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變通規定修正案

1992年11月17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94年6月1日貴州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根據1999年3月27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1999年5月30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的《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變通規定修正案》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變通規定修正案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9.05.30
  • 實施時間:1999.05.30
一、《變通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二十周歲,女不得早於十八周歲",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修改為"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於二十周歲"。第二款"前款規定只適用於男女雙方是非城鎮居民的農村少數民族公民"也相應刪除。
二、《變通規定》第十條第一款"本變通規定適用於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各少數民族公民。結婚年齡的適用範圍,按第三條的規定執行",修改為"本變通規定適用於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各民族公民"。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變通規定(修正)
(1992年11月17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94年6月1日貴州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根據1999年3月27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1999年5月30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的《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變通規定修正案》修訂)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原則,結合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少數民族婚姻家庭的實際,制定本變通規定。
第二條 堅持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實行計畫生育。
禁止任何形式的重婚和買賣婚姻,反對包辦婚姻,不許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和借婚姻索取財物。
第三條 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於二十周歲。
提倡晚婚晚育。
第四條 訂婚不受法律保護,反對任何包辦、強迫的訂婚。
第五條 禁止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結婚。
第六條 不同民族男女雙方自願結婚的,任何人不得歧視或干涉。
第七條 自願要求結婚的或離婚後自願要求復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街道辦事處、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或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委託的村民委員會依法進行結婚登記、取得結婚證書,才能確立夫妻關係。
在履行結婚登記確立夫妻關係後,對民族傳統的結婚儀式,有改革或者保持的自由。但不能以民族的風俗習慣代替結婚登記。
第八條 登記結婚後,經男女雙方約定男方成為女方家庭成員的應予鼓勵和支持,任何人不得干涉。男女雙方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九條 男女雙方自願離婚的,雙方須親自到人民法院、街道辦事處、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申請離婚,經調解無效,辦理離婚手續,取得離婚證書,才能解除夫妻關係。
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對調解無效的,應依法作出準予離婚或者不準予離婚的判決。
除婚姻登記機關、人民法院外,其他任何組織或個人都無權辦理離婚手續。
第十條 本變通規定適用於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各民族公民。
本變通規定未作出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對違反本變通規定者,由有關部門分別情況給予行政處分或民事制裁。構成犯罪的由法務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本變通規定經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公布施行。原《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變通規定(試行)》同時廢止。
本變通規定的解釋權屬於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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