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設立國際油污損害賠償基金國際公約的2003年議定書是由國際組織在2003年05月16日,於倫敦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海事
- 簽訂日期:2003年05月16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議定書
- 簽訂地點:倫敦
憶及《1992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以下稱為“《1992年責任公約》”),
審議了《1992年設立國際油污損害賠償基金國際公約》(以下稱為“《1992年基金公約》”),
確認保持國際油污責任和賠償系統的活力的重要性,
注意到在《1992年基金公約》的某些締約國中該公約提供的最大賠償在某些情況下不足以滿足賠償需要,
認識到《1992年責任公約》和《1992年基金公約》的一些締約國認為作為緊急事項通過創立各國可自願加入的某種補充方案提供額外賠償資金是必要的,
認為該補充方案應致力於確保對油污損害的受害人的損失或損害作出充分賠償,還應在有下列風險時緩解受害人面臨的困難:由於《1992年責任公約》和《1992年基金公約》的賠償金額不足以充分支付確認索賠,因此“1992年國際油污賠償基金”暫時決定僅對任何確認索賠作出部分支付,
考慮到加入該補充方案將僅對《1992年基金公約》的締約國開放,
茲協定如下:
總則
第1條
就本議定書而言:
1“《1992年責任公約》”系指《1992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
2“《1992年基金公約》”系指《1992年設立國際油污損害賠償基金國際公約》;
3“1992年基金”系指根據《1992年基金公約》設立的“1992年國際油污賠償基金”;
4“締約國”,除另有說明者外,系指本議定書締約國;
5在通過提及將《1992年基金公約》的規定列入本議定書中時,除另有說明者外,該公約中的“基金”系指“補充基金”;
6“船舶”、“人”、“所有人”、“油類”、“污染損害”、“預防措施”和“事件”與《1992年責任公約》第1條中規定者具有相同含義;
7“攤款油”、“計算單位”、“噸”、“擔保人”和“碼頭裝置”,除另有說明者外,與《1992年基金公約》第1條中規定者具有相同含義;
8“確認索賠”系指“1992年基金”承認的索賠或根據主管法院做出的對“1992年基金”有約束力的、不需通常形式的審查的判決被接受為可接受的、如果不對該事件套用《1992年基金公約》第4條4款規定的限額則可做出充分賠償的索賠;
9“大會”,除另有指明者外,系指“2003年國際油污賠償補充基金”大會;
10“本組織”系指國際海事組織;
11“秘書長”系指國際海事組織秘書長。
第2條
1茲設立用於污染損害賠償的“國際補充基金”,定名為“2003年國際油污賠償補充基金”(以下稱“補充基金”)。
2“補充基金”應在每一締約國中被承認為根據該國法律能承擔權利和義務並能作為該國法院的法律訴訟的某一當事方的法人。每一締約國應將“補充基金”幹事視為“補充基金”的法定代表。
第3條
本議定書僅適用於:
(a)在下列地區造成的污染損害:
(i)締約國的領土,包括領海;和
(ii)締約國按國際法設立的專屬經濟區,或,如果締約國未設立此種區域,則該國按
國際法確定的、在該國領海以外並與領海相鄰的、從丈量其領海寬度的基線延伸不超過200海里的區域;
(b)防止此種損害或使其最小化的預防措施,不論在何處採取。
補充賠償
第4條
1“補充基金”應向因總損害額超過或有可能超過《1992年基金公約》第4條4款對任何單一事件規定的適用賠償限額而不能對此種損害的確認索賠得到充分和適當賠償的蒙受污染損害的任何人員支付賠償。
2(a)本條規定的“補充基金”的應付累計賠償金額對任何單一事件應限制為:該金額的總額與在本議定書適用範圍內根據《1992年責任公約》和《1992年基金公約》實際支付的賠償金額之和不應超過7.5億計算單位。
