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全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保障社會主義建設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及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所稱民用爆炸物品(以下簡稱爆炸物品)是指:
(一)爆破器材,包括各類炸藥、雷管、導火索、導爆索、非電導爆系統、起爆藥和爆破劑、石油射孔彈、防雹彈;
(二)黑火藥、煙火劑、民用信號彈和煙花爆竹;
(三)轉為民用的軍用爆破器材;
(四)公安部和省公安廳認為需要管理的其他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的名單,按公安部〔84〕公發(治)23號檔案公布的名稱管理。
第三條 本細則適用於我省境內生產、儲存、銷售、購買、運輸,使用爆炸物品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 本細則由各級公安機關(包括農、林、鐵公安機關)組織實施。
第五條 爆炸物品的安全,誰主管,誰負責。
第六條 凡生產、儲存、銷售、購買、運輸和使用爆炸物品的人員,都應由單位組織技術培訓和安全教育。保管員、爆破員、安全員由公安機關組織培訓,經考核合格,分別發給《爆炸物品保管員作業證》、《爆破員作業證》、《爆破安全員作業證》,如不適合繼續從事上述作業的,應收回作業證。
單位應建立安全教育培訓檔案。
第七條 生產、儲存爆炸物品的工廠、倉庫,不得設在城市市區、居民聚居區和水利設施、交通要道、橋樑、隧道、高壓輸電線路、通訊線路、輸油管道、油庫等重要設施的安全距離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生產、儲存爆炸物品的工廠、倉庫的安全趵距離內增建建築物和其他設施。
第二章 爆破器材的生產
第八條 我省爆破器材生產的行業歸口管理機關是省機械工業委員會(以下簡稱省機械委)。
第九條 凡新建、改建、擴建生產爆破器材的企業,應由其主管部門向省機械委提出書面申請,並附經過論證的可行性方案,由省機械委、省公安廳、省勞動局審查同意後,報國家機械工業委員會批准。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企業或主管部門憑國家機械工業委員會批准檔案,按基建審批程式申請批准。設計方案,由企業的主管部門會同省機械委、省公安廳及有關部門審查同意後,向所在市、縣公安局備案。
設計、施工應符合《民用爆破器材工廠設計安全規範》(以下簡稱《規範》)和《黑龍江省勞動安全條例》的要求。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生產民用爆破器材的工程竣工後,由企業的主管部門會同省機械委、省公安廳及有關部門進行檢查驗收。工廠憑企業憑照和設計圖紙向當地市、縣公安局申領《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證》,新建企業還應到所有市、縣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領取營業執照,方準生產。
第十二條 企業進行技術改造,其項目的設計、施工、竣工,應由企業主管部門會同省機械委和省公安廳、省勞動局進行審核、檢查、驗收。
第十三條 企業及科研單位研製新品種,應經其省級主管部門批准。嚴禁在車間或倉庫進行新品種試驗或試製。新品種須經省機械委組織技術鑑定,報國家機械委批准,並向公安部備案,方準正式投產。
第十四條 生產爆破器材的各工序,應按《規範》要求,嚴格執行操作規程。工廠應建立嚴格的質量驗收制度,不合格產品不準出廠。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未按本章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一律不準從事爆破器材的生產。
嚴禁個人製造爆破器材。
第三章 爆破器材的儲存
第十六條 大量使用爆破器材的市、縣,應建爆破器材儲存總庫。
生產、儲存、銷售、運輸、使用爆破器材的單位,應有專用儲存庫。
每個儲存庫最大貯存量不得超過二百噸。
貯存量五十噸以上為大型庫,四噸至五十噸為中型庫,四噸以下為小型庫。
第十七條 中型庫以上的庫房建築,應符合《規範》要求,庫房四周應加設土堤、圍牆、電網或護網、避雷、防盜、報警裝置,庫房周圍三十米內不準種植高棵農作物。
大型庫應設定通訊電話。
小型庫應是水泥建築,牆體厚度不小於四十厘米,使用面積不小於十平方米,必須鐵皮包門,安雙保險鎖。
不符合規定的倉庫,嚴禁存放爆破器材。
第十八條 使用爆破器材的單位應向市、縣公安局提出申請,由使用單位的主管部門與當地市、縣公安局商定選點。峻工後,向市、縣公安局申請,發給《爆炸物品儲存許可證》。
