。
第二十條(已檢測試樣的留置)
檢測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技術標準規定的環境、數量、時間等要求,留置已檢測的試樣。
第二十一條(禁止偽造檢測數據和檢測報告)
禁止建設、監理、施工單位或者檢測機構及其檢測人員偽造檢測數據和檢測報告。
禁止建設、監理或者施工單位要求檢測機構偽造檢測數據和檢測報告。
第二十二條(檢測機構檔案管理)
檢測機構應當建立檢測檔案管理制度。
檢測機構應當單獨建立檢測結果不合格項目台賬。
涉及建設工程結構質量安全的檢測項目,其檢測檔案保管期限不得少於10年。其他檢測檔案保管期限不得少於5年。
第二十三條(檢測爭議處理)
檢測結果利害關係人對檢測結果有異議的,由雙方共同認可的檢測機構復檢。復檢結果由提出復檢方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備案。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監督檢查)
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對建設工程檢測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開展監督檢查時,可以採用監督檢測、信息系統監測和專項檢查等形式。
第二十五條(監督檢測)
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採用試樣盲樣檢測的方式實施監督檢測。監督檢測的費用由同級財政撥付,不得另行收取。
涉及建設工程結構質量安全的監督檢測,檢測比例不得低於上年度建設工程檢測總量的5%。
對建設工程實體的監督檢測,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不得委託對該工程實體已實施過檢測的檢測機構實施。
第二十六條(資質動態監督)
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檢測機構不再符合相應資質條件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資質許可部門降低其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第二十七條(舉報制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建設工程檢測活動中存在違法行為的,都有權向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受理,並及時核實、處理。核實、處理的結果應當告知舉報人。
第二十八條(信用管理)
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記載檢測活動各參與單位和檢測專業技術人員的信用信息。相關信息由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規定向社會公開。
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誠信獎勵和失信懲戒的原則實行分類管理,並在資質管理、表彰評優等方面對守信的檢測活動各參與單位和人員給予激勵,對失信的單位和人員給予懲處。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其他處罰適用)
違反本辦法規定,其他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對未取得資質從事檢測活動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相應資質從事檢測活動的,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立即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對檢測機構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規定,檢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三款、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未使用檢測信息系統或者使用檢測信息系統不符合規定的;
(二)違反第八條第三款規定,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質證書的;
(三)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委派未取得檢測資格或者未經檢測專業培訓考核合格的檢測人員實施檢測的;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轉讓檢測業務的;
(五)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未按照規定留置檢測試樣的;
(六)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檢測檔案管理不符合規定,造成檢測數據無法追溯的。
違反本辦法規定,檢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通過檢測信息系統出具檢測報告的;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未在檢測報告上籤字蓋章的。
第三十二條(對偽造檢測數據或者檢測報告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建設、監理、施工單位、檢測機構或者檢測人員偽造檢測數據或者檢測報告的,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對建設、施工、監理單位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關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建設、施工或者監理單位委託未取得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進行檢測的;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監理單位或者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實施檢測見證的;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施工單位未按照要求將檢測試樣送檢測機構進行檢測的;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建設、監理或者施工單位要求檢測機構偽造檢測數據或者檢測報告的。
第三十四條(對未列支檢測費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未在建設工程項目專戶中單獨列支檢測費的,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對單位主要負責人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對檢測專業技術人員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規定,檢測專業技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取樣人員未按照技術標準抽取或者製作檢測試樣的;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見證人員未按照規定張貼、嵌入唯一性識別標識的;
(三)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檢測人員未按照規定檢測的。
第三十六條(對行政工作人員的處理)
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或者有包庇、縱容違法行為,造成後果的;
(三)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七條(檢測機構資質申請審批)
檢測機構資質的申請、審批,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企業內部試驗室)
商品混凝土、砂漿、預製構配件和建築節能材料等建築材料的生產單位內部試驗室的檢測行為,參照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九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九條(外省市檢測機構備案)
外省市檢測機構在本市從事建設工程檢測活動的,應當向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備案。
第十條(檢測從業人員)
從事建設工程檢測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以下簡稱檢測專業技術人員)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取得從業資格或者經檢測行業協會考核合格。本市檢測專業技術人員考核的規定由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檢測專業技術人員,包括檢測機構的檢測人員、監理單位或者建設單位的檢測見證人員以及施工單位的取樣人員。
檢測機構應當委派具有相應從業資格或者經考核合格的檢測人員實施檢測。
第十一條(檢測業務委託)
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進行檢測。
監理單位應當將監理平行檢驗中的檢測工作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進行。監理單位的平行檢測比例,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國家未作規定的,應當符合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
檢測機構不得轉讓建設工程檢測業務。
第十二條(迴避)
檢測機構不得與所檢測工程項目相關的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有隸屬關係或者其他利害關係。
檢測機構在同一建設工程項目或者標段中,不得同時接受建設、施工或者監理單位等兩方以上的檢測委託。
第十三條(檢測契約與備案)
委託方委託檢測機構進行建設工程檢測的,應當簽訂書面檢測契約。本市鼓勵檢測契約當事人使用檢測契約示範文本。
檢測機構應當在檢測契約簽訂後的20日內,將契約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備案;檢測契約主要內容發生變更的,應當在契約變更後的20日內,向原契約備案部門辦理變更備案。
第十四條(檢測費用)
