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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市蓮都區行政區域內(不包括南明山街道範圍)處置違反城鄉規劃、土地管理方面法律、法規的違法建築,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違法建築,是指未依法獲得城鄉規劃、土地管理相關行政許可或者未按照城鄉規劃、土地管理相關行政許可內容建設的建築物和構築物,以及超過城鄉規划行政許可期限未拆除的臨時建築物和構築物。
第四條 市綜合行政執法(城市管理)部門、市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蓮都區鄉(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違法建築執法機關”)按照法定職責承擔違法建築處置工作。
市綜合行政執法(城市管理)部門、蓮都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有關單位(以下簡稱“違法建築拆除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有關規定,組織或協同實施違法建築拆除工作,並做好違法建築拆除善後等工作。
市綜合行政執法(城市管理)部門、市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蓮都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有關單位,按照市區違法建設防控職責分工,做好違法建築的監管和處置工作。
第五條 在城鄉規劃區內,違反城鄉規劃法律、法規規定建設的建築物和構築物,由市綜合行政執法(城市管理)部門、鄉(鎮)人民政府依法處置。
違反水利、交通運輸、土地管理、林業等法律、法規規定建設的建築物和構築物,由相應職能部門依照水利、交通運輸、土地管理、林業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依法處置。
第六條 舊廠區、城中村、舊住宅區內的違法建築,未列入政府改造方案的,按本辦法規定處理。
第二章 違法建築的認定
第七條 具有下列違法建設行為之一形成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設施,屬於違法建築:
(一)未經批准非法占用土地或者超過依法批准的用地數量占用土地建設的;
(二)未依法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新建、擴建、拆改建的;
(三)未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確定的建設位置、建築高度、層次、面積等內容建設的;
(四)未依法取得臨時用地許可或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建設的;
(五)違反臨時用地許可或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規定的內容建設的;
(六)經批准建設的臨時建築物和臨時用地使用期限屆滿,未按規定批准延長手續,其臨時建築物未拆除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建設行為。
第八條 市區範圍內下列行為屬於不需要取得規劃許可的情形:
1.設定公共腳踏車亭棚、報刊亭、公車站(亭)、
公用電話亭;
2.設定交通信號燈、護欄、監控設施、機動車道閘等交通管理設施;
3.設定景觀燈光、充電樁、電力環網櫃、移動扶梯;
4.在建築物外立面搭設下沿高度不低於240cm,挑出外檐部分最寬不超過80cm的非落地遮陽(雨)檐篷,以及安裝空調架、晾衣架、防盜窗等設施。
5.在公園綠地內建造景觀小品;
6.不改變道路線形、斷面的道路維修;
7. 建築工程用地範圍內的管線敷設,以及不改變管位軸線和管徑的地下管線局部更新,雨水口連線管、入戶管等零星管線的敷設,用地紅線範圍內化糞池、污水處理池、隔油池等設施的設定;
8.在建築物內部設門、增加或減少隔牆等不涉及建築面積增加與用途改變的建築內部裝修行為;
9.除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重要街道兩側和重要區塊的建築物以外,不變動房屋建築主體的
建築外立面裝修裝飾。
但上述行為應當符合道路交通安全、建築安全、城市容貌、戶外廣告、物業管理、房屋使用安全等法律法規規定。
第三章 違法建築的處罰
第一節 拆除
第九條 城市、鎮規劃區內的違法建築,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認定為城鄉規劃法律、法規規定的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情形,由違法建築執法機關,責令限期拆除,依法處以罰款:
