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09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6-09-27
【生效日期】1986-10-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
地方法規【檔案來源】
上海市國營企業辭退違紀職工實施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國營企業(以下簡稱企業)勞動紀律,提高職工隊伍素質,增強企業活力,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根據國務院《
國營企業辭退違紀職工暫行規定》,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企業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經過教育或行政處分仍然無效的職工,可以辭退:
(一)嚴重違紀勞動紀律,影響生產、工作秩序的;
(二)違反操作規程,損壞設備、工具,浪費原材料、能源,造成經濟損失的;
(三)服務態度很差,經常與顧客吵架或損害消費者利益的;
(四)不服從正常調動的;
(五)貪污、盜竊、賭博、
營私舞弊,不夠刑事處分的;
(六)
無理取鬧,打架鬥毆,嚴重影響
社會秩序的;
(七)犯有其他嚴重錯誤的。
符合除名、開除條件的職工,按照《上海市
企業職工獎懲條例實施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企業辭退職工應當具有載明違紀事實情況的書面材料,徵求本企業工會的意見,並向企業主管部門、企業所在地和被辭退工戶口所在地的區、縣勞動局備案。
第四條職工人數不超過一百人的企業,辭退職工,除另有特別規定外,需報請企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方能輸辭退手續。
第五條企業對被辭退的職工應發給辭退證明書。被辭退的職工可以持辭退證明書向本人戶口所在地的區、縣勞動服務公司辦理待業登記。
辭退證明書由上海市勞動局統一制發。
被辭退的職工在待業期間的管理和待業救濟金、醫療補助費的發放,按照《上海市國營企業職工待業保險實施辦法》辦理。
第六條被辭退的職工對企業作出的辭退處理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辭退證明書之日起的十五日內,向企業的所在地的區、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訴,由區、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被辭退的職工或企業對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決定書之日起的十五日內,向區、縣人民法院起訴。
在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期間和人民法院審理期間,企業辭退職工的決定仍應執行。
第七條被辭退的職工無理取鬧,糾纏領導,影響生產、工作和社會秩序的,由公安部門按照《
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八條被辭退的職工離開企業後,企業應與職工戶口所在地的區、縣勞動服務公司聯繫辦理人事檔案的移交手續。
第九條本辦法也適用於企業中的各級管理人員。
企業辭退違紀的管理人員時,應按有關規定履行必要手續。
第十條企業所屬的事業單位,可隨同企業一起按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一條本辦法由上海市勞動局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本辦法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