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科學技術普及條例

為加強科學技術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科學文化素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廣州市科學技術普及條例。本條例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科學技術普及條例
  • 檔案類別:條例
  • 地點:廣州市
  • 發布年份:2000
條例全文,修訂的條例,

條例全文

第一條
為加強科學技術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科學文化素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科學技術普及(以下簡稱科普)是指廣泛傳播科學技術知識、科學方法和科學思想的活動。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展科普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科普是一項社會公益性事業。
科普工作應當堅持長期、穩定、有效發展,面向經濟、面向基層、面向公眾,因地制宜、講求實效的原則。
第五條
禁止以科普名義進行反科學、偽科學的活動。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科普工作的領導,將科普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七條
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全市科普工作的規劃和計畫的制定、綜合協調、政策引導、督促檢查,並組織本條例的實施。
市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有計畫、有組織地對在校學生進行科普教育,並會同有關部門、社會團體組織開展全市青少年的科普教育工作。
其他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科普工作。
第八條
各級科學技術協會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會力量,組織開展日常性、民眾性、社會性的科普活動。
市科學技術協會參與制定全市科普規劃和計畫。
第九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民眾團體以及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全市科普規劃和計畫,並結合各自的實際,開展科普活動。
第十條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信息網路等傳播媒體應當廣泛開展科普宣傳活動。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科普場所的建設納入本級市政、文化設施建設規劃,根據科普事業發展的需要,建設以科普教育為主要功能的科普場所。
政府投資建設的以科普教育為主要功能的科普場所不得改作他用;確實需要改作他用的,應當經過其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批准。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投資興辦的圖書館、博物館、文化宮、少年宮、文化公園、兒童活動中心、動物園、植物園、森林公園等場所,應當利用其科普資源,配套科普教育設施,開展科普活動。
第十三條
鼓勵和支持境內外的組織或者個人在本市投資興建科普場所。
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興辦的科技、教育、文化、旅遊、娛樂等場所以及高等學校、科研機構、高新技術企業等組織,利用其科普資源或者向社會開放具有科普教育功能的場館及其設施,開展科普活動。
第十四條
科普場所可以與企業或者其他組織合作,結合宣傳科技成果、傳授生產技術等內容開展科普活動。
第十五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科普場所,可以申請由市人民政府認定為廣州市科學技術普及基地(以下簡稱市科普基地):
具備一定規模的能夠開展科普活動的場館及其設施;
提供定期更新的科普圖片、資料展示與可供實踐的設施;
配有專職講解人員和輔導人員。
第十六條
市科普基地的認定,由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會同市科學技術協會組織有關部門、專家評審,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對市科普基地定期進行複評,不符合條件的,按原評定程式取消其市科普基地資格。
第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參照公益、教育事業政策對市科普基地給予支持,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全市性大型科普活動優先安排在市科普基地進行。
第十八條
市科普基地應當配合市重大科技(科普)活動計畫的實施。
市科普基地對中小學生的科普活動應當優先安排,並給予門票、場租等優惠。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科普經費納入本級財政年度預算,並按財政收入的增長幅度逐年增加。
市級科普經費每年按下列規定安排:
在市自然科學事業費中劃撥不少於3%的科普經費,由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安排使用;
在市教育費附加中劃撥不少於1%的科普經費,由市教育行政部門安排使用;
市財政部門按規定劃撥的科普專項經費,由市科學技術協會掌握使用。
區、縣級市科普經費可參照本條第二款安排使用。
第二十條
政府有關部門、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安排必要的人力、物力、財力用於科普工作。
第二十一條
以科普為主要工作內容的各級各類科學技術社會團體等科普組織,可以向政府及有關部門申請科普活動經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境內外組織和個人的捐贈、資助。
第二十二條
各單位對其從事科普創作、參加科普學術交流、進行科普研究等活動的人員,應當給予支持。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科普組織和科普隊伍的建設,建立、健全各級科普組織網路,提高科普工作者的待遇,改善科普工作者的工作和生活條件。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科普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獎勵。
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有關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在科普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規定的,由科技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部門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
損毀科普場館或其設施的,應當賠償損失或者恢復原狀;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部門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挪用、剋扣、截留科普經費的,由經費劃撥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由上級機關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給科普事業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濫用職權侵犯科普組織、科普工作者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1999年9月23日廣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1999年11月27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0年12月31日廣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2011年1月17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的《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州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等十七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為加強科學技術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科學文化素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的科學技術普及(以下簡稱科普)是指廣泛傳播科學技術知識、科學方法和科學思想的活動。
