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專利保護條例

上海市專利保護條例(2001年12月28日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專利保護條例
  • 類型:專利保護
  • 地區:上海市
  • 通過時間:2001年12月28日
上海市專利保護條例,審議意見報告,修改情況的報告,

上海市專利保護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髮明創造專利權,保障專利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技術創新,維護市場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專利管理、專利糾紛的行政處理和調解以及有關專利違法行為的查處等專利保護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專利工作的領導,提高全社會的專利意識,嚴格執行有關專利保護的法律、法規,維護專利權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上海市知識產權局以下簡稱市知識產權局是本市專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專利管理工作並組織實施本條例。
區縣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在市知識產權局的指導下,開展有關專利工作。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專利保護工作。
第五條 有關行業協會應當鼓勵會員申請和實施專利,督促會員尊重他人專利權,支持會員維護自主專利權,並為會員提供專利諮詢服務。
第六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權向專利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專利違法行為。
第二章 專利管理
第七條 市知識產權局和區(縣)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以下統稱專利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指導企業、事業單位開展專利保護工作,引導企業、事業單位建立和完善專利管理制度。
第八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將符合專利申請條件的發明創造及時申請國內外專利。
第九條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在技術開發、進出口貿易或者以專利權作價出資設立企業時,自行或者委託從事專利服務的中介機構開展專利檢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涉及專利技術的,申請人或者申報人應當向有關行政部門提交專利檢索報告;申請人或者申報人不提交的,有關行政部門不予立項、認定或者授獎:
(一)申請政府資助的研究開發或者技術改造項目;
(二)申報市高新技術成果轉化項目;
(三)申報市科學技術進步獎項目。
第十條 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屬於本單位;申請被批准後,該單位為專利權人。
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對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給予獎勵;自行實施專利或者許可他人實施專利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報酬;轉讓專利權的,應當參照許可他人實施專利的規定,給予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報酬。
獎勵或者報酬可以現金、股份、股權收益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其他形式給付,給付的數量、時間和方式,由當事人約定。獎勵或者報酬不得低於法律、法規規定的最低標準。
第十一條 從事專利代理、專利檢索、專利評估、專利許可貿易等專利服務的中介機構應當具備相應資質,依法辦理登記註冊手續後,方可從事專利中介服務。登記註冊機構應當將登記註冊的有關情況抄送市知識產權局。市知識產權局應當加強對從事專利服務的中介機構的指導與監督。
從事專利服務的中介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獨立、客觀、公正地開展中介服務,不得出具虛假報告,不得與當事人串通牟取不正當利益,不得損害專利權人、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第十二條 展覽會、展示會、推廣會、交易會等會展的舉辦者對標有專利標記的參展產品或者技術,可以查驗其專利證書或者專利許可契約。對未能提供專利證書或者專利許可契約的,舉辦者可以拒絕其以專利產品、專利技術的名義進場參展。
會展的舉辦者發現有假冒他人專利或者冒充專利行為的,有權向專利管理部門舉報。
第十三條 專利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專利信息網路建設,為社會提供專利保護信息服務和其他相關專利信息服務。
第十四條 市知識產權局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專利管理和專利服務人員的培訓工作。
第三章 專利糾紛的行政處理和調解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非法實施他人專利或者為非法實施他人專利提供生產經營的便利。
第十六條 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實施其專利,引起侵權糾紛的,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者請求市知識產權局處理。
當事人向市知識產權局請求處理的,市知識產權局應當依法受理。
第十七條 請求市知識產權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請求人與專利侵權糾紛有直接的利害關係;
(二)有明確的被請求人,具體的請求事項、事實;
(三)當事人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四屬於市知識產權局管轄範圍的受理事項。
第十八條 請求市知識產權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的,應當提交專利侵權糾紛處理請求書和有關證據。
第十九條 市知識產權局應當自收到專利侵權糾紛處理請求書和有關證據之日起五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請求人。提交的材料不全的,市知識產權局可以要求請求人在規定的時間內予以補全。
