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人民政府關於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個體工商業戶所得稅暫行條例的細則

《貴州省人民政府關於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個體工商業戶所得稅暫行條例的細則》在1986.05.06由貴州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人民政府關於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個體工商業戶所得稅暫行條例的細則
  • 頒布單位:貴州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86.05.06
  • 實施時間:1986.05.06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貴州省人民政府關於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個體工商業戶所得稅暫行條例的細則》(以下簡稱《細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個體工商業戶所得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製定。
第二條 凡從事工業、商業、服務業、建築安裝業、交通運輸業以及其他行業,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開業的城鄉個體工商業戶,都是城鄉個體工商業戶所得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都應當依照《條例》和本《細則》的規定繳納所得稅。
凡不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集體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二款規定的集體企業徵稅條件的合作經營、合夥經營、聯戶辦企業及個人承包經營的企業,亦應向稅務機關繳納所得稅。
第三條 城鄉個體工商業戶所得稅的納稅年度,從公曆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四條 城鄉個體工商業戶的所得稅,由當地稅務機關負責徵收和管理。
第二章 計稅依據
第五條 所得稅的計稅依據為應納稅所得額,它是指納稅人來源於國內外的全部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
“生產經營所得”,是指納稅人從事物質生產、交通運輸、商品經營、勞務服務和其他盈利事業取得的純收入。
“其他所得”,是指股息、利息(不包括國庫券利息)、租賃所得、轉讓專利權、專有技術、商標權以及營業外收益或其他收入所得。
第六條 《條例》第二條所稱:
“收入總額”,包括納稅人的生產經營收入、營業外收入或其他收入。
“國家允許在所得稅前列支的稅金”,是指按規定繳納的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資源稅、城市維護建設稅、房產稅、土地使用稅等稅金。
“成本、費用”,是指符合成本法規定的工業成本、商業成本、服務業營業成本等一切與生產經營有關的支出。
“工資”,是指業主和從業人員的工資。工資列支以略高於同行業集體企業的平均工資標準為準。
“損失”,是指停工停產、削價損失、吊帳損失、商品(產品)盤虧,以及非常損失(風、火、水災等損失未享受保險賠償部分)。
第七條 納稅人從事工商業生產,同時又兼營農業生產的,農業生應單獨核算。除另有規定者外,只就納稅人經營工業、商業、交通運輸、建築安裝、服務業以及其他行業的應納稅所得額徵收所得稅。
第八條 城鄉個體工商業戶之間的聯營所得,應在聯營所在地繳納所得稅,然後進行分配。
第三章 計算方法
第九條 應納稅所得額的計算公式如下:
(一)工業
1.本期生產成本=本期生產耗用的直接材料(期初材料+本期進料-期末存料)+直接工資+製造費用。
2.本期產品成本=期初半成品、在產品盤存+本期生產成本-期末半成品、在產品盤存。
3.產品銷售成本=本期產品成本+期初產品盤存-期末產品盤存。
4.產品銷售利潤=產品銷售收入-產品銷售稅金-產品銷售成本-(銷售費用+管理費用)。
5.應納稅所得額=產品銷售利潤+其他銷售利潤-資源稅+營業外收入-營業外支出。
(二)商業
1.商品銷售成本=期初庫存商品進價+本期購進商品進價-期末庫存商品進價-非銷售付出商品金額。
2.商品經營利潤=商品銷售收入-商品銷售成本-商品流通費-商品銷售稅金。
3.應納稅所得額=商品經營利潤+其他業務利潤+營業外收入-營業外支出。
(三)飲食服務業
1.營業成本=期初庫存原材料和半成品、產成品盤存餘額+本期購進原材料-期末庫存原材料和半成品、產成品盤存餘額。
