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專利糾紛調處暫行規定(試行)

《河北省專利糾紛調處暫行規定(試行)》在1987.12.31由河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專利糾紛調處暫行規定(試行)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87.12.31
  • 實施時間:1987.12.3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受理與調處,第三章 調處費,第四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有效地調處專利糾紛,保護專利權人、發明創造人及利害關係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 省專利管理處是本省專利管理機關,依法負責調處本省的專利糾紛。
第三條 調處專利糾紛貫徹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著重調解的原則。實行一次調處終結制度。

第二章 受理與調處

第四條 省專利管理機關受理下列專利糾紛或爭議:
(一)專利侵權糾紛。
(二)專利權授予後,關於在發明專利申請公布後或實用新型、外觀設計申請公告後至專利權授予前,使用發明創造所發生的費用糾紛。
(三)發明人或設計人與其所在單位對其申請專利的發明創造是否屬於職務發明創造的爭議。
(四)發明人或設計人與其所在單位對其職務發明創造是否提出專利申請的爭議。
(五)專利申請權的爭議。
(六)專利許可契約的糾紛。
第五條 下列專利糾紛從下述之日起,受理時效為二年:
(一)請求調處本暫行規定第四條第一款專利糾紛的,自專利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知或應當得知侵權行為之日起。
(二)請求調處本暫行規定第四條第二款專利糾紛的,自專利權批准之日起。
(三)請求調處本暫行規定第四條第六款專利糾紛的,自專利許可契約糾紛發生之日起。
第六條 請求調處專利糾紛,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請求人必須是與本糾紛有直接利害關係的自然人或法人。
(二)符合調處範圍、管轄和時效的規定。
(三)專利糾紛雙方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或未經其它專利管理部門調處。
第七條 請求調處專利糾紛,應遞交請求書,並按被請求人數提交請求書副本。請求書應寫明下列內容:
(一)請求人姓名或名稱、地址,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職務。
(二)被請求人姓名或名稱、地址,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職務。
(三)請求調處的要求、事實和理由,證據以及證人的姓名和住址。
(四)請求人所有專利權的證明。
第八條 請求調處專利糾紛,應將證人證言或實物證據同請求書一併提交。
第九條 省專利管理機關收到請求書後,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在七日內立案受理,並通知請求人預交調處費;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在七日內通知請求人,並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條 省專利管理機關受理案件後,應在十日內將請求書副本送交被請求人。被請求人應在收到請求書副本後的一個月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被請求人未按時提交或拒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處理。
第十一條 調處工作由省專利管理機關指定人員具體承辦,也可根據需要邀請有關專家協助承辦。承辦人員在調查取證時,可向有關單位查閱與糾紛有關的檔案、資料、帳本和原始憑證等。有關單位應予協助。
對於涉及國家機密的證據,應當保密。
第十二條 調處的原則、程式,依照有關規定執行,並可比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有關迴避、取證、缺席審判等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調處專利糾紛,應促進雙方互相諒解,在雙方自願的基礎上達成協定,不得強迫。協定內容不得違背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不準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十四條 調解應記入筆錄,由當事人簽字或蓋章。雙方達成協定的調解書,由當事人、承辦人署名,並加蓋省專利管理部門印章。調解書應寫明下列內容:
(一)當事人姓名或名稱、地址,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職務。
(二)查明的事實和認定的責任。
(三)協定的具體內容。
(四)調處費的負擔。
第十五條 調解書一經送達,即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雙方必須執行。
第十六條 調解未能達成協定的,省專利管理機關應及時做出處理決定。對侵權糾紛,有權責令侵權人停止侵權行為,賠償損失。如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對處理決定不服,可在收到處理決定書之日起的三個月內向省專利管理機關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理決定的,省專利管理機關可請求中級人民法院予以強制執行。
第十七條 處理決定書由承辦人署名,並加蓋省專利管理機關印章。應寫明下列事項:
(一)請求人、被請求人的姓名或名稱、地址,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職務。
(二)請求的要求和理由。
(三)認定的事實和理由。
(四)處理決定的事項。
(五)調處費的負擔。

第三章 調處費

第十八條 調處專利糾紛,收取調處費。收費標準為:
(一)不涉及經濟賠償的爭議,每案十八元。
(二)要求經濟賠償的專利糾紛,按糾紛標的金額比例收費:一千元以下(含一千元)的,收十八元,超過一千元的,其超過部分按百分之零點六收費;超過五萬元的,其超過部分按百分之零點四收費;超過五十萬元的,其超過部分按百分之零點二收費。
第十九條 調處費由請求人預交,調處終結後,依責任由一方或雙方負擔。
請求人在立案後要求撤回請求的,如不涉及經濟賠償,調處費不再退回;要求經濟賠償的糾紛案,扣除每案應收的十八元,其餘部分予以退回。
第二十條 調處費的支付,由企業從稅後留利或利潤留成中列支;事業單位和國家機關從預算外資金或經費包乾結餘中列支。
調處費主要用於支持發明創造,也可用於辦案經費,具體辦法由省專利管理機關和財政部門另行規定。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 本暫行規定由河北省專利管理處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暫行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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