驗資制度

驗資制度

驗資制度是指按照現行法律,股權投資需經註冊會計師驗證,由後者以書面驗資報告證明其真實性;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驗資制度
  • 法律依據:現行法律
  • 時間:1983年
  • 驗證人:註冊會計師
方式,目的,原因,民事救濟,二者關係,防範措施,總結,

方式

在股東之間,如果一部分人以現金出資,另一部分人以非現金出資,那么,如何就非現金出資確定公允價格,就成為首當其衝的問題。如果非現金出資被高估,那么,現金出資的股東的股份就被稀釋了。 在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人數較少,可進行各為其利的談判(bargainatarm‘slength)。在股東可以自主磋價的情況下,當事人通常都能找到恰當的途徑確定非現金出資的公允價格。如果某一股東高估他的非現金出資,其他股東通常不會接受——即使沒有第三者驗資,他們也知道如何保護自己;如果非現金出資的股東進行虛假陳述,並使其他股東相信其虛假陳述為真,而做出錯誤判斷,那么,其他股東可通過迫使其吐出不法利益而獲得事後救濟,從而省去事先驗資的成本。
驗資報告驗資報告
公開發行股票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者人數眾多,無法進行自主磋價。公眾投資者無法直接獲取其他投資者是否真實出資的信息,尤其是很難獲取發起人出資的信息,存在著嚴重的信息不對稱。投資者若不了解其他投資者出資的真實信息,就會假定他人可能虛假出資,從而低估發行公司的股票的價值,公司發起人就會面臨發行失敗或高成本發行的風險。發起人若要避免這種風險,就必須採取某種機制能夠向公眾投資者有效地傳遞有關全體股東出資的信息,主動地將自身置於公眾的監督之下。如果驗資制度能夠以最低成本有效地向公眾投資者傳遞有用信息,當事人會自動採納該制度,無需法律強制;如果當事人能夠發現其他成本更低、更有效的信息傳遞機制,就應該允許當事人自由選擇。因此,在市場競爭條件下,即使是對於公開發行股票股份有限公司,驗資也不應是強制性的。與此相反,在股份發行採取額度控制和審批制的條件下,市場供求關係失衡,股票發行人和一級市場的投資者的風險都降到最低,發行人缺乏動力為取悅投資者而提供驗資證明。在這種條件下,驗資僅僅是作為一項政府管制手段而存在的,驗資報告的讀者是政府管制機構,而不是投資者,驗資與股東權益保護不再有直接關聯。
以上結論是在驗資與評估不並存的情形下做出的。若在強制驗資與強制評估並存的情況下,驗資制度存在的合理性更令人懷疑。從中國公司法的制度架構來看,股東以貨幣形式出資的,應將其存入在銀行開設的臨時賬戶,以非貨幣形式出資的都必須進行作價評估,然後再進行驗資。註冊會計師進行驗資時,對以貨幣出資的,應檢查被審驗公司開戶銀行出具的收款憑證、對賬單及銀行函證回函等;以實物、智慧財產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等無形資產出資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資產評估或各出資者商定的基礎上審驗其價值;以淨資產折合實收資本股本)的,依國家有關規定,在審計的基礎上驗證其價值。所謂“審驗”在很大程度上只是一種形式審查,若銀行出具虛假的存款證明,從事驗資的註冊會計師沒有義務去核實該存款是否真實存在,無需為此負責。既然註冊會計師在驗資時,主要是依據“二手資料”,驗資報告的可靠性在很大程度上取決於“二手資料”的可靠性,為什麼不允許當事人直接持“二手資料”去進行註冊登記?
何以會產生這樣一種制度設計,是其制度慣性使然。從制度沿革來看,單一投資主體的公有制企業原本是無需驗資的。驗資制度是隨著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出現而產生的。1979年7月《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開始實施,這就涉及到對合資雙方的非現金出資的價值應如何認定的問題。當時尚無資產評估制度,特別是國有資產強制評估制度尚未建立,所以,驗資在當時實際上發揮著資產評估的作用。正因如此,1983年《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中僅規定了驗資並未要求強制評估,其他企業法規,如《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也未提及資產評估。但是,在強制資產評估制度建立起來後,驗資制度並未從消失,相反,依其慣性進入到《公司法》中,而不顧是否與其他制度相協調,從而製造了不必要的成本。

