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文物保護單位和歷史文化名城,第三章 考古調查、發掘,第四章 館藏文物,第五章 流散文物,六章 文物的複製、拓印、拍攝,第七章 獎勵與懲罰,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全省文物的保護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具體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境內的下列文物:
(一)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刻及其附屬文物;
(二)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和著名人物有關的具有紀念意義和史料價值的建築物(包括附屬建築)、遺址、名木古樹、紀念物,以及反映地方特色和傳統風格的近代、現代典型建築物(包括附屬建築);
(三)歷史上珍貴的藝術品、工藝美術品、歷代貨幣;
(四)革命文獻資料以及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手稿、古舊圖書資料等;
(五)反映歷史上各時代和各民族社會制度、社會生產、社會生活及風俗習慣的代表性實物;
(六)古人類化石及其遺址,古脊椎動物化石、重要的植物化石及其產地;
(七)外國侵華罪證的典型遺蹟、遺物。
第三條:一切機關、企事業單位、部隊、社會團體和公民都有保護文物的義務,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本條例的行為,有權制止、檢舉或控告。
第四條:各級文物管理機構或文化管理部門是文物保護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和監督執行本條例。
第五條:各行政公署、市和有省級或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縣(市)設文物管理機構。
第六條:文物保護經費,要按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分別列入各級財政預算,不準挪用。文物事業費和文物基建支出要隨文物事業的發展逐年有相應的增長。經專家鑑定需要徵集的文物所需的經費,由當地文物管理機構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撥付。
第二章 文物保護單位和歷史文化名城
第七條:各級文物管理機構或文化管理部門應選擇本轄區內的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文物,報該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為該級文物保護單位,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省文物管理機構應選擇有重要價值的文物,報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為省級文物保護單位,並報國務院備案;選擇有重大價值的文物,報國家文化管理部門,推薦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
第八條: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按下列要求劃定特別保護區、重點保護區和一般保護區,有些文物保護單位應劃出建設控制地帶。
(一)紀念建築和古建築周圍,以主體建築物高度的二至五倍為保護範圍,主體建築物高度的四至八倍為建設控制地帶;
(二)古城址城牆牆基(包括護城壕)兩側十至二十米以內為重點保護區,城內外各類遺址周圍十至二十米以內為重點保護區,城內的其他區域為一般保護區,都城的皇城內為重點保護區;
(三)古遺址和古墓葬區及其周圍十至二十米以內為重點保護區,古墓葬區內的地上文物(包括封土、石碑、石人、石獸等)不得動土或移動位置;
(四)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級文物保護單位中的古城址城牆牆基(包括護城壕)兩側和城址內重要遺址周圍三至五米以內為特別保護區,並樹立界標;
(五)革命遺址的保護範圍,比照古遺址、古墓葬的保護範圍劃定。
第九條:省級以下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和建築控制地帶由本級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和建築控制地帶,由市、縣人民政府的主管部門會同省文物管理機構劃定,由市、縣人民政府公布,報省人民政府備案。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由省文物管理機構和市、縣人民政府共同劃定,報省人民政府和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核定,由省人民政府公布,並報國務院備案。
第十條: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內的現有土地所有權不變。
第十一條:在文物保護單位的特別保護區內禁止動土、堆放雜物。在重點保護區內,不得挖溝、取土、築路、打井、建房、修墳、深翻平整土地,採伐樹木,禁止開山採石、放牧狩獵,禁止存放易燃品、爆炸品、禁止進行破壞地貌、文化層及一切危及文物安全的活動。
第十二條: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不得進行改變地貌、風貌、環境等工程活動。如有特殊需要或進行其他工程活動,應經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文物管理機構同意,並報省文物管理機構備案。在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進行建設工程,應經省人民政府和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
