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速公路交通管理辦法

高速公路交通管理辦法

1994年12月22日公安部令第20號發布。

高速公路交通管理辦法共32條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高速公路交通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公安部
  • 頒布時間:1994.12.22
  • 實施時間:1995.03.01
第一條 為了保障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和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九十條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高速公路,是指經國家公路主管部門驗收認定,符合高速公路工程技術標準,並設定完善的交通安全設施、管理設施和服務設施,專供機動車高速行駛的公路。
第三條 凡進入高速公路的機動車、乘車人以及進行養護等作業人員,必須遵守本辦法。本辦法未規定的,應當遵守《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四條 行人、非機動車、拖拉機、農用運輸車、電瓶車、輪式專用機械車、全掛牽引車,以及設計最高時速低於70公里的機動車輛,不得進入高速公路。
高速公路養護等作業人員和專用的機動車不適用前款規定。
實習駕駛員不準駕駛車輛進入高速公路。
第五條 進入高速公路的車輛應當配備故障車警告標誌牌。
第六條 規定安裝安全帶的車輛,其駕駛員和前排乘車人必須系安全帶。
第七條 機動車行駛中,乘車人不準站立,不準向車外拋灑物品。
第八條 貨運機動車除駕駛室和車廂經核准設有的固定座位外,其他任何部位不準載人。
二輪機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時不準載人。
第九條 機動車載運危險物品或者載物長度和寬度超出車廂,高度超過《條例》規定的,必須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後,按指定路線、時間、車道、速度行駛,並須懸掛明顯標誌。
第十條 高速公路以沿機動車行駛方向左側算起,第一條車道為超車道,第二、第三條和其他車道為行車道。
第十一條 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駛時,最低時速不得低於50公里。最高時速,小型客車不得高於110公里;大型客車、貨運汽車和機車不得高於90公里。但遇有限速交通標誌或者限速路面標記所示時速與上述規定不一致時,應當遵守標誌或者標記的規定。
第十二條 機動車進入高速公路起點後,應當儘快將車速提高到50公里以上。
從匝道入口進入高速公路的車輛,必須在加速車道上提高車速,並開啟左轉向燈。駛入行車道時,不準妨礙其他車輛的正常行駛。
第十三條 機動車駛離高速公路時,應當按出口預告標誌進入與出口相接的車道,減速行駛;從匝道駛離高速公路時,必須提前開啟右轉向燈,駛入減速車道,然後經匝道駛離。
第十四條 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通行時,應當在行車道上行駛。
設計時速高於130公里的小型客車在第二條車道上行駛;大型客車、貨運汽車和設計時速低於130公里的小型客車在第三條車道上行駛。
有四條以上車道的,設計時速高於130公里的小型客車在第二、第三條車道上行駛;大型客車、貨運汽車和設計時速低於130公里的小型客車在第三、第四條車道上或者向右順延的車道上行駛。
機車在最右側車道上行駛。
第十五條 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駛時,同一車道的後車與前車必須保持足夠的行車間距。正常情況,當行駛時速100公里時,行車間距為100米以上;時速70公里時,行車間距為70米以上。遇大風、雨、雪、霧天或者路面結冰時,應當減速行駛。
第十六條 機動車行駛中需要超越前車或者變更車道時,必須提前開啟轉向燈,夜間還須變換使用遠、近光燈,確認與要進入的車道前方車輛以及後方來車均有足夠的行車間距後,再駛入需要進入的車道。超車時只允許使用相鄰的車道。駛入超車道的機動車在超車後,應當立即駛回行車道。
第十七條 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駛時,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準倒車、逆行,不準穿越中央分隔帶掉頭或者轉彎;
(二)不準進行試車和學習駕駛機動車;
(三)不準在匝道、加速車道或者減速車道上超車、停車;