需在庫外臨時存放爆破器材的,應事先徵得市、縣公安機關同意。
第十九條 需用爆破器材的承包人和個人一律建庫。使用量較大的地方應集中建庫,定點定量供應。
第二十條 爆破器材倉庫應配備專職保管和警衛人員,大型庫的當班人員不得少於四人,中型庫的當班人員不得少於二人,小型庫也應設專人看護。
第二十一條 儲存爆破器材應嚴格遵守以下規定:
(一)建立嚴格的出入庫檢查、登記制度,收存和發放爆破器材應進行登記。並將進出帳目及庫存量登記表每月(季)上報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
(二)倉庫保管員,應做好使用火藥、雷管消耗核實、剩餘清退返庫,以及雷管的編號、出庫、入庫人員登記工作。嚴禁轉借或轉賣火藥、雷管;
(三)爆破器材應按核定數量儲存,嚴禁超儲;性質相牴觸的爆破器材,應分庫儲存,庫房內嚴禁存放其他物品;
(四)庫房內應清潔衛生,通風防潮,堆放整齊,標誌明顯,箱堆間距不得小於一點三米,與牆距離不得小於二十厘米,箱堆高度炸藥、導火索不得超過一點八米,雷管不得超過一點六米。出庫應按生產日期先進先出;
(五)庫區應有齊全的消防設施,嚴禁的庫區內吸菸,嚴禁無關人員入內。應及時清除庫區內的枯枝、雜草等易燃物,發生火災、被盜等情況應立即報告當地公安機關。
第四章 爆破器材的銷售和購買
第二十二條 爆破器材由省物資局委託省化工輕工材料公司(以下簡稱省化輕公司),按計畫統一分配調撥和組織供應。
第二十三條 凡在我省購買爆破器材的單位,應按下列渠道申報;
(一)中直企事業單位向其主管部門申報計畫,同時抄送省化輕公司;
(二)省屬企事業單位向其主管廳(局)申報計畫;
(三)各地、市、縣屬企事業單位向所在地、市、縣的化輕(化建)公司申報計畫;
(四)縣級以下單位及個人需用爆破器材時,應報經上級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向所在地縣(市)公安局申報領取《爆炸物品購買證》,憑證到指定的供應點購買。
第二十四條 需用爆破器材計畫,經有關部門審查同意後,可簽訂購銷契約。購銷契約須經省化輕公司簽證蓋章方為有效。需方應將契約(一份)及時送所在縣級公安機關備查。不送契約的單位,公安機關不予簽發《爆炸物品購買證》和《爆炸物品運輸證》。
第二十五條 經銷爆破器材的供應點,由物資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協商確定,所在市、縣公安局核發《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到所在市、縣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方準銷售。
第二十六條 煤炭、冶金、石油系統自產自用的爆破器材,只限於本系統使用,嚴禁對外銷售。經分配有外供契約的,應認真執行契約,嚴禁超計畫供貨。
第二十七條 需要到外省購買爆破器材的單位,應按本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向省化輕公司申報計畫。
第二十八條 國家物資部門從省外調撥給中直企事業單位的爆破器材,需方應填明國家物資部門調撥通知單號碼,並將購銷契約送省化輕公司核實簽證蓋章後,由需方憑此契約向所在市、縣公安局辦理爆炸物品購買和運輸手續。
第二十九條 使用單位如遇有特殊原因,需要增加或減少爆破器材數量時,按本細則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提出增減計畫,辦理購買和運輸手續。
第三十條 經銷單位出售爆破器材時,應同時驗明公安機關簽發的《爆炸物品購買證》。對於需要跨縣運輸的,還需核對運往地市、縣公安局簽發的《爆炸物品運輸證》。
第三十一條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自由買賣、轉讓、轉借、贈送爆破器材。
第五章 爆破器材的運輸
第三十二條 在縣或市區短途運輸爆破器材,可以免辦《爆炸物品運輸證》,但應事先通知當地公安局。需跨縣、市運輸的(包括本系統調撥),由收貨單位向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申請領取《爆炸物品運輸證》方可運輸。
供貨或發貨地的縣級公安機關,不得代簽發《爆炸物品運輸證》。
第三十三條 承運單位憑《爆炸物品運輸證》,按照運輸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辦理運輸。
貨物運達目的地後,收貨單位或購買單位應在運輸證上籤注物品到達情況,並將運輸證交回原發證公安機關。
第三十四條 裝卸爆破器材的車站、碼頭,由縣、市公安局會同鐵路、交通部門協商確定,並報省公安廳備案。
第三十五條 運輸爆破器材應遵守下列規則:
(一)運載車、船應符合國家有關運輸規則的安全要求,嚴禁用拖拉機、電瓶車、機車、自動翻斗車運輸爆破器材;
(二)貨物包裝應牢固、嚴密,性質相牴觸的爆破器材不準混裝在同一車廂、船艙內。裝載爆破器材的車廂、船艙,不準同時載運旅客和其他易燃易爆物品;
