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信息
2022年3月,河南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對《河南省黃河河道管理條例(草案)》進行了第一次審議。
2023年3月9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對《條例 (草案)》進行了逐條審議,形成了《條例(草案)》(審議修改稿)。
2023年3月27日,河南省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召開,《河南省黃河河道管理條例(草案)》提請“二審”。
2023年3月29日,河南省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閉幕。會議表決通過了《河南省黃河河道管理條例》。
2023年4月11日,從河南省人民政府獲悉,為了加強黃河河道管理與保護,保障黃河長治久安,促進黃河流域生態保護和高質量發展,《河南省黃河河道管理條例》將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黃河河道管理與保護,保障黃河長治久安,促進黃河流域生態保護和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黃河保護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境內的黃河河道(包括黃河幹流河道、沁河幹流河道、灘區、滯洪區)及其工程、設施的管理、保護與利用,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未作規定,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 黃河河道管理範圍包括黃河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兩岸堤防及護堤地。
無堤防的河道,其管理範圍應當根據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設計洪水位確定。
河道的具體管理範圍由黃河流域管理機構和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科學劃定並公布。
第四條 黃河河道管理應當服從防洪減災和生態保護的總體安排,堅持科學規劃、強化保護、系統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 沿黃河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黃河河道管理工作的統籌協調,加大對黃河河道保護治理的財政投入,解決黃河河道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 黃河河道管理實行流域管理與行政區域管理相結合的管理模式。黃河水利委員會河南黃河河務局及其所屬各級黃河河務部門,是其管理範圍內的黃河河道主管機關,依法行使水行政監督管理職責。
沿黃河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公安、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應急管理、林業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黃河河道管理工作。
黃河河道管理範圍內的自然保護地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做好河道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黃河河道保護治理費用按照政府投入和受益者合理承擔相結合的原則籌集。
鼓勵和倡導社會組織、個人等社會力量以慈善捐贈、志願服務等方式開展河道保護治理公益活動。
第八條 沿黃河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黃河河道保護治理的宣傳教育,普及相關知識,增強全民保護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採取多種形式開展黃河河道保護治理的宣傳報導,營造全社會保護黃河的良好氛圍。
第九條 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黃河河道安全和參加防汛搶險的義務,並有權對破壞河道的行為進行舉報。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黃河河道保護治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編制
第十一條 沿黃河各級人民政府和涉及黃河河道管理的有關部門應當建立以國家發展規劃為統領,以空間規劃為基礎,以專項規劃、區域規劃為支撐的黃河流域規劃體系,發揮規劃對推進黃河流域生態保護和高質量發展的引領、指導和約束作用。
第十二條 沿黃河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黃河保護治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國土空間規劃。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的編制,應當與黃河流域水資源條件和防洪要求相適應,並進行科學論證。
沿黃河各級人民政府編制和審查涉及黃河河道的城鎮、鄉村規劃,應當事先徵求黃河河道主管機關的意見。
第十三條 沿黃河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自然資源、黃河河務等部門編制灘地利用規劃,並徵求省級黃河河道主管機關的意見。
黃河灘區土地利用、基礎設施建設和生態保護與修復應當滿足河道行洪需要,發揮灘區滯洪、沉沙功能。
第十四條 省交通運輸部門應當組織編制黃河河道航運規劃,並徵求黃河河道主管機關、自然資源部門的意見,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五條 省級黃河河道主管機關應當配合國家相關部門做好黃河流域綜合規劃、黃河流域防洪規劃等規劃編制工作,涉及黃河河道整治、清淤疏浚等內容的,應當徵求同級自然資源、交通運輸、林業等部門的意見。
第十六條 規劃一經批准,應當嚴格執行,嚴禁隨意修改。確需修改時,應當按照規劃編製程序經原批准機關批准,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 整治與建設
