黨政領導幹部職務任期暫行規定

中共中央辦公廳關於印發《黨政領導幹部職務任期暫行規定》等三個法規檔案的通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黨政領導幹部職務任期暫行規定
  • 發文機關中共中央辦公廳
  • 發文時間:2006年8月7日
  • 發布文號:中辦發〔2006〕19號
發文機關,文號,發文時間,正文,附屬檔案,

發文機關

文號

中辦發〔2006〕19號

發文時間

2006年8月7日

正文

中辦發〔2006〕19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中央各部委、國家機關各部委黨組(黨委),解放軍各總部、各大單位黨委,各人民團體黨組:
《黨政領導幹部職務任期暫行規定》、《黨政領導幹部交流工作規定》、《黨政領導幹部任職迴避暫行規定》等三個法規檔案已經中央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情況,認真貫徹執行。
中共中央辦公廳
2006年6月10日
(此件發至縣團級)

附屬檔案

黨政領導幹部職務任期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了規範黨政領導幹部職務任期和任期管理工作,保持領導幹部任期內的穩定,增強幹部隊伍的活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國共產黨章程》、《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中共中央、全國人大常委會、國務院、全國政協的工作部門和工作機構的正職領導成員;縣級以上地方黨委、政府領導成員,紀委、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正職領導成員;省(自治區、直轄市)、市(地、州、盟)黨委、人大常委會、政府、政協的工作部門和工作機構的正職領導成員。
第三條 黨政領導職務每個任期為5年。
第四條 黨政領導幹部在任期內應當保持穩定。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任滿一個任期:
(一)達到退休年齡的;
(二)由於健康原因不能或者不宜繼續擔任現職務的;
(三)不稱職需要調整職務的;
(四)自願辭職或者引咎辭職、責令辭職的;
(五)因受處分或處罰需要變動職務或者被罷免職務的;
(六)因工作特殊需要調整職務的。
黨政領導幹部在一個任期內因工作特殊需要調整職務,一般不得超過一次。
第五條 黨政領導幹部任期內和任期屆滿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考核,考核結果作為幹部使用的重要依據。
第六條 黨政領導幹部在同一職位上連續任職達到兩個任期,不再推薦、提名或者任命擔任同一職務。
第七條 黨政領導幹部擔任同一層次領導職務累計達到15年的,不再推薦、提名或者任命擔任第二條所列範圍內的同一層次領導職務。根據幹部個人情況和工作需要對其工作予以適當安排。
第八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數民族黨政領導幹部執行本規定第六條和第七條,經批准可以適當放寬。
第九條 黨政領導幹部任期內調整職務,任職3年以上的,計算為一個任期;任職不足3年的,只計算任職年限,不計算任期屆數。
第十條 選任制黨政領導幹部在新一屆領導班子選舉產生時,原任領導職務自然解除。
工作部門和工作機構正職領導成員任期屆滿不再連任的,按有關規定由任免機關下達免職通知,免去其擔任的領導職務。
第十一條 各級黨委(黨組)及其組織(人事)部門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對執行本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予以糾正。
第十二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的正職領導成員實行任期制度,按照有關章程並參照本規定執行。
市(地、州、盟)級以上黨委、政府直屬事業單位的正職領導成員實行任期制度,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根據本規定精神,結合各地實際,對鄉(科)級黨政領導幹部實行任期制度作出規定,並報中共中央組織部備案。
第十四條 本規定由中共中央組織部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黨政領導幹部交流工作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推進幹部交流工作,進一步最佳化領導班子結構,提高領導幹部的素質和能力,加強黨風廉政建設,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中共中央、全國人大常委會、國務院、全國政協的工作部門和工作機構的領導成員,上述工作部門和工作機構的內設機構的領導幹部;中央紀委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副職領導成員及其機關內設機構的領導幹部;縣級以上地方黨委、人大常委會、政府、政協及其工作部門和工作機構的領導成員,上述工作部門和工作機構的內設機構的領導幹部;縣級以上地方紀委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領導成員及其機關內設機構的領導幹部。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黨政領導幹部交流,是指各級黨委(黨組)及其組織(人事)部門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通過調任、轉任對黨政領導幹部的工作崗位進行調整。掛職鍛鍊工作另行規定。
第二章 交流對象
第四條 交流的對象主要是下列人員:
(一)因工作需要交流的;
(二)需要通過交流鍛鍊提高領導能力的;
(三)在一個地方或者部門工作時間較長的;
(四)按照規定需要迴避的;
(五)其他原因需要交流的。
交流的重點是縣級以上地方黨委、政府正職領導成員及其他領導成員,紀委、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黨委、政府部分工作部門的正職領導成員。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黨委、政府領導成員在同一職位上任職滿10年的,必須交流。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數民族黨政領導幹部經批准可以適當放寬。
