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建設工程質量條例》行政處罰若干規定在1995.04.25由北京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建設工程質量條例》行政處罰若干規定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5.04.25
- 實施時間:1995.06.01
第一條 根據《北京市建設工程質量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依據《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和第三十六條有關規定對違反《條例》的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的,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承擔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業務的機構應當經市城鄉建設委員會審查合格,方可從事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未經審查或者經審查不合格事從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的,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總站(以下簡稱監督總站)或者區、縣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站(以下簡稱監督站)責令其停止檢測,沒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5000元至2萬元罰款。
第四條 建設單位(含城市建設開發企業,下同)未按規定選擇相應資質等級的建設監理、施工單位的,市或者區、縣建委給予其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停工,並可處以5000元至2萬元罰款。
第五條 建設單位採購供應不合格的建築材料、構配件和設備的,監督總站或者監督站責令其限期改正或者停工,並可處以5000元至5萬元罰款。
第六條 建設單位不辦理工程質量監督註冊的,監督總站或者監督站責令其限期改正或者停工,並可處以5000元至2萬元罰款。
第七條 建設單位未取得《建設工程質量合格證書》進行工程結算或者使用該工程的,監督總站或者監督站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處以5000元至5萬元罰款。
第八條 城市建設開發企業不按《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實施質量管理,或者未履行住宅工程成品維護和管理職責的,監督總站或者監督站給予其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2萬元至5萬元罰款。
第九條 建設監理單位違反《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對工程進行監理的,市或者區、縣建委責令其限期改正或者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並可處以2萬元至5萬元罰款;建設監理單位不接受質量監督機構監督的,監督總站或者監督站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處以2萬元至5萬元罰款。
第十條 施工企業未取得企業資質等級證書,承接工程施工任務的,或者超越資質等級擅自承接工程施工任務的,市或者區、縣建委責令其停業整頓、沒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2萬元至5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施工、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等級證書。
第十一條 施工企業採購、使用不合格的材料、構配件和設備的,或者未對採購的材料、構配件和設備進行試驗、檢驗的,監督總站或者監督站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處以5000元至2萬元罰款。
第十二條 施工企業發生質量事故後,不按規定向質量監督機構報告的,監督總站或者監督站給予其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1000元至5000元罰款。
第十三條 施工企業的負責人、質量檢查員和特種專業技術人員未經考核合格上崗的,監督總站或者監督站責令施工企業限期改正或者停業整頓,並可處以1000元至5000元罰款。
第十四條 施工企業質量體系不健全,質量責任制不落實,或者因施工企業偷工減料、弄虛作假,而造成工程質量不合格或者質量低劣的,監督總站或者監督站給予其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或者停業整頓,並可處以5萬元至10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市或者區、縣建委責令其停止施工、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等級證書。
因其他施工原因造成工程質量事故的,市或者區、縣建委責令其限期改正、停止施工、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等級證書,並可處以2萬元至5萬元罰款。
第十五條 施工企業未按規定實行質量保修、包換的,監督總站或者監督站給予其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5000元至2萬元罰款。超過限期仍未改正的,建設單位可自行修復,修復所發生的費用由施工企業承擔。
第十六條 施工企業違反《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的,市、區、縣建委或者監督總站、監督站可以對施工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警告,並可處以500元至1000元罰款。
第十七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城鄉建設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