(一)未依法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且不符合城鎮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強制性內容或者超過規劃條件確定的容積率、建築密度、建築高度的;
(二)超過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的建築面積(計算容積率部分)或者建築高度,且超出《
浙江省城鄉規劃條例》規定的合理誤差範圍的;
(三)侵占道路、消防通道、廣場、公共綠地等公共設施、公共場所用地的。具體包括:在綠地、道路、消防通道等區域擅自搭建的房屋、簡易房(棚)、玻璃房(棚)、落地入戶門廳、圍牆等各類建築物、構築物;
(四)在已竣工驗收的建設工程用地範圍內擅自新建、搭建,或者利用建設工程擅自新建、搭建的。具體包括:擅自在樓頂(平台、露台)等區域搭建房屋、簡易房(棚)、玻璃房(棚)等各類建築物、構築物;擅自在超出建築物立面部位進行搭建或者建挑空陽台等;
(五)存在建築安全隱患,影響相鄰建築的安全,或者導致相鄰建築的通風、採光、日照無法滿足國家和省有關強制性標準的;
(六)臨時建築未取得臨時建設工程(或臨時用地)規劃許可證、不按照許可內容建設或者超過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七)經消防部門驗收、抽查存在消防安全隱患,且無法消除的;
(八)其他應當認定為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情形。
鄉村規劃區範圍內使用國有土地進行建設的項目和工礦區內的違法建築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十條 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占用鄉村公共設施用地、公益事業用地等情節嚴重的,應當予以拆除。
第十一條 未依法取得相關建設工程規劃許可進行建設的,拆除全部建築。未按照相關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的規定進行建設的,拆除未按規定建設情形的單體建築物;未按規定建設部分與單體建築物其他部分能夠明確區分,且拆除該部分不會嚴重影響單體建築物建築結構安全的,可只拆除未按規定建設部分。
第十二條 拆除本辦法第九條(第三項除外)所列違法建築,可能嚴重影響相鄰建築的建築結構安全、損害無過錯利害關係人合法權益或者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可視為不能拆除,予以沒收違法收入或者沒收實物,依法處以罰款。沒收的建築物,交由市政府確定的部門處理。
第十三條 拆除違法建築可能嚴重影響相鄰建築安全的,違法建築執法機關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建設工程設計或者
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的單位進行鑑定。違法建築執法機關根據鑑定單位的鑑定意見進行認定,作出不能實施拆除認定的,應當向社會公示,並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四條 違法建築被處以沒收的,違法建築執法機關應當在當事人的法律救濟期限屆滿後七天內將處罰決定書、法律文書生效情況移交市政府確定的部門處理,並辦理移交手續。
第二節 沒收和罰款
第十五條 違法建設當事人在已有合法產權的住宅商品房、經濟適用房、安置房,占用建築物立面範圍內的獨立空間實施違法建設,符合下列條件的,市綜合行政執法(城市管理)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可以對已形成的違法建築,按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依法作出沒收違法收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罰款的行政處罰,給予保留使用,不予辦理規劃確認手續:
(一)違法建築未超出規劃許可時圖紙設計建築物周圍構架的,未影響建築物外立面的;
(二)違法建設部分與合法批准的整體建築物難以分割,拆除違法部分會嚴重影響合法建築物結構安全的;
(三)未影響相鄰建築的安全和採光,未導致相鄰建築日照無法滿足國家和省有關強制性標準的;
(四)違法建築的現狀,由建築物設計單位、開發單位出具符合建築物整體使用安全要求的證明,或者由符合資質條件的建築安全檢測機構出具報告證明符合建築物整體使用安全要求的。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對在建築物立面範圍內和樓頂留有獨立空間的設計方案嚴格把關。
