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訂信息
2023年11月30日,山西省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表決通過新修訂的《山西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
條例全文
山西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
(1996年12月3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2023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條例保護;經營者為消費者提供其生產、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保護應當堅持經營者合法經營、消費者依法維權、政府監管、行業自律和社會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本省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督促有關部門做好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協調機制,統籌研究消費者權益保護重大政策,協調處理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
第五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際網路等媒體應當做好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宣傳,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倡導文明、健康、節約資源和保護環境的消費方式,反對浪費。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消費者權利和經營者義務
第七條 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一)人身、財產安全不受損害的權利;
(二)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
(三)自主選擇商品或者服務的權利;
(四)公平交易的權利;
(五)受到人身、財產損害時,依法獲得賠償的權利;
(六)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得到尊重的權利;
(七)個人信息依法得到保護的權利;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八條 消費者有權對侵犯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投訴、舉報,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九條 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義務。雙方有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但雙方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經營者以商業廣告、銷售推介、實物樣品或者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向消費者作出承諾的,應當履行承諾。
第十條 未經消費者同意,經營者不得向消費者傳送商業性信息、撥打商業性電話、郵寄商品以及上門推銷商品或者服務。
消費者同意向其傳送商業性信息的,經營者應當明示其真實身份和聯繫方式,註明消費者個人信息來源和退訂方法。
消費者同意經營者上門推銷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出示授權檔案和表明身份的證件,並以書面等有效方式向消費者告知推銷商品的功能、特性、型號、價格、售後服務和經營地址等內容。
第十一條 經營者應當對其經營場所履行安全保障義務,在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遇到危險時,應當及時採取必要的救助措施。
經營者經營高空、高速、水上、探險等高風險旅遊、體育或者娛樂項目,應當具有保障消費者人身安全的技術條件,配備必要的安全設備、救護設施、安全保障人員,制定應急救護方案,依法為消費者購買保險。
第十二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用清晰、明白的語言或者文字向消費者作出真實、全面的介紹和說明,就消費者的詢問作出真實、明確的答覆,主動向消費者告知下列情況或者出示書面檔案:
(一)商品的價格、計價單位、產地、生產者、用途、性能、規格、等級、主要成份、淨含量、生產日期、有效期限、檢驗合格證明、使用方法說明、售後服務等;
(二)服務的內容、規格、費用、標準、檢驗檢測報告或者維修服務記錄等;
(三)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說明、警示以及防止危害發生的方法等;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三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不得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虛假的折扣、清倉價、最低價等價格欺詐方式,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
第十四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明碼標價,不得在標價之外加價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價格變動時,應當及時調整標價。
經營者以自動展期、自動續費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應當事先以明示的方式徵得消費者同意,並提供顯著、便捷的取消或者變更選項。
第十五條 提供證券、保險、銀行等金融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建立自有產品或者代銷產品銷售專門區域,設立明顯標識,向消費者說明產品真實情況,不得以誤導、誘導、誇大等方式從事宣傳推介、銷售等活動。
第十六條 商品交易市場的經營管理者和櫃檯、場地的出租者,應當核驗場內經營者、承租者的營業執照、許可證件等資料,並向查詢場內經營者、承租者情況的消費者依法提供相關信息。
商品交易市場的經營管理者和櫃檯、場地的出租者應當在交易場所的醒目位置設立公示牌,公示場內經營者、承租者的名稱(姓名)、經營和租賃期限、經營項目、消費投訴信息等事項。
第十七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以量值作為結算依據的,應當標明法定計量單位,配備和使用計量標準器具;不得將包裝容器和其他包裝材料計入商品淨含量,不得拒絕消費者對計量覆核的要求。
商品交易市場應當在市場主要出入口等顯著位置設定經檢定合格的公用計量器具並定期檢定。
第十八條 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保存進貨時的原始發票、單據等能夠證明進貨來源的檔案資料,並依法建立台賬。
第十九條 經營者以預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與消費者明確約定商品或者服務的數量和質量、價款或者費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項和風險警示、售後服務等內容。消費者要求訂立書面契約的,經營者應當與消費者訂立書面契約。
經營者違反規定或者未按照約定提供商品、服務,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繼續履行或者退還預付款及其利息,並承擔消費者支付的其他合理費用。對退款有約定的,從其約定;無約定的,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未消費的,應當全額退還預付款及其利息;
(二)已消費的,應當退還剩餘的預付款及其利息;經營者給予折扣、讓利的,應當按比例折抵消費,並退還剩餘的預付款及其利息。
第二十條 經營者決定停止提供商品、服務或者遷移經營場所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在其經營場所、網站、網店首頁等醒目位置作出停止提供商品、服務或者遷移經營場所的公告,公示其有效聯繫方式等信息,並通過電話、簡訊、網際網路等有效方式告知已支付預付款的消費者。
第二十一條 經營者以收取押金的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應當與消費者明確約定退還押金的方式、程式和時限。消費者要求退還押金的,經營者應當按照約定及時退還;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有利於消費者的方式及時退還。
