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城鎮居民區民眾治安防範暫行規定

黑龍江省城鎮居民區民眾治安防範暫行規定,地方法規,發布日期1991-01-09。

【發布單位】80802
【發布文號】黑龍江省人民政府發布省府令1號
【發布日期】1991-01-09
【生效日期】1991-01-09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黑龍江省城鎮居民區民眾治安防範暫行規定
(1991年1月9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發布省府令1號)
第一條為發揮群防群治的作用,維護城鎮居民區的治安秩序,保障居民人身財產安全,推進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保持社會穩定,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甩章茅鍵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城鎮居民區民眾治安防範,是動員、組織居民區的單位和民眾,通過開展汽肯謎多種形式的群防群治活動,以維護城鎮居民區的治安秩序和社會穩定。
第三條城鎮居民區民眾治安防範工作,由街道辦事處領導,治安防範業務受公安派出所的指嫌乘束導。專職和義務治安看戶員,由居民委員會負責管理,單位農民區的治安看戶員,由單位和居民委員會共同管理。
各部門、各單位都要積極參加和支持居民區治安防範工作。
第四條城鎮居民區民眾治安防範的主要形式是:
(一)有條件的居民區都應建立封閉式大院,設收發室,配專職治安看戶員;
(二)單位家屬區或幾個單位集中的家屬區,由單位或幾個單位負責配專職治安看戶員;
(三)散居的居民區,由居民委員會負責選配專職治安看戶員看護或由居民輪流義務看護;
(四)由大中型企業和街道辦事處組建治安聯防隊維護廠區及其附近地區的治安秩序;
(五)街道辦事處組建精幹的治安聯防隊,進行巡邏和重點看護邀旬墓。
第五條城鎮居民區原則上每百戶左右設一名專職或義務治安看戶員。
第六條專職治安看戶員的條件:
(一)政治可靠,責任心強;
(二)身體健康,有看護能力;
(三)熱愛治安看護工作。
第七條專職治安看戶員,由單位和居民委員會按條件提名,公安派出所審核,經街道辦事處批准。
第八條治安看戶員的職責:
(一)負責看護區內的巡邏看戶;
(二)在看護區內發生案件和治安災害事故時,組織民眾保護案件現場,並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三)在看護區發現違法犯罪人員時,及時報告或扭送當地公安機關處理;
(四)完成街道辦事處和公安派出所交辦的其他有關工作。
第紙轎兆犁九條治安看戶員想殼守則:
(一)恥台棵堅持崗位,文明服務;
(二)盡職盡責,確保全全;
(三)服從命令,聽眾指揮;
(四)依法辦事,接受監督。
第十條專職治安員的報酬,堅持“取之於民,用之於民”和“誰受益,誰負擔”的原則,主要渠道有:
(一)單位家屬區的專職治安看護員的報酬,由單位負責解決或從居民中收取適當的治安看戶費;
(二)旅店治安管理費;
(三)外來人口管理費;
(四)從散居居民區的居民中收取適當的治安看護費。
具體收費標準,由市、縣公安機關和物價、財政部門共同提出,報省物價、財政部門批准。
第十一條旅店治安管理費、外來人口管理費和從居民中收取的治安看戶費,必須用於民眾治安防範工作,不準挪作他用。上述費用實行專人專戶管理。
第十二條治安看戶員和治安聯防隊員,執勤時,應佩戴統一標誌和必要的自衛器械,不準行使公安機關的職權,不準配發武器,不能著警察服裝。
第十三條治安看護員和治安聯防隊員在工作中成績突出或在與違法犯罪分子鬥爭中犧牲、負傷的,按《黑龍江省維護社會治安獎勵撫恤規定》給予獎勵和撫恤。
第十四條治安看戶員和治安聯防隊員違反本規定,情節輕微的,應進行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應予解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居民拒不交納治安看戶費的,給予批評教育或由街道辦事處提請所在單位幫助催交。
第十六條違反本規定,挪用旅店治安管理費、外來人口管理費和居民治安看戶費的,按財政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本規定與國家有關規定相牴觸時,執行國家規定。
第十八條本規定由黑龍江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一條旅店治安管理費、外來人口管理費和從居民中收取的治安看戶費,必須用於民眾治安防範工作,不準挪作他用。上述費用實行專人專戶管理。
第十二條治安看戶員和治安聯防隊員,執勤時,應佩戴統一標誌和必要的自衛器械,不準行使公安機關的職權,不準配發武器,不能著警察服裝。
第十三條治安看護員和治安聯防隊員在工作中成績突出或在與違法犯罪分子鬥爭中犧牲、負傷的,按《黑龍江省維護社會治安獎勵撫恤規定》給予獎勵和撫恤。
第十四條治安看戶員和治安聯防隊員違反本規定,情節輕微的,應進行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應予解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居民拒不交納治安看戶費的,給予批評教育或由街道辦事處提請所在單位幫助催交。
第十六條違反本規定,挪用旅店治安管理費、外來人口管理費和居民治安看戶費的,按財政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本規定與國家有關規定相牴觸時,執行國家規定。
第十八條本規定由黑龍江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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