房地產開發公司、房屋中介機構等房屋銷售單位不得利用獨立空間進行可增加建築面積的宣傳;房屋銷售時,應當對不得利用獨立空間增加建築面積作出說明
。 第十六條 符合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違法建築,2014年7月23日前違法建設的,其違法收入按2013年市區(二手住宅)市場評估均價與超建面積的乘積計算;2014年7月24日至本辦法頒布前違法建設的,其違法收入按違法建設時上年度的市區(二手住宅)市場評估均價與超建面積的乘積計算;本辦法頒布後違法建設的,其違法收入按違法建設處罰時上年度的市區(二手住宅)市場評估均價與超建面積的乘積計算。
第十七條 因建築高度超過規劃許可合理誤差範圍並確定為不能拆除的,依法沒收違法收入並處罰款。違法收入參照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單價標準與超高部分占地面積的乘積計算,增加的建築面積不予規劃確認。
集體土地上具有前款規定情形的,違法收入參照市場評估單價與超高部分占地面積的乘積計算,增加的建築面積不予規劃確認。
因擅自建造架空層導致建築高度超出許可高度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 舊住宅區因防漏、隔熱形成的屋頂違法建築,沒有房屋質量和消防安全隱患的,由市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已經平改坡審批,但未按批准要求進行建設的情形
1.因超高建設而具有居住功能,責令按平改坡規劃要求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
2.不具有居住功能,也不影響房屋結構安全、日照、消防、防雷及屋頂維修的,不予處罰,保持原共有權屬不變。
(二)未經審批擅自平改坡的情形
1.建設現狀符合平改坡許可建設規定,當事人書面承諾在政府需要時無償拆除並接受罰款處罰的,可暫時不予拆除。
2.建設現狀不符合平改坡許可規定要求,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
3.舊住宅區改造有特別規定的,依其規定。
第十九條 以危房修繕對住宅房屋實施違法拆改建,違法建築不屬於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範圍,符合下列情形的,由違法建築執法機關依法予以處罰,給予保留使用,不予規劃確認:
(一)在土地權屬範圍內建築超占地的;
(二)超過原建築高度,但未導致相鄰合法建築物日照無法滿足國家和省有關強制性標準的;
(三)在原證載層次上加建全坡屋頂的;
(四)增設門、窗、陽台,但沒有影響消防安全及相鄰住戶通行、使用、日照等糾紛的;
(五)沒有違反法律法規等規定的其他強制性規定。
對前款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予以沒收違法收入並處罰款的,違法收入按市場評估單價與超建建築面積的乘積計算,超建的建築面積按實建面積扣除原證載面積確定。
以危房修繕對非住宅房屋實施違法拆改建,且沒有按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改正的,依法責令限期拆除,當事人可在
建築占地面積不變、建築層次不變、建築高度不變、建築面積不變的原則下恢復原狀。
第三節 改正
第二十條 具有下列可以認定為“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情形的現存違法建築,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規定,能夠補辦、變更相關規劃許可,或者採取改建、回填等改正措施達到與許可內容一致或恢復到違法建設前狀態的,依法限期改正,並依法處以罰款:
(一)未按照相關規劃許可規定進行建設,但是可以通過改建、回填等措施達到與許可內容一致或者恢復到違法建設前狀態的;
(二)已進入規劃審批程式,符合審批條件,並取得建設工程設計方案,但尚未取得工程規劃許可的,且按照規劃審批檔案的內容進行建設的;
(三)未取得相關規劃許可,但是按照規定可以補辦、變更相關規劃許可的;
(四)以危房修繕實施違法拆改建,通過改建、部分拆除能夠不改變原建築占地面積、原建築高度、原建築面積、原建築層次的;
(五)因公共利益需要,整體拆遷安置尚未完成規劃審批手續的;
(六)經政府同意採取改正措施的其他情形。
符合前款規定,但拒絕改正或者未在規定期限內按違法建築執法機關的要求整改的,可視為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按本辦法第九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理。
第四章 違法建築的處置
第二十一條 對正在建設的違法建築,違法建築執法機關應當責令當事人立即停止建設,進行調查處理。當事人拒不停止建設的,執法機關應依法查封施工現場,違法建築拆除機關拆除繼續搶建部分建築。