第三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展科普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科普是一項社會公益性事業。
科普工作應當堅持長期、穩定、有效發展,面向經濟、面向基層、面向公眾,因地制宜、講求實效的原則。
第五條禁止以科普名義進行反科學、偽科學的活動。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科普工作的領導,將科普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七條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全市科普工作的規劃和計畫的制定、綜合協調、政策引導、督促檢查,並組織本條例的實施。
市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有計畫、有組織地對在校學生進行科普教育,並會同有關部門、社會團體組織開展全市青少年的科普教育工作。
其他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科普工作。
第八條各級科學技術協會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會力量,組織開展日常性、民眾性、社會性的科普活動。
市科學技術協會參與制定全市科普規劃和計畫。
第九條工會、共青團、婦聯等民眾團體以及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本市科普規劃和計畫,並結合各自的實際,開展科普活動。
第十條新聞出版、廣播電視、信息網路等傳播媒體應當廣泛開展科普宣傳活動。
第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科普場所的建設納入本級市政、文化設施建設規劃,根據科普事業發展的需要,建設以科普教育為主要功能的科普場所。
政府投資建設的以科普教育為主要功能的科普場所不得改作他用;確實需要改作他用,應當經過其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批准。
第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投資興辦的圖書館、博物館、文化宮、少年宮、文化公園、兒童活動中心、動物園、植物園、森林公園等場所,應當利用其科普資源,配套科普教育設施,開展科普活動。
第十三條鼓勵和支持境內外的組織或者個人在本市投資興建科普場所。
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興辦的科技、教育、文化、旅遊、娛樂等場所以及高等學校、科研機構、高新技術企業等組織,利用其科普資源或者向社會開放具有科普教育功能的場館及其設施,開展科普活動。
第十四條科普場所可以與企業或者其他組織合作,結合宣傳科技成果、傳授生產技術等內容開展科普活動。
第十五條符合下列條件的科普場所,可以申請由市人民政府認定為廣州市科學技術普及基地(以下簡稱市科普基地):
(一)具備一定規模的能夠開展科普活動的場館及其設施;
(二)提供定期更新的科普圖片、資料展示與可供實踐的設施;
(三)配有專職講解人員和輔導人員。
第十六條市科普基地的認定,由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會同市科學技術協會組織有關部門、專家評審,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對市科普基地定期進行複評,不符合條件的,按原評定程式取消其市科普基地資格。
第十七條市人民政府參照公益、教育事業政策對市科普基地給予支持,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全市性大型科普活動優先安排在市科普基地進行。
第十八條市科普基地應當配合市重大科技(科普)活動計畫的實施。
市科普基地對中小學生的科普活動應當優先安排,並給予門票、場租等優惠。
第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科普經費納入本級財政年度預算,並按財政收入的增長幅度逐年增加。
市級科普經費每年按下列規定安排:
(一)在市自然科學事業費中劃撥不少於3%的科普經費,由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安排使用;
(二)在市教育費附加中劃撥不少於1%的科普經費,由市教育行政部門安排使用;
(三)市財政部門按規定劃撥的科普專項經費,由市科學技術協會掌握使用。
區、縣級市科普經費可參照本條第二款安排使用。
第二十條政府有關部門、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安排必要的人力、物力、財力用於科普工作。
第二十一條以科普為主要工作內容的各級各類科學技術社會團體等科普組織,可以向政府及有關部門申請科普活動經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境內外組織和個人的捐贈、資助。
第二十二條各單位對其從事科普創作、參加科普學術交流、進行科普研究等活動的人員,應當給予支持。
第二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科普組織和科普隊伍的建設,建立、健全各級科普組織網路,提高科普工作者的待遇,改善科普工作者的工作和生活條件。
第二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對在科普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獎勵。
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有關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在科普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五條規定的,由科技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部門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損毀科普場館或其設施的,應當賠償損失或者恢復原狀;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部門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挪用、剋扣、截留科普經費的,由經費劃撥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對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給科普事業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濫用職權侵犯科普組織、科普工作者合法權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本條例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廣州市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