在同一地區黨政領導班子中擔任同一層次領導職務滿10年的,應當交流。
新提拔擔任縣(市、區、旗)以上地方黨委、政府領導成員的,應當有計畫地易地交流任職。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紀檢機關(監察部門)、組織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門的正職領導成員,在同一職位任職滿10年的,必須交流;新提拔的一般應易地交流任職。副職領導成員在同一領導班子中任職滿10年的,應當交流。
第七條 黨政機關處級以上領導幹部,特別是從事執紀執法、幹部人事、審計、項目審批和資金管理工作的領導幹部,在同一職位任職滿10年的,應當交流。
第八條 缺少基層工作經驗或者崗位經歷單一的縣(處)級以上領導幹部,應當有計畫地交流。
第九條 實行幹部雙重管理、以上級業務部門為主管理的單位的正職領導成員,在同一領導班子中任職滿10年的,應當交流。
第十條 黨政領導幹部任職迴避交流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黨政領導幹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交流或者暫緩交流:
(一)離最高任職年齡不滿5年的(屬於必須交流的對象,可區別不同情況對其工作進行調整);
(二)因健康原因不宜交流的;
(三)涉嫌違紀違法正在接受紀檢監察或者司法機關審查尚未作出結論的;
(四)其他原因不適合交流的。
第三章 交流範圍和方式
第十二條 幹部交流可以在地區之間,部門之間,地方與部門之間,黨政機關與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民眾團體之間進行。
第十三條 地(廳)級幹部一般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內交流,根據工作需要,也可跨省(自治區、直轄市)交流。縣(處)級幹部一般在本市(地、州、盟)範圍內交流,根據工作需要,縣(市、區、旗)委書記、縣(市、區、旗)長可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交流。
第十四條 地區之間的幹部交流,重點圍繞國家經濟社會發展戰略和人才戰略、地方經濟社會發展布局和支柱產業及重大項目建設進行。
第十五條 中央和國家機關、省級黨政機關應當注意選調有地方工作經驗的幹部,特別是市(地、州、盟)、縣(市、區、旗)黨政領導班子中的優秀年輕幹部到機關任職,同時根據工作需要有計畫地選派機關幹部到地方任職。
第十六條 實行黨政機關與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之間的幹部交流。選調國有企業事業單位領導人才到黨政機關任職,推薦黨政領導幹部到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任職。
第十七條 實行幹部雙重管理、以上級業務部門為主管理的單位的領導幹部,可在本系統內交流,也可與地方或者其他系統交流。
第四章 組織實施
第十八條 幹部交流工作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組織實施。根據工作需要,上級黨委(黨組)及其組織(人事)部門也可直接組織實施。
中央和國家機關與地方之間組織成批幹部交流,由中共中央組織部協調後實施;個別幹部的交流,原則上由調出單位與調入單位協商辦理。
實行幹部雙重管理部門的幹部交流,由主管單位提出,徵求協管單位的意見。
第十九條 幹部交流工作一般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組織(人事)部門擬定交流方案,提出交流人選;
(二)徵求幹部調出、調入單位意見;
(三)黨委(黨組)集體討論決定;
(四)黨委(黨組)或者組織(人事)部門與交流幹部談話,聽取本人意見,做好思想工作;
(五)組織(人事)部門辦理調動手續。
第二十條 幹部交流應突出重點,增強計畫性、針對性,注意與領導班子換屆調整相結合。市、縣兩級黨政正職領導成員未任滿一屆的一般不交流,同一地區黨政正職領導成員一般不同時交流;領導班子一次性交流一般不超過班子成員的三分之一;需按法定程式選舉或者任免的幹部,交流時應當按照法定程式辦理。按規定需作離任審計的,應當進行審計。
第五章 交流工作紀律
第二十一條 幹部交流必須嚴格執行下列紀律:
(一)任何地方和單位必須執行上級黨委(黨組)關於幹部交流的決定,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執行。
(二)各級黨委(黨組)必須嚴格執行幹部交流程式,集體研究決定交流對象,不得借幹部交流突擊提拔幹部。任何人不得借幹部交流對幹部進行打擊報復。
(三)幹部應當服從組織的交流決定。接到交流通知後,須儘快辦理工作交接手續,在限定的時間內報到。跨地區跨部門交流的,應當同時遷轉行政關係和黨的組織關係。無正當理由拒不服從組織安排的,就地免職或者降職使用。
(四)調出單位應儘快向調入單位轉遞幹部檔案,提供真實情況和材料,不得弄虛作假。調入單位應當認真審核有關材料。
(五)幹部調離時,不得違反規定隨調工作人員,不準隨帶公共物品;幹部調離後,不得干預原單位的工作。
第二十二條 實行幹部交流工作責任追究制度。對違反紀律或者執行紀律不嚴格的,應當嚴肅批評教育;造成嚴重後果的,追究主要責任人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二十三條 黨委(黨組)及其組織(人事)部門負責對幹部交流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受理有關舉報、申訴,制止、糾正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對有關責任人提出處理意見或者建議。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條 建立健全乾部交流激勵機制。堅持交流與培養使用相結合,採取有利於幹部健康成長的政策措施,鼓勵幹部到艱苦邊遠地區、複雜環境、重點建設工程和基層經受鍛鍊,建功立業。
第二十五條 黨委(黨組)及其組織(人事)部門應關心愛護交流幹部,妥善安排其工作、生活,充分發揮他們的作用。幹部調入、調出單位應當相互配合,幫助交流幹部解決困難和問題,解除其後顧之憂。
