齊齊哈爾市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辦法

《齊齊哈爾市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辦法》是齊齊哈爾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齊齊哈爾市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2005年11月11日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5年11月16日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令第4號公布 自2005年12月16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預防、控制和消除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眾身體健康與生命安全,維護經濟、社會秩序,根據國務院《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以下簡稱突發事件),是指突然發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會公眾健康嚴重損害的重大傳染病疫情、群體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中毒和職業中毒以及其他嚴重影響公眾健康的事件。
本辦法所稱重大傳染病疫情,是指出現甲類、乙類傳染病暴發流行以及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大範圍的影響公眾健康的其他傳染病。
本辦法所稱重大食物中毒,是指一次性出現100人以上的食物中毒或者死亡1人以上的食物中毒。
本辦法所稱重大職業中毒,是指一次性發生急性職業病10人以上或者死亡1人以上的職業中毒。
本辦法所稱其他嚴重影響公眾健康的事件,是指大範圍的影響公眾健康的自然災害,以及生物、化學襲擊事件或者核輻射、核泄露等事件。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突發事件發生後,市、縣(市)、區政府成立突發事件應急指揮機構,總指揮由政府主要領導人擔任。
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機構履行下列主要職責:
(一)指揮有關部門按應急預案要求立即進入工作狀態,採取相關的控制措施;
(二)調動醫療衛生機構開展有關救治工作;
(三)組織醫療衛生機構、監測機構和科學研究機構集中力量進行相關的科學研究工作;
(四)根據需要緊急調集人員、儲備物資、交通工具以及相關設施、設備;
(五)根據需要對人員進行疏散或者隔離,並可依法對傳染病疫情重點區域或者疫區採取緊急措施或者實行封鎖;
(六)根據需要對食物和水源採取控制措施;
(七)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進行督察和指導。
市政府有關部門、縣級政府、鄉級政府和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社區管理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根據市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做好本區域、本系統和本單位的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支持配合對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進行的督察和指導。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服從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機構為處理突發事件作出的決定和命令。
市、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具體負責組織突發事件的調查、控制和醫療救治工作。其他有關部門以及鐵路、民航、口岸檢驗檢疫等機構,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突發事件應急工作,應當遵循預防為主、常備不懈的方針,貫徹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反應及時、措施果斷、依靠科學、加強合作和依法管理的原則,實行人員統一指揮,資源統一調度,信息統一發布的應急機制。
第六條 突發事件發生期間,市、縣(市)、區政府應設立專項資金,專戶用於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理。
第二章 預防與應急準備
第七條 市、縣(市)、區政府制定本行政區域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衛生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根據市、縣(市)、區政府制定的應急預案,制定本部門應急工作方案。
第八條 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應急處理機構的組成和相關部門的職責;
(二)監測與預警;
(三)信息的收集、分析、報告、通報制度;
(四)應急處理技術和監測機構及其任務;
(五)事件的分級和應急處置工作方案;
(六)預防、現場控制、防護措施及應急設施、設備、救治藥品、醫療器械以及其他物資和技術的儲備與調度;
(七)應急處理專業隊伍的組建和培訓;
(八)預案的啟動、終止條件。
第九條 本市突發事件按照危害程度和流行強度由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劃分為三級,分別以紅、橙、黃三種顏色警示。
紅色警示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鼠疫、霍亂、肺炭疽、傳染性非典型肺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確診病例1例;
(二)不明原因疾病大規模暴發流行,危害程度嚴重,尚未找到有效診斷治療辦法;
(三)放射性核輻射泄露;
(四)生化武器恐怖攻擊;
(五)實驗室微生物(鼠疫、霍亂、炭疽、傳染性非典型肺炎菌種、毒種)擴散。
橙色警示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鼠疫、霍亂、肺炭疽、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疑似病例1例,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疑似病例顯著增加;
(二)乙類傳染病(肺炭疽、傳染性非典型肺炎除外)暴發流行;
(三)實驗室微生物為乙類傳染病的菌種、毒種(肺炭疽、傳染性非典型肺炎除外)擴散。