第二十條 市知識產權局應當自受理專利侵權糾紛後的五日內,將請求書副本傳送被請求人。被請求人應當自收到請求書副本後的十五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
被請求人未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的,不影響處理程式的進行。
第二十一條 市知識產權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時,可以根據雙方當事人的意願先行調解。調解達成協定的,市知識產權局應當製作調解書。當事人不願調解或者調解不成的,市知識產權局認定專利侵權行為成立,應當作出責令侵權人停止侵權的處理決定;認定專利侵權行為不成立,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市知識產權局認定專利侵權行為不成立的,當事人也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訴訟。
第二十二條 市知識產權局在作出專利侵權糾紛處理決定前,應當對有關證據予以核實。
市知識產權局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調查收集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有關單位、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材料。
市知識產權局在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時,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者案情需要,委託有關單位進行技術鑑定。
第二十三條 市知識產權局對專利侵權糾紛作出處理決定的,可以採用下列方式制止侵權行為:
(一)對製造專利產品的,責令其停止製造,銷毀或者拆解用於製造專利產品的模具、專用設備,並且不得使用、轉移已經製造的專利產品或者以任何形式將該產品投放市場;
(二)對使用專利方法的,責令其停止使用,並且不得使用、轉移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或者以任何方式將該產品投放市場;
(三)對銷售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的,責令其停止銷售,並且不得以任何形式轉移尚未出售的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
(四)對許諾銷售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的,責令其停止作出銷售的意思表示,並且不得進行任何實際銷售行為;
(五)對進口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的,對進入本市的產品,責令侵權人不得使用或者以任何方式轉移該產品。
採取前款方式不足以制止侵權行為的,市知識產權局可以責令侵權人銷毀或者拆解侵權產品。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還可以就下列專利糾紛依法請求調解:
(一)侵犯專利權的賠償數額糾紛;
(二)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歸屬糾紛;
(三)發明人、設計人資格糾紛;
(四)職務發明的發明人、設計人的獎勵和報酬糾紛;
(五)在發明專利申請公布後專利權授予前使用發明而未支付適當費用的糾紛。
市知識產權局應當依法調解,調解達成協定的,應當製作調解書;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依法提起民事訴訟。
第四章 有關專利違法行為的查處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或者為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提供生產經營的便利。
第二十六條 市知識產權局應當依法查處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以及為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提供生產經營便利的行為。侵權行為地的區縣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協助查處。
第二十七條 市知識產權局對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以及為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提供生產經營便利的行為進行調查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當事人和證人;
(二)查閱、複製與案件有關的契約、圖紙、賬冊等資料;
(三)現場檢查、攝錄或者登記保存與案件有關的物品。
專利行政執法人員在調查取證時,應當通知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到場,並對涉及當事人的商業秘密予以保密。當事人及有關人員應當協助調查,不得拒絕或者阻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對未提供專利檢索報告的項目給予立項、認定或者授獎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由有關行政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其中,以出具虛假專利檢索報告等方式牟取不正當利益的,由市知識產權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假冒他人專利或者冒充專利的,由市知識產權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為假冒他人專利或者冒充專利提供生產經營便利的,由市知識產權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市知識產權局或者其他行政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 專利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收入的,予以沒收:
(一)包庇或者放縱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的單位或者個人的;
(二)向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的單位或者個人通風報信,幫助其逃避查處的;