第二十二條 經營者採用網路、電視、電話、郵購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應當保證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性能等與宣傳相一致,並按照承諾的時限提供商品或者服務。
消費者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內有權無理由退貨,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依法不適用無理由退貨的商品,經營者應當明確標註,並在商品銷售過程中設定顯著的提示環節。
第二十三條 網路直播行銷平台應當對直播間運營者、直播行銷人員進行真實身份信息認證。
網路直播行銷平台應當加強直播間內連結、二維碼等跳轉服務的信息安全管理,防範信息安全風險。消費者通過直播間內連結、二維碼等跳轉到其他平台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發生爭議時,網路直播行銷平台應當協助消費者維護合法權益,提供有關記錄以及其他必要的信息、數據等。
直播間運營者應當標明直播間內連結、二維碼等跳轉所對應的商品或者服務的實際經營者。消費者因通過直播間內連結、二維碼等跳轉到其他平台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直播間運營者未標明實際經營者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二十四條 鼓勵實體店經營者提供線下購物無理由退貨和異地異店退貨服務。
第三章 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保護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調查和處理消費者投訴舉報,對投訴舉報信息開展統計分析,公布投訴舉報統計分析報告,公示消費投訴信息。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對消費者投訴舉報集中的商品和服務,列入年度抽查檢驗的重點內容或者及時組織抽查檢驗,並向社會公布抽查檢驗結果。
廣播、電視、報刊、網際網路等媒體轉載發布抽查檢驗結果應當全面、客觀、真實,並註明出處。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統一的資金監管平台,歸集經營者預收資金、兌付等信息,加強對以預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等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和風險控制。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經營者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失信信息通過信用中國網站、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等公共信用信息系統,依法向社會公布,並進行失信懲戒。
第二十九條 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推動在商場、市場、旅遊景區、社區、學校等生活消費集中區域,以及在相關行業組織內建立消費維權服務站。
消費維權服務站應當建立和完善消費維權服務制度,在顯著位置懸掛服務標識,開展消費法律、法規、規章和消費知識的宣傳和引導,解答消費者諮詢,及時處理消費者投訴。
第三十條 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自律,引導、督促本行業的經營者合法經營,推進行業誠信建設。
行業組織在制定行業規則、相關標準、契約示範文本時,應當體現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保護,聽取消費者和消費者協會等組織的意見。
第四章 消費者組織
第三十一條 消費者協會和其他消費者組織是依法成立的,對商品和服務進行社會監督的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社會組織。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本行政區域內設立消費者協會,支持消費者協會依法履行職責,並提供必要的經費保障。
第三十二條 消費者協會除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的公益性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開展保護消費者權益的法律、法規和消費知識的宣傳;
(二)對下級消費者協會的業務工作進行指導;
(三)對商品和服務的質量、價格、售後服務以及消費者的意見進行調查、比較分析,並向社會公布結果;
(四)及時發布消費提示警示信息和消費投訴情況;
(五)引導、協調行業組織和經營者就商品售後服務或者經營性服務作出自律性規範。
其他消費者組織依照法律、法規及其章程的規定,開展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活動。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與消費者協會和其他消費者組織加強溝通,對反映的消費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問題,應當及時處理並反饋處理結果。
第三十四條 對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省消費者協會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設區的市、縣(市、區)消費者協會和其他消費者組織可以向省消費者協會提出提起訴訟的建議。
第三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消費者權益保護公益訴訟賠償金管理制度。公益訴訟所獲得的賠償金,應當用於消費者權益損害的賠償、公益活動、普法宣傳等工作。
第五章 爭議解決
第三十六條 消費者向有關部門投訴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投訴人的身份證明、通訊地址和聯繫方式;
(二)被投訴人的名稱(姓名)、地址等相關信息;
(三)具體的投訴請求、事實和理由;
(四)購物憑證、服務單據等能夠證明消費關係存在的證據。
第三十七條 有關行政部門收到消費者投訴後,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予以處理並告知消費者。決定受理的,應當依法組織調解、指導和解;不予受理的,應當向消費者說明理由;對不屬於本部門主管或者管轄的,應當及時告知消費者向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投訴。
有關行政部門組織調解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四十五個工作日內終結;在處理投訴過程中發現經營者涉嫌違法經營的,應當依法查處。
第三十八條 消費者協會收到消費者投訴後,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告知消費者。決定受理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四十五個工作日內結束調查、調解;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後調解不成的,應當說明理由,並告知消費者可以選擇的其他解決爭議的途徑。
消費者協會在調查、調解過程中發現經營者涉嫌違法經營的,應當書面告知有關行政部門。
第三十九條 因商品或者服務質量爭議需要進行檢測、鑑定的,消費者與經營者可以協商一致,共同委託檢測、鑑定機構;未達成一致的,有關行政部門或者消費者協會可以委託或者指定具備資質的檢測、鑑定機構。
檢測、鑑定費用由經營者先行墊付,最終由責任方承擔;無法明確責任的,由雙方共同承擔。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檢測、鑑定機構應當如實出具檢測、鑑定意見,檢測和鑑定的時間不計入消費投訴處理期限。
第四十條 鼓勵經營者、商品交易市場的經營管理者制定先行賠付保障措施、線上糾紛解決等消費爭議處理機制。
鼓勵行業組織建立消費者維權機制,化解經營者與消費者矛盾爭議。
第四十一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保護消費者權益為由,濫用投訴、舉報、信訪、申請信息公開等權利,捏造事實誣陷他人、實施敲詐勒索,損害經營者合法權益,擾亂國家機關正常工作秩序。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未在市場主要出入口等顯著位置設定經檢定合格的公用計量器具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農民購買、使用直接用於農業生產的生產資料,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