(b)第2(a)款所述的7.5億計算單位的金額應根據“1992年基金”大會為《1992年責任公約》和《1992年基金公約》的最大應付金額的折算確定的國家貨幣在該日期相對於“特別提款權”的價值折算成國家貨幣。
3如果向“補充基金”提出的多個確認索賠的金額超過第2款規定的應付累計賠償金額,則提供的金額應按下列方式分配:任何確認索賠與索賠人根據本議定書實際得到的賠償金額的比例對所有索賠人應是相同的。
4“補充基金”應對第1條第8款中定義的確認索賠並僅應對此種索賠支付賠償。
第5條
在“1992年基金”大會認為確認索賠的總額超過或可能超過根據《1992年基金公約》第4條4款可提供的累計賠償金額因此“1992年基金”大會臨時或最後決定對任何確認索賠僅作部分支付時,“補充基金”應支付賠償。“補充基金”大會然後應決定“補充基金”是否和在何種範圍內應支付任何確認索賠在《1992年責任公約》和《1992年基金公約》範圍內未被支付的部分。
第6條
1以第15條2和3款為準,從“補充基金”獲得賠償的權利僅應在此種權利根據《1992年基金公約》第6條對“1992年基金”無效時才無效。
2向“1992年基金”提出的索賠應視為是同一索賠人向“補充基金”提出的索賠。
第7條
1《1992年基金公約》第7條第1,2,4,5和6款的規定應適用於按本議定書第4條第1款向“補充基金”提起的賠償訴訟。
2在向根據《1992年責任公約》第Ⅸ條具有管轄權的法院對船舶所有人或其擔保人提起污染損害賠償訴訟時,此種法院應對根據本議定書第4條的規定就同一損害提出的對“補充基金”的任何賠償訴訟具有專有司法管轄權。但是,當在《1992年責任公約》而非本議定書的締約國法院提起《1992年責任公約》規定的污染損害賠償訴訟時,本議定書第4條規定的對“補充基金”的任何訴訟,應根據索賠人的選擇,在“補充基金”總部在其境內的國家的法院或在根據《1992年責任公約》第Ⅸ條具有管轄權的任何本議定書締約國法院提起。
3雖有第1款的規定,在向《1992年基金公約》而非本議定書的締約國的法院提起對“1992年基金”的污染損害賠償訴訟時,對“補充基金”的任何相關訴訟,應按索賠人的選擇,在“補充基金”總部在其境內的國家的法院或在根據第1款具有管轄權的任何締約國法院提起。
第8條
1以本議定書第4條第3款中所述的有關分配的任何判決為準,按本議定書第7條具有管轄權的法院做出的對“補充基金”的任何裁決,當其在原判國成為可執行並在該國無需普通形式的審查時,應在《1992年責任公約》第Ⅹ條規定的相同條件下,在每一締約國中得到承認並可以執行。
2締約國可套用承認和執行裁決的其他規定,但其效果應是確保裁決至少在第1款規定的同樣範圍內得到承認和執行。
第9條
1就“補充基金”按本議定書第4條1款支付的任何污染損害賠償金額而言,“補充基金”應通過代位取得其受償人根據《1992年責任公約》對所有人或其擔保人享有的權利。
2“補充基金”應通過代位取得其受償人根據《1992年基金公約》對“1992年基金”享有的權利。
3本議定書中的任何規定均不應損害“補充基金”對以上各款中所述者外的其他人員的任何追索或代位權。在任何情況下“補充基金”對此種人員的代位權不應低於受償人的保險人的代位權。
4在不損害可能存在的對“補充基金”的任何其他代位或追索權的情況下,按國家法律的規定支付了污染損害賠償的締約國或其他機構應通過代位獲得受償人根據本議定書享有的權利。
攤款
第10條
1每一締約國“補充基金”的年度攤款應由在第11條2(a)或(b)款所述日曆年中在下列地點收到總量超過150000噸的下列油類的任何人員支付:
(a)在該國領土內的港口或碼頭裝置中收到海上運至此種港口或碼頭裝置的攤款油;
和
(b)在該締約國領土內的任何裝置中收到海上運輸的並在非締約國的港口或碼頭裝置中卸下的攤款油,但攤款油僅在其在該非締約國中被卸下後於某一締約國中
被首次接收時才應根據本項予以計人。
2《1992年基金公約》第10條第2款對向“補充基金”支付攤款的義務做出了的規定。
第11條
1為評定(如果有的話)應付年度攤款額並計及保持足夠流動資金的必要,大會應以下列預算形式為每一日曆年度做出估算:
(i)支出
(a)在有關年度中“補充基金”的管理成本和開支和以前各年營業的任何虧損;
(b)在有關日曆年中為償還對“補充基金”的索賠根據第4條“補充基金”應做出的支付,包括對“補充基金”為償還此種索賠而獲得的先前貨款的償還;
(ii)收入