建設單位在編制建設工程概算、預算時,應當明確建設工程檢測費,並按照規定在建設工程項目專戶中單獨列支。檢測費不得挪作他用。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檢測契約約定的檢測費支付條件和檢測信息系統生成的結算憑證,支付檢測費。第三章檢測行為規範
第十五條(見證取樣)
施工單位的取樣人員應當按照技術標準,對進入施工現場的原材料、中間產品抽取或者製作檢測試樣。
施工現場檢測試樣的抽取、製作以及對建設工程實體的現場檢測,應當按照規定在監理單位或者建設單位的見證人員監督下實施。
第十六條(唯一性識別標識)
檢測試樣抽取、製作時,監理單位或者建設單位的見證人員應當對檢測試樣張貼或者嵌入唯一性識別標識,並現場將檢測試樣信息錄入檢測信息系統。唯一性識別標識由檢測行業協會統一發放並登記管理。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技術標準規定的要求將檢測試樣送檢測機構進行檢測,不得損壞唯一性識別標識。
檢測機構接收檢測試樣時,應當通過檢測信息系統進行唯一性識別標識的信息比對。比對信息不一致的,檢測機構應當拒絕接收檢測試樣。
第十七條(系統控制要求)
檢測機構應當按照檢測信息系統設定的控制方法進行檢測,不得人為干預檢測過程。
檢測機構對建設工程實體進行現場檢測的,應當在檢測前將檢測計畫錄入檢測信息系統。
第十八條(檢測人員的操作要求)
檢測人員應當按照檢測操作規程進行檢測。
同一檢測項目應當由不少於兩名以上的持證檢測人員進行檢測操作。檢測人員應當對檢測操作的規範性和原始記錄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第十九條(檢測報告)
檢測機構應當通過檢測信息系統出具檢測報告。
檢測報告經檢測人員簽字後,由檢測機構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的人員簽署,並加蓋檢測機構公章或者檢測專用章。
檢測報告應當按照年度和工程項目統一連續編號,不得隨意抽撤、塗改。檢測報告應當註明見證單位和取樣單位的名稱,以及見證人員和取樣人員的姓名、從業資格證書編號等信息。
檢測報告經監理單位或者建設單位確認後,由施工單位歸檔。監理平行檢測報告由監理單位作為監理工作資料歸檔。
第二十條(已檢測試樣的留置)
檢測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技術標準規定的環境、數量、時間等要求,留置已檢測的試樣。
第二十一條(禁止偽造檢測數據和檢測報告)
禁止建設、監理、施工單位或者檢測機構及其檢測人員偽造檢測數據和檢測報告。
禁止建設、監理或者施工單位要求檢測機構偽造檢測數據和檢測報告。
第二十二條(檢測機構檔案管理)
檢測機構應當建立檢測檔案管理制度。
檢測機構應當單獨建立檢測結果不合格項目台賬。
涉及建設工程結構質量安全的檢測項目,其檢測檔案保管期限不得少於10年。其他檢測檔案保管期限不得少於5年。
第二十三條(檢測爭議處理)
檢測結果利害關係人對檢測結果有異議的,由雙方共同認可的檢測機構復檢。復檢結果由提出復檢方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備案。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監督檢查)
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對建設工程檢測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開展監督檢查時,可以採用監督檢測、信息系統監測和專項檢查等形式。
第二十五條(監督檢測)
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採用試樣盲樣檢測的方式實施監督檢測。監督檢測的費用由同級財政撥付,不得另行收取。
涉及建設工程結構質量安全的監督檢測,檢測比例不得低於上年度建設工程檢測總量的5%。
對建設工程實體的監督檢測,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不得委託對該工程實體已實施過檢測的檢測機構實施。
第二十六條(資質動態監督)
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檢測機構不再符合相應資質條件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資質許可部門降低其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第二十七條(舉報制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建設工程檢測活動中存在違法行為的,都有權向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受理,並及時核實、處理。核實、處理的結果應當告知舉報人。
第二十八條(信用管理)
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記載檢測活動各參與單位和檢測專業技術人員的信用信息。相關信息由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規定向社會公開。
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誠信獎勵和失信懲戒的原則實行分類管理,並在資質管理、表彰評優等方面對守信的檢測活動各參與單位和人員給予激勵,對失信的單位和人員給予懲處。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其他處罰適用)
違反本辦法規定,其他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對未取得資質從事檢測活動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相應資質從事檢測活動的,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立即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對檢測機構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規定,檢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三款、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未使用檢測信息系統或者使用檢測信息系統不符合規定的;
(二)違反第八條第三款規定,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質證書的;
(三)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委派未取得檢測資格或者未經檢測專業培訓考核合格的檢測人員實施檢測的;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轉讓檢測業務的;
(五)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未按照規定留置檢測試樣的;
(六)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檢測檔案管理不符合規定,造成檢測數據無法追溯的。
違反本辦法規定,檢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通過檢測信息系統出具檢測報告的;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未在檢測報告上籤字蓋章的。
第三十二條(對偽造檢測數據或者檢測報告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建設、監理、施工單位、檢測機構或者檢測人員偽造檢測數據或者檢測報告的,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對建設、施工、監理單位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關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建設、施工或者監理單位委託未取得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進行檢測的;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監理單位或者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實施檢測見證的;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施工單位未按照要求將檢測試樣送檢測機構進行檢測的;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建設、監理或者施工單位要求檢測機構偽造檢測數據或者檢測報告的。
第三十四條(對未列支檢測費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未在建設工程項目專戶中單獨列支檢測費的,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對單位主要負責人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對檢測專業技術人員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規定,檢測專業技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取樣人員未按照技術標準抽取或者製作檢測試樣的;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見證人員未按照規定張貼、嵌入唯一性識別標識的;
(三)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檢測人員未按照規定檢測的。
第三十六條(對行政工作人員的處理)
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或者有包庇、縱容違法行為,造成後果的;
(三)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七條(檢測機構資質申請審批)
檢測機構資質的申請、審批,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企業內部試驗室)
商品混凝土、砂漿、預製構配件和建築節能材料等建築材料的生產單位內部試驗室的檢測行為,參照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九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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