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民營科技企業,是指以科技人員為主體,以技術密集型產品研製、生產、銷售以及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和科技成果產業化為主要業務,按照自籌資金、自願組合、自主經營、自負盈虧原則依法創辦和經營的經濟實體。
民營科技企業包括實行集體經濟、合作經濟、股份制經濟、私營經濟的科技企業和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創辦的實行民營的科技企業。
第三條 凡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民營科技企業和依法對民營科技企業實施監督管理的部門,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把發展民營科技企業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管理,綜合協調,扶持引導,完善服務措施,保障民營科技企業健康發展。
計畫、財政、金融、工商、稅務、人事、技術監督、外事、公安等部門,應根據各自的職責,做好對民營科技企業的服務與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是民營科技企業的綜合管理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省、市有關民營科技企業的法律、法規和規定;
(二)制定民營科技企業發展規劃和措施;
(三)負責民營科技企業資格認定;
(四)指導民營科技企業科研、技術開發項目立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科技成果鑑定;
(五)協助辦理民營科技企業人員重要的科技活動的出國手續;
(六)負責民營科技企業的統計工作;
(七)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有關職責。
第六條 民營科技企業為本市科學技術事業發展做出重大貢獻的,由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七條 設立民營科技企業除應具備依法設立企業的一般條件及符合本條例第二條規定外,還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國家產業政策、技術政策、環境保護政策;
(二)有與業務、規模相適應的專職人員,科技人員占職工總數的20%以上;
(三)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投入占企業年收入的2%以上。
第八條 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創辦的民營科技企業,須向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遞交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的國有資產評估報告。
第九條 民營科技企業分立、合併、更名、遷址時,應依法到工商和稅務部門辦理有關手續並報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民營科技企業合併、分立或者停辦時,必須依法清理財產,清算債權、債務。
第十條 民營科技企業每年在工商執照年檢前應到所在地縣級以上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資格覆核手續。未覆核或覆核不合格的,不再享受民營科技企業的優惠待遇。
第十一條 民營科技企業應以書面契約形式明確各產權主體的產權關係、利益分享辦法和風險責任,保護各方的合法權益。民營科技企業中的國有資產和檔案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向有關部門辦理產權登記和檔案移交。
第十二條 民營科技企業進行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應依法簽訂技術契約併到市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進行認定登記。
第十三條 民營科技企業應依法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審計、統計制度。民營科技企業會計核算適用國家《科技企業會計核算規程》。
第十四條 民營科技企業有權拒絕任何單位在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之外的攤派。
第十五條 民營科技企業可與其他經濟組織互相參股、聯營、合併、兼併,壯大規模。
第十六條 民營科技企業可以依法成立社團組織,溝通與政府的聯繫,實行自律性管理。
第十七條 民營科技企業應當遵守國家勞動法律、法規,對聘用人員按照有關規定實行勞動契約制和社會保險,保障職工的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權益。
第十八條 民營科技企業按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在財政稅收方面享受優惠待遇。
民營科技企業對減免的稅收所得應主要用於企業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和擴大再生產。
第十九條 鼓勵和支持民營科技企業進入國際市場,參與對外貿易洽談和技術交流,利用外資在境內興辦合資、合作經營企業和在國外(境外)興辦合資、合作經營企業或獨資企業,設立分支機構或銷售網點。年出口額達到有關部門規定規模的民營科技企業,可申請進出口經營權。
第二十條 民營科技企業在承擔各級科研計畫任務、接受委託科研項目、申請科技成果鑑定、申報科技成果獎勵、申請貸款、參加高新技術企業認定、使用外匯等方面,享有國有科研單位的同等待遇。
民營科技企業科研、中試用地、用房,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繳納方面享有與國有科研機構同等的優惠政策。
第二十一條 在民營科技企業工作的科技人員,可按人事部門規定,參加專業技術職稱資格評審,其專業技術職務的聘任和待遇由企業自主確定。
第二十二條 鼓勵和支持民營科技企業與科研院所、高等學校、國有企業、鄉鎮企業聯合進行資源開發和技術開發。
第二十三條 民營科技企業在創業或進行股份制改造時,科技人員可以其合法的專利技術、非專利技術折價入股。
第二十四條 在職科技人員創辦、領辦民營科技企業向原單位提出辭職申請的,單位應按國家規定辦理。其人事檔案、人事關係可轉至該企業所在縣(市)、區人才交流機構管理,工齡連續計算,保留其原所有制性質的幹部身份。
第二十五條 回國的科技人員、留學人員及外地科技人員來本市創辦、領辦民營科技企業或者到民營科技企業工作的,按有關規定給予優惠待遇。
外地的科技人員和管理人員到本市創辦民營科技企業或到民營科技企業工作做出突出貢獻的,按戶籍管理規定優先解決本人及其配偶、子女在企業所在地的戶籍。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有關部門予以處罰:
(一)民營科技企業在申請辦理資格認定時弄虛作假的,由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已經認定為民營科技企業的,撤銷其資格並追繳其享受優惠待遇之所得;
(二)民營科技企業違法經營,損害國家和民眾利益,進行不正當競爭,非法獲取利益的,由工商、物價等部門依法處理;
(三)民營科技企業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和其他科學技術成果權以及竊取、泄露國家技術秘密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有關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辦理民營科技企業的有關事項時,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