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
麗江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50號
《麗江市城市建設管理辦法》已經麗江市人民政府第八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麗江市城市建設管理辦法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城市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市容市貌及環境衛生
第四章戶外廣告管理
第五章城市園林綠化管理
第六章市政公用設施運營管理
第七章城市道路交通安全
第八章節能減排
第九章公共服務與監督
第十章法律責任
第十一章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市建設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務水平,營造整潔有序、文明和諧、生態宜居的城市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和《雲南省城市建設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麗江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麗江市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城市建設管理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城市建設管理是指城市規劃、建設、市政公用設施、園林綠化、環境保護、道路運輸等公共事務和秩序的管理。
第四條城市建設管理在市政府的統一領導下,堅持以人為本,實行分級管理、權責明確、部門聯動、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五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建設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城市管理協調機制,把城市建設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城市建設、管理投入,運用先進管理方法,提高城市管理水平,促進城市建設管理工作與經濟建設、社會發展相適應。
第六條市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建設管理計畫的制定、指導、檢查、監督、協調工作。縣(區)的住建、環衛、規劃、市政公用、園林綠化、綜合執法等主管部門(以下統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建設管理工作。
發展與改革、規劃、國土資源、環保、公安、衛生、工商、交通、文化、水利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調做好城市建設管理工作。
各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密切配合,建立健全協調、有序的工作機制,組織開展對城市建設管理的監督、檢查和考評。
第七條在城市建設管理活動中應當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相關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堅持依法、公開、公正的原則,堅持教育與處罰、疏導與治理相結合,增強服務意識,嚴格執法,文明執法。
第二章城市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城市總體規劃經批准後,應當向社會公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按照法定程式進行。控制性規劃和專項規劃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
第九條城市規劃區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應當按照規劃要求進行建設,未經批准不得擴大建築面積或者在屋頂、地下進行加層等行為。已建成的公共設施不得擅自改變用途。
第十條在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工程項目,應當按相關規定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大型建設項目應進行交通影響評價。在城市公共空間置放、設定各類設施、站場,舉行各類活動,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核准手續。
第十一條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應當做到安全、環保、整潔、規範並符合以下規定:
(一)施工現場周邊必須設定圍檔,實行封閉施工管理,一般圍檔高度不得低於1.8米,城區主要路段和有特別要求的施工圍檔不得低於2.5米。
(二)對出入口及場內主要道路進行硬化處理;
(三)施工現場集中堆放的材料要整齊有序,臨時堆放的砂土應採取有效的防塵、防污染措施;
(四)城市規劃區施工現場出入口應當設定清洗設施,確保出入的運輸車輛保持清潔;
(五)竣工後及時清理、平整場地,對因施工損壞的周邊環境要及時進行修復。
(六)施工現場產生的建築垃圾不得隨意處置,應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方法進行處置;
(七)施工現場未經批准,不得在當日22時至次日6時期間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施工活動;經批准的,應提前告知周邊的單位、居民。
第十二條在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各類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項目,必須使用預拌商品混凝土,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鼓勵在城市規劃區範圍以外使用預拌商品混凝土。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因建設工程的特殊需要,預拌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無法生產的;
(二)因道路原因,運輸預拌商品混凝土專用車輛無法到達施工現場的;
(三)因搶險救災等特殊原因確需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的;
(四)其他確需在施工現場攪拌的。
第三章市容市貌及環境衛生
第十三條臨街建築、店鋪、居民住戶實行門前“五包”,即:包綠化美化;包衛生整潔;包無亂停亂放;包無亂貼亂畫;包無店外經營。
第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因建設等特殊需要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臨時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必須經各縣(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五條禁止任何單位、個人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使用高音廣播喇叭。
在城市市區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組織娛樂、集會等活動,使用音響器材可能產生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過大音的,必須遵守當地公安機關的規定。