(三)裝卸爆破器材,應儘量在白天進行,並有專人負責組織和指導。裝卸現場,應設定警戒崗哨,禁止無關人員進入;
(四)在公路上運輸爆破器材時,車輛應限速行駛;車隊運輸的,前後車輛應保持七十米以上的距離;經過人煙稠密的城鎮,應事先通知當地公安機關,並按指定的路線和時間通行;
(五)運輸爆破器材在途中停歇時,應離建築設施和居民區一百米以上,並有專人看管;
(六)運輸爆破器材需要押運的,應派熟悉所運物品性能的人負責押運;
(七)裝運爆破器材的車輛應懸掛醒目的危險信號標誌。
第三十六條 嚴禁個人隨身攜帶爆炸物品搭乘公共汽車、電車、輪船、火車、飛機。嚴禁在託運的行車、包裹、貨件和郵件中夾帶爆炸物品。
第六章 爆破器材的使用
第三十七條 使用爆破器材應經上級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個人承包的小煤井、採石場應經所在地派出所審查同意,向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申領《爆炸物品使用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 在城鎮和居民聚居區、風景名勝區和重要工程設施附近進行控制爆破的,事先報縣、市以上主管部門批准,並提前七天將使用爆破器材的申請報告及爆破作業方案報所在服、市公安局,經審查同意後,方準實施。
爆破一次使用炸藥量在五十噸以上的,應報省公安廳或省公安廳授權的地、市公安機關批准。
第三十九條 爆破作業時,應有專人負責指揮。危險區的邊界,應設定警戒崗哨和標誌。爆破前應發出信號,待危險區的人員撤至安全地點後,方準爆破。爆破後,應對現場進行檢查,確認安全後,才能解除警戒信號。
第四十條 使用爆破器材,應建立嚴格的領取、清退制度。爆破員領取爆破器材,應經班組長或現場負責人批准,領取數量不得超過當班使用量。使用完畢,安全員、爆破員應在現場爆破使用量的工作單上籤字,剩餘的爆破器材應當班退回領取處,並辦理清退手續,嚴禁亂扔亂放,私藏私帶。
第四十一條 爆破器材應專人領取、專人使用、專人保管,發放爆破器材應做到作業證、名章、炮藥兜三對照。
第四十二條 經常使用爆破器材的部門,應制定出爆破器材使用、清退具體管理辦法,報當地縣、市公安局審查批准後施行。
第四十三條 使用爆破器材的單位在工期結束的十五日內,應將剩餘的爆破器材登記造冊上繳其主管部門,並報當地縣、市公安局備案。對變質和過期的爆破器材,應在當地公安機關的監督下及時銷毀。
第七章 煙花爆竹、黑火藥等
第四十四條 生產煙花爆竹、黑火藥、煙火劑、民用信號彈的企業,應經省級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報省公安廳批准,由所在市、縣公安局發給《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證》,持證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領取營業執照。投產前,經省公安廳、省勞動局及主管部門聯合驗收,發給《準予投產通知書》。
需改建、擴建的,應經省級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報省公安廳批准。
生產特殊品種的,應經省級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報省公安廳批准。按契約定量生產,不得自銷。嚴禁生產拉炮、摔炮、砸炮。
第四十五條 煙花爆竹的生產應由鄉以上單位集體組織。拌藥、碾藥、烘藥、晾藥、裝藥等危險工序不得離開廠區作業。
第四十六條 生產煙花爆竹的企業,對產品的規格、質量和安全負責。產品包裝上應標明廠名、廠址和出廠日期,包裝內應附省公安廳煙花爆竹安全檢測所簽發的《安全合格證》和燃放說明書。無上述標記和說明書的一律不準出廠。
第四十七條 生產煙花爆竹的企業外聘的技術人員,應持有常住地的縣級以上主管部門考核的證明,沒有考核證明的,企業不得聘用。凡外聘技術人員應報省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八條 煙花爆竹由供銷社的日用雜品公司或由省政府批准的專業公司經營。煙花爆竹的銷售,以省內產品為主,品種數量不足,需從省外調進的,統由省公安廳、省供銷社批准的省、市日雜公司,到所在市公安局辦理出省採購證明和《爆炸物品運輸證》後,方準出省採購。
商品投入市場前,應由省公安廳煙花爆竹安全檢測所進行檢驗,發給《安全鑑定書》。已有《安全鑑定書》的,經檢驗合格,免予收費。
第四十九條 運輸煙花爆竹、黑火藥、煙火劑、發令紙、禮花彈、民用信號彈的,按本細則第五章規定辦理手續。
第五十條 經銷煙花爆竹的單位和個人,應向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提出申請。領取《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後,到當地工商部門登記領取營業執照,方準銷售。