第十三條:文物保護單位的特別保護區或重點保護區內的非文物舊建築,應限期拆除或只拆不建;禁止新建、擴建或改建。
第十四條:使用文物建築物的單位,應保護建築物及附屬文物的安全並負責其保養和維修。對文物建築物進行維修,使用單位應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事先將施工方案報相應的文物管理機構批准,方可進行施工,施工單位應接受文物管理機構的指導和監督。
第十五條:省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和省文物管理機構應選擇有重要歷史價值和革命意義的城市,報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為省級歷史文化名城,並選擇其中有重大價值的,報國家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和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推薦為國家歷史文化名城。國家級和省級歷史文化名城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應將保護轄區內的文物及反映地方特色和傳統風格的主要街區列入城鄉建設的總體規劃。在國家級和省級歷史文化名城中,應由文物管理機構劃定保護區,如在保護區範圍內進行工程建設,各級城鄉建設、土地、規劃等部門應事先徵求同級
文物管理機構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文物管理機構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應在十日內簽署意見。
第三章 考古調查、發掘
第十六條:凡在我省進行考古調查、試掘應提出計畫,經省文物管理機構同意。調查或試掘事宜完畢,應報告或通報省文物管理機構。試掘面積不得超過國家規定。古墓葬不準進行試掘。
第十七條:一切考古發掘必須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文物管理機構的要求履行報批手續。搶救性發掘,由發掘單位履行報批手續;搶救發掘的範圍,以坍塌暴露或短期內有被破壞危險的為限,超過此範圍應按考古發掘規定辦理報批手續。配合基本建設工程和生產建設工程進行的文物調查、勘探和考古發掘,報批手續與一般考古發掘相同,所需經費和勞動力,由建設單位列入投資計畫和勞動計畫。
第十八條:凡在省文物管理部門劃定的地上、地下文物豐富地段內,進行大中型基本建設項目,計畫、土地及國土規劃等部門應在立項前徵求省文物管理機構的意見。在劃定的地段內進行基本建設,勘察和施工過程中,如發現文物,應在省文物管理機構採取保護措施後,方可進行施工建設。
第十九條:凡在本省進行的基本建設項目,在勘察和施工過程中,如發現文物,應立即暫停勘察和施工,保護好文物現場,報當地文物管理機構,文物管理機構應根據工程建設需要,及時組織力量清理髮掘或採取其他保護措施,處理後方可繼續施工。
第二十條:一切考古發掘單位應及時向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和省文物管理機構提出發掘情況報告;出土文物應登記造冊,文物標本經省文物管理機構批准方得留存。未經發掘單位和省文物管理機構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發表尚未公開發表的文物和考古資料。
第二十一條:任何單位或個人,在生產、生活中發現的一切出土文物均屬國家所有,應立即報告或上交當地文物管理機構,不提擅自處理或據為已有。
第二十二條:考古發掘用地,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辦理,免收土地管理費。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干擾考古發掘工作的進行。
第二十三條:外國團體或個人來本省進行考古調查、發掘工作,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參觀考古發掘現場,應經省文物管理機構同意,並報省人民政府或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四章 館藏文物
第二十四條:省文物管理機構應組織有關專家組成省文物鑑定小組,對全省境內館藏文物進行分級鑑定。凡不具備收藏一級品條件的單位,省文物管理機構可指定具備條件的單位負責保管。
第二十五條:文物收藏單位應區別文物等級登記造冊、建立檔案,向上級文物管理機構和當地公安部門備案。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個人不得調用文物。
第二十六條:外賓贈送的具有重要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禮品,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集中到當地文物管理機構或文化管理部門收藏。
第五章 流散文物
第二十七條:銀行、冶煉廠、造紙廠以及廢舊物資回收等部門,應與文物管理機構或文化管理部門負責揀選出摻雜在金銀器和廢舊物資中的文物,合理作價,移交給文物管理機構或文化管理部門處理;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藏匿、銷毀或處理。公安、海關、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依法沒收的文物,應向當地文物管理機構或文化管理部門移交。
第二十八條:私人收藏的文物,其所有權受國家法律保護,嚴禁倒賣牟利,嚴禁私自賣給外國人。
第二十九條:未經省文物管理機構批准,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從事文物的購銷活動。
第三十條:凡攜帶、託運、郵運出口文物,海關憑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文物出口鑑定組鈐蓋的特殊標誌或開具的證明及文物商店的文物銷售發貨票,查驗放行。