第十六條在中心城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在公共區域或者空間設定戶外廣告牌、標語牌、宣傳欄、招牌、指示牌、實物造型等;
(二)擅自在建築物外側、綠化樹木和市政公用設施等上面釘、掛、貼、刻、寫、畫等;
(三)擅自在公共場所散發、張貼廣告;
(四)在公共區域亂倒垃圾、污水,任意堆放雜物,隨地大小便,放任寵物便溺;
(五)在城市幹道兩側和景觀區域內以及臨街建築物的陽台外、門窗外、屋頂外或者其他公共場所、公共設施上吊掛、晾曬和堆放影響市容的物品;
(六)擅自拆除、移動、封閉、挪用或者損壞環境衛生設施;
(七)擅自占道經營。
第十七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市容環境衛生專業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分期組織實施。
第十八條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造,新(擴)建城市道路、大中型集貿市場、游(娛)樂場所、小區住宅等,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國家環境衛生標準,分別配套建設生活垃圾收運站(箱)、公共廁所、環衛業務用房等設施。配套建設環境衛生設施,應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所需資金納入建設項目總投資。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環境衛生配套設施的審批驗收,經驗收合格的環境衛生設施不得改變其使用性質。
第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依照環境衛生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投放垃圾,並交納生活垃圾清運和處置費。
第二十條醫療、科研、教學、屠宰、生物製品製造等單位產生的有毒有害廢棄物,必須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或者生產廢棄物內傾倒排放。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買賣、丟棄和回收使用醫療廢棄物。
賓館、酒店、企事業單位、學校、軍隊、團體和餐飲企業、個人應依照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投放餐廚垃圾,並交納餐廚垃圾清運和處置費。
第二十一條處置建築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照核准範圍和要求進行處置,並交納建築垃圾清運費和處置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傾倒、拋撒、堆放建築垃圾。
散裝建築材料、渣土等,裝載高度不得高於汽車擋板,且必須加蓋密閉、包紮或覆蓋,嚴禁泄漏。
第二十二條建設車輛清洗站的技術設計方案必須先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再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道路上、公共廣場、停車場經營車輛清洗業務。
第二十三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以下行為:
(一)向非指定的垃圾池、垃圾桶傾倒生活垃圾;
(二)在中心城區違反規定飼養家禽家畜;
(三)未經無害化處理,直接向地面、河、塘排放糞便、污水;
(四)隨意傾倒建築垃圾。
第四章戶外廣告管理
第二十四條城市戶外廣告的設定堅持統一規劃、規範管理、總量控制、有償使用的原則。
第二十五條城市戶外廣告陣地分為公共陣地和非公共陣地。公共陣地是指市政設施、公用設施、道路及其設施、廣場和其他建(構)築物,以及已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收購取得使用權的非公共陣地;非公共陣地是指企業、個人、不使用財政撥款的社會團體所有或者使用的建(構)築物、場地。
公共陣地的具體範圍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六條城市中的建築物、公共設施、廣告標誌、公共場所的容貌必須符合麗江市城市總體規劃要求的容貌標準。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保持建築物的整潔、美觀。
第二十七條城市規劃區範圍內設定戶外廣告、電子顯示屏、霓虹燈、燈箱、櫥窗、標誌牌、標語等,需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且應當內容健康、外型美觀、用字用語準確規範。
第二十八條城市戶外廣告設施的設計風格、造型、色調、數量、體量、形式、位置、朝向、高度、材質應當與相應建(構)築物和周圍環境協調美觀。
提倡和鼓勵使用節能環保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設定戶外廣告設施。
第二十九條戶外廣告的設定,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內容合法、真實、健康,不得欺騙和誤導消費者;
(二)設定安裝應牢固、安全,並與周圍環境相協調,符合美化市容的要求;
(三)在高壓線、通訊線、電纜線、光纖等周圍及消防設施、通道上空設定的,必須符合相關的技術標準;
(四)霓虹燈、燈箱等廣告,用電設施必須符合供電及消防部門的有關規範標準;
(五)設定者負責對戶外廣告進行日常維護管理,廣告牌若出現破損、陳舊、脫色及燈光顯示不完整、廣告空置等影響市容市貌的情況,應及時維修或者更換;
(六)建築物屋頂上不得設定戶外廣告牌;設定戶外廣告不得破壞建築物形態風格和影響建築物使用功能,不能遮擋坡瓦屋面、檐口、吊柱、懸魚等民居建築特徵;
(七)門店標誌牌按一店一牌設定,規模較大的不超過一店兩牌。
第五章城市園林綠化管理
第三十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綠化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積極組織創建生態園林城市,確定綠化目標和年度計畫,層層分解、組織實施,安排專項資金用於城市公共綠地的養護管理。
第三十一條城市綠化系統規劃應當從實際出發,根據城市發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積相適應的城市綠化用地面積,合理設定公園綠地、居住區綠地、單位附屬綠地、生產綠地、防護綠地和風景林地等。
第三十二條城市規劃區內公共廣場、公共停車場、城市公園綠地、風景林地和市政道路綠化帶等工程的規劃設計方案,應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實施。
第三十三條在城市規劃區內,各類建設項目的綠地指標應達到《城市園林綠化評價標準》(GB/T50563-2010)及國家園林城市標準要求。
因場地限制綠地面積達不到規定指標的建設項目,應實施異地綠化。異地綠化應在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位置及區域自行實施或委託實施。
第三十四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園林、綠地的建設和養護管理,加大綠化監督執法力度,保證綠化景觀效果。
任何單位不得擅自改變城市綠化規劃用地性質或者損壞綠化規劃用地的地形、地貌、水體和植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城市樹木花草和綠化設施。
第六章市政公用設施運營管理