(三)在專利糾紛調解過程中,偏袒一方,侵害另一方合法權益的;
(四)泄露當事人的商業秘密的;
(五)其他屬於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審議意見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市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收到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上海市專利保護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後,召開了多次座談會,分別聽取了部分科技界人大代表、議案領銜人以及法學界、司法界、企業界、專利事務所等專家、學者和權利人對條例草案的意見和建議。之前,委員會還會同市人大法制委員會、常委會法工委與市政府法制辦、市知識產權局等單位對條例草案的起草和修改作了多次研究。在此基礎上,教科文衛委員會於11月1 日召開委員會第18次會議,對條例草案及其說明進行了初步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和適時性
制訂本市地方專利管理和保護條例的議案提出已有多時,但一直停留在前期調研論證的層面。跨入新世紀以來,隨著國家和地方經濟、科技和社會的發展,專利制度在國民經濟中的地位和作用日趨顯現和提升,制訂地方性專利保護條例的需求和呼聲相應增高,條件、氛圍和時機漸趨成熟。背景主要體現在:其一,國家專利法實施十六年以來,全國人大常委會已進行了兩次修改,新專利法已於今年七月一日施行,國務院也出台了相應的實施細則。上海作為我國改革開放、市場經濟培育、科技創新的龍頭和前沿城市,更當順應專利法和實施細則修改的契機,在專利保護和管理力度上適應地方的特點,作出新的探索。
其二, 本市科技創新,成果轉化持續進步呈現良好態勢。專利制度的實質是對發明創造從產權角度進行激勵的制度,是技術創新的基礎與持久動力。面對新世紀前沿科學突破的態勢和九十年代本市科技進步的積累,新世紀的前十年將是本市科技進步、技術創新的黃金時期。在這場保持本市經濟持續增長,提升上海科技知識創新能力和城市綜合競爭力的較量中,專利申請、管理和保護的加強將逐步成為不可或缺的重要手段和有效途徑。
其三,全社會專利意識有所提高,上海專利申請量創歷史新高。專利申請和擁有量是衡量一個國家和地區綜合實力、競爭力和技術創新能力的重要指標。2000年本市專利申請量達到11318 件,排名由1999年全國第八位上升為第二位,其中更具價值的發明專利申請量有469 4 件,也由全國第四位躍居為全國第一。今年以來,本市專利申請量繼續保持全國領先的健康態勢。
其四,我國加入世貿在即,智慧財產權保護的挑戰首當其衝,上海作為一座世人矚目的國際大都市,加強對智慧財產權保護的地方立法是入世後上海應對經濟全球化,提升城市綜合實力和整體形象的一項重要舉措。專利管理和保護地方立法的施展空間將更為廣闊,更具潛力,更有針對性。
其五,本市專利行政管理體制進一步理順帶來的新契機。去年在市政府機構改革中,原市專利管理局擴展了管理功能,更名為市知識產權局,並上升為市政府直屬正局級機構,強化了政府對智慧財產權,尤其是專利的綜合管理和服務功能。與此同時,一批專利中介服務機構也應運而生,規範其行為也勢在必然。
其六,整頓市場秩序,規範市場行為的必然要求。專利制度是市場經濟的產物。隨著本市專利申請和擁有量的上升,各種形式的專利侵權行為也隨之加劇,專利糾紛案件的數量、處理難度和複雜性都呈急劇上升態勢。近兩年智慧財產權糾紛與案件數量達到634 件,強化專利產品和技術的市場保護尚有相當的空間和需求。
綜上所述,當前本市專利工作既面臨潛在的機遇,也面臨著起步晚、基礎薄弱的嚴峻現實。現有的智慧財產權保障體系和研究院所、企業的專利戰略意識與提高本市綜合經濟實力和競爭力的需求差距仍大。對於高水平且有自主智慧財產權成果的保護尚難盡人意,專利中介機構發育尚處在初級階段,高素質專利人才也匱乏,信息的溝通共享更待順暢。
有鑒於此,本市更應積極構築有利於科技創新和智慧財產權保護的良好的巨觀政策和法制環境。通過加強專利保護和管理,進一步完善促進科技創新的激勵機制;依法規範單位與個人在知識、技術創新和成果轉化活動中的權利和義務;合法提升專利管理在經濟與科技活動中的導向作用,促進依法行政。因此,制定《上海市專利保護條例》是十分必要的,其時機選擇也是適時的。
委員會認為,條例草案能根據新修訂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等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的具體情況,在專利行政管理和行政保護方面加以創製和細化,體現地方立法的特色,其名稱、體例和內容基本可行。同時,對條例草案中有關“明確區縣專利管理部門許可權”,健全專利行政管理體制;“規範行業協會和中介機構的職責”,完善社會服務的保障功能;“賦予專利行政管理部門調查手段”,切實加大行政保護力度;“設定企業專利檢索的要求與範圍”,避免低水平重複生產、引進和研究等創設性內容表示贊同,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審議。
二、修改和完善的意見
1 、關於適度充實和完善行政管理內容的問題
為了更好地突出“行政管理”和“行政保護”的有關內容,均衡兩者在條例中的權重與地位,委員會建議在第二章第八條、第十三條和第十四條中適度補充專利行政管理部門在促進專利申請、普及專利意識、分析、指導專利戰略、指導企事業單位收集、開發利用專利文獻和培育專業隊伍等方面的服務職能和義務條款,使第二章的內容更趨充實。
2 、關於合併和簡練相關條款的問題
委員會建議將第三章第十七條(侵權糾紛受理條件)與第十八條(侵權糾紛的受理)合併為一條,內容為“侵權糾紛的受理”;將第二十條(侵權糾紛的調解)與第二十五條(專利糾紛調解)合併為一條,內容為“糾紛調解”;將第二十二條(核實調查)與第二十三條(侵權糾紛的技術鑑定)合併為一條,內容為“調查取證”,使第三章結構更為緊湊。
3 、關於進一步發揮專項資金導向作用的問題
委員會認為,條例草案第八條第二款“本市設立專利專項資金,用於對專利申請等事項的資助”的規定,政策導向尚不夠明確。建議在該條文中進一步闡明專利專項資金的扶持重點和適用範圍,把對社會與經濟發展有重大影響的發明專利的申請、實施和向境外申請專利等事項的資助,作為政府實施資助的主要政策導向,調動發明人和實施人的積極性。同時,建議有關部門及時制定專項資金的運作細則,增強政策透明度。
4 、關於行政查處增強可操作性的問題
為了使專利行政保護的手段切實可行,委員會建議對條例草案第二十四條(專利侵權行為的處理措施)中有關市知識產權局責令侵權人停止侵權的措施手段,如“銷毀專用設備、模具”等進行明確界定,即要確保處理措施有效,又要防止權利濫用;建議在第十八條(侵權糾紛的受理)中補充對“共同專利權人行使行政處理請求權的規定”;在第十二條(會展)中增加“會展舉辦者配合行政部門查處違法行為的義務”。
5 、關於保護力度的問題
為了懲治冒充、假冒專利和侵權行為,提高全社會尊重和保護專利的意識,委員會建議,在條例草案第四章“專利違法行為的查處”的最後增加一條內容,即(公告)“市知識產權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將本市專利違法行為的查處情況定期向社會公告。”