第二十二條 違法建築當事人收到限期拆除違法建築決定後,應當在決定載明的期限內自行拆除違法建築;自行拆除確有困難的,可以在決定載明的期限內申請(委託)違法建築拆除機關組織拆除。
第二十三條 對已經或者將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環境污染或者破壞自然資源的違法建築,相關部門可以依法代為拆除。
對侵占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場所的違法建築,相關部門可以依法立即代為拆除。
第二十四條 違法建築執法機關作出責令限期拆除決定的,應當督促當事人在決定確定的合理期限內自行拆除。
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違法建築,應當督促當事人自行拆除。
當事人為行政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的,上級機關、主管部門應當督促其自行拆除。
當事人為企業的,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督促其自行拆除。
當事人為社會團體的,主管部門以及民政部門應當督促其自行拆除。
當事人為宗教團體的,民宗部門應當督促其自行拆除。
當事人為行政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工作人員或者中共黨員、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的,所在單位應當督促其自行拆除。
當事人為城鎮居民或者農村村民的,所在社區、村民委員會應當督促其自行拆除。
第二十五條 違法建築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自行拆除或者申請(委託)拆除違法建築的,依法實施強制拆除。
違法建築拆除機關組織實施強制拆除違法建築,應當嚴格依照法定程式進行。依法催告當事人履行限期拆除違法建築決定;按規定發布載明強制拆除實施時間、相關依據、違法建築內財物搬離期限等內容的強制拆除公告;違法建築當事人未在強制拆除公告載明的期限內搬離違法建築內財物的,違法建築拆除機關應當在公證機構公證或者無利害關係的第三方見證下,將財物登記造冊,並運送他處存放,通知當事人領取。
違法建築拆除機關對違法建築實施強制拆除的,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到場;當事人不到場的,應當在公證機構公證或者無利害關係的第三方見證下,實施強制拆除。強制拆除違法建築,應當製作筆錄,並拍照和錄音、錄像。
實施強制拆除過程中,需要公安機關、
醫療衛生機構、社區、村民委員會和供電、供水、供氣、通信、物業服務企業等單位配合的,有關單位應當依法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條 違法建築的拆除不得給予任何形式的補償,其經濟損失以及與違法建築相關的民事責任由當事人自行承擔。
第二十七條 具有
城鎮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申請資格的違法建築當事人,其違法建築拆除後無房居住或者住房面積低於本地住房困難標準的,應當將其納入城鎮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公共租賃住房等保障範圍予以保障;在未獲保障或者未落實過渡措施前,對其違法建築暫緩拆除,但已列入征遷範圍的除外。
第五章 管控措施
第二十八條 違法建築未處理完畢前,有關部門、單位根據相關規定和違法建築執法機關的違法建築情況通報,不予提供登記、許可、服務等業務。
(一)對未提交合法、有效的土地權屬來源證明和建設工程符合規劃證明的,不動產登記機構不得辦理不動產首次登記申請。
(二)對存在違法建設的房屋,違法建築執法機關應當及時將違法建設情況函告不動產權登記機構,在違法建築處置決定執行完畢前,不動產登記機構不得辦理涉及的違法建築或與違法建築不可分割的不動產權轉移登記、抵押登記申請。
(三)發改、市場監管、生態環境、公安、農業農村、文廣旅體、衛生健康、應急管理等部門,收到違法建築執法機關違法建設抄告函後,在違法建築處置決定執行完畢前不得為違法建築作為生產、經營場所辦理相關證照、登記手續。
(四)供電、供水、供氣等單位,收到執法部門違法建設抄告函後,在違法建築處置決定執行完畢前不得辦理相應的供電、供水、供氣等手續。未取得規劃許可的建設項目進行施工的,供電、供水等單位不得辦理施工用電、用水等手續。
(五)建設工程設計、施工等單位不得承攬明知是違法建築的項目設計、施工作業。
第二十九條 違法建築執法機關應當將企業從事違法建設行為的信息及時報送省級部門匯總後提供給省企業信用信息發布查詢機構,由省企業信用信息發布查詢機構記入提示信息並予發布。
