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市場監督管理局撤銷虛假企業登記實施辦法

《上海市市場監督管理局撤銷虛假企業登記實施辦法》是為了規範撤銷虛假企業登記行為,保障人民民眾的合法權益,持續最佳化營商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防範和查處假冒企業登記違法行為規定》等有關規定,制定的辦法。

2024年7月,上海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印發《上海市市場監督管理局撤銷虛假企業登記實施辦法(試行)》,自2024年8月23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市場監督管理局撤銷虛假企業登記實施辦法
  • 頒布時間:2024年7月22日
  • 實施時間:2024年8月23日 至 2023年8月22日
  • 發布單位上海市市場監督管理局
  • 文號:滬市監規範〔2024〕4號
發布信息,內容全文,

發布信息

上海市市場監督管理局關於印發《上海市市場監督管理局撤銷虛假企業登記實施辦法(試行)》的通知
滬市監規範〔2024〕4號
各區市場監管局,臨港新片區市場監管局,市局執法總隊、機場分局,市局有關處室:
為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防範和查處假冒企業登記違法行為規定》等有關規定,進一步規範撤銷虛假企業登記行為,切實保障人民民眾的合法權益,市局制定了《上海市市場監督管理局撤銷虛假企業登記實施辦法(試行)》,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貫徹落實。
上海市市場監督管理局
2024年7月22日

