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麗江市人民防空通信管理辦法》已經麗江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6月14日起施行。
第一章總 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二章規劃與建設,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三章維護與管理,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五章附則,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人民防空通信建設和維護管理,保障人民防空通信的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雲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和《中共麗江市委、麗江市人民政府、麗江軍分區關於加強麗江市人民防空工作的決定》等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人民防空通信的規劃、建設、維護、管理和使用,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人民防空通信,是指用於保障組織指揮防空襲和傳遞、發放防空、防災等警報信號的通信。本辦法所稱防空警報信號是按照國家規定發出的警示音響信號及利用廣播、電視、網際網路、固定和移動通信等媒介發布的語音文字、圖像警示信息。
第四條
人民防空通信建設實行長期準備、重點建設、平戰結合的方針。人民防空通信平時為應對自然災害、事故災難等突發事件服務。
第五條
人民防空通信設施屬於國防戰備和社會公益設施,是保障人民政府迅速、準確地發放、傳遞防空警報和災情警報信號,戰時組織指揮城市防空和平時組織指揮防災應急的基本手段。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依法履行建設和保護義務。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人民防空通信建設納入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加強人民防空指揮和警報通信網建設,逐步建立覆蓋全市的人民防空通信系統。
第七條
人民防空通信、警報網的建設、運行和維護管理經費按照國家規定由市縣(區)各級財政部門和社會共同承擔。
第二章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和省人民防空通信建設規劃和城市防護要求,結合城市建設和人民防空信息化建設,編制本行政區域人民防空通信建設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九條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人民防空通信警報網建設,廣播、電視、報紙和通信運營企業等單位應當優先保證信息傳播和通信保障;電力企業應當優先提供電力保障;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優先提供頻率,並保護其使用的頻率免受有害干擾。
第十條
按照人民防空通信建設規劃需要安裝防空通信的有關單位或個人應當無償提供必要的方便條件並積極協助配合,不得阻撓。防空通信設施安裝竣工調試後,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質量要求組織驗收。
第十一條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及省的要求,配備車載機動防空警報和指揮通信設施,保證在緊急情況下能夠不間斷的報警和指揮。
第三章維護與管理
第十二條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全市行政區域人民防空通信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其所屬的市人防指揮信息保障中心承擔具體的人民防空通信建設、設備更新、維護、監管、指導等工作。縣(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對轄區內的人民防空通信分級負責維護、管理和檢查工作。所需經費由各縣(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落實。
第十三條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根據城市防空的需要,組織通信部門建立防空通信專業隊伍。防空通信專業隊伍應當根據年度制定的訓練大綱和訓練計畫,加強專業訓練,履行應急時期搶修通信設施、保障通信聯絡等職責。
第十四條
設定在相關單位或個人的防空通信設施、設備由所在單位或個人指派兼職人員負責日常維護和管理,並做到無鏽蝕、不損壞、不誤鳴。市人防指揮信息保障中心每半年維修保養一次,確保通信、警報設施保持良好使用狀態。
第十五條
防空通信設施設備的維修(塗油漆、更換支架等)費用由所屬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落實。
第十六條
防空通信設施達到使用期限或者因故損壞需要報廢或更新的,經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認定後,由該設施產權單位拆除並重裝新的防空警報通信設施。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遷移防空通信設施,不得隨意改動防空通信設施的部件和線路,不準在報警裝置和其他設施上安裝其他設施。確需拆除、遷移的,應當按規定報經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拆除和重新安裝防空通信設施的費用,由申請拆除、遷移的單位或個人承擔。
第十八條
戰時防空報警信號的發放由戰時組成的人民防空指揮機構決定。平時發生重大自然災害或者區域性重大突發事件時,報警信號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決定。廣播、電視、通信等部門應當根據人民防空通信保障計畫,制定傳遞人民防空信號的方案,保證戰時優先傳遞、發放警報信號。
第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制定本行政區域防空、防災警報試鳴方案,報市、縣(區)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在試鳴前五日發布公告。設定有防空通信設施的單位或個人必須按照規定,協助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時完成防空警報的試鳴工作。新聞媒體應當做好防空警報試鳴的公告和宣傳報導工作。
第二十條
通過市、縣(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進行防空、防災警報試鳴活動,檢驗相關單位或個人對防空通信設施、設備的維護和管理情況。
第二十一條
防空警報信號和人民防空無線電通信頻率屬於專用信號和頻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或者混同。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和《雲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阻撓安裝人民防空通信設施,拒不改正的;(二)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設施的;(三)占用或者混同人民防空警報信號、人民防空無線通信頻率的。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或者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自2012年6月14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