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0年8月19日黑龍江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物價管理暫行條例
- 頒布單位:黑龍江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0.08.19
- 實施時間:1980.08.19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管理許可權
第三章 按質論價
第四章 規章制度
第五章 物價檢查
第六章 獎勵和懲罰
第七章 物價機構
第八章 附則
補充規定
第二條 農副產品價格管理
1、收購、調撥、銷售國家統購、派購的一、二類農副產品,必須執行國家規定的價格、等級規格和質量標準,不準隨意提價、壓級壓價或變相漲價。
2、按照政策規定,允許開放的一、二類農副產品,在完成統購、派購和計畫收購任務後,可以議購議銷。平價購進不準議價銷售。議購議銷價格,由各經營部門按省物價局規定的作價原則定價;同人民生活關係密切的品種由省物價局制定最高限價。凡定量供應的副食品,必須保證平價供應。平價、議價商品分開經營,不準混售。
3、毗鄰地區農副產品價格,按照商品價格分工管理許可權,由物價部門和業務主管部門負責平衡、銜接,不準變相抬高價格。
4、城鄉集市貿易的農副產品價格,原則上由買賣雙方議定。對與人民生活關係密切、價格出現暴漲的品種,由物價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最高限價。
第三條 工業品價格管理
1、凡計畫外購進的協作調劑物資的銷售價格,必須經當地物價部門批准,重要品種要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生產企業用議價農副產品或用協作、調劑物資生產的一、二類日用消費品,原則上不準提高產品價格,確需提高產品價格的,按物價管理許可權,必須經物價部門批准,重要品種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2、調撥物資的價格和收費標準,按照國家和省物資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直達物資,山供需雙方直接結算,經營部門不得收取任何費用;經倉中轉物資,按國家規定價格加規定的綜合費用率作價供應。
3、允許工業企業自銷的一、二類工業品,凡國家規定出廠、批發、零售價格的,執行國家規定的價格;國家沒有規定價格的,按物價管理許可權,由物價部門制定。
4、進口商品的銷售價格,由進口商品的部門會同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提出銷售價格意見,報省物價局批准。
出口工業品價格,質量與內銷產品相同的,執行國家規定的出廠價格;專為外貿出口生產的批量較小、工藝高、質量好的產品,其出廠價格,由省外貿部門同有關業務部門協商,可高於內銷價格。重要品種要報省物價局批准。
出口農副產品的收購價格,按出口工業品作價原則和審批許可權辦理。
第四條 非商品收費管理
1、凡屬國家和省管理的非商品收費,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收費標準執行;凡屬省以下管理的非商品收費,按《黑龍江省非商品收費管理辦法》執行。
制定和調整營業性收費標準,由業務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同級物價部門批准;
制定和調整事業性和行政性收費標準,由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省財政部門和物價部門共同批准;
制定和調整與人民生活關係密切、影響面大的非商品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由物價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不經物價部門和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任何部門和單位無權收取任何費用。
2、省直各業務主管部門轉發國務院業務主管部門下達的非商品收費標準,必須同省財政、物價部門聯合下發方能生效。
3、國營、集體、個體飲食業的主食品和萊餚價格,凡用批發或零售價格購進原料製作的,執行當地物價部門、飲食業主管部門規定的價格;凡用議價原料製作的,按當地物價部門和飲食業主管部門確定的毛利率標準定價。個體飯店經營國營、集體飯店不經營的特殊品種由個體勞動者協會議定銷售價格。
4、個體服務業、修理業和非機動工具運輸業的收費標準,按照各級物價部門規定的收費標準執行。沒有規定收費標準的,由個體勞動者協會議定或由供需雙方自行商定。
第五條 物價歸口管理
1、國家規定的工農業品價格和非商品收費標準,以及議價品種範圍和作價原則,按照《省管價格產品(商品)目錄》規定,分別由備業務主管部門或主營公司歸口管理,並將訂價、調價單在指定時間內下達給兼營單位執行。
2、幾從外地採購的一、二類工業品,當地有零售牌價的,執行當地零售牌價;當地沒有零售牌價的,報業務主管部門或主營公司定價。
3、農村供銷社自行從外地採購的商品,按主營公司規定作價辦法定價,並報主營公司備案。農村集體、個體商業、飲食服務業的商品價格和收費,由農村供銷社統一管理。
第六條 市、縣、市轄區人民政府設立物價管理機構,行署作為省的派出機構應設立相應機構。其職權:
1、執行國家物價方針、政策、法規。落實省人民政府、省物價局或經省物價局批准由業務主管部門下達的定價、調價方案,並督促實施。
2、負責本地區的物價管理工作。按照物價管理許可權,依據國家、省規定的作價原則和作價辦法,制定、調整工農業品價格、交通運輸價格和非商品收費標準;安排、審定本地區商品的購銷差價、批零差價、地區差價、規格質量差價、季節差價。對影響較大的商品價格和收費必須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物價局備案。
3、監督檢查物價方針、政策、法規在本斑區的執行。對違反物價方針、政策和法規的行為進行糾正和查處.