目的

驗資的目的在於,通過增設一道關卡,引入第三者,來防範公司發起人或大股東虛假出資,從而起到保護公眾投資者的作用。它的假設前提是,一、股東出資是否真實能夠被驗證,即只要遵循有關驗資的規則就可以發現股東的虛假出資行為;二、會計師事務所會獨立於委託人,嚴格依照審計準則履行其義務,能夠將其所發現的虛假出資情況予以披露。立法者之所以對會計師事務所有這種確信,其理由在於,阻卻會計師事務所的違規行為要比阻卻股東的虛假出資行為容易。因為股東通過虛假出資所獲取收益較大,難以被阻卻,而會計師事務所從事虛假驗資所獲收益很小,較容易被阻卻,所以,可以通過阻卻會計師事務所的違規行為來遏制股東的虛假出資行為。對會計師事務所的阻卻機制有兩種,一是會計事務所的違規行為會遭致民事、行政乃至刑事責任;二是會計師事務所是一種信譽機構,已在信譽方面做了大量的投資,一旦違規將喪失其信譽投資。出於對法律責任和喪失信譽投資的恐懼,會計師事務所會保持其獨立性,不會被委託人所收買。
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
現實中所發生的大量的股東虛假出資案說明,這兩個前提在很多情況下是失效的。首先,驗資程式並不總能識別出股東的虛假出資行為,驗資的規則本身具有技術上的局限性。在公司登記以前,公司並不存在,作為出資的實物、非專利技術無從交付,智慧財產權土地使用權無法完成過戶登記,因此,驗資報告無從反映非現金出資是否到位。《獨立審計實務公告第1號——驗資》試圖解決這一問題,規定“對於國家規定應當在一定期限內辦理財產權轉移手續,但在驗資時尚未辦妥的,註冊會計師應當獲取被審驗單位與其出資者簽署的在規定期限內辦妥財產權轉移手續的承諾函,並在驗資報告的說明段中予以反映。”這樣,驗資機構從責任中解脫出來,把風險丟給了社會公眾。因為,社會公眾驗資報告的具體內容通常並不了解,也沒有任何措施來確保出資人會履行承諾。如果出資人的承諾真得那么可靠,也就無需驗資了。對於非現金出資價值的驗證,如前文所述,主要是依據評估結論等“二手資料”。如果“二手資料”本身有缺陷,驗資結論的可靠性就令人懷疑了。因此,即使驗資機構嚴格遵循審計準則,並盡到應有的職業謹慎與關注,也難以避免虛假出資的發生。驗資的作用,充其量只不過是提高了出資信息的可靠性,而不是對出資事實的絕對保證。社會公眾對驗資的期望值與會計師事務所的驗資能力之間的巨大差距就產生於此。
其次,會計師事務所的獨立性也是令人質疑的。僅以驗資技術上的局限性來解釋股東虛假出資的現象,理由並不充分。在公司已成立,非現金出資的財產權轉移不存在技術障礙的情況下,仍發生了許多出資虛假的事例,如1998年8月幸福集團參加幸福實業配股時投入的32%的湖北幸福鋁材有限公司的股權直至2001年仍未過戶。很多在技術上非常簡單的驗資項目,如對現金出資的驗證,也發生了虛假現象,福州市會計師事務所為“閩福發”的大股東福州市財政局的現金出資出具虛假驗資報告就是其中一例。因此,我們有理由懷疑在很多情況下驗資機構已喪失了獨立性。事實上,已不乏發起人或控股股東會計師事務所中介機構合謀造假的事例,如在“麥科特”案中,麥科特公司的發起人、證券承銷商律師、會計師、評估師在公司發行上市前,共同召開會議,商議如何對公司的資產、財務狀況進行“包裝”,以達到發行上市的標準,並進行了分工和協調。最終,麥科特公司在中介機構的配合下,通過“造假”騙取了發行上市資格。在該案例中,會計師事務所中介機構已完全喪失了獨立性。

