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亞市促進低空旅遊發展暫行辦法

《三亞市促進低空旅遊發展暫行辦法》是三亞出台的促進低空旅遊發展暫行辦法。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三亞市促進低空旅遊發展暫行辦法
  • 發布單位:三亞
全文
三亞市促進低空旅遊發展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低空旅遊產業規範化、高質量發展,加強低空旅遊安全管理,維護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低空旅遊的產業規劃、經營管理及安全監管等相關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低空旅遊,是指在低空空域內利用民用航空器或者航空運動器材從事的觀光遊覽、休閒度假、冒險體驗、體育娛樂等各項旅遊活動。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會同民航監管部門和軍航空管部門建立低空旅遊協同管理運行機制,協調推進通用機場規劃建設和運營管理、低空空域劃設和分類利用、旅遊產業培育和安全監管等工作。
市旅遊主管部門具體負責全市低空旅遊產業發展的規劃編制、行業監管和業務指導等相關工作。
發展改革、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公安、自然資源和規劃、應急管理等主管部門應當支持低空旅遊業的創新發展,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低空旅遊相關管理、保障工作。
第四條 鼓勵行業協會開展行業服務和自律管理活動,促進低空旅遊業良性健康發展,保障公平競爭。
第二章 產業規劃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領導全市低空旅遊發展工作,將低空旅遊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市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省、市有關規劃,結合本市實際,組織編制市低空旅遊產業發展專項規劃,推動低空旅遊產業與酒店民宿、會議展覽、節慶賽事等其他產業融合發展。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低空旅遊納入旅遊產業發展專項資金支持範圍,用於低空旅遊的基礎設施建設、公共服務體系建設和人才培養等,促進低空旅遊業發展。
市旅遊主管部門負責制定詳細的補貼申請、審核、監管等標準和流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七條 市旅遊、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大低空旅遊專業人才的引進,支持各類院校、科研機構開設通用航空專業門類,培養飛行、適航、航空器和發動機製造維修等專業技術和管理人才。
第八條 鼓勵社會資本和政府合作建設、運營通用機場、飛行營地或者特色小鎮,因地制宜,充分利用本土特色資源依法開展低空旅遊活動。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九條 使用民用航空器從事低空旅遊經營活動的,應當依法取得通用航空經營許可。
第十條 使用民用航空器或者航空運動器材開展低空旅遊經營活動,需要使用機場飛行空域、航路、航線或者劃設臨時空域的,應當依法取得有關飛行管制部門批准;實施飛行前,應當獲得有關飛行管制部門的飛行計畫批准,並按照規定建立可靠的通信聯絡,保持空地聯絡暢通。
使用航空運動器材開展低空旅遊經營活動的,還應當遵守國家、省有關飛行人員、飛行場地、安全條件等方面的規定。
第十一條 低空旅遊經營者開展低空旅遊經營活動,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辦理有關手續,並連同下列材料提交市旅遊主管部門:
(一)三亞市低空旅遊項目信息登記表;
(二)信用承諾書;
(三)主要負責人和從業人員的有效身份證明、法定從業資格憑證;
(四)航空運動器材及其他設施、設備的質量合格證明;
(五)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安全檢查和事故隱患排查治理以及應急預案管理和救援等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低空旅遊經營活動信息發生變化的,經營者應當於變化情形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市旅遊主管部門申請變更登記,並提供相應材料。
第十二條 市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對低空旅遊經營者提交的材料進行核對,材料不齊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補正材料;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當場辦理登記手續,發放低空旅遊項目標識號牌。
低空旅遊經營者應當在不影響飛行安全的前提下,通過懸掛、張貼或者噴塗等形式在經營場所、民用航空器內或者航空運動器材的顯著位置公示標識號牌。
市、區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在民用航空器、航空運動器材標識號牌發放後三十個工作日內,會同有關部門通過調閱資料、現場檢查等方式,核驗低空旅遊經營者的登記信息,發現與實際不一致的,依法予以處理。
第十三條 市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民航監管、軍航空管等部門推進低空旅遊業審批、登記等管理數據信息的互通共享,及時公布已劃定的低空空域準入條件和使用規則。
凡屬部門之間可以通過共享渠道獲取的信息,原則上不得要求低空旅遊經營者重複提交。