4、協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管理集市貿易價格。
5、調節、裁決同級業務主管部門之間、地區之間、同級業務主管部門與地區之間的價格爭議。
6、及時準確提報本地區生產的省以上管理產品(商品)定價、調價資料。
7、行署和市、縣、市轄區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七條 行署和市、縣、市轄區的業務主管部門、主營公司設立物價機構。其職權:
1、執行國家的物價方針、政策和法規,實施上級和同級物價部門、上級業務主管部門下達的定價、調價方案。
2、負責本系統的物價管理工作,按照物價管理許可權,根據上級規定的作價原則和辦法,制定、調整商品價格和非商品收費標準,安排商品的差價、調撥價、供應價,並報同級物價部門和上級業務主管部門備案,對屬於上級或同級物價部門審批的,負責提出定價,調價方案。
3、監督檢查物價方針、政策和法規在本系統的執行,對違反物價方針、政策和法規的行為進行糾正和查處。
4、向物價部門如實反映執行物價方針、政策和法規中的問題,準確提供物價資料。
5、對經營本部門主營商品的兼營單位進行物價監督、檢查。
6、上級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八條 基層企業、事業單位設立物價機構或專、兼職物價員。其職權:
1、監督物價方針、政策和法規在本單位的執行。
2、建立和健全本單位物價管理的規章制度。
3、開展物價檢查,糾正和處理違反物價政策和紀律的行為。
4、向上級有關部門準確提供物價資料。
第九條物價監督與檢查
1、各級物價部門設物價檢查機構。各級業務主管部門設專職物價檢查員。物價檢查機構和物價檢查員,有權監督檢查物價方針,政策和法規在本地區(包括中央和省屬企業、事業單位)、本系統、本單位的貫徹執行。井依照法律和政策規定,對違反物價方針、政策、法規的行為,進行檢查處理。
2、城市街道辦事處、工礦企業和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建立以退休職工為主體的民眾物價監督檢查組織,受區、縣物價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雙重領導。
3、一切經營單位必須實行明碼標價,一貨一價,價貨對位,議銷、試銷、處理商品,要標明“議價”、“試銷價”和“處理價”字樣。
4、一切經營單位都要設定公平計量器具。
第十條 凡符合國務院《物價管理暫行條例》第三十六條所列各款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經所在單位和主管部門批准給予獎勵。需要由各級物價部門或人民政府表彰獎勵的,由主管部門報同級物價部門和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其非法收入能夠退給用戶的,要如數退給;無法退給用戶的,要全部收繳地方財政,並給予批評教育。
1、因工作疏忽,造成遲調、漏調、錯調價格和收費標準的,錯定兩品規格等級的;
2、因業務生疏,造成價格、收費差錯的;
3、出售商品發生價格、數量或質量不合規定的;
4、自查發現的價格差錯,情節較輕的。
第十二條 凡違反國務院《物價管理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所列各款之一者,其非法收入能退還用戶的,如數退還;無法退還用戶的,全部收繳地方財政,並給以必要的行政處分和經濟制裁。
1、零售商業和服務業非法收入金額在百元以下,工業企業、商業批發企業和事業單位非法收入金額在千元以下的違價行為,給予最高不超過一千元的罰款,對單位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者各取消當月獎金,並給以扣發本人當月工資百分之五的處分。
2、零售商業和服務業非法收入金額在一百元至一千元,工業企業、商業批發企業、物資供應企業和事業單位非法收入金額在一千元至一萬元的違價案件,給予最高不超過一萬元的罰款,對單位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者各取消一個季度獎金,並給以扣發本人當月工資百分之十的處分。
3、零售商業和服務業非法收入金額在千元以上,工業企業、商業批發企業、物資供應企業和事業單位非法收入金額在一萬元以上的違價案件,處以最高不超過二萬元的罰款。對單位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者各取消半年獎金,並給以扣發本人當月工資百分之二十的處分。
第十三條 對違價單位領導和職工的行政處分,由物價檢查部門提出意見,按幹部、工人管理許可權處理。
第十四條 被處罰單位退還或被收繳的非法收入,要抵減銷售收入,罰款一律在企業的自有資金(如企業基金、利潤留成、盈虧包乾分成、交納所得稅後的利潤等)中支付,不得計人生產成本、流通費用和營業外支出,不得擠占應上繳財政的收入。事業單位支付的罰款,一律在本單位的預算包乾結餘經費和預算外資金中支付,不得納入經費預算報銷。
第十五條 沒收非法收入,不受追溯期限制。對逾期不繳非法收入和罰款的,物價部門有權通知銀行或信用社從其存款中強行劃撥。
第十六條 業務主管部門依法收繳的非法收入和罰款,一律交當地物價部門,由物7價部門交同級財政部門。
扣發職工的獎金和工資收入,由所在單位上交主管部門,用於獎勵本系統物價工作先進集體和個人。
第十七條 物價檢查所需經費由各級物價部門報同級財政部門批准核發。
第十八條 物價工作人員必須遵紀守法,盡職盡責:對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敲詐勒索,收取賄賂的,根據情節輕重,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直至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對抗拒檢查、圍攻謾罵物價檢查人員的,要加重經濟制裁;對毆打物價檢查人員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直至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補充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