原因

虛假驗資的重要原因在於會計師事務所獨立性的喪失。有人把註冊會計師稱為“經濟警察”,警察何以會失守?原因在於利益衝突。在股東利益保護模式下,在股份有限公司的驗資關係中,公司發起人(控股股東)是真正的委託人,作為驗資機構的會計師事務所是受託人,公眾股東是法定受益人。在一般委託關係中,受託人對委託人負有忠實義務,受託人應努力實現委託人的利益最大化,委託人為了自己的利益會主動監督受託人的行為。而在驗資關係中,依照法律,會計師事務所作為受託人,其義務並不是要實現委託人的利益最大化,而是要實現受益人(公眾股東)的利益最大化。驗資關係和為第三人利益契約關係不同。在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中,委託人與受益人的利益是一致的,受益人通常是委託人指定的特定的人;在驗資關係中,委託人和受益人的關係是相互衝突的,受益人是法定的不特定的人。對發起人或控股股東而言,其利益最大化在於公眾股東都履行出資義務而自己虛假出資或不出資;對公眾股東而言,在自己須履行全部出資義務的情況下,只有當公司發起人履行了全部出資義務時,才能防止自己的股份不被稀釋和實現自身利益。這就形成了“一仆二主”的局面。只要我們承認會計師事務所是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理性經濟人,除非發起人和公眾股東的實力相當,否則,會計師事務所必然要偏向於某一方。對於會計師事務所而言,其利益最大化在於業務量和單項業務報酬的最大化。業務量的增加主要取決兩個因素,一是與公司發起人或管理層的良好關係,二是會計師事務所在維護公眾股東利益方面的信譽。在信譽機制不能充分發揮作用的條件下,與公司發起人或管理層良好關係的價值就會大於信譽的價值。就中國的證券市場而言,由於長期受政府管制的原因,市場發育畸形,發行人所聘會計師事務所的信譽與股票發行風險幾乎沒有關聯,驗資的目的並不在於滿足公眾投資者的需要,而在於滿足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公司發行上市的審批機關的需要。因而,不會形成優質優價,信譽機制無法充分發揮作用。在這種條件下,會計師事務所能否獲取一項新業務主要在於它能否滿足客戶的需要。“業務量至上”往往意味著“客戶至上”,“儘量滿足客戶的要求”正在成為許多會計師事務所的行為準則,如中天勤會計師事務所的會計師們在與客戶見面後所說的第一句話就是:“我們是為您服務的。”就單項業務而言,在報酬確定的前提下,工作時間越少、工作量越低,越能實現其利益最大化,特別是會計師事務所按驗資標的額收取報酬時更傾向於將資產高估。
虛假出資虛假出資
因此,在發起人(控股股東)和會計師事務所之間很容易形成或明或暗的合謀,發起人或控股股東提供虛假的會計資料,會計師疏於審查,甚至兩者合謀造假,從而各自實現其利益。發起人得以虛假出資,會計師事務所可獲取高額的業務報酬和公司上市後繼續提供服務的機會。而且,發起人用於激勵(或賄賂)會計師事務所為其服務的成本可以打入發行費用,最終由公眾投資者承擔。
另一方面,公眾股東卻無法為會計師事務所提供足夠的激勵和進行有效的監督。公眾股東若要求會計師在工作時增加注意程度,就意味著工作量的加大。雖然會計師事務所可按工作量來收取報酬,但往往存在封頂數額的限制。更為重要的是,會計師事務所是由公司發起人或控股股東選擇的,其報酬也是由他們來決定的,公眾投資者對此並無發言權。而且,會計師事務所之間也存在著價格競爭。因此,會計師事務所,即使偏離發起人利益而為公眾投資者利益服務,即使加大自己的工作量,也不可能獲得相應的高報酬。發起人或控股股東與會計師事務所之間具有密切的工作關係,因而能夠對會計師的工作進行有效監督。在公眾股東和會計師事務所之間,由於存在著嚴重的信息不對稱,從而產生監督的困難。對於單個股東而言,監督成本有可能大大超出其從監督中獲取的收益,並且,公眾股東之間存在著“搭便車”的問題,任一股東都沒有動力自己承擔全部監督成本然後和其他股東共享收益。因此,公眾股東無法對會計師進行有效監督。另外,為了分散風險,股東投資日益多元化,股東更關心地是投資組合的收益,而對於單只股票的關心程度減弱,更不願在單只股票上投入過高的監督成本。
因此,公眾股東缺乏足夠的動力去發現虛假驗資行為,即使虛假驗資的行為已被披露,公眾股東也不會承擔高昂的訴訟成本去追究會計師事務所的民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受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侵權糾紛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稱,人民法院受理的虛假陳述民事賠償案件,其虛假陳述行為,須經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及其派出機構調查並做出生效處罰決定。將行政處罰作為提起民事訴訟的前置條件,是毫無道理的,它使得當事人的民事訴權附屬於行政權力。並且,監管機關對於發現和查處違規行為缺乏足夠的動力,即使有動力,也缺乏足夠的人員和精力。由此而導致的後果是,會計師事務所因從事虛假驗資而承擔民事責任的機率進一步降低。雖然新聞媒介已披露了多起上市公司大股東虛假出資案,但針對會計師事務所的民事賠償訴訟卻極為罕見,迄今為止,尚無一例會計師事務所因為上市公司出具虛假驗資報告而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即使出具虛假驗資證明的會計師事務所被追究民事賠償責任,制約機制仍然難以發揮作用,因為中國90%的會計師事務所都是有限責任制,註冊會計師因違規而喪失的利益極為有限,不足以阻卻其從事違法行為。

