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政府關於頒布《天津市專利糾紛調處辦法》的通知

本辦法自一九八七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政府關於頒布《天津市專利糾紛調處辦法》的通知
  • 實施日期:一九八七年六月一日
  • 檔案號:津政發〔1987〕41號
  • 性質:檔案
通知公告,辦法內容,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

通知公告

1987年4月2日 津政發〔1987〕41號
各區、縣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屬單位:
為保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的貫徹執行,保護專利權人、發明創造人及利害關係人的合法權益,現將《天津市專利糾紛調處辦法》予以頒布,望遵照執行。
本辦法自一九八七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辦法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調處專利糾紛,保護專利權人、發明創造人及利害關係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天津市專利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專利局)是本市專利管理機關,依法對專利糾紛或爭議進行調處。
第三條 市專利局調處糾紛或爭議,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著重調解,調解無效的,應及時作出處理。
第四條 市專利局調處專利糾紛或爭議實行一次終結制度。

第二章

受理與調處
第五條 市專利局受理下列專利糾紛或爭議:
(一)專利侵權糾紛;
(二)專利權授予後,關於自發明專利申請公布或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專利申請公告至取得專利權期間,發生的使用發明創造費用的糾紛;
(三)發明人或設計人與其所在單位對其發明創造是否屬於職務發明創造的爭議;
(四)發明人或設計人與其所在單位對其職務發明創造是否提出專利申請的爭議。
第六條 向市專利局提出調處請求,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請求人必須是與專利糾紛或爭議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單位或個人;
(二)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一)、(二)項規定的糾紛,且侵權行為發生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又未向人民法院起訴的;
(三)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三)、(四)項規定的爭議,且發明人或設計人所在單位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又未經上級主管部門處理的;
(四)專利侵權糾紛,自專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知或者應當得知侵權行為之日起,未超過兩年的。
第七條 請求調處專利糾紛或爭議,應當遞交申請書和專利證書,並按照被請求人數提交申請書副本。
申請書應寫明下列內容:
(一)請求人姓名或名稱、地址,代表人姓名、職務;
(二)被請求人姓名或名稱、地址,代表人姓名、職務;
(三)請求調處的要求、事實和理由;
(四)有關證據及證人的姓名和地址。
第八條 市專利局接到申請書後,經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應在十日內立案受理,並通知請求人預交調處費;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在十日內通知請求人不予受理,並說明理由。
第九條 市專利局受理案件後,應在五日內將申請書副本送達被請求人。被請求人收到申請書副本後,應在十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被請求人沒有按時或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市專利局處理。
第十條 調處工作由市專利局委派調處小組進行。
第十一條 調處的原則、程式,除依本辦法規定執行外,並應比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有關迴避、取證、缺席審判等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調解達成協定,必須雙方自願,不得強迫。
協定內容不得違背法律、法規,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十三條 調解達成協定,應製作調解書。
調解書應寫明下列內容:
(一)當事人姓名或名稱、地址,代表人和代理人的姓名、職務;
(二)查明的事實和認定的責任;
(三)協定的內容;
(四)調處費的負擔。
不需要製作調解書的協定,應當記入筆錄。調解書和調解筆錄由當事人、承辦人署名,並加蓋市專利局印章。
第十四條 調解達成協定後,當事人必須執行。
第十五條 調解未達成協定的,市專利局有權責令侵權人停止侵權行為,賠償損失,並應作出處理決定。
處理決定書應寫明以下內容:
(一)請求人和被請求人的姓名或名稱、地址,代表人和代理人姓名、職務;
(二)請求的目的及認定的事實和理由;
(三)處理決定;
(四)調處費的負擔。
處理決定書由承辦人署名,並加蓋市專利局印章。
第十六條 當事人對市專利局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章

調處費
第十七條 市專利局調處專利糾紛或爭議,應收取調處費。收費標準為:
(一)無賠償損失的爭議,每件十元;
(二)要求賠償損失的糾紛,按照糾紛財產的標的金額收費。一千元以下(含一千元)的,收二十元;超過一千元的,其超過一千元至五萬元的部分,按0.6%收費;其超過五萬元至五十萬元的部分,按0.36%收費;其超過五十萬元以上的部分,按0.15%收費。
第十八條 調處費由請求人預交,調處終結後,調處費依責任由一方或雙方負擔。
請求人在立案後要求撤回申請的,無賠償損失爭議的費用不再退回。要求賠償損失的糾紛,每件收二十元,其餘部分予以退回。
第十九條 調處費的支付,企業單位從稅後留利或利潤留成中列支;事業單位和國家機關從預算外資金或經費包乾結餘中列支。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市專利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一九八七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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