銷售的煙花爆竹,應到所在市縣日雜公司採購,不得通過其他渠道進貨。
第五十一條 生產、銷售煙花爆竹,需設庫房的,應向當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請,領取《爆炸物品儲存許可證》。
銷售後剩餘的整箱煙花爆竹,應委託市、縣日雜公司代存,對變質的煙花爆竹,應及時清理登記,報請縣級公安機關銷毀。
第五十二條 除除夕、元宵節外,平時晚九時至次日早六時,不準在城鎮燃放煙花爆竹。
舉辦大型活動,需燃放煙花爆竹的,應經燃放地的縣級公安機關批准。
第五十三條 嚴禁在易燃品、危險品、重要物資倉庫附近,公共場所、房頂、陽台、樓梯、走廊及公安機關明令禁止的地方燃放煙花爆竹。
第五十四條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生產、販運、銷售煙花爆竹。
第八章 處 罰
第五十五條 生產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個人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警告;對單位責令限期整改、停業整頓或查封,可以單處或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許可開工生產的;
(二)擅自改變產品藥物配方或擅自生產、研製、試驗新品種新產品的;
(三)生產國家禁止的品種的;
(四)違反工藝規程或安全技術操作規程的;
(五)危險崗位職工超定員或有藥工序藥物超限量的;
(六)原材料、成品堆放違反規定的;
(七)不及時清理藥塵的;
(八)不合格產品出廠或私自出售爆炸物品的;
(九)不按規定培訓生產作業人員的。
第五十六條 儲存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個人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警告;對單位責令其限期整改或停業整頓,可以單處或並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一)在庫區內進行容易引起爆炸事故活動的;
(二)不設守衛人員或守衛人員擅離職守的;
(三)爆炸物品超過設計儲存量的;
(四)同一庫房儲存性質相牴觸的爆炸物品或其他容易引起爆炸事故的物品的;
(五)任意堆放爆炸物品,沒有專人管理,出入庫不查驗、不登記、帳物不符或塗改帳目的;
(六)不按規定管理造成爆炸物品丟失、被盜的,以及丟失、被盜後隱瞞不報的;
(七)私自為他人或單位存放的。
第五十七條 銷售、購買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個人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警告;對單位責令其限期整改或停業整頓,可以單處或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出售或購買爆炸物品的;
(二)出售、購買的品種、數量與《爆炸物品購買證》標明的內容不符;
(三)出售失效、不合格或國家禁止生產的品種的;
(四)以物易物或變賣少量爆炸物品的。
第五十八條 運輸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個人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警告;對單位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一)沒有運輸證明運輸爆炸物品的;
(二)運輸工具不符合安全規定的;
(三)應押運而沒有押運人員,或駕駛人員、押運人員玩忽職守的;
(四)裝載量超過規定的;
(五)同一車船載運性質相牴觸的爆炸物品和其他容易引起爆炸事故的物品,或搭乘無關人員的;
(六)不按指定路線行駛、擅自停留在禁停地區,或違反規定裝卸爆炸物品的;
(七)在車站、碼頭等裝卸地點堆放爆炸物品超過期限的;
(八)私自攜帶煙花爆竹乘坐車、船等公共運輸工具的。
第五十九條 使用爆破器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個人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警告;對單位責令限期整改或停業整頓,可單處或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批准使用爆破器材的;
(二)無證從事爆破作業的;
(三)違反爆破器材使用、清退制度的;
(四)不如實填寫爆破現場作業單的;
(五)在施工現場不按指定地點存放、組裝爆破器材的;
(六)擅自改變爆破施工地點或爆破作業方案的;
(七)爆破現場不按規定設定警戒的;
(八)不按操作規程作業或不按規定處理啞炮的;