第十七條 黃河河道的整治與建設,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通航標準和其他有關技術規範,保障防洪設施和河道工程安全,保持河勢穩定和行洪、航運通暢。
支持沿黃河有關人民政府以穩定河勢、規範流路、保障行洪能力為前提,統籌河道岸線保護修復、退耕還濕,建設集防洪、生態保護等功能於一體的綠色生態走廊。
第十八條 修建開發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類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樑、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等建築物及設施,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河道管理許可權,將工程建設方案等報送黃河河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未經黃河河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建設項目經批准後,建設單位應當將施工安排告知黃河河道主管機關。
第十九條 在黃河河道上修建橋樑、碼頭和其他設施,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確定的河寬進行,不得縮窄行洪通道。
橋樑的梁底應當高於設計洪水位,並按照防洪和航運的要求,留有足夠的超高。設計洪水位由黃河河道主管機關根據防洪規劃確定。
跨越黃河河道的管道、線路的淨空高度應當符合防洪和航運要求。
第二十條 在黃河河道管理範圍內架設浮橋,應當符合交通運輸發展規劃,徵求交通運輸部門的意見,並按照河道管理許可權,將浮橋建設方案報黃河河道主管機關審批。
浮橋建設運行期間對防洪工程及河勢造成影響的,建設運營單位應當及時修復並予以補償。
黃河河道主管機關應當加強對浮橋架設和拆除的監督管理。浮橋的建設和運行不得縮窄河道,浮橋兩岸不得設立永久性的橋頭建築物、構築物。
發展改革、公安、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應急管理等部門依照法定許可權履行對浮橋的管理職責。
第二十一條 因防洪需要在黃河河道進行應急搶險及相關工程建設,可以先行實施。
第二十二條 黃河河道防洪工程和設施維修養護經費,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列入各級人民政府年度財政預算。
第二十三條 黃河河道主管機關和建設運營單位應當定期檢查黃河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閘、泵站和埋設的穿堤管道、纜線等建築物及設施。建設運營單位的檢查結果應當告知黃河河道主管機關。已達到建設許可期限或者不符合防洪安全要求的,建設運營單位應當限期處理。工程處理的費用由工程建設運營單位承擔。
在堤防上新建前款所指建築物及設施,應當服從黃河河道主管機關的防洪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條 黃河修堤築壩、防汛搶險、涵閘建設、河道整治工程、防洪道路等工程占地以及取土,由當地人民政府調劑解決。
因修建黃河河道整治工程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屬於國家所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優先用於河道整治工程。
第二十五條 在黃河河道內從事河道整治、航道整治、畸形河勢治理和清淤疏浚等活動涉及砂石資源處置的,應當編制砂石綜合利用實施方案。所產生的砂石由黃河河道主管機關會同項目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置。
第二十六條 自然保護地建設、管理涉及黃河河道管理範圍的,應當統籌考慮黃河河道保護治理需要,滿足防洪要求,並保障防汛搶險、防洪工程建設與管理、河道管理、工程監測和水文監測等活動的開展。在黃河河道管理範圍內設立各類自然保護地,應當徵求省級黃河河道主管機關的意見。
第二十七條 在黃河灘區內,不得新規劃城鎮建設用地、設立新的村鎮,已經規劃和設立的,不得擴大範圍;不得新劃定永久基本農田,已經劃定為永久基本農田、影響防洪安全的,應當逐步退出;不得新開墾荒地、新建生產堤,已建生產堤影響防洪安全的應當及時拆除,其他生產堤應當逐步拆除。
城鎮建設的臨堤界線為堤腳外五百米,鄉村建設的臨堤界線為堤腳外一百米。
第二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有序安排灘區居民遷建,嚴格控制向灘區遷入常住人口,實施灘區綜合提升治理工程。
灘區居民遷建遵循政府主導、民眾自願、生態優先、科學規劃、集中安置、及時復墾的原則,保障黃河安全和灘地利用。
灘區所在地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黃河灘區居民遷建工作,按照遷建規劃要求,落實政府主體責任,組織項目實施。遷建安置後,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拆除灘區內原住房等阻礙行洪的設施。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滯洪區的建設與管理。滯洪區土地利用、開發和各項建設應當符合防洪要求,保持滯洪能力,減少洪災損失,實現土地的合理利用。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滯洪區內為民眾避洪、撤離所建的避水台、圍村堰、道路、橋樑、報警裝置、船隻、避水指揮樓、通信設施的管理與維護,保證其正常運用。滯洪專用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挪用。
第三十一條 汛期或者黃河工程搶險期間,船舶行駛和停靠應當遵守防汛抗旱指揮部的規定或者指令。
第四章 管理與保護
第三十二條 沿黃河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據黃河河道行洪滯洪需要和水資源、水生態、水環境保護要求,依法合理利用灘區土地資源。
第三十三條 黃河河道水工程的管理範圍:
(一)堤防護堤地:蘭考縣東壩頭以上黃河堤左右岸臨河背河各三十米;東壩頭以下的黃河堤,貫孟堤、太行堤、北金堤以及孟津、孟州和溫縣黃河堤臨河三十米,背河十米;沁河堤臨河十米,背河五米。以上堤防的險工、涵閘、重要堤段的護堤地寬度應當適當加寬。
護堤地從堤腳算起,有淤臨、淤背區和前後戧的堤段從淤區和堤戧的坡腳算起;各段堤防加高幫寬的,護堤地的寬度相應外延。
(二)控導、護灘工程護壩地:臨河自壩頭連線向外三十米,背河自聯壩坡腳向外五十米。工程交通路坡腳外三米為護路地。
(三)涵閘工程從渠首閘上游防沖槽至下游防沖槽末端以下一百米,閘邊牆和渠堤外二十五米。