違法行為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拒不執行依法作出的限期拆除決定的,可以將其違法信息納入市級社會信用信息平台,計入主體信用檔案。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建設工程設計、施工單位承攬明知是違法建築的項目設計或者施工作業的,由市綜合行政執法(城市管理)部門依照《
浙江省違法建築處置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供電、供水、供氣等單位為單位或個人就違法建築辦理供電、供水、供氣等手續的,由市綜合行政執法(城市管理)部門依照《浙江省違法建築處置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從事房地產開發、房屋中介服務等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違規利用獨立空間進行可增加建築面積的宣傳,構成違法發布虛假廣告的或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 行政機關未按照本辦法處理或者配合處理違法建築,需要追究違紀責任的,由相關主管部門移交紀委機關處理。
第三十四條 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的建築面積和建築高度的合理誤差適用《浙江省城鎮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管理辦法》(浙建規〔2011〕27號)規定。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的侵占建築物獨立空間,是指當事人擅自將不屬於自己所有的位於住宅商品房、經濟適用房、安置房等建築物主體設計周圍立面範圍內圖紙審核時就存在的獨立空間,通過違法建設占為己有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萬象、白雲、紫金、岩泉街道屬於中心城區範圍和聯城街道屬於城市規劃建設用地範圍的,2003年7月24日之前違反土地、規劃管理法律規定進行建設的建築,適用《麗水市區查處歷史遺留違法建設和違法用地若干規定》(麗政發〔2010〕62號)處理。
萬象、白雲、紫金、岩泉街道位於中心城區範圍外的村莊、聯城街道位於城市規劃建設用地範圍外的村莊和蓮都區各鄉(鎮)範圍內,占用集體土地違法建住宅的行為,由蓮都區人民政府另行制定政策進行處理。
原已按照《麗水市區查處歷史遺留違法建設和違法用地若干規定》(麗政發〔2010〕62號)申報處理的,按該規定辦理。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2014年7月23日發布的《麗水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於印發麗水市區違法法建築處置辦法的通知》(麗政辦發〔2014〕101號)同時廢止。
印發通知
麗水市政府門戶歡迎您訪問!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屬各單位:
《麗水市違法建築處置辦法》已經第51次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
照執行。
麗水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2020年1月8日
解讀
近日,由麗水市綜合執法局修訂起草的《麗水市違法建築處置辦法》經麗水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並於1月8日正式印發實施。該辦法共38條,分總則、違法建築的認定、違法建築的處罰、違法建築的處置、管控措施、法律責任、附則7個章節。對比原《麗水市區違法建築處置辦法》主要有四個方面的提升。
一、違建類型更加明確。辦法列舉了屬違法建築的6大常見類型和不屬於違法建設的9大常見類型,違法建築的邊界劃定更清晰,便於民眾直觀判斷,減少因政策盲目造成違法的情況發生,避免政策不明引起的不必要信訪投訴。
二、違建處置力度更大。辦法對樓頂、露台、綠地等搭建的玻璃棚(房)原可酌情處理的事項列入應當拆除範圍;將沒收的違法收入由2013年市場評估均價的25%、30%、35%標準與超建面積乘積提高至市場評估單價與超建面積的乘積計算。
三、管控措施更嚴。辦法對違法建築明確了不得辦理不動產轉移、抵押登記、相關證照登記、供電供水供氣等手續和對虛假面積宣傳處罰,並將違法信息計入主體信用檔案。
四、強制拆除程式更具體。辦法對強制拆除違法建築的依法實施過程進行了詳細闡述,對依法催告制度、強制拆除公告、當事人未在時限內搬離財物和當事人未到場等情形做了具體規定,並規定了需要配合實施強制拆除的單位應當依法予以配合。
《辦法》出台,有效落實了市區違法建築防控的相關要求,對麗水市“無違建”創建的目標落實和各縣(市、區)參照違法建築的防控治理、提高市區人居環境質量和安全提供了堅實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