(1999年12月16日廣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2000年5月26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0年12月31日廣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2011年1月17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的《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州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等十七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為促進科技成果向實現生產力轉化,推動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科技成果轉化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從事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應當遵循自願、互利、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依法或者依照契約的約定享受權益,承擔風險。
科技成果轉化中的智慧財產權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組織本條例的實施。
市發展和改革部門、經濟綜合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範圍,管理、指導和協調科技成果轉化工作。
區、縣級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指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科技成果轉化工作。
第五條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科技成果轉化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逐年增加對科技成果轉化的投入。
第六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推進市科技信息網路的建設和發展,建立科技成果信息庫,定期發布科技成果目錄和重點科技成果轉化項目指南。
第七條市設立科技風險投資資金和科技企業孵化專項資金。
科技風險投資資金主要用於高新技術成果轉化和產業化項目的風險投資和融資擔保;科技企業孵化專項資金用於對孵化階段科技企業的支持。
第八條鼓勵境內外的組織或者個人在本市進行科技風險投資和科技成果轉化活動。
高新技術創業服務機構可以設立創業資金或者貸款擔保資金,為高新技術企業的創業、發展和科技成果轉化提供融資幫助。
第九條從事科技成果轉化及其配套服務的常設技術交易場所、工程技術開發中心、中間實驗基地、農業試驗示範基地、創業服務機構、專利服務機構、生產力促進機構等,可按規定享受優惠待遇。
市人民政府對經批准納入市基本建設計畫的前款所列機構的基本建設項目給予資金、政策支持。
第十條對高新技術成果轉化項目實行認定製度,由專門機構對在本市實施的高新技術成果轉化項目進行技術等級、市場前景、風險程度、智慧財產權狀況等方面的認定。具體的認定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條經認定的高新技術成果轉化項目所需的研究與生產用地、項目所屬企業用地、為實施項目而新建或者新購置的生產經營場地,可按國家有關規定減免稅費,並享受國家、本省、本市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優惠待遇。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其經濟效益,由廣州市科技成果轉化專項資金給予資助:
(一)經認定的高新技術成果轉化項目自產品銷售之日起2年內;
(二)市內首家生產的發明專利產品或者國家級新產品自銷售之日起3年內;
(三)市內首家生產的實用新型專利產品或者省級新產品自銷售之日起2年內。
第十三條經市、區、縣級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認定登記的技術契約,享受國家、本省和本市規定的獎勵優惠政策;當事人持認定登記證明,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批准後,享受國家規定的稅收優惠政策。
第十四條國有科研機構、高等學校所取得的具有實用價值的職務科技成果和由企業承擔的財政資助科技計畫項目所取得的職務科技成果,除國家規定必須向社會公開、推廣或者保密外,自完成之日起一年內未實施轉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採取下列方式進行轉化:
(一)與本單位協定進行轉讓,並享有協定約定的權益。協定過程中發生的爭議,可以向區、縣級市以上科學技術行政部門申請調解處理。
(二)與本單位協定不成的,經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批准後,依法自行創辦企業進行轉化或者與他人合作進行轉化,並從轉化成功獲利之日起,連續三年從轉化所得的年淨收入中提取百分之十返還本單位。
職務科技成果持有單位應當支持上述科技成果轉化活動。
獲得專利的科技成果的轉化,依照專利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科技人員在完成本職工作和不損害本單位技術經濟權益的前提下,可以在其他單位兼職從事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本單位應予支持。
國有科研機構、高等學校的科技人員經本單位同意,可以自辦企業從事科技成果轉化活動。
第十六條科技成果完成單位以科技成果出資入股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享有不低於該項科技成果入股時作價金額百分之三十的股份。凡屬政府給予百分之五十一以上資金資助的科技計畫項目,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享有不低於該項科技成果入股時作價金額百分之五十的股份,該持股人依據所持股份分享收益。
在前款所列的科技成果完成人享有的股份中,科技成果主要完成人應當享有不低於百分之八十的比例。
第十七條單位轉讓職務科技成果的,應當從轉讓所取得的淨收入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二十的比例用於獎勵,並在成果轉讓費到帳之日起三十日內付清;自行實施轉化或者與他人合作實施轉化職務科技成果的,應當從轉化成功獲利之日起連續三至五年內,從轉化所得的年淨收入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五的比例用於獎勵,並每半年或者一年結算支付一次。採用股份形式的企業,上述獎勵可以折算為股份或者出資比例,該持股人或者出資者依據所持股份或者出資比例分享收益。
在前款所列的獎勵中,該項科技成果主要完成人和科技成果轉化主要實施者所得獎勵份額應不低於獎勵總額的百分之五十。
第十八條單位應當對職務科技成果的技術轉讓或者實施轉化,實行專項財務核算,並向該項職務科技成果完成人如實提供會計核算資料。
職務科技成果完成人有權了解該項職務科技成果的技術轉讓或者實施轉化的情況,並查詢有關的會計核算資料。
第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阻礙職務科技成果完成人按規定進行轉化該項科技成果的,由市科技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不按規定的比例和時間給予獎勵的,職務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向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申請調解處理;給職務科技成果完成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在執行科技成果轉化優惠政策中發生的爭議,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一)向區、縣級市以上科學技術行政部門申請調解處理;
(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十二條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
(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本條例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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