(九)未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批准,進行大型爆破作業或在城鎮以及其他居民聚居區、風景名勝區、重要工程設施附近進行控制爆破的;
(十)使用不合格產品的;
(十一)炸魚、炸獸的。
第六十條 違反菸花爆竹燃放規定,對單位和個人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警告。
第六十一條 生產、儲存、銷售、運輸、使用爆炸物品的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或責令停業整頓:
(一)廠房、庫房防爆、防盜、避雷、防火等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有關安全規定,經指出不改的;
(二)擅自改變廠房、庫房的設施結構或變更其設定地點的;
(三)沒有安全管理人員或安全組織、制度不健全,安全責任、措施不落實,經指出不改的;
(四)分配或指使未經專門培訓的人員從事生產、儲存、銷售、運輸、使用爆炸物品的;
(五)忽視安全造成爆炸事故或爆炸物品丟失的。
第六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個人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用爆破器材抵債、易物的;
(二)在託運的行李、包裹、貨件或郵寄的郵件中夾帶爆炸物品的;
(三)在爆炸物品附近吸菸、用火的。
第六十三條 對轉讓、出租、出借、買賣、複製、塗改、偽造爆炸物品有關證件的。除沒收證件外,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警告。
第六十四條 對私存、私拿、索取、轉讓、挪借、轉賣、攜帶或偷竊少量爆破器材的,每管炸藥罰款二百元,每個雷管罰款五十元;可並處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六十五條 對擅自在爆炸物品生產廠和爆破器材儲存庫的安全距離內建築房屋的,除責令拆除房屋外,對直接責任人或違反規定批准建築的人處十五日以下拘留或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盜竊、倒買倒賣爆破器材,利用爆破器材恐嚇、威脅他人,尚不夠刑罰處罰的,實行勞動教養。
第六十七條 生產、儲存、銷售、運輸、使用爆炸物品的單位,對受本章處罰的直接責任人員或主管人員,應視情節,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八條 對在生產、儲存、銷售、運輸、使用爆炸物品過程中,存在不安全隱患,屢教不改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可吊銷其許可證,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同時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六十九條 違反《條例》和本細則規定所得財物及爆炸物品,除依法返還原主外,一律沒收。因此而造成的損失或傷害,由違反管理的人或單位賠償損失或負擔醫療費用。
第七十條 違反《條例》和本細則,需給予治安處罰執行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四章的規定執行。
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下罰款,由公安派出所裁決。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罰款,限期整改,停業整頓,吊銷許可證,對個人吊銷專業證件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裁決。對裁決不服的,可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訴,由上一級公安機關作出最後裁決。
第七十一條 罰款全部上交同級財政部門。沒收的爆炸物品屬於偷竊的,依法退還原主,其餘的折款後上交同級財政部門。
公安機關管理爆炸物品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部門給予安排。
第九章 附則
第七十二條 本細則由黑龍江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七十三條 各市、縣公安局可根據本細則的規定,制定具體的煙花爆竹燃放管理辦法,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省公安廳備案。
第七十四條 本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