(a)先前各年營業的剩餘資金,包括任何利息;
(b)年度攤款,如為平衡預算所需;
(c)任何其他收入。
2大會應決定要徵收的攤款總額。“補充基金”幹事應根據該決定,以下列方式計算出每一締約國中第10條所述的每一人員的年攤款額:
(a)在攤款係為滿足第1(i)(a)款所述支付的範圍內:根據在有關國家中此種人員在上個日曆年中收到的每噸攤款油的固定金額計算;和
(b)在攤款係為滿足第1(i)(b)款所述支付的範圍內:根據此種人員在所述事故發生年度的前一日曆年中收到的每噸攤款油的固定金額計算,但該國在事故發生之日應是本議定書的締約國。
3第2款所述的金額應以所需的攤款總額除以所有締約國在有關年度中收到的攤款油總量得出。
4年度攤款應在“補充基金內部條例”中規定的日期繳付。大會可決定一個不同的支付日期。
5在“補充基金財務條例”規定的條件下,大會可決定在按第2(a)款收到的資金和按第2(b)款收到的資金間進行轉賬。
第12條
1《1992年基金公約》第13條的規定應適用於“補充基金”的攤款。
2締約國本身可按《1992年基金公約》第14條規定的程式承擔向“補充基金”支付攤款的義務。
第13條
1締約國應按《1992年基金公約》第15條向“補充基金”幹事通報油類接收信息,但根據《1992年基金公約》第15條第2款向“1992年基金”幹事做出的通報應視為也已根據本議定書做出。
2當締約國未履行第1款所述的提交通報的義務從而造成“補充基金”的財務損失時,該締約國應承擔向“補充基金”賠償此種損失的責任。大會應根據“補充基金”幹事的建議決定該締約國是否應支付此種賠償。
第14條
1雖有第10條的規定,就本議定書而言,應視為在每一締約國中至少收到了1百萬噸攤款油。
2當在某一締約國中收到的攤款油的累計量不足1百萬噸時,在對收到的累計油量沒有責任人的範圍內,該締約國應承擔根據本議定書有責任為在該國領土內收到的油類向“補充基金”攤款的任何人員所負有的義務。
第15條
1如果在某一締約國中沒有人符合第10條的條件,則該締約國應為本議定書之目的將此通報“補充基金”幹事。
2“補充基金”不應為特定事件在某一締約國的領土、領海或專屬經濟區或按本議定書第3(a)(ii)條確定的地區中造成的污染損害或在任何地點採取的防止此種損害或使其最小化的預防措施支付任何賠償,直至該締約國履行了在該事件發生前的所有年份里按第13條第1款和本條第1款向“補充基金”幹事做出通報的義務。大會應在“內部條例”中確定締約國應被視為未履行其義務的情況。
3在按第2款暫時拒絕賠償時,如果在“補充基金”幹事向該締約國做出該國未進行報告的通知後的一年內仍未履行第13條第1款和本條第1款規定的向“補充基金”幹事通報的義務,則應永遠拒絕對該事件的賠償。
4應付“補充基金”的任何攤款應由支付債務人或債務人的代理人的賠償做出抵消。
組織和管理
第16條
1“補充基金”應設有大會和以幹事為首的秘書處。
2《1992年基金公約》第17至20條和28至33條應適用於“補充基金”的大會、秘書處和幹事。
3《1992年基金公約》第34條應適用於“補充基金”。
第17條
1以“1992年基金”幹事為首的“1992年:基金”秘書處也可履行“補充基金”秘書處和幹事的職責。
2如果“1992基金”秘書處和幹事按第1款也履行“補充基金”秘書處和幹事的職責,則在“1992年基金”與“補充基金”的利益有衝突時,應由大會主席代表“補充基金”。
3“補充基金”幹事和由“補充基金”幹事任命的、履行本議定書和《1992年基金公約》職責的職員和專家,在按本條履行其職責的範圍內,不應被視為違犯本議定書第16條第2款套用的《1992年基金公約》第30條的規定。
4大會應盡力不做出與“1992年基金”大會的決定不相容的決定。如在共同管理事項上出現不同意見,則大會應本著互相合作的精神,謹記兩個組織的共同目的,設法與“1992年基金”大會達成一致意見。
5“補充基金”應向“1992年基金”償還“1992年基金”代表“補充基金”履行管理業務而產生的所有費用和開支。
第18條過渡規定
1以第4款為準,單個締約國在某一日曆年中收到的攤款油的應付年度攤款的累計金額不應超過按本議定書得出的該日曆年度攤款總額的20%。