為了使“為非法實施他人專利提供便利條件的行為”,與非法實施他人專利的行為承擔較為平衡的法律責任,委員會建議刪去條例草案第三十四條中關於對該行為行政處罰的規定,改為與非法實施他人專利行為承擔共同的侵權責任。
此外,條例草案的一些條款和文字還應作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修改情況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五次會議對《上海市專利保護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委員們認為,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各方面的意見,總體上比較成熟。同時,委員們還提出了一些修改的意見,建議作進一步修改後通過實施。12月25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逐條研究了委員們的意見,對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現將草案修改稿的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主要修改情況
(一)有的常委會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八條第二款關於“本市設立專利專項資金,用於對專利申請等事項的資助”的規定,屬於本市為了鼓勵專利申請在特定時期內採取的政策性措施,不宜在地方性法規中進行規範。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刪除草案修改稿第八條第二款。
(二)有的常委會委員提出,對會展的舉辦者設定保護專利權的法定義務並規定相應的法律責任,與國際通行做法不相一致,也不盡公平,建議對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條、第三十條的有關規定進行修改。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刪除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條,並將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條修改為:“展覽會、展示會、推廣會、交易會等會展的舉辦者對標有專利標記的參展產品或者技術,可以查驗其專利證書或者專利許可契約。對未能提供專利證書或者專利許可契約的,舉辦者可以拒絕其以專利產品、專利技術的名義進場參展”;“會展的舉辦者發現有假冒他人專利或者冒充專利行為的,有權向專利管理部門舉報。”(草案表決稿第十二條)
(三)有的常委會委員認為,如果市知識產權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時認定專利侵權行為不成立的,當事人是否還有權請求人民法院另行處理,應當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條中予以明確。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條增加“市知識產權局認定專利侵權行為不成立的,當事人也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訴訟”的內容。(草案表決稿第二十一條)
(四)有的常委會委員提出,對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製造其專利產品的侵權人,市知識產權局制止侵權的方式中應當增加責令其銷毀或者拆解專用設備,以加大專利保護力度,對未經專利權人許可使用其專利方法的,制止侵權的重點是禁止使用專利方法,建議對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條的有關規定進行修改。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對製造專利產品的,責令其停止製造,銷毀或者拆解用於製造專利產品的模具、專用設備,並且不得使用、轉移已經製造的專利產品或者以任何形式將該產品投放市場”。第二項修改為:“對使用專利方法的,責令其停止使用,並且不得使用、轉移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或者以任何方式將該產品投放市場”。(草案表決稿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
(五)有的常委會委員提出,專利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因違規行為獲得違法收入的,應當予以沒收,建議在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條增加這方面的內容。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條款首修改為“專利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收入的,予以沒收”。(草案表決稿第三十三條)
(六)經與市知識產權局研究,建議本條例自2002年7 月1 日起施行。
二、需要說明的問題
(一)有的常委會委員提出,專利行政執法人員在調查取證時,當事人及有關人員拒絕或者阻礙的,應當在草案修改稿中增加相應的法律責任。經研究認為,拒絕或者阻礙專利行政執法人員調查取證,妨礙公務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已有處理規定。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在草案修改稿中不增加這方面的內容。
(二)有的常委會委員提出,對出具虛假檢索報告的專利中介服務機構,還應設定通報批評、吊銷資質等處罰。經研究認為,從事專利服務的中介機構,其違法行為可以由有關行政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條已有關於“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由有關行政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的規定。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不增加設定新的處罰規定。
此外,還對草案修改稿作了個別文字修改,條序也作了相應的調整。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草案修改稿作了修改,提出了草案表決稿,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
草案表決稿和以上報告是否妥當,請予審議。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