第三十五條市政公用設施是指城市道路、橋涵、供水、排水、污水處理、城市廢棄物收集及垃圾處置、電力、電信、公共照明、燃氣、公園、公共廣場、交通設施、公共園林綠化等設施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十六條市政公用設施的發展與建設,應當服從城市總體規劃,市政公用設施的投入要與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相協調。市政公用設施,應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第三十七條市政工程建設項目的初步設計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許可權組織有關部門審批;以市政工程設施為載體建設的各類管線、桿線、構築物須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與市政工程設施同時設計、同時建設、同時驗收。
第三十八條各縣(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對市政公用設施維護和管理,保持設施完好、整潔,確保運行狀態,保證正常使用的需要。
第三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橋涵、廣場、公園、公共綠化。特殊情況確需占用或挖掘的,應當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經批准挖掘、修復城市道路、橋涵的,不得阻礙交通,並限期完工。
經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占用或挖掘前10日向社會公告。
緊急搶修工程需挖掘道路、橋涵的,應當及時補辦有關手續。
第四十條城市道路必須保持完好、整潔和暢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道路、橋涵及保護區範圍內修建影響道路、橋涵功能與安全的建築物和構築物。
第四十一條經許可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單位或個人,必須嚴格按照許可的時間、地點、面積和使用性質使用。不得損壞城市道路設施,不得建造永久性建築物。占道結束後,應及時將路面清理乾淨,恢復原狀,並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驗收合格。
第四十二條嚴禁損壞城市照明設施。城市照明設施不得擅自改動,確需改動、接用路燈電源或者占用路燈線桿的,建設單位應當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四十三條城市排水系統(含河道)應採取雨水、污水分流制,實行有組織排放。
第四十四條在城市排水設施(含河道)及其管理地帶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排放腐蝕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和超標廢(污)水,傾倒垃圾、廢渣、糞便以及其他廢棄物;
(二)修築建(構)築物;
(三)種植樹木和農作物(挖坑取土);
(四)分流制排水設施混接排放;
(五)在排水管道、河道上堵管截流,抽水灌溉;
(六)擅自在河道上架設橋樑、埋填管道;
(七)其他損害、侵占城市排水設施的行為。
第四十五條在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造時,應配套燃氣設施建設,有條件使用燃氣的地區要優先使用天然氣。經營城市燃氣的單位要加強對城市燃氣的生產、輸配、供應和系統的維護管理,確保城市燃氣生產、供應和用戶使用的安全。
第四十六條城市燃氣設施不得擅自改動。確需改動的,建設單位應當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進入市場行銷的城市燃氣、燃燒器具,應當經有資質的檢測機構檢驗合格並加貼合格標誌後,方可銷售。
第四十七條市政公用運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和“一崗雙責”環境管理制度,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制定運營設施管理和維護計畫,保證資金投入,及時對運營設施、設備進行安全維護、檢修。
第四十八條市政公用運營單位應當保證生產設施的持續、穩定、安全運行。因施工、設備維修等確需停止生產設施運行的,應當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於24小時前通知用戶。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戶,並報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第七章城市道路交通安全
第四十九條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進行管理。在城區道路範圍內,在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的情況下,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劃定停車泊位,並根據交通狀況適時調整。
設定公交汽車行駛路線、站點應當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
第五十條 城市交通優先發展大載量公共運輸客運,實行公交優先。公交汽車應當在專用車道內行駛,沒有專用車道的,靠右側機動車道行駛,在規定的站點停車上下乘客。
公路客運車輛應當在城區指定的客運站點上下旅客,不得沿街攬客。
第五十一條城市規劃區內積極倡導綠色出行,嚴禁機動車停放和駛入綠色出行通道,確保綠色出行通道暢通。
第五十二條 禁止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的車輛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
第五十三條 在中心城區劃分有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機動車、非機動車、行人應當各行其道。在沒有劃分的道路上,機動車在道路中間通行,非機動車和行人在道路兩側通行。
第五十四條 在城區道路範圍內,機動車、非機動車必須停放在劃定的臨時停放點內,不得亂停亂放。
第五十五條 在中心城區行駛的機動車,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過規定時速行駛、逆向行駛和不按規定超車、調頭;
(二)通過無交通信號燈控制的路口、路段時,不避讓行人強行通過人行橫道;
(三)駕駛機動車不按規定使用安全帶,駕駛機車不按規定戴安全頭盔;
(四)在劃有導向車道的路口,不按規定行進方向駛入導向車道;
(五)違反交通信號燈的指示通行;
(六)違反禁令標誌、標線通行;
(七)遇前方機動車停車排隊等候時,從前方車輛兩側超越行駛。
第五十六條 在中心城區行駛的非機動車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橫穿機動車道不下車推行;
(二)在人行道上駕駛;
(三)扶肩並行,雙手離把或者手中持物,牽引、攀扶車輛或者被其他車輛牽引;
(四)腳踏車、電動腳踏車、人力三輪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不得在機動車道內行駛。
第五十七條 行人和乘車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行經有交通信號燈控制的路口應當按照交通信號燈的指示從人行橫道上通行;
(二)通過無交通信號燈控制的路口、路段時,應當確認安全後通過;
(三)乘坐公共汽車或者計程車時,應當在站點或者臨時招呼站等候;
(四)乘車人應當按規定使用安全帶,由機動車的右側上下車,開關車門時不得妨礙其它車輛行人通行;
(五)乘坐機車應當按規定戴安全頭盔,不得側坐或者倒坐。
第八章 節能減排
第五十八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節約用水管理,推行節水措施,推廣節水新技術、新工藝,建設節水型城市。
第五十九條城市實行統一供水、計畫用水、厲行節約用水。嚴禁在城市公共供水覆蓋範圍內新增取用自備水(包括地面水、地下水)。