民事救濟

驗資制度與法定資本制、債權人利益保護緊密相關。驗資報告主要是用於公司設立登記,是驗資機構向公司登記機關出具的證明檔案,證明股東出資已全部到位,公司註冊資本充實且滿足法定最低資本額的要求。為設立公司而驗資時,公司債權人尚未出現,驗資機構與債權人之間並無直接法律關係。在1996年以前,有關虛假出資的糾紛主要是發生在債權人與出資人之間,自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有關驗資機構民事責任的司法解釋後,債權人訴驗資機構損害賠償案件紛至沓來。
會計師事務所營業執照會計師事務所營業執照

二者關係

債權人起訴驗資機構虛假驗資的案件頻頻發生,這本身就說明訴訟威脅不足以遏制虛假驗資。虛假驗資之所以大量發生與驗資的制度設計有關。在債權人利益保護模式下,在驗資關係中,委託人是公司發起人,受託人是驗資機構,受益人是公司債權人。驗資機構接受委託人委託,本應為委託人服務,法律卻強制其為與委託人有利益衝突的法定受益人服務。如同股東利益保護模式,在債權人利益保護模式下,也同樣會發生公司發起人與驗資機構或明或暗的合謀,出現虛假出資和虛假驗資。債權人作為受益人並不能為驗資機構提供任何激勵,而且在驗資行為發生時,債權人尚未出現,從心理學的角度來看,人們對非特定、非現實存在的主體的關照程度總是不及對現實存在的特定主體的關照。即使這些債權人日後會出現,也不會向驗資機構付費。債權人制約驗資機構的唯一手段是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它所導致的後果是驗資機構的風險加大,驗資收費必然增加。由於驗資的成本全部由委託人承擔,債權人並不負擔任何成本,在成本承擔者與利益享有者相分離的情況下,很難期望委託人會甘心增加費用支出去維護債權人的利益。對於委託人而言,委託信譽好的驗資機構並不會使其收益增加,反而使其支出更高的驗資費用,也不便於其虛假出資,因而他不會支付較高的驗資費用去委託信譽好的驗資機構,卻會委託那些收費低、信譽差、縱容虛假出資的驗資機構。因而,虛假驗資越多,債權人提起賠償訴訟越多,驗資機構的風險越高,信譽好的驗資機構越有可能被信譽差的驗資機構逐出市場,就越有可能發生虛假驗資,從而導致惡性循環。這種惡性循環產生的根源在於,驗資並不是債權人利益保護真實需要的產物,不是債權人願意“購買”的服務,而是國家管制的產物,它是用來滿足公司登記機關的要求的。債權人在與公司交易前通常不會閱讀驗資報告,甚至連驗資機構是誰也不知道;即使知道,他們也不會因驗資機構的信譽好而給予公司優惠的交易條件。因而,驗資機構的信譽機制無法發揮作用,無法形成驗資服務的按質論價,無法建立一種市場約束機制,純粹靠國家管制來維持的制度是注定要失敗的。
證券法證券法

防範措施

設定驗資程式本來是為了防範出資人造假,但事與願違,恰恰是因為多設一道關卡,才更有可能造假。驗資程式的存在實際上擴大了當事人造假的空間。因為,關卡越多,介入其中的當事人越多,每一方當事人分擔的風險就越少,當事人的造假衝動就越高,造假的數額就有可能上升而不是下降。在只有一方參與人的條件下,因責任風險過高而無法做到的事情,在多方參與人的條件下就有可能做到。假設每一方當事人造假或縱容造假的數額不變,隨著關卡層次的增多,造假的總數額就會隨之增多。因此,所謂“層層把關”,到頭來可能是“層層造假”。
虛假驗資虛假驗資

總結

驗資制度最初作為評估的替代機制而出現,後來藉助於“法定資本制”學說,不斷擴張其適用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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