齊齊哈爾市企業職工死亡待遇規定

《齊齊哈爾市企業職工死亡待遇規定》是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起草發布的通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第6號令
【發布單位】80811
【發布文號】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第6號令
【發布日期】1993-07-28
【生效日期】1993-08-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齊齊哈爾市企業職工死亡待遇規定
(1993年7月28日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第6號令)
第一條為了保障死亡職工的直系親屬的基本生活需要,處理好死亡職工的後事,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我市行政區域內國營、集體、私營及中外合資、合作和獨資企業及其職工。
第三條職工死亡後,當月工資照發,並發給喪葬補助費五百元。
第四條職工死亡後,企業按順序(第一順序為職工生前供養的直系親屬;第二順序為職工的其他直系親屬)發給一次性救濟金或撫恤金,其標準為:
(一)職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一次性發給救濟金一千元;
(二)職工因工(含職業病)死亡的,一次性發給基本撫恤金二千元。經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烈士稱號的,撫恤金的標準按民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對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職工生前供養的直系親屬,由企業按月支付遺屬救濟費,其標準為:
(一)遺屬居住在市區內(包括碾子山、富拉爾基、梅里斯和昂昂溪區)的,每人每月六十五元(含各種補貼,下同);
(二)遺屬居住在縣(市)城的,每人每月五十五元;
(三)遺屬居住在鄉(鎮)或農村的,每人每月五十元。
建國前參加革命工作並符合退休後原標準工資照發條件的職工的遺屬救濟費,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每人每月加發十元。
第六條對因工(含職業病)死亡職工和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以前參加革命工作的死亡職工生前供養的直系親屬,由企業按月支付遺屬撫恤費,其標準在第五條規定標準的基礎上每人每月加發十元。
第七條職工遺屬為鰥寡孤獨者,在當地遺屬救濟費或撫恤費標準的基礎上每月加發十元。
第八條死亡職工生前供養的直系親屬的確定,按《勞動保險條例》和現行其他有關規定執行並以職工生前填寫的勞動保險卡片為準。
夫妻雙方供養的獨生子女,可做為死者一方的供養直系親屬享受待遇。
第九條死亡職工的供養直系親屬人數和條件發生變化時,企業應從改變供養人數和條件的下月起,改變其救濟費或撫恤費的數額。
第十條離退休人員死亡後,其喪葬補助費、一次性的遺屬救濟金或撫恤金和按月支付的遺屬救濟費或撫恤費標準,與在職職工死亡待遇相同。
第十一條本辦法施行前因工死亡職工生前供養的直系親屬所領取的撫恤費,低於本辦法規定標準的,改按本辦法的標準執行;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職工生前供養的直系親屬(不含改變供養關係者)所領取的救濟費,低於本辦法規定標準的,參照本辦法的標準執行。
第十二條職工死亡後,企業對按其通知前來處理喪事的直系親屬,可報銷一次二人以內的往返車船費。
第十三條喪葬補助費、撫恤金、救濟金和撫恤費、救濟費,從企業管理費用(勞動保險費)中列支。
第十四條本規定與國家和省的規定相牴觸時,按國家和省的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本規定由市勞動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本規定自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原《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關於公布〈齊齊哈爾市國營企業固定職工死亡待遇暫行辦法〉的通知》(齊政發〔1988〕88號檔案)和《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關於對〈齊齊哈爾市國營企業固定職工死亡待遇暫行辦法〉有關條款補充規定的通知》(齊政發〔1989〕84號檔案)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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