第六十條在城市規劃區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嚴格執行節約用水“三同時”管理,下列工程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同期配套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
(一)建築面積在2萬平方米以上的賓館、飯店、商場、綜合性服務樓、高層住宅;
(二)建築面積在3萬平方米以上的機關、科研單位、大專院校和大型綜合性文化體育設施;
(三)建築面積在5萬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區和集中建築區;
(四)可回收水量在150立方米/日以上的建設項目;
(五)其他應當配套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的項目。
再生水利用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所需資金應當納入主體工程投資總概算;未納入同期建設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符合本條第一款第(一)至(五)項規定條件已投入使用但未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的建設工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督促建設單位配套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
第六十一條城市道路、建築物、構築物和設施、景區應當按照城市照明專項規劃和技術規範設定照明設施,鼓勵在城市照明設施建設和改造中安裝和使用太陽能等可再生能源。
第六十二條推行綠色建築管理,實行建築節能專項審查備案制度,鼓勵在建設過程中推廣套用以下技術和產品:
(一)新型節能建築體系。包括牆體、屋面保溫隔熱技術與產品,節能門窗和遮陽等節能技術與產品;
(二)太陽能、地熱能、風能和沼氣等可再生能源;
(三)節水器具、雨水收集和再生水綜合利用等節水技術與產品;
(四)預拌砂漿、預拌混凝土、散裝水泥等綠色建材技術與產品;
(五)室內空氣品質控制技術與產品;
(六)垃圾分類收集、廢棄產品循環利用;
(七)建築綠色照明及智慧型化節能技術與產品;
(八)其他技術成熟、效果顯著的綠色、節能技術和管理技術。
第九章 公共服務與監督
第六十三條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城市公共服務體系,整合公共資源,創新和改進城市公共服務方式,完善城市公共服務功能,提高城市公共服務水平。
第六十四條建立完善多元化、多層次的城市建設投融資體系,積極探索城市管理的市場化運行機制。
第六十五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分別建立數位化城市管理平台,實現城市管理問題及時發現、統一調度和快速處理。
第六十六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城市管理違法行為投訴、舉報制度,建立城市管理違法行為曝光台,向社會公布統一受理投訴、舉報的電話、信箱、電子信箱。有關部門接到投訴、舉報後,應當認真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及時反饋投訴、舉報人。
第六十七條公眾對城市建設管理依法享有知情、參與、建議、批評和監督的權利。
第十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八條城市建設管理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發證機關暫扣或者收回其行政執法證件,並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濫用職權、濫施處罰的;
(二)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的;
(三)對控告、檢舉、申請行政複議及提起行政訴訟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打擊報復的;
(四)在行政執法活動中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
第六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整改,可以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雲南省建築施工現場管理規定)
第七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擅自搭建或堆放材料的,責令限期拆除或掃清,逾期不拆或掃清的,強制拆除或掃清;未按批准的要求搭建或堆放材料的,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第七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設施、設備損壞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依據《雲南省城市建設管理條例》)
第七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責令其清除,並處以50元以上200以下的罰款。(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第七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令改正,可以並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依據《雲南省城市建設管理條例》)
第七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整改,可以處以2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
第七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建設部《城市排水許可管理辦法》)
第七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擅自改動燃氣設施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銷售本省公布淘汰的燃氣或者銷售未加貼檢驗合格標誌的燃氣燃燒器具的,由縣級以上城建主管部門對銷售者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雲南省城市建設管理條例)
第七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
第七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六十條規定,建設單位未按規定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雲南省城市建設管理條例)
第七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委託設計,擅自修改節能設計檔案,明示或暗示設計單位、施工單位違反建築節能設計強制性標準,降低工程質量的,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民用建築節能管理規定)
第八十條對違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視情節輕重,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一章 附則
第八十一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城市建設管理的具體實施細則。
第八十二條本辦法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