第
六章 文物的複製、拓印、拍攝
第三十一條:館藏文物的複製,按文物的級別由省文物管理機構指定的單位進行,其他單位不得複製。
第三十二條:除管理文物的單位外,其他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對古代石刻、壁畫拓印、臨摹。
第三十三條:開放的文物保護單位和博物館的陳列品,禁止全面系統拍攝和將文物從展櫃中提出拍攝;禁止使用危害文物安全的設備、方法拍攝。未經省文物管理機構批准,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向外國人提供文物照片。外國人拍攝考古發掘現場或非開放地區的文物,應經省文物管理機構批准。
第三十四條:凡使用省級以上文物保護單位作為場景拍攝電影、電視,應經省文物管理機構批准。館藏文物禁止做為實景或道具使用。凡發表、使用文物照片,應經管理該文物的單位同意,不得作為商品轉讓或出賣。
第七章 獎勵與懲罰
第三十五條:對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或個人,分別給予表彰獎勵:
(一)認真執行文物政策、法規,保護文物成績顯著的;
(二)為保護文物同違法犯罪行為做堅決鬥爭的;
(三)將個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獻給國家的;
(四)發現文物及時上報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護的;
(五)提供重要的文物線索,對發現保護文物有重要作用的;
(六)在文物面臨被破壞危險時,搶救、保護文物有功的;
(七)長期從事文物工作有顯著成績的;
(八)在文物保護科學技術上,有重要發明創造或其他貢獻的。
第三十六條: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或個人,根據情節輕重,由當地有關部門給予兩萬元以下罰款及其它行政處罰:
(一)在地下、水下及其他場所發現文物隱匿不報,不上交國家的,由公安部門給予警告或罰款,並追繳其非法所得的文物;
(二)未經省文物管理機構批准,從事文物購銷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文物管理機構的意見,或者由文物管理機構,沒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經營的文物,可以並處罰款;
(三)文物經營單位經營未經省文物管理機構許可經營的文物的,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文物管理機構檢查認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非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或者沒收其非法經營的文物;
(四)將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賣給外國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罰款並沒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
(五)攜運文物出口不向海關申報或偽報物品名稱及規格的,由海關予以沒收並罰款;
(六)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擅自進行工程、建設或其他活動的,由文物管理機構或文化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處以罰款,並責令限期治理;
(七)在文物保護範圍記憶體放危險品、爆炸品或進行其他威脅文物安全活動的,由文物管理機構或文化管理部門予以制止,限期解決並罰款;
(八)移動、損壞文物保護標誌、說明、界標的,由文物管理機構或文化管理部門令其恢復原狀,並處以罰款;
(九)刻劃、塗抹文物古蹟的,由文物管理機構或文化管理部門處以罰款;
(十)因過失或失職造成文物破壞或丟失的,當事人所在單位給予責任人行政處分或罰款;
(十一)未履行報批手續,擅自進行考古調查、試掘、發掘的,由文物管理機構或會同有關部門收繳其所得文物標本和資料,並給予行政處分或罰款;
(十二)違反規定複製、拓印、拍攝文物的,由文物管理機構或文化管理部門沒收其所得資料並處以罰款;
(十三)非法占用紀念建築和古建築的,應由當地人民政府令其限期遷出、賠償損失並給以行政處分或罰款。
第三十七條:文物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時,應出示合法證件,持證者有權按照規定執行處罰,任何人不得抵制和拒絕。文物管理人員應二人以上執行罰沒,並使用省財政部門印製的罰沒票據,罰沒財物全額上交同級財政部門。文物管理人員應秉公執法、清正廉潔,不得徇私舞弊、以權謀私。
第三十八條:對依照本條例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罰通知書十五日內依法申請複議或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九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貪污、盜竊國家文物或盜掘古遺址、古墓葬的;
(二)盜運珍貴文物出口或進行文物投機倒把活動情節嚴重的;
(三)將私人收藏的珍貴文物私自賣給外國人的;
(四)破壞國家文物或名勝古蹟的;
(五)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造成珍貴文物損毀、被盜或流失情節嚴重的;
(六)文物工作人員監守自盜文物的;
(七)對國家珍貴文物受到嚴重破壞負有直接責任和領導責任的;
(八)有第三十六條所列行為,情節惡劣,後果嚴重的。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條:省內其他有關文物保護管理的規定,凡與本條例有牴觸的以本條例為準。
第四十一條:本條例自198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