黃色警示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周邊地區出現鼠疫、霍亂、肺炭疽、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確診病例或疑似病例,本市出現動物間禽流感確診病例或疑似病例;
(二)不明原因疾病暴發流行,但臨床治療有效;
(三)嚴重食物中毒;
(四)嚴重職業中毒;
(五)自然災害引發的疾病流行;
(六)飲用水嚴重污染;
(七)大氣嚴重污染。
第十條 市、縣(市)、區建立、完善突發事件監測與預警系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定機構、組織人員、配備設施,建立日常監測預警機制,定期模擬演練,保證監測預警系統的正常運行和與指揮系統、技術指導系統的聯繫暢通。
監測與預警工作應當根據突發事件的類別,制定監測計畫,科學分析、綜合評價監測數據。對早期發現的潛在隱患以及可能發生的突發事件,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的報告程式和時限報告。
第十一條 市發改、經委、商務、衛生等部門,應當做好突發事件所需藥品、器材、設施、設備等物資的儲備和保障工作。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建立急救醫療和公共衛生服務網路,配備相應的醫療救治藥物、技術、設備和人員,檢查有關應急救助設備的保管情況,實行設備定期更新制度,不斷提高醫療機構對各類突發事件的救治能力。
市傳染病醫院和市政府指定的其他醫療機構,為突發事件中重大傳染病疫情的定點醫療機構。
有條件的縣(市)、區建設傳染病專科醫院;不設專科醫院的縣(市)、區,應當指定醫療機構設立傳染病門診、病房。
鄉鎮衛生院應當設立傳染病門診和隔離觀察室。
第十三條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衛生等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突發事件應急常識的宣傳教育,對醫療機構和人員進行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等相關知識、技能的培訓,開展有關技術的國內外交流與合作,推廣先進知識和先進技術。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做好傳染病預防和其他公共衛生工作,開展愛國衛生運動、全民健身活動和科普宣傳教育活動,普及衛生知識,防範突發事件的發生。
建立市、縣(市)、區、鄉鎮(街道)聯防聯動的疾病預防控制體系,對重點單位、重點環節、重點部位、重點人群開展預防突發事件的常規工作,消除突發事件隱患,預防突發事件發生。
第三章 報告與信息發布
第十五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建立與省和國家銜接的突發事件應急報告制度。
第十六條 出現國務院《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必須報告。
報告分為初次報告、階段報告和總結報告。
初次報告應當說明事件發生地點與時間、疑似類型、發病與死亡人數、影響範圍、當地救治防病能力、聯繫人員和方式;
階段報告應當說明事件發展變化趨勢、處理情況、救急物資需求等,並對初次報告的內容進行補充、修正;
總結報告應當說明事件發生的過程、原因、存在問題及防範和處理建議等。
第十七條 初次報告,應當在發現突發事件或接到突發事件報告後2小時內報告;階段性報告,應當在事件處理過程中隨時報告;總結報告,應當在事件處理完畢之日起5日內報告。
第十八條 報告程式:
初次報告,由發現突發事件的監測機構、醫療機構和有關單位向所在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報告;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向本級政府和市、省、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報告;縣(市)區政府、市衛生行政部門向市政府報告(市衛生行政部門同時向省衛生行政部門報告);市政府向省政府和省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階段性報告,由發現突發事件的監測機構、醫療機構、有關單位或衛生行政部門、縣(市)、區政府按照初次報告的程式報告。
總結報告,由參加突發事件處理的單位向其行政主管部門報告,衛生行政部門向本級政府和上級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第十九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和縣(市)、區政府設立突發事件報告電話,保證每日24小時值守。
第二十條 接到報告的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力量對報告事項進行調查核實和確證,採取必要的控制措施並將其調查、核實和控制等情況,根據突發事件發展變化的階段,及時上報。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已經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突發事件的情形時,應當及時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報告。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舉報所在地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履行突發事件應急處理職責,或者不按規定履行職責的情況。
接到報告、舉報的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立即進行調查處理。
第二十二條 全市突發事件信息,由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向社會發布。
第四章 應急處理
第二十三條 突發事件發生後,發生地縣(市)、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立即組織專家進行綜合評估,初步判斷突發事件的類型,根據事件發生、蔓延程度,提出在所轄行政區域內啟動應急預案的建議並報同級政府決定,同時向上一級政府報告。
啟動全市應急預案,由市政府決定並向省政府報告。
第二十四條 應急預案啟動後,有關部門應當根據事件等級,向公眾發出相應的應急顏色警示並根據預案規定的職責範圍,服從應急處理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立即到達規定崗位,採取有關的控制措施。
醫療機構、監測機構和科學研究機構,應當在應急處理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下,相互配合、協作,集中力量開展相關的科學研究工作。
