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企業職工最低工資規定》是由1994年12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90號令發布,根據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號令修正並重新發布,根據2002年8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25號令修正並重新發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檔案全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條例修改,
檔案全文
第一條
為了保護職工的合法權益,保障職工及其家庭成員的基本生活,有利於企業之間的公平競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範圍內的企業及與其形成勞動關係的職工。
第三條
第四條
最低工資分為月最低工資和小時最低工資。
全日制勞動契約關係適用於月最低工資;非全日制勞動契約關係適用於小時最低工資。
最低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時支付。
第五條
(一)延長法定工作時間所得的工資報酬;
(二)中班、夜班、高溫、低溫、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環境條件下的津貼;
(三)市勞動保障局規定的不列入最低工資的其他收入。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職工勞動保險、福利待遇,不得列入最低工資。
第六條
形成全日制勞動契約關係的職工享受法定的休假日和婚喪假以及依法參加社會活動,視為提供了正常勞動。
第七條
確定和調整最低工資標準應當綜合參考下列因素:
(一)職工本人及平均贍養人口的最低生活費用;
(二)社會平均工資水平;
(三)勞動生產率;
(四)就業狀況;
(五)本市城鄉之間經濟發展水平的差異。
確定和調整小時最低工資標準,還應當綜合考慮非全日制工作的職業穩定、福利待遇等因素。
第八條
(最低工資標準確定和調整的審批程式)
確定和調整最低工資標準由市勞動保障局會同市總工會和企業界代表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國務院備案。
最低工資標準應當每年公布1次。
第九條
企業支付的最低工資可以全額列入成本。
第十條
工會組織有權對最低工資標準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發現企業支付職工的工資低於最低工資標準的,可以提請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處理。
第十一條
企業違反本規定,支付職工的工資低於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補發按最低工資標準計算的欠付數額,並按國家有關規定支付補償金。
第十二條
第十三條
第十四條
企業因生產經營發生困難,按有關規定經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批准或者裁定而關閉、整頓或者進入破產程式的,不適用本規定。
職工病假、事假期間的工資待遇,按有關病假、事假的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本規定第二條以外的其他勞動者,其最低勞動報酬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本規定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勞動保障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條例修改
上海市政府30日晚間發布,從2015年4月1日起,上海將提高多個“民生標準”,其中勞動者月最低工資標準將從1820元調整為2020元,小時最低工資標準從17元增至18元。這是上海第22次提高最低工資標準。
上海市人社部門在解釋新的最低工資標準時指出,上海月最低工資標準不含勞動者個人依法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這些應由用人單位另行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加班費,中班、夜班、高溫、低溫、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環境、條件下的津貼等也不作為月最低工資標準的組成部分。
從4月1日起提高的“民生標準”還有多項。比如,失業保險金,調整後,第1-12個月失業保險金三檔標準每檔增加190元,分別提高到1255元/月、1310元/月、1360元/月;第13-24個月的失業保險金標準為第1-12個月的失業保險金標準的80%,並按照高於本市城鎮“低保”標準10元左右確定托底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