第十四條 市、區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定期通過政府網站、旅遊公共信息和諮詢平台、景區、旅行社等線上線下渠道向社會公布登記的企業名錄,引導旅遊者選擇合法合規的低空旅遊經營者提供服務。
第十五條 低空旅遊經營者應當通過與旅遊者簽訂低空旅遊服務契約或者其他方式,明示下列有關服務項目和服務價格等事項:
(一)項目內容、飛行時長、飛行航線、費用明細等;
(二)相關民用航空器或者航空運動器材信息、注意事項、風險提示以及雙方的安全責任;
(三)直接提供服務的人員姓名、公民身份號碼及法定從業資質等信息;
(四)保險的種類和費用;
(五)經營者依法可以減免責任的情形;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明示的其他事項。
第十六條 低空旅遊經營者應當依法對所提供的服務項目明碼標價,不得使用欺騙性、誤導性的語言、文字、數字、圖片或者視頻等標示價格以及其他價格信息。
低空旅遊項目的定價應當以生產經營成本和市場供求關係為基本依據,不得實施以低於成本的價格傾銷等不正當價格行為,擾亂正常市場秩序。
第十七條 低空旅遊項目的信息登記表、信用承諾書、標識號牌、服務契約等模板,由市旅遊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在本辦法公布後六十日內制定並公布。
第四章 安全監管
第十八條 市、區旅遊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下列事項實施監督檢查:
(一)低空旅遊經營者的經營行為;
(二)低空旅遊從業人員的服務行為;
(三)低空旅遊項目的經營管理、安全監管措施以及信息登記情況;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監管事項。
依照前款規定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如實說明情況並提供檔案、資料,不得拒絕、阻礙和隱瞞。
第十九條 低空旅遊經營場所和飛行航線的審批,應當儘量避開住宅、酒店等人員密集的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新建通用航空機場和臨時起降點選址與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的距離應當符合標準要求。
低空旅遊經營者應當採取防治措施保證噪聲和有害物質排放符合國家有關規定,防止對周邊環境和居民造成損害。
因民用航空器起降排放噪聲造成嚴重污染的,市或者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旅遊主管部門、民航監管部門和飛行管制部門等單位對噪聲污染情況進行調查,制定噪聲污染綜合治理方案,採取有效措施,減輕噪聲污染。
第二十條 低空旅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嚴格執行飛行規則和安全保衛規則,對低空旅遊安全負主體責任。
第二十一條 低空旅遊經營者應當就旅遊活動中的下列事項,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旅遊者作出說明或者警示:
(一)正確使用相關設施、設備的方法;
(二)不適合參加低空旅遊活動的情形;
(三)必要的安全防範和應急措施;
(四)未向旅遊者開放的經營、服務場所和設施、設備;
(五)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的其他情形。
低空旅遊經營者應當配備安全主任,依法設定安全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督導員,在實施飛行前對旅遊者開展充分的安全培訓,並對低空旅遊活動進行全過程監管,及時糾正旅遊者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行為,採取相應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發生安全事故。
第二十二條 低空旅遊經營者應當按照民用航空器和航空運動器材的不同特點,配備浮筒、救生衣等必要的安全設施。
第二十三條 使用民用航空器開展低空旅遊活動的經營者應當依法投保地面第三人責任險或者取得相應的責任擔保。
鼓勵投保民用航空器機身險、航空運動器材險、乘客責任險、意外傷害險等補充保險。
第二十四條 市、區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應急管理等有關部門依法將低空旅遊應急管理納入政府應急管理體系,制定應急預案,建立低空旅遊突發事件應對機制。
鼓勵具備應急救援能力的低空旅遊經營者利用自有航空器參與城市應急救援活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市、區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民航監管、綜合行政執法等有關部門建立低空旅遊違法線索移送、案情通報及聯合處置等工作機制,及時查處各類違法行為。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低空旅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未履行經營管理、安全監管等主體責任,本辦法未設定法律責任,其他法律、法規和規章已經設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低空旅遊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民用航空器是指除用於執行軍事、海關、警察飛行任務外的任何能夠憑藉空氣的反作用力獲得在大氣中的支承力並由所載人員駕駛的飛行器械,包括固定翼航空器、旋翼航空器、載人氣球、飛艇以及中國民用航空局認定的其他飛行器械。
本辦法所稱航空運動器材包括降落傘、滑翔傘、懸掛滑翔機、航空模型以及絞盤車、收索機等牽引設備。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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