上述工程管理範圍用地,大於規定標準的,保持邊界;達不到規定標準的,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規定標準劃定範圍,黃河河道主管機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辦理用地手續。
在堤防和護堤地,禁止建房、放牧、開渠、打井、挖窖、建窯、葬墳、取土、違章墾植、堆放物料、開採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
第三十四條 黃河河道堤防安全保護區的範圍:黃河堤腳外臨河五十米,背河一百米;沁河堤腳外臨河三十米,背河五十米。
庫區範圍均為安全保護區。
在黃河河道堤防安全保護區內,禁止打井、鑽探、爆破、開渠、挖窖、建窯、挖築魚塘、採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動。
第三十五條 黃河河道堤防安全保護區外二百米範圍內,禁止擅自進行爆破作業;確需進行爆破作業的,應當由設區的市級公安機關批准後實施。
第三十六條 在黃河河道管理範圍內新建或者改建各類工程,施工時應當保護原有的河道工程及附屬設施,確需拆除的,須經省級黃河河道主管機關批准,工程完工後由建設單位恢復或者予以賠償。
禁止在黃河主河槽內、控導、護灘工程護壩地和堤防工程安全保護區內建設開發項目。
禁止在堤頂行駛非防汛搶險的履帶機動車、硬輪車輛及其他可能損害路面的機具。
第三十七條 實施嚴格的水資源保護制度,加強水源地保護,推進水資源節約集約利用。
黃河水量實行統一調度,對用水實行總量控制和定額管理相結合的制度。用水應當按照批准的用水計畫,實行計量收費和超定額累進加價制度。
第三十八條 黃河歷史上留下的舊堤、舊壩、原有工程設施等,禁止擅自填堵、占用或者拆毀。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價值的涉及黃河河道的工程建築物、構築物、遺址等文物古蹟的保護,對涉及黃河河道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發掘和整理,推動黃河文化的保護利用和傳承弘揚。
沿黃河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部門應當結合當地實際,統籌黃河文化、流域水景觀和水工程等資源,推動本行政區域文化產業和旅遊業發展,展示和弘揚黃河文化。
第四十條 護堤、護岸、護壩林木由黃河河道主管機關組織營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壞。
第四十一條 禁止在黃河河道管理範圍內堆放、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體的物體;禁止在黃河河道內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容器。
生態環境部門應當加強水質日常監測,並對水污染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 黃河河道采砂實行規劃和許可制度。黃河河道采砂應當依法取得采砂許可。
黃河流域管理機構和沿黃河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劃定禁採區,規定禁采期,並向社會公布。禁止在黃河河道禁採區和禁采期從事采砂活動。
第四十三條 在黃河河道管理範圍內進行下列活動,應當報經黃河河道主管機關批准;涉及其他部門的,由黃河河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部門批准:
(一)取土、淘金;
(二)爆破、鑽探、挖築魚塘;
(三)在河道灘地存放物料;
(四)在河道灘地開採地下資源及進行考古發掘。
第四十四條 禁止損毀堤防、控導、護岸、閘壩等水工程建築物和防汛設施、通信設施、水文監測和測量設施、河岸地質監測設施以及照明設施等。
第四十五條 禁止非管理人員操作黃河河道上的涵閘閘門,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干擾黃河河道管理單位的正常工作。
第四十六條 在黃河河道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從事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礙河道行洪的活動;
(二)棄置、堆放阻礙行洪的物體,修建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設定攔河漁具,傾倒或者棄置礦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三)在黃河灘區建設光伏發電項目、黏土牆材企業、污染工礦企業、化工廠,設定尾礦庫、永久渣場;
(四)建設蹦極塔、滑索、玻璃棧道等設施;
(五)違法利用、占用河道、水域和岸線;
(六)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禁止的活動。
第四十七條 對黃河河道管理範圍內的阻水障礙物,按照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由防汛抗旱指揮部責令設障者在規定的期限內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黃河河道主管機關提出清障計畫和實施方案,由防汛抗旱指揮部組織強行清除,設障者負擔全部清障費用。
第四十八條 對壅水、阻水嚴重的橋樑、引道、碼頭和其他跨河工程設施,由黃河河道主管機關根據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提出處理意見,報經人民政府批准後,責成原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響防洪安全的,應當服從防汛抗旱指揮部的緊急處理決定。
第四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堤防、護岸和其他水工程設施造成損壞或者造成河道淤積的,由責任者負責修復、清淤或者承擔維修費用。
因在黃河河道上修建各類工程設施,影響黃河防洪並造成河道防洪和整治工程及其養護費用增加的,增加的費用由修建工程設施的單位承擔。
因在黃河河道範圍內修建建設項目及實施有關活動等,確實無法避免降低行洪和調蓄能力、縮小水域面積的,應當同時建設等效替代工程或者採取其他功能補救措施。
第五章 黃河河長制
第五十條 黃河河道管理全面推行河長制。各級河長負責河道管理和保護相關工作。
建立省、市、縣、鄉四級河長體系,負責組織領導水資源保護、水域岸線管理保護、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水生態修復、執法監管等工作。
