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0902
【發布文號】
【失效日期】1994年1月1日
【檔案來源】
上海市城鄉個體工商業戶所得稅施行細則
(1986年8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1988年6月10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個體工商業戶所得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本細則適用於經本市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開業並發給營業執照的城鄉個體工商業戶(以下簡稱納稅人)。
合作或聯戶經營的企業,不具備集體企業的徵稅條件的,按城鄉個體工商業戶徵收所得稅。
第三條城鄉個體工商業戶所得稅由稅務機關負責徵收。
第二章 計算依據
第四條條例第二條所稱的納稅年度,是指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六條條例第二條所稱的成本、費用、工資、損失,是指稅務機關有明文規定允許減除的成本、費用、工資、損失。
第七條條例第二條所稱的國家允許在所得稅前列支的稅金,是指按規定繳納的與生產、經營業務有關的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資源稅,以及
城市維護建設稅、房地產稅、車船使用稅等地方各稅的稅金。
第八條條例第二條所稱的
應納稅所得額,是指納稅人的全部生產經營所得和與生產經營有關的其他所得。
生產經營所得,是指納稅人從事產品生產、交通運輸、商業經營、勞務服務和其他項目取得的純收益。
與生產經營有關的其他所得,是指經營存款利息、股息、租賃業務所得、
技術轉讓費、專利和商標許可使用費,以及
營業外收入等。
第九條納稅人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可以減除國家規定或稅務機關允許減除的項目。
第十條納稅人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不得減除下列項目:
(一)以前年度的虧損;
(二)應在繳納所得稅後的利潤中開支的超標準的工資津貼、補貼、獎金和發放的實物,以及各種贊助金、賠償金、違約金、滯納金、逾期貸款加息、罰款等;
(三)以非法憑證購進商品、材料或憑以支付的各項費用;
(四)繳納的所得稅、建築稅以及購買的國庫券、債券等;
(五)應在繳納所得稅後的利潤中分配的股息、股金分紅和勞動分紅等;
(七)非經稅務機關批准列支的其它費用。
第三章 稅率及其加成
第十一條由稅務機關規定按自報查帳、自報核定方式徵收城鄉個體工商業戶所得稅的,依照條例所附的《十級超額累進所得稅稅率表》、以及本細則所附的《上海市城鄉個體工商業戶所得稅加徵稅率表》計算徵收。
由稅務機關規定按營業收入(收益)額帶徵方式徵收城鄉個體工商業戶所得稅的,依照本細則所附的《上海市城鄉個體工商業戶帶徵所得稅稅率暨加征表》計算徵收。
第十二條規定按自報查帳、自報核定方式徵收所得稅的,納稅人全年所得額超過五萬元的,其所得稅加征的具體辦法為:
(一)全年應納稅所得額超過五萬元至八萬元部分的應納所得稅額,加征百分之十;
(二)全年應納稅所得額超過八萬元至十萬元部分的應納所得稅額,加征百分之二十;
(三)全年應納稅所得額超過十萬元至十一萬元部分的應納所得稅額,加征百分之三十;
(四)全年應納稅所得額超過十一萬元部分的應納所得稅額,加征百分之四十。
第十三條規定按營業收入(收益)額帶徵方式徵收所得稅的,納稅人全月營業收入(收益)額達到本細則所附的《上海市城鄉個體工商業戶帶徵所得稅稅率暨加征表》規定加成數額的,均應按其應納所得稅額的全額分別加征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四十的所得稅。
第四章 減免稅
第十四條孤老、殘疾人員和烈屬從事個體生產經營的,以及某些社會急需、勞動強度大而收入又低於一定標準的納稅人,其納稅確有困難的,由稅務機關根據不同時期、不同對象、不同情況另行規定減免稅辦法。
第五章 徵收管理
第十五條納稅人應按月繳納所得稅。
第十六條規定按自報查帳、自報核定方式徵收所得稅的,應將當月累計
應納稅所得額,換算為全年應納稅所得額,依照《十級超額累進所得稅稅率表》、《上海市城鄉個體工商業戶所得稅加徵稅率表》規定的適用稅率和適用加徵稅率,計算徵收所得稅。計算方法為:
全年月份
全年應納稅所得額=當月累計應納稅所得額×-------
累計經營月份
全年應納所得稅額=全年應納稅所得額×適用稅率-
速算扣除數累計經營月份
當月累計應納所得稅額=全年應納所得稅額×-------
全年月份
本月應納所得稅額=當月累計應納所得稅額-上月累計已繳所得稅額
按月徵收時,可採取分月份所得稅速算方法,直接計算出當月應繳納的所得稅額。規定按自報查帳方式徵收的,年終彙算清繳;規定按自報核定方式徵收的,年終不再彙算清繳。