第二十五條 突發事件發生後,市有關部門和縣(市)、區政府應立即組織力量開展救助,並採取措施控制突發事件發展。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封存有關食品工具、設施、原料和食物,並對現場進行控制,對易受感染和其他易受損害人群採取應急接種、預防性投藥、群體防護等措施。
第二十六條 根據突發事件應急處理需要,市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機構有權緊急調集人員、儲備物資、交通工具及相關設施、設備;可以對食物和水源採取控制措施,對人員進行疏散或者隔離,依法對傳染病疫區實行封鎖。
第二十七條 傳染病暴發、流行時,經市政府決定,縣(市)、區政府可以依法臨時徵用單位和個人的房屋、交通工具;可以採取限制或停止集市、集會、影劇院演出等人群聚集的活動以及停工、停業、停課等緊急措施,防止和控制疫情蔓延。
徵用單位和個人的房屋、交通工具,由徵用者依法給予合理補償。
第二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可以依法對進入本行政區域的人員、物資及交通工具實施衛生檢疫。
第二十九條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指定的專業技術機構,有權進入突發事件現場進行調查、採樣、檢驗、技術分析和監督監測,對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置工作進行技術指導;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絕。
第三十條 交通工具上發現根據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需要採取應急控制措施的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及與其密切接觸者,其負責人應當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點,並向交通工具的營運單位報告。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點和營運單位應當立即向交通工具營運單位的行政主管部門和當地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組織有關人員採取相應的醫學處置措施。
涉及國境口岸和入出境人員、交通工具、貨物、貨櫃、行李、郵包等需要採取傳染病應急控制措施的,依照國境衛生檢疫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對因突發事件致病的人員提供醫療救護和現場救援,對就診病人實行首診負責制,並書寫詳細、完整的病歷記錄;對需要醫學觀察的,立即收入專門的觀察室,並做好隔離防護和會診;對需要轉送至指定醫療機構診治的確診病人、疑似病人,應當按照規定安排專用車輛運送,並將病人病歷記錄的複印件轉送至接受的醫療機構。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對傳染病病人密切接觸者採取醫學觀察措施,傳染病病人密切接觸者應當予以配合。
醫療衛生機構內應當採取衛生防護措施,防止交叉感染和污染。對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傳染病病人污染的場所、物品,應當實施必要的衛生處理。
醫療機構收治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應當依法報告所在地的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接到報告的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立即對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員進行流行病學調查,並根據需要採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第三十二條 傳染病暴發、流行時,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做好動員、組織和協調工作,團結協作,群防群控,落實好各項防治措施。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做好宣傳教育、疫情報告、人員的疏散隔離、救治及其他公共衛生措施的落實工作。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區政府可以徵用具備醫學觀察條件的醫療或非醫療機構的房舍和設施,用於對較大數量人員進行強制性醫學觀察。
第三十四條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醫療衛生機構應當依照傳染病防治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基層設立責任疫情報告人,負責疫情登記和報告;設立基層監測點和傳染病管理檢查員,負責責任單位和地段的檢查、技術指導和情況報告;設立傳染病管理監督員,對傳染病的預防、治療、監測、控制和疫情管理措施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 有關部門、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對傳染病做到早發現、早報告、早隔離、早治療,切斷傳播途徑,防止擴散。
第三十六條 在突發事件中需要接受隔離治療、醫學觀察的病人、疑似病人和傳染病人密切接觸者,在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機構採取醫學措施時,應當予以配合;拒絕配合的,由公安機關依法協助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接受隔離治療、醫學觀察的人員,用人單位不得因其接受隔離治療、醫學觀察而解除勞動關係。
第三十八條 發生突發事件時,市經委、商務、文化、旅遊、勞動、民政等主管部門,應迅速調查、評估事件對單位和個人生產、經營、生活、就業等造成的影響,提出救助措施,報市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三十九條 群體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中毒和職業中毒及其他嚴重影響公眾健康的突發事件發生後,市有關部門和縣(市)區政府應當成立事故調查組,調查事件發生的原因、過程、後果和責任,並對事件損失進行評估,形成調查報告。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有關責任單位和人員,依照國務院《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的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或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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