2如果套用第11條2和3款的規定會造成單個締約國攤款人在某一特定日曆年的應付攤款累計金額超過年度攤款總額的20%,則該國所有攤款人的應付攤款應按比例地減少至其累計攤款等於該年“補充基金”年度攤款總額的20%。
3如果一特定締約國中人員的應付攤款應按第2款減少,則所有其他締約國中人員的應付攤款應按比例地增加,以確保在所述的日曆年中有責任向“補充基金”繳付攤款的人員的應付攤款總額將達到大會決定的攤款總額。
4第1至3款的規定應執行至在某一日曆年度中在所有締約國中收到的攤款油總量,包括第14條1款所述數量在內,達到了10億噸,或至議定書生效之日後的10年期限屆滿,以早者為準。
最後條款
第19條簽署、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1本議定書應從2003年7月31日至2004年7月30日在倫敦開放供簽署。
2各國可以下列方式表示同意受本議定書約束:
(a)簽署並對批准、接受或核准無保留;或
(b)簽署但有待於批准、接受或核准,隨後予必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c)加入。
3隻有《1992年基金公約》締約國可成為本議定書締約國。
4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應通過向秘書長交存一份相應正式檔案做出。
第20條有關攤款油的信息
在本議定書對某一國家生效前,該國應在按第19條2(a)款簽署本議定書時,或在交存本議定書第19條4款所述的檔案時,和此後每年在秘書長確定的日期,向秘書長通報該國中按第10條有責任向“補充基金”繳付攤款的任何人員的姓名和地址以及在上一日曆年中任何此種人員在該國領土中收到的攤款油的相關數量。
第21條生效
1本議定書應在下列要求被滿足之日後三個月生效:
(a)至少八個國家簽署了本議定書並對批准、接受或核准無保留或向秘書長交存了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檔案;和
(b)秘書長收到了“1992年基金”幹事的如下通知:按第10條有攤款責任的人員在上一日曆年中收到了總量至少為4.5億噸的攤款油,包括第14條1款所述數量。
2對簽署本議定書並對批准、接受或核准無保留或在第1款的生效條件已被滿足後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議定書的每一國家,本議定書應在此種國家交存了相應檔案之日後三個月生效。
3雖有第1和2款的規定,對於任何國家,本議定書不應在《1992年基金公約》對該國生效前生效。
第22條大會第一次會議
秘書長應召開大會第一次會議。該次會議應在本議定書生效後儘早舉行並且在任何情況下不應超過此種生效後三十天。
第23條修訂和修正
1本組織可召開修訂或修正本議定書的會議。
2應不少於三分之一的所有締約國的要求,本組織應召開修訂或修正本議定書的締約國會議。
第24條修正賠償限額
1經至少四分之一的締約國的要求,秘書長應向本組織所有會員和所有締約國分發有關修正第4條2(a)款規定的賠償限額的任何提案。
2按上述方式提議和分發的任何修正案應提交本組織法律委員會,供在分發之日後至少六個月的某一日期審議。
3所有本議定書締約國,不論是否為本組織會員,均應有權參加法律委員會審議和通過修正案的工作。
4修正案應由在第3款規定的擴大的法律委員會中出席並表決的締約國的三分之二多數通過,但至少一半的締約國應在表決時出席。
5在對修正限額的提案採取行動時,法律委員會應考慮事件的經驗,特別是造成的損害金額和幣值變化。
6(a)在本議定書生效之日前和在從本條規定的前一修正案的生效日期起算不滿三年時不得審議有關本條規定的任何限額的修正案。
(b)增加後的限額不得超過相當於從本議定書開放供簽署之日起至法律委員會的決定的生效之日止按複合法計算議定書規定的限額每年增加百分之六的金額。
(c)增加後的限額不得超過相當於本議定書規定的限額的三倍的金額。
7在組織應將按第4款通過的任何修正案通知所有締約國。在通知之日後十二個月的期限結束時,該修正案應視為已被接受,除非在該期限內不少於四分之一的在法律委員會通過該修正案之時為締約國的國家向本組織做出不接受該修正案的通知;在此種情況下該修正案即被拒絕並應無效。
8按第7條被視為已被接受的修正案應在接受後十二個月生效。