內容全文

上海市市場監督管理局撤銷虛假企業登記實施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目的與依據)
為了規範撤銷虛假企業登記行為,保障人民民眾的合法權益,持續最佳化營商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防範和查處假冒企業登記違法行為規定》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市負責企業登記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登記機關)根據申請人提出的撤銷登記申請,對提交虛假材料或者採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取得企業登記(以下簡稱虛假登記)的行為調查,並作出撤銷登記決定的適用本辦法。
登記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發現企業存在虛假登記行為,需依職權調查並作出撤銷登記決定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登記機關接到涉嫌虛假登記行為舉報或者在撤銷登記調查中發現存在相關違法行為的,按照行政處罰的相關規定處理。
第三條(管轄原則)
撤銷登記由涉嫌虛假登記企業的登記機關管轄。登記機關發生變更的,由現登記機關負責撤銷登記,作出登記決定的原登記機關應當協助進行調查。涉及委託登記的,由受委託登記機關負責處理,相關決定以委託登記機關名義作出。
兩個以上登記機關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登記機關指定管轄。
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
第四條(申請)
受虛假登記影響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由其本人、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其他有權代表人向有管轄權的登記機關提出撤銷登記申請。申請人應當配合登記機關核驗身份信息。
因被冒用身份或者被虛假簽署提出撤銷登記申請的,除以下情形外,被冒用身份或者被虛假簽署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作為申請人提出申請:
(一)被冒用身份或者被虛假簽署的自然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蹤或者存在其他無法提出申請的法定情形;
(二)司法機關或者行政機關對於被冒用身份或者被虛假簽署的事實有生效書面認定的。
第五條(申請材料)
申請人提出撤銷登記申請,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撤銷虛假登記(備案)申請書(見附屬檔案);
(二)申請人身份(主體資格)證明複印件。申請人通過委託代理人提交撤銷登記申請的,應當同時提交授權委託書原件、委託代理人身份證明複印件。
申請人可以在申請時一併提交身份證件遺失證明、身份證件補辦記錄、專業機構出具的鑑定報告、司法機關或者行政機關對虛假登記事實的生效書面認定等證據材料。
第六條(材料補正)
存在以下情形的,登記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告知申請人補正:
(一)申請材料不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應當告知申請人補正有關材料;
(二)申請材料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但申請人未完成身份信息核驗的,應當告知申請人進行身份信息核驗。
第七條(受理)
登記機關應當自申請材料齊全且申請人進行身份信息核驗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關可以不予受理:
(一)申請人未能通過身份信息核驗的;
(二)涉嫌虛假登記的企業已註銷的,但申請撤銷註銷登記的除外;
(三)申請人未受虛假登記影響的;
(四)申請的撤銷登記不屬於本部門管轄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形。
其中,屬於前款第(三)項情形的,登記機關應當告知申請人通過舉報等其他途徑處理;屬於前款第(四)項情形的,告知申請人向有管轄權的登記機關申請。
第八條(暫停登記)
撤銷登記申請受理後決定作出前,企業申請辦理的登記業務涉及尚在調查的虛假登記事項的,登記機關可以出具補正通知書並告知其待撤銷登記流程終結後再行提出。
相關單位或者個人因涉嫌假冒企業登記已被立案調查或者移送司法機關的,涉嫌假冒企業的相關登記申請經審查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或者可能危害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登記機關不予登記,並出具不予登記通知書。
第三章 調查與決定
第九條(調查期限)
登記機關受理撤銷登記申請後,應當於3個月內完成調查,並及時作出撤銷或者不予撤銷登記的決定。情形複雜的,經登記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3個月。
撤銷登記處理過程中,中止、聽證、公告和鑑定等時間不計入前款規定的期限。
第十條(調查核實)
登記機關參照《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式規定》有關規定,對涉嫌虛假登記的有關情況進行調查核實並可以採取以下措施:
(一)對企業實施現場檢查,向有關單位、人員以及利害關係人詢問了解情況或者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內提供材料;
(二)查閱、調取相關登記檔案、數據資料、身份核驗信息等證據材料;
(三)核實企業是否存在股權出質、股權凍結以及被有關部門依法採取限制登記措施等情況;
(四)根據需要就身份證件遺失補辦、訴訟案件、社保繳納和稅款繳納等事項請求公安、人民法院、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稅務等部門協助調查取證。
第十一條(撤銷公示)
在調查期間,相關企業和人員無法聯繫或者拒不配合的,登記機關可以將涉嫌虛假登記企業的登記時間、登記事項,以及登記機關聯繫方式等信息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公示期45日。相關企業及其利害關係人在公示期內沒有提出異議的,登記機關可以撤銷登記。
第十二條(調查中止)
因不可抗力致使暫時無法調查的,登記機關可以中止調查。調查期間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當事人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申請,登記機關可以中止調查:
(一)有證據證明與涉嫌虛假登記相關的民事權利存在爭議的;
(二)涉嫌虛假登記的企業正在訴訟或者仲裁程式中的;
(三)登記機關收到有關部門出具的書面意見,證明涉嫌虛假登記的企業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存在違法案件尚未結案,或者尚未履行相關法定義務的。
中止調查的原因消除後,登記機關應當恢復調查。
第十三條(告知權利)
作出撤銷登記決定前,登記機關應當將擬撤銷登記的事實、理由和依據書面告知虛假登記的企業,並告知其依法享有陳述、申辯和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登記機關發現撤銷登記事項直接關係他人重大利益的,還應當同時告知該利害關係人。聽證告知書的送達參照《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式規定》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陳述申辯與聽證)
虛假登記的企業、利害關係人陳述、申辯的,登記機關應當記錄。虛假登記的企業和利害關係人自被告知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未行使陳述權、申辯權的,視為放棄此權利。
虛假登記的企業、利害關係人申請聽證的,登記機關應當按照《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許可程式暫行規定》有關規定組織聽證。虛假登記的企業和利害關係人未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聽證申請的,視為放棄此權利。
第十五條(撤銷登記)
登記機關經對調查終結報告、調查材料、陳述申辯意見、聽證報告等審查後,作出撤銷登記或者不予撤銷登記的決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關應當撤銷登記:
(一)虛假登記違法行為事實清楚的;
(二)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配合撤銷登記的;
(三)其他依法應當撤銷登記的情形。
屬於前款第一項規定,但是有證據證明申請人對虛假登記知情,以明示方式表示同意,或者未提出異議,並在此基礎上從事過相關管理、經營活動或者獲得收益的,登記機關可以不予撤銷登記。
同一登記包含多個登記事項,其中部分登記事項被認定為虛假,撤銷虛假的登記事項不影響企業存續的,登記機關可以僅撤銷虛假的登記事項。撤銷登記後的企業名稱無法繼續使用的,可以用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代替名稱。
第十六條(可以不予撤銷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關可以不予撤銷登記:
(一)撤銷登記可能對社會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
(二)撤銷登記後無法恢復到登記前的狀態;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送達與執行
第十七條(決定送達)
登記機關作出撤銷登記或者不予撤銷登記決定的,參照《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式規定》有關規定,將撤銷登記或者不予撤銷登記決定書送達申請人、虛假登記的企業。
第十八條(撤銷登記執行)
登記機關作出撤銷登記決定後,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撤銷登記決定。
登記機關送達撤銷登記決定書後,應當及時在登記註冊系統標註或者恢復相關登記數據,並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第十九條(營業執照管理)
除撤銷事項不涉及營業執照照面記載信息外,登記機關作出撤銷登記的,應當在撤銷登記決定書中要求企業在文書送達後10日內繳回營業執照。企業逾期未繳回營業執照的,由登記機關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告營業執照作廢。已領取電子營業執照的,其電子營業執照與紙質營業執照同步作廢。
第二十條(歸檔)
撤銷虛假登記形成的決定文書和調查證據等材料,歸入企業登記檔案。
第二十一條(任職限制措施的解除)
撤銷虛假登記後,登記機關作出的因虛假登記導致的相關人員信用懲戒和市場禁入措施停止執行。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參照執行)
登記機關撤銷企業備案事項或者撤銷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個體工商戶、外國公司分支機構、外國(地區)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登記(備案)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三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24年8月23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8月22日。
附屬檔案:撤銷虛假登記(備案)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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