第十七條規定按營業收入(收益)額帶徵方式徵收所得稅的,依照《上海市城鄉個體工商業戶帶徵所得稅稅率暨加征表》規定的適用帶徵稅率、適用加征率,按月計算徵收所得稅,年終不再彙算清繳。計算方法為:
本月應納所得稅額=全月營業額×適用所得稅帶徵稅率-速算扣除數
全月營業額達到加征規定數額時,計算方法為:
本月應納所得稅額=(全月營業額×適用所得稅帶徵稅率-速算扣除數)×(1+適用加征率)
第十八條納稅人的經營期不滿一年的,按照實際經營期間的應納稅所得額和本細則第十六條或第十七條的規定計算繳納所得稅。
在計算經營期時,經營日期滿十五日的按一個月計;不滿十五日的不計。
屬於季節性生產經營的納稅人,可以按生產期的利潤計算繳納所得稅,不需換算全年利潤額。
第十九條納稅人應向原辦理稅務登記的當地稅務機關繳納所得稅。
外地來本市生產經營、經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開業並發給臨時營業執照的納稅人,在生產經營所在地繳納所得稅。
第二十條納稅人開業、歇業、合併、聯合、分設、改組、轉業、遷移時,應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有關證件向當地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並清繳應納稅款和繳銷發票。
第二十一條凡從事產品生產,工業性加工、修理,旅館服務,科技諮詢,商品批量銷售的納稅人和屬於合作、聯戶或僱工經營的,以及經本市稅務機關規定應當建立帳冊的,都必須建帳。
必須建帳的納稅人,應在稅務機關規定的期限內建帳完畢。
第二十二條必須建帳的納稅人應按稅務機關的規定執行財務、會計制度。建帳要求和核算方式由稅務機關就戶確定。
必須建帳的納稅人沒有記帳能力的,應該僱請或聯合僱請會計人員正確核算盈虧,如實向稅務機關申報經營情況。
第二十三條納稅人不能提供準確的成本、費用憑證和營業收入(收益)額,不能正確核算盈虧,因此不能正確計算並及時提供應納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根據其生產經營情況,參照行業利潤水平,核定其應納稅所得額。
第二十四條納稅人應在月度終了後的七日內,年度終了後的十五日內,將所得稅申報表連同財務會計報表或有關報稅資料報送稅務機關,由稅務機關按照規定計算應繳稅款,並開具繳款書,限期繳納。
限繳日期,按月徵收的為申報月次月的十五日以內;年度彙算清繳的為申報年度次年的二十五日以內。遇節、假日順延。
第六章 稅務監督
第二十五條稅務機關有權派員對納稅人的生產經營情況、商品存放地點、計稅資料存放地點、財務會計以及納稅情況進行檢查。
稅務人員執行檢查任務時,應出示稅務檢查證。納稅人應如實提供進、產、銷和庫存物資等帳冊、憑證和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隱匿或轉移,逃避稅收檢查。在檢查中發現有明顯偷稅嫌疑的,稅務機關有權暫扣其應稅產品、應稅商品、財務會計資料和其他計稅資料。
第二十六條納稅人必須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稅款。逾期不繳的,稅務機關可根據不同情況限期追繳,並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千分之五的滯納金。
加收滯納金起迄時間的計算,應當從稅務機關規定的納稅期限屆滿次日起至繳納稅款的當天止,不扣除節假日。
第二十七條納稅人違反本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稅務機關可酌情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對納稅人處以罰款時,稅務機關應開具違章處罰通知書。
第二十八條納稅人偷稅、抗稅的,稅務機關除限期追繳稅款外,並可酌情處以應補稅款五倍以下的罰款。
偷稅、抗稅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由稅務機關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納稅人積極履行納稅義務,或者協助稅務機關徵稅有顯著成績的,稅務機關可給予表揚或適當的物質獎勵。
納稅人主動自查補報錯漏稅款,只補稅不加收滯綱金,不處以罰款。
第三十條納稅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問題上發生爭議時,必須先按稅務機關的決定繳納稅款、滯納金、罰款,然後在十日內向上級稅務機關申請複議。上級稅務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裁決。納稅人對上級稅務機關的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決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本細則由上海市稅務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