2.經營利潤=營業收入-營業成本-費用(經營費用、管理費用)-稅金。
3.應納稅所得額=經營利潤+其他業務利潤+營業外收入-營業外支出。
(四)其他行業
其他行業的應納稅所得額及所得稅額,可區別不同情況,參照以上公式計算。
第十條 納稅人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下列項目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一)以前年度的虧損;
(二)應在各項基金、專項費用中開支的費用;
(三)以非法憑證購進的商品、材料或憑以支付的各項費用支出;
(四)應在繳納所得稅後的利潤中開支的工資、津貼、補貼、發放的實物和獎金,以及贊助金、賠償金、違約金、滯納金和罰款等;‘
(五)繳納的所得稅、建築稅,及購買的國庫券;
(六聯營體中的股金分紅、勞動分紅;
(七)擴充或修理、購置固定資產、工具、機器等,能達到增加原有價值或效能的支出;
(八)經營本業以外的損失;
(九)水、火、風災損失,享有保險賠償金的部分;
(十)不符合稅法規定的提留和開支,及稅務機關明文規定不準在成本 、費用及營業外或其他項目列支的費用。
第四章 稅率、加成
第十一條 城鄉個體工商業戶所得稅,依照《條例》中“十級超額累進所得稅稅率表”計算徵收。
第十二條 按《條例》第四條規定,納稅人全年應納稅所得額超過五萬元的,按超過部分的應納所得稅額,加征百分之十至百分四十的所得稅。具體加征辦法如下:
(一)工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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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 年 所 得 額 │  超過部分的應納稅額  │ 備 注 ┃
┃ │ 加 成 比 例  │ ┃
┠──────────────┼─────────────┼──────┨
┃ 超過50,000元至  │ 10% │ ┃
┃ 60,000元的部分  │ │ ┃
┃ │ │ ┃
┠──────────────┼─────────────┼──────┨
┃ 超過60,000元至 │  20%  │ ┃
┃  70,000元的部分  │ │ ┃
┃ │ │ ┃
┠──────────────┼─────────────┼──────┨
┃ 超過70,000元至 │ 30% │ ┃
┃ 80,000元的部分 │ │ ┃
┃ │ │ ┃
┠──────────────┼─────────────┼──────┨
┃ 超過80,000元以 │  40%  │ ┃
┃ 上的部分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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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商業、服務業
┏━━━━━━━━━━━━━━┯━━━━━━━━━━━━━┯━━━━━━┓
┃ 全 年 所 得 額 │  超過部分的應納稅額  │ 備 注 ┃
┃ │ 加 成 比 例 │ ┃
┃ │ │ ┃
┠──────────────┼─────────────┼──────┨
┃ 超過50,000元至  │ 10% │ ┃
┃ 55,000元的部分  │ │ ┃
┃ │ │ ┃
┠──────────────┼─────────────┼──────┨
┃ 超過55,000元至 │  20%  │ ┃
┃  60,000元的部分  │ │ ┃
┃ │ │ ┃
┠──────────────┼─────────────┼──────┨
┃ 超過60,000元至 │ 30% │ ┃
┃ 70,000元的部分 │ │ ┃
┃ │ │ ┃
┠──────────────┼─────────────┼──────┨
┃ 超過70,000元以 │  40%  │ ┃
┃ 上的部分 │ │ ┃
┃ │ │ ┃
┗━━━━━━━━━━━━━━┷━━━━━━━━━━━━━┷━━━━━━┛
其他行業的所得稅加成,按行業性質,參照以上加成辦法計算。
第五章 減稅、 免稅
第十三條 下列納稅人納稅確有困難的,分別情況給予定期的減稅或免稅照顧:
(一)孤老、殘疾人員和烈軍屬,從事個體生產經營,繳納所得稅有困難的,經本人申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證明,報市、縣(特區、區)稅務局批准,可在三年以內酌情給予定期的減征或免徵所得稅照顧。
(二)從事社會急需、勞動強度大而收入低於一定標準的人力搬運裝卸、開控土石方、掏河溝、燒炭、燒石灰;從事高空、井下、水下作業;以及從事非機動車、船運輸等的生產經營所得,由納稅人提出申請,報經市、縣(特區、區)稅務局批准,可在應納所得稅額50%以內,酌情給予減免稅照顧。
第十四條 農村個體工商業戶,從事直接服務於農業的化肥、農藥、農機具修理修配和民族特需商品的生產經營所得,納稅有困難的,經納稅人申請,市、縣(特區、區)稅務機關批准,可在三年內給予減免所得稅的照顧。
