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行政監察工作暫行規定

《黑龍江省行政監察工作暫行規定》是黑龍江省監察廳1988年7月6日印發的一份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行政監察工作暫行規定
  • 發布單位:80803
  • 發布日期:1988-07-06
  • 生效日期:1988-07-06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規定內容
黑龍江省行政監察工作暫行規定
(黑龍江省監察廳1988年7月6日)
第一條為加強行政監察工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省各級行政監察機關是各級人民政府負責行政監察工作的專門機構,在各級人民政府和上級監察機關的雙重領導下開展工作。
行政監察機關依照法律。法規獨立行使監察權,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干涉。
第三條本省各級行政監察機關的監察對象是:
(一)本級人民政府各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
(二)下一級人民政府(包括行政公署)主要負責人;
(三)本級人民政府所屬企業、事業單位中由國家行政機關認定的幹部。
(四)上級行政監察機關和本級人民政府認為需要監察的對象。
第四條本省各級行政監察機關的主要任務是:
負責對監察對象貫徹執行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的情況,以及對違反政紀的行為進行監察,以嚴肅政紀,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促進和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健康發展。
第五條本省各級行政監察機關的職責是:
(一)監督監察對象貫徹執行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以及遵守政紀的情況;
(二)檢查處理監察對象違反國家法律、法規、政策和政紀的行為;
(三)受理民眾對監察對象違反國家法律、法規、政策和政紀行為的檢舉、控告;
(四)按處分許可權規定審議、決定監察對象的行政紀律處分事項;
(五)受理監察對象不服行政紀律處分的申訴;
(六)對監察對象進行廉潔奉公、遵紀守法等宣傳教育工作;
(七)根據法律和法規,制定、發布有關行政監察工作的指令和規章;
(八)辦理上級機關交辦或其他機關移送的案件;
(九)上級行政監察機關認為必要,可以審理、糾正下級行政監察機關管轄的案件;
(十)對下級行政監察機關工作實行檢查指導。
第六條各級行政監察機關有下列權力:
(一)要求監察對象介紹貫徹執行本級人民政府決議、命令、指示,以及遵守政紀的情況,並可派人參加有關的會議;
(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閱有關的決議、命令、檔案,索取有關的憑證、資料;
(三)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就案件審理過程中所涉及的問題作出說明或提供證據;對知情不舉和拒不提供證據的,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四)發現監察對象的行為可能造成嚴重後果,危害國家和集體利益的,有權按規定程式制止其行為的實施,並對其與案件有關的實物、現金或銀行存款等進行查核,必要時應暫予扣留、凍結、查封;
(五)對阻撓行政監察機關進行工作的人員,應給予批評教育,並視其情節輕重給予必要的行政處分。
第七條各級行政監察機關根據對監察對象進行檢查和調查的結果,可以作出如下決定或建議:
(一)向有關部門或單位提出改進工作和任用幹部的建議;
(二)對經調查證實有違紀行為的監察對象,作出結論後,應建議或決定給予相應的行政紀律處分;對涉及經濟問題的,可同時給予經濟處罰;對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三)對不執行國務院、省政府的決定、命令、指示的監察對象,應向其發出監察建議書,並通知其主管部門督促其改正;
(四)對認真執行國家法律、法規、政策和模範遵守行政紀律,並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建議有關機關給予獎勵。
第八條各級行政監察機關應對監察工作人員進行職業道德教育,使其模範遵紀守法,並堅持原則,忠於職守,秉公辦案,不徇私情,不謀私利。對監察人員違反工作紀律的,要給予嚴肅處理。
第九條各級行政監察機關在工作中應注意與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和其他行政、經濟監督機關的工作協作;必要時,可會同黨的紀律檢查機關和工商、審計、財政、稅務、海關、商檢、公安、司法等部門共同工作,並可聘請有關單位和人員協助工作。
第十條行政監察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向被監察單位派駐機構或監察員。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十一條各級行政機關對所受理的案件,一般應在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結案,到期不能結案的應及時通知控告、申訴人;屬於上級交辦的案件,應向交辦部門作出報告。
第十二條監察對象對行政監察機關所作結論和決定不服的,應在收到結論或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結論或決定的機關申請複議或向上一級行政監察機關申請覆核。
行政監察機關應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作出複議與覆核決定。覆核複議結論下達後即行生效。在複議、覆核結論下達之前,原結論或決定暫緩執行。
第十三條各級行政機關及其領導幹部,應支持行政監察機關的工作,主動接受檢查和監督,提供有關檔案、資料,不得故意阻撓或妨害其工作。對行政監察機關的建議,應及時研究,採取措施,並報告落實情況。
第十四條本規定與國家有關規定相牴觸時,執行國家規定。
第十五條本規定由黑龍江省監察廳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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