第二十六條 交流幹部的配偶、子女是否隨調隨遷,尊重本人意願,按有關規定辦理。配偶、子女隨調隨遷的,應當妥善安排其就業、就學。
第二十七條 黨委(黨組)及其組織(人事)部門應當跟蹤了解交流幹部的思想、工作情況,加強教育、管理和監督。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和縣級以上黨政機關所屬事業單位的幹部交流,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各地區各部門可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條 本規定由中共中央組織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黨政領導幹部交流工作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黨政領導幹部任職迴避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黨政領導幹部的管理和監督,保證領導幹部公正履行職責,促進黨風廉政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中共中央、全國人大常委會、國務院、全國政協的工作部門和工作機構的領導成員,上述工作部門和工作機構的內設機構的領導幹部;中央紀委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副職領導成員及其機關內設機構的領導幹部;縣級以上地方黨委、人大常委會、政府、政協及其工作部門和工作機構的領導成員,上述工作部門和工作機構的內設機構的領導幹部;縣級以上地方紀委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領導成員及其機關內設機構的領導幹部。
第三條 有夫妻關係、直系血親關係、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係以及近姻親關係的,不得在同一機關擔任雙方直接隸屬於同一領導人員的職務或者有直接上下級領導關係的職務,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擔任領導職務的機關從事組織(人事)、紀檢(監察)、審計、財務等工作。
第四條 領導幹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獨資、合夥或者較大份額參股的方式,經營企業或者舉辦經營性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該領導幹部不得在上述企業或者單位的行業監管或者業務主管部門擔任領導成員。
第五條 領導幹部不得在本人成長地擔任縣(市)黨委、政府以及紀檢機關、組織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門正職領導成員,一般不得在本人成長地擔任市(地、盟)黨委、政府以及紀檢機關、組織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門正職領導成員。
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數民族領導幹部參照上款規定執行。
第六條 領導幹部任職時存在需要迴避情況的,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由組織(人事)部門提出迴避意見,報黨委(黨組)作出決定。必要時,組織(人事)部門可要求領導幹部報告擬任職務所需要迴避的情況。
第七條 領導幹部任職期間出現需要迴避情況的,本人應當提出迴避申請。所在單位黨組織發現其有需要迴避情況的應當提出迴避建議,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由組織(人事)部門審核後提出意見,報黨委(黨組)作出決定。
第八條 個人、組織有權反映領導幹部需要迴避的情況,接到反映的機關應當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交有關組織(人事)部門處理。
第九條 出現本規定第三條所列需要迴避情形時,職務層次不同的,一般由職務層次較低的一方迴避;職務層次相當的,根據工作需要和實際情況決定其中一方迴避。
第十條 實行迴避需要跨地區跨部門調整、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本級難以安排的,報請上級組織(人事)部門協調解決。
第十一條 經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的領導幹部需要實行地域迴避的,根據實際情況,可以在任期內調整的,在任期內予以調整;任期內難以調整的,任期屆滿後予以調整。
第十二條 組織(人事)部門提出迴避意見報黨委(黨組)決定前,可以聽取領導幹部本人及相關人員的意見。
第十三條 領導幹部有需要迴避的情況不及時報告或者有意隱瞞的,應當予以批評,情節嚴重的進行組織處理。
第十四條 領導幹部必須服從迴避決定。無正當理由拒不服從的,就地免職或者降職使用。
第十五條 除本規定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所列情形外,法律法規對領導幹部任職迴避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國家駐外機構領導幹部的任職迴避,由有關部門另行規定。
第十六條 各級黨委(黨組)及其組織(人事)部門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對執行黨政領導幹部任職迴避制度的情況進行監督,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予以糾正。
第十七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和縣級以上黨政機關所屬事業單位領導幹部的任職迴避,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鄉(鎮、街道)領導幹部的任職迴避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根據本規定製定。
第十九條 本規定由中共中央組織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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