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9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的1976年議定書是由國際組織在1976年11月19日,於倫敦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環境(資源能源)
- 簽訂日期:1976年11月19日
- 生效日期:1981年04月08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議定書
- 簽訂地點:倫敦
簡介
本議定書於1976年11月17日至19日原政府間海事協商組織在倫敦召開的修訂1969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中計算單位會議上通過,1981年4月8日生效。我國於1986年9月29日加入本議定書,本議定書於1986年12月28日對我國生效。參加本議定書的國家有:澳大利亞、巴哈馬、比利時、貝里斯、喀麥隆、加拿大、中國、哥倫比亞、賽普勒斯、丹麥、埃及、芬蘭、法國、德國、希臘、印度、義大利、科威特、賴比瑞亞、盧森堡、馬爾地夫、馬爾他、荷蘭、挪威、阿曼、秘魯、波蘭、葡萄牙、卡達、新加坡、西班牙、瑞典、瑞士、阿聯、英國、萬那杜、葉門等。
本議定書各締約方,
作為1969年11月29日在布魯塞爾簽訂的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的締約方,
茲協定如下:
第Ⅰ條在議定書中:
1.“公約”系指1969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
2.“本組織”與公約中的含義相同。
3.“秘書長”系指本組織秘書長。
第Ⅱ條公約第5條修正如下:
(1)用下列文字代替第一款:
“依照本公約,船舶所有人有權對任何一事件的賠償責任總額限定為按船舶噸位每噸133計算單位,但這一總額在任何情況下不得超過1400萬計算單位。”
(2)用下列文字代替第9款:
9(a)本條第1款中所指的“計算單位”為國際貨幣基金組織規定的特別提款權。第1款所述的金額,應根據基金設立之日基金設立所在國貨幣的價值與特別提款權的比價折合成該國貨幣。凡屬國際貨幣基金組織成員的國家,按特別提款權折合為該國貨幣的價值,應按國際貨幣基金組織於所述日期的業務和交易中適用的實際使用的定值方法計算。非屬國際貨幣基金組織成員的國家,按特別提款權折合為該國貨幣的價值,應按該國確定的方式計算。
9(b)但是,非屬國際貨幣基金組織成員國,且其法律又不允許適用本條第9(a)款的規定的締約國,在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約時,或在此後的任何時間,均可聲明第1款中規定的適用於其領土,對任何一事件的賠償責任,限於按船舶噸位每噸2000貨幣單位總額,但此總額在任何情況下不得超過21000萬貨幣單位。本款所指貨幣單位相當於純度為千分之九百的黃金65.5毫克。此金額折合成國家貨幣時,應按有關國家的法律辦理。
9(c)第9(a)款末句中所述的計算和第9(b)款中所述折算,其方式應儘可能使第1款中的金額在以締約國貨幣表示時具有與該金額以計算單位表示時的相同真實價值。締約國應視情況,將其按第9(a)款的計算方法或按第9(b)款的折合結果,在交存第4條所指的檔案時,以及上述計算方法和折合結果發生變動時,通知保管人。
第Ⅲ條
1.本議定書將開放供任何已簽署或加入公約的國家和任何應邀參加於1976年11月17日到19日在倫敦召開的修訂1969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計算單位會議的國家簽字。本議定書自1977年2月1日起至1977年12月31日止在本組織總部開放,以供簽字。
2.除本條第4款另有規定外,本議定書有待已簽署本議定書的國家批准、接受或核准。
3.除本條4款另有規定外,本議定書應開放供未簽署本議定書的國家加入。
4.本議定書可由公約各締約國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
第Ⅳ條
1.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應向秘書長交存一份相應的正式檔案。
2.在本議定書修正案對所有現有締約國生效之後,或者在本修正案對所有現有締約國的生效所需的各種手續完備之後,任何交存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檔案應視為適用於經修正案修改的本議定書。
第Ⅴ條
1.本議定書應在包括五個各擁有油輪噸位不少於100萬總噸的國家在內的八個國家向秘書長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書之日後第九十天,對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議定書的國家生效。
2.對於在此後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議定書的每一國家,本議定書應在該國交存相應檔案之日後第九十天對其生效。
第Ⅵ條
1.任何締約國可在本議定書對其生效之後,隨時退出本議定書。
2.退出應向秘書長交存一份檔案,方為有效。
3.退出應在向秘書長交存退出檔案後一年後生效,或在退出檔案中載明的更長的期限之後生效。
第Ⅶ條
1.本組織可召開會議,修訂或修正本議定書。
2.經不少於三分之一的締約國的要求,本組織應召開本議定書的締約國會議,對其進行修訂或修正。
第Ⅷ條
1.本議定書應交秘書長保存。
2.秘書長應:
(a)將下列事項通知所有已簽署或加入本議定書的國家:
(1)每一新的簽署或新的檔案的交存及其日期;
(2)本議定書的生效日期;
(3)任何退出本議定書的檔案的交存及退出的生效日期;
(4)本議定書的任何修正案;
(b)將本議定書的核證無誤的副本送交所有簽署或加入本議定書的國家。
第Ⅸ條本議定書一經生效,秘書長應按照聯合國憲章第102條的規定,將本議定書的核證無誤的副本送交聯合國秘書處,供登記和公布。
第Ⅹ條本議定書正本一份,用英文和法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俄文和西班牙文的正式譯本應製成並與經簽字的正本一併保存。
1976年11月19日訂於倫敦
下列署名者,經正式授權,特簽署本議定書,以昭信守。
決議
修正1969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中計算單位規定的會議,
考慮到貨幣價值的變動會在很大程度上影響公約中確立的金額,
建議各參加國政府考慮此問題,為及時修正這些金額設立特別的和有效的程式,以保持其實際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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