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專利糾紛調處暫行辦法

《上海市專利糾紛調處暫行辦法》是上海市人民政府於1988年12月22日發布的通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專利糾紛調處暫行辦法
  • 批准時間:1988年12月22日
  • 批准部門:上海市人民政府
  • 檔案類型:通知
上海市專利糾紛調處暫行辦法
(1988年12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依法調處本市專利糾紛,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上海市專利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專利局)是本市專利管理機關,依法對專利糾紛進行調處。
第三條 市專利局處理專利糾紛案件,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
第二章 受理
第四條 市專利局受理調處糾紛的範圍:
(一)關於專利侵權的糾紛案件;
(二)專利權授予後,關於在發明專利申請公布後或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專利申請公告後,專利權授予前使用發明創造的費用糾紛案件;
(三)關於專利申請權的爭議;
(四)其他應當由市專利局調處的專利爭議和糾紛案件。
第五條 專利糾紛請求調處時效:
(一)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糾紛請求調處的期限為二年,自專利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知或應當得知侵權行為之日起算;
(二)本辦法第四條其他各項請求調處的期限為一年,自當事人得知或應當得知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算;
(三)超過請求調處時效,但有正當理由的,可向市專利局提供有關證據,申請延長請求調處時效,並由市專利局決定是否準許。
第六條 向市專利局提出調處請求的,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請求人必須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單位或個人;
(二)有明確的被請求人、具體的調處請求和有關證據;
(三)屬於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的糾紛,其侵權行為發生在本市行政區域內;
(四)屬於本辦法第四條其他各項規定的爭議和糾紛,被請求人系在本市範圍內的單位或在本市範圍內單位工作的人員;
(五)未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七條 向市專利局提出調處請求的,應遞交請求書正本一份,並按被請求人人數提交請求書副本。請求書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請求人名稱(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
(二)被請求人名稱(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
(三)請求調處的具體要求、事實根據和理由。
在提交申請書時還須提供與本案有關的證據以及請求人持有或所有的專利權證明。
第八條 市專利局收到請求書後,經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應在十日內立案;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在十日內通知請求人不予受理,並說明理由。
第九條 案件受理後,市專利局應當在十日內將請求書副本送交被請求人。被請求人在收到請求書副本後,應當在一個月內遞交答辯書。被請求人在規定期限內遞交或不遞交答辯書,不影響案件的處理。
第三章 調處
第十條 市專利局應設立調處小組調處專利糾紛案件。簡單的案件,市專利局可以指定一人調處。
第十一條 專利糾紛調處人員與本案當事人有利害關係或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應自行迴避,當事人也有權申請他們迴避。
第十二條 專利糾紛調處人員在調處糾紛時,應認真審閱請求書、答辯書和有關材料,進行調查核實。在調查取證時,市專利局可向有關單位查閱與案件有關的檔案、資料和原始憑證;有關單位應當如實提供材料,協助調查,需要時應出具證明。
第十三條 市專利局進行現場勘察,應當通知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到場,必要時可邀請有關單位派人協助,市專利局也可以委託有關單位進行技術鑑定。
第十四條 市專利局調處專利糾紛案件,應當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調解。
調解達成的協定,必須雙方自願,不得強迫。協定內容,不得違背國家法律,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十五條 調解達成協定後,應製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由當事人簽名,由調處人員署名並加蓋市專利局印章。調解書應在十日內傳送當事人,當事人應在送達回證書上籤名。調解書應寫明:
(一)糾紛雙方當事人的名稱(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代理人的姓名、職務;
(二)糾紛的主要事實和應承擔的責任;
(三)協定內容和調處費用的承擔。
調解書送達後經當事人簽名即生效。
第十六條 調解不成的,市專利局應及時作出處理決定。處理決定書應寫明:
(一)糾紛雙方當事人的名稱(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代理人的姓名、職務;
(二)請求的具體要求,事實根據和理由;
(三)處理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法規;
(四)處理的結果及調處費用的承擔;
(五)不服處理決定的起訴期限。
處理決定書應由調處人員署名並加蓋市專利局印章。
第十七條 專利糾紛當事人經市專利局兩次正式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達指定地點接受調處或未經調處人員準許中途擅自退出,是請求人的,視為自動撤回請求;是被請求人的,市專利局可依法作出缺席處理決定。
第十八條 專利糾紛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對市專利局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理決定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上海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對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侵權糾紛的處理決定,當事人一方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市專利局可請求市中級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 市專利局在處理侵權案件時,遇有當事人一方向專利複審委員會請求宣告該專利權無效時,市專利局應中止處理程式,由專利複審委員會作出決定後,再決定對案件的處理。
第二十條 市專利局處理專利糾紛案件中,發現有犯罪行為的,應移送法務部門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應該交納案件調處費,調處費包括案件受理費和案件處理費。
案件受理費由請求人預交,案件處理費按實際開支收取。
案件處理終結,調處費由責任方承擔;當事人雙方均有責任的,按各自責任分擔。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上海市專利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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