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會計帳簿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會計行為,加強會計管理和財務監督,提高會計信息質量,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會計帳簿監督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黑龍江省人民政府
  • 頒布日期:19991227
  • 實施日期:20000101
檔案內容
第二條 本省轄區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農村合作經濟組織等其他組織(以下統稱單位)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會計帳簿監督管理是對會計帳簿實行統一格式、定點印刷、定點發行和規範使用。
第四條 會計帳簿監督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
第五條 省財政部門是全省會計帳簿監督管理的主管部門,並具體負責在哈爾濱市的中直、省直單位會計帳簿監督管理工作;市(行署)財政部門負責本轄區會計帳簿監督管理工作。 稅務、審計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協助財政部門做好會計帳簿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會計帳簿包括總帳、明細帳、日記帳和其他輔助性帳簿。
第七條 會計帳簿由省財政部門統一格式、定點印刷,扉頁套印有關建帳監督管理專用章。
第八條 會計帳簿由縣級以上財政部門確定本級發行單位,並報上一級財政部門備案。 財政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定點發行單位名單。
第九條 定點印刷、定點發行會計帳簿的單位,不得委託或者聯合其他單位印刷、發行會計帳簿。 定點印刷、定點發行會計帳簿的單位,應當接受財政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條 單位應當持下列檔案向財政部門申請領取有關建帳監督管理的登記證書,並辦理建帳手續:
(一)營業執照副本或者批准單位設立的檔案;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單位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三)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的會計從業資格證書以及專業技術資格證書;
(四)組織機構代碼證書;
(五)經辦人身份證明。 單位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到原登記部門辦理驗證或者換證手續。
第十一條 單位應當於上一年度終結前30日內,持有關建帳監督管理的登記證書到原登記部門辦理登記手續,更換新帳。 經審核批准採用電子計算機替代手工記帳的單位,應當於每年第二季度、第四季度終結後30日內持列印完整的會計帳簿到財政部門辦理登記手續;每年兩次辦理登記手續確有困難的,經財政部門批准,也可以於上一年度終結後30日內一次辦理。
第十二條 單位發生合併、分立、終止或者變更名稱時,應當於30日內持有關建帳監督管理的登記證書和相關證明到原登記部門辦理變更或者註銷手續。
第十三條 會計帳簿不得擅自更換;發生毀損、丟失的,應當於30日內持有關建帳監督管理的登記證書和相關證明,向原登記部門申請補辦。
第十四條 會計帳簿的規範使用按照財政部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定點印刷、定點發行會計帳簿的單位,擅自委託或者聯合其他單位印刷、發行會計帳簿的,由縣級以上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取消印刷、發行會計帳簿資格。
第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單位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應當申請領取有關建帳監督管理的登記證書而未申請領取的;
(二)應當使用套印有關監督管理專用章的會計帳簿而未使用的;
(三)私設會計帳簿的;
(四)未按照規定更換會計帳簿的;
(五)因合併、分立、終止或者變更名稱,應當辦理變更或者註銷手續而未辦理的。
會計人員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財政部門吊銷其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第十七條 偽造、變造會計帳簿,尚未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財政部門予以通報,可以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對其中的會計人員,由縣級以上財政部門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第十八條 財政部門以及有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實施監督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九條 單位、個人對財政部門依據本辦法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省財政部門負責套用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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