9所有締約國均應受該修正案約束,除非它們在該修正案生效前至少六個月按第26條1和2款退出本議定書。此種退出應在該修正案生效時生效。
10如果某一修正案生效,則在該修正案已被法律委員會通過但十二個月的接受期限還未結束時成為締約國的國家應受該修正案的約束。在該期限後成為締約國的國家應已按第7款被接受的修正案的約束。在本款所述情況下,一國應在該修正案生效時或,如果更晚的話,在本議定書對該國生效時,受該修正案的約束。
第25條《1992年基金公約》的議定書
1如果《1992年基金公約》規定的限額已由某一議定書增加,則第4條第2(a)款規定的限額可通過第24條中規定的程式增加相同金額。在此種情況下,第24條第6款的規定不應適用。
2如果適用第1款中所述程式,則就第24條6(b)和(c)款而言,通過適用第24條中的程式做出的有關第4條第2款規定限額的任何修正案應根據按第1款增加的新限額計算。
第26條退出
1任何締約國在本議定書對該締約國生效之日後可隨時退出本議定書。
2退出應通過向秘書長交存一份檔案做出。
3退出應在向秘書長交存檔案後十二個月或退出檔案中指明的更長期限生效。
4退出《1992年基金公約》應視為亦退出本議定書。此種退出應在退出修正《1971年基金公約》的《1992年議定書》按該議定書第34條生效之日生效。
5雖然一締約國按本條退出了本議定書,但對於在退出生效前發生的第11條第2(b)款中所述的事件,本議定書有關向“補充基金”繳付攤款,之務的任何規定應繼續適用。
第27條大會特別會議
1在交存退出檔案後的九十天內,任何締約國如認為該退出的結果將極大地增加其餘締約國的攤款水平,則可要求“補充基金”幹事召開大會的特別會議。“補充基金”幹事應在不晚於收到該要求後六十天召開大會。
2“補充基金”幹事認為任何退出會造成其餘締約國攤款水平的極大增加,則可採取在交存此種退出檔案後六十天內召開大會特別會議的舉措。
3如果大會在按第1或2款召開的特別會議上確定該退出將造成其餘締約國攤款水平的極大增加,則任何此種國家可在不晚於該退出生效之日前一百二十天退出本議定書並在同一日期生效。
第28條終止
1在締約國數目不足七個或在剩餘締約國中收到的攤款油總量,包括第14條1款所述數量在內,不足3.5億噸時,以早者為準,本議定書應失效。
2在本議定書失效之日的前一天受其約束的國家應能使“補充基金”履行其第29條中規定的職責並應,僅就此目的而言,仍受本議定書約束。
第29條補充基金的解散
1如本議定書失效,“補充基金”仍應:
(a)對議定書失效前發生的事件履行義務;
(b)在攤款對於履行第(a)款規定的義務為必要的範圍內,包括“補充基金”為此目的必要行政開支,有權行使其攤款權。
2大會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完成“補充基金”的解散,包括在向“補充基金”繳付攤款的人員中公平分配任何剩餘資產。
3就本條而言,“補充基金”應仍然是一法人。
第30條保管人
1本議定書和根據第24條接受的任何修正案應由秘書長保管。
2秘書長應:
(a)將下列事項通知簽署或加入本議定書的所有國家:
(i)每一新的簽署或檔案交存及其日期;
(ii)本議定書的生效日期;
(iii)按第24條第1款做出的有關修正賠償限額的任何提案;
(iv)按第24條第4款通過的任何修正案;
(v)根據第24條第7款被視為已被接受的任何修正案及該修正案按本條第8和9款生效的日期;
(vi)交存退出本議定書的檔案及交存日期和退出生效日期;
(vii)本議定書任何一條要求的任何通報;
(b)將本議定書核證無誤副本發給本議定書的所有簽署國和加入國。
3本議定書一經生效,秘書長即應按《聯合國憲章》第102條將文送交聯合國秘書處供登記和公布。
第31條語言
本議定書正本一份,以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寫成。每一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二○○三年五月十六日訂於倫敦。
以下具名者均經各自政府授權,特簽署本議定書,以昭信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