(四)不準騎、壓車道分界線行駛和在超車道上連續行駛;
(五)不準右側超車;
(六)除遇障礙、發生故障等必須停車的情況外,不準隨意停車、停車上下人員或者裝卸貨物;
(七)除因停車駛入或者駛出緊急停車帶和路肩外,不準在緊急停車帶和路肩上行車。
第十八條 機動車行駛中,因故障需要臨時停車檢修時,必須提前開啟右轉向燈駛離行車道,停在緊急停車帶內或者右側路肩上。禁止在行車道上修車。
機動車修復後需返回行車道時,應當先在緊急停車帶或者路肩上提高車速,並開啟左轉向燈。進入行車道時,不準妨礙其他車輛的正常行駛。
第十九條 機動車因故障、事故等原因不能離開行車道或者在路肩上停車時,駕駛員必須立即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並在行駛方向的後方100米處設定故障車警告標誌,夜間還須同時還啟示寬燈和尾燈。駕駛員和乘車人必須迅速轉移到右側路肩上或者緊急停車帶內,並立即報告交通警察。
第二十條 除執行緊急勤務的人民警察外,禁止在高速公路上攔截檢查車輛。
第二十一條 除救援、清障車外,禁止其他車輛拖曳故障車、肇事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
救援、清障車必須安裝標誌燈具並噴塗明顯的標誌。執行救援、清障任務時,須開啟標誌燈具和危險報警閃光燈。
第二十二條 在高速公路上進行養護、維修等作業時,應當按照交通部有關高速公路養護工程作業交通控制的規定,實行作業交通安全控制。夜間還須設定紅色示警燈(筒)。作業人員應著安全標誌服,戴安全標誌帽。作業車輛、機械應當噴塗統一的標誌顏色,行駛和作業時均應開啟示警燈。
機動車通過施工作業路段時,應當避讓並減速行駛。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在高速公路上設定廣告、宣傳標牌。
第二十四條 受嚴重自然災害、惡劣天氣和施工影響以及發生交通事故致使交通受阻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採取限制車速、調換車道、暫時中斷通行等交通管制措施。採取交通管制措施時,必須以交通標誌顯示或者公告發布。確需關閉高速公路時,應當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高速公路管理機構共同發布公告實施。
第二十五條 機動車駕駛員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200元罰款,可以並處弔扣12個月駕駛證:
(一)駕駛禁止駛入高速公路的機動車駛入高速公路的;
(二)不按規定超車或者變更車道的;
(三)在高速公路上倒車、逆行或者穿越中央分隔帶掉頭、轉彎的;
(四)不按規定停車的。
第二十六條 機動車駕駛員違反本辦法,有下行為之一的,處100元罰款,可以並處弔扣9個月駕駛證:
(一)駕駛轉向器、制動器、燈光裝置等機件不合安全要求的機動車的;
(二)車輛發生故障、事故停車後,不按規定使用燈光和設定警告標誌的。
第二十七條 機動車駕駛員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50元罰款,可以並處弔扣5個月駕駛證:
(一)載人不符合規定的;
(二)載物超過核定載質量30%以上的;
(三)載運危險物品或者載物長度、寬度、高度超過規定,未經審批或者未按規定行駛的;
(四)駕車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行駛的;
(五)正常情況下駕車低於規定最低時速行駛的;
(六)不按規定保持行車間距的;
(七)未按規定系安全帶的。
第二十八條 除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所列行為和處罰外,對機動車駕駛員的其他違反交通管理行為,依照《條例》處罰規定的上限進行處罰。
第二十九條 行人、乘車人、非機動車駕駛人以及其他人員違反本辦法的,處20元罰款或者警告,並責令行人、非機動車駕駛人離開高速公路。
第三十條 對違反交通管理行為的處罰程式,適用公安部有關交通管理處罰程式的規定。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造成自身傷亡和財產損失的交通事故,正常行駛的機動車一方不負交通事故責任和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1990年3月26日公安部發布的《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暫行規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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