各級河長落實河道管理保護屬地責任,統籌協調解決河長制各項工作落實,負責組織領導相應黃河河道的保護、治理、利用工作,牽頭組織對侵占河道、超標排污、非法采砂、破壞航道、電毒炸魚等突出問題依法進行清理整治,協調解決重大問題,對相關部門和下一級河長履職情況進行督導和考核。
第五十一條 省、市、縣三級河長制辦公室具體負責全面推行河長制日常工作,履行組織、協調、分辦、督辦職責,落實總河長、河長確定的事項,組織對亂占、亂采、亂堆、亂建等問題依法進行清理整治。
第五十二條 河長制組成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履行相應職責,完成承擔任務,密切配合,協調聯動,共同推進黃河河道保護治理工作。
第五十三條 河長名單應當向社會公布,並設定河長公示牌,標明河長姓名、職務、職責、責任河段概況、管理目標、監督電話等內容,接受社會監督。河長相關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更新公示牌。
第五十四條 省、市、縣(市、區)應當建立河長制考核制度,對河長履職情況和相關部門工作目標任務完成情況進行考核,考核結果納入領導幹部綜合考核評價體系。
第五十五條 黃河河道管理全面推行河長+警長、河長+檢察長等機制,推進行政執法機關與司法機關協同配合,依法查處打擊違法犯罪行為,有效解決黃河保護治理中的突出問題,為黃河流域生態保護和高質量發展提供法律服務與保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黃河河道主管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黃河河道主管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黃河河道主管機關同意,擅自架設浮橋;
(二)浮橋不按照審查同意的方案建設;
(三)因浮橋施工、管理不善,造成黃河河道及工程設施受到破壞。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黃河河道主管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按照以下規定處以罰款:
(一)在堤防、護堤地建房、開渠、打井、挖窖、建窯、葬墳、堆放物料、開採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在堤防、護堤地放牧、取土、違章墾植的,處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款、第四十四條和第四十五條規定,黃河河道主管機關除責令糾正違法行為、賠償損失、採取補救措施外,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在黃河主河槽內、控導、護灘工程護壩地或者堤防工程安全保護區內建設開發項目的,由黃河河道主管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並恢復原貌,可以沒收違法所得,處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在堤頂行駛非防汛搶險的履帶機動車、硬輪車輛及其他可能損害路面機具的,由黃河河道主管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並賠償損失,處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造成堤面破壞的,每平方米罰款二百元。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未經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要求在黃河河道管理範圍內采砂的,由黃河河道主管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開採的砂石和違法所得,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的,由黃河河道主管機關責令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沒收違法所得。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由黃河河道主管機關給予下列處罰:
(一)修建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建設光伏發電項目,建設蹦極塔、滑索、玻璃棧道等設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五條 三門峽、小浪底等庫區的管理工作,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制定條例體現了具體落實習近平總書記對黃河流域生態保護和高質量發展的重要指示和要求,是落實黃河流域生態保護和高質量發展重大國家戰略的具體舉措,為黃河河道管理提供了法治保障。
為了營造全社會保護好、建設好黃河、使黃河成為造福中華民族幸福河的良好氛圍,《條例(草案)》增加了一條作為第八條,內容為“沿黃河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黃河河道保護治理的宣傳教育,普及相關知識,增強全民保護意識。新聞媒體應當採取多種形式開展黃河河道保護治理的宣傳報導,營造全社會保護黃河的良好氛圍”。
此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黃河保護法》通過後的有關要求,《條例(草案)》最佳化調整了部分條款。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各方面的意見,結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黃河保護法》通過後的有關要求,對 《條例 (草案)》部分條款做了最佳化調整。
增加了一條作為第十二條(同時將《條例(草案)》原第十三條併入其中),內容為 “沿黃河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黃河保護治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組織編寫本行政區域的國土空間規劃”。“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的編制,應當與黃河流域水資源條件和防洪要求相適應,並進行科學論證”。“沿黃河各級人民政府編制和審查涉及黃河河道的城鎮、鄉村規劃,應當事先徵求黃河河道主管機關的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