第十五條 納稅人遇有風、火、水等自然災害和其他特殊情況,納稅確有困難的,由納稅人申請,報市、縣(特區、區)稅務局批准,給予定期的或一次性的減免所得稅照顧。
第六章 征 收 管 理
第十六條 根據《條例》第六條規定,按季(月)預繳所得稅時,應將當季(月)累計應納稅所得額,換算為全年所得額,按適用稅率計算,求得本季(月)的應納稅額。計算公式如下:
全年月份
全年應納稅所得額=當月累計應納稅所得額×───────────
累計經營月份
全年應納所得額=全年應納稅所得額×適用稅率-速算扣除數
累計經營月份
當月累計應納所得稅額=全年應納所得稅額×───────────
全年月份
本月應納所得稅額=當月累計應納所得稅額-上月累計已繳所得稅額。
第十七條 納稅人經營期不滿一年的,按照實際經營期間的納稅所得額,和本細則第十六條規定的計算公式,計算繳納所得稅。
經營滿十五日的,按一個月計算,不滿十五日的不計(不換算)。
季節性生產經營的,按生產經營期的利潤換算全年利潤額計算繳納所得稅。
第十八條 固定資產的標準、範圍及折舊參照集體企業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納稅人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批准歇業、合併、聯合、分設、改組、轉業、遷移、改變經營方式等,應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有關證件向當地稅務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並清繳應納稅款和繳銷發票。
第二十條 納稅人必須建立帳冊,正確核算虧盈,按照規定向當地稅務機關進行納稅申報。
業戶的發貨票,必須使用稅務機關規定的統一發貨票;會計憑證、帳簿和報表,須保存五年。
業戶生產經營不論盈虧,均應於季(月)後十五日內,年終一個月以內,依照規定格式,造具所得稅申報表,邊同會計決算(季、月為結算)報表,報送當地稅務機關。
納稅人不能提供準確的成本、費用憑證,不能正確計算應納稅所得額的,當地稅務機關有權核定其應納稅所得額。
第二十一條 稅務機關有權對納稅人的財務、會計、生產經營和納稅情況進行檢查。納稅人必須據實報告,並提供帳冊、憑證、有關資料和真實情況,不得拒絕或隱瞞。
第二十二條 納稅人因特殊情況,不能按照規定期限申報納稅時,應當在申報期內提出申請,經當地稅務機關批准,可以適當延長申報繳納期限。為使稅款及時入庫,稅務機關也可以按納稅人生產經營實際情況,參照上期盈利水平,先行核定稅額,限期繳納入庫,待納稅人申報,經核實後調整。
申報納稅和報送報表期限的最後一日,如遇公休假日,可以順延。
第七章 處罰
第二十三條 違反《條例》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和違反本《細則》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稅務機關根據情節輕重,可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納稅人偷稅、抗稅的,依《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處理。
偷稅,是指納稅人有意違反稅收法規,偽造、塗改、銷毀帳冊、票據或記帳憑證;虛列、多報成本、費用;隱瞞、少報應納稅的所得額或收入額;轉移資產;逃避納稅或騙回已納稅款等違法行為。
抗稅,是指納稅人有意違抗稅收法規,拒不執行稅收法規繳納稅款;以各種藉口抵制稅務機關發出的納稅通知;拒不按照法定手續辦理納稅申報和提供納稅資料;拒絕接受稅務機關依法進行的納稅檢查。聚眾鬧事、威脅圍攻稅務機關或毆打稅務幹部等。
第二十五條 納稅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問題上發生爭議,需要申請複議的,應在當地稅務機關規定的期限內繳清稅款,然後在三十日內向上級稅務機關申請複議。上級稅務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的三十日內作出答覆。納稅人對上級稅務機關的複議不服時,可以在收到複議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超過期限的,稅務機關應即依照複議決定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細則》由省稅務局負責解釋。各市、縣(特區、區)人民政府根據《條例》和本《細則》規定,可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徵收管理辦法,公布實施,並報省稅務局備案。
第二十七條 本《細則》從《條例》實行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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