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德里商標國際註冊實施辦法

《馬德里商標國際註冊實施辦法》已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依《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工商行政管理規章的決定》(2016年4月29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86號)於2016年4月29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馬德里商標國際註冊實施辦法
  • 施行時間:2003年6月1日
  • 單位: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
  • 國家:中國
  • 有效性:已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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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止信息

發布令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86號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工商行政管理規章的決定》已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局務會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長張茅
2016年4月29日

廢止和修改決定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工商行政管理規章的決定
(2016年4月29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86號公布)
為了貫徹落實簡政放權、最佳化服務的改革精神,進一步激發市場活力,保障“穩增長、促改革、調結構、惠民生”政策措施落實落地,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對現行有效的工商行政管理規章進行了清理。經過清理,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決定:
一、對10部規章予以廢止。(附屬檔案1)
二、對4部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附屬檔案2)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外國(地區)企業在中國境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登記管理辦法》《外商投資企業授權登記管理辦法》《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股權出質登記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附屬檔案1: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決定廢止的規章
......(以上略)
四、《馬德里商標國際註冊實施辦法》(2003年4月17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7號公布)
......(其餘略)

發布信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
第 7 號
局 長 王眾孚
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辦法內容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制定本辦法。
實施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商標國際註冊,是指根據《商標國際註冊馬德里協定》(以下簡稱馬德里協定)和《商標國際註冊馬德里協定有關議定書》(以下簡稱馬德里議定書)及《商標國際註冊馬德里協定及該協定有關議定書的共同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共同實施細則)規定辦理的商標國際註冊。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以中國為原屬國的商標國際註冊申請、指定中國的領土延伸申請及其他有關的申請。
非經馬德里系統途徑辦理商標國外註冊的,不屬本辦法的調整範圍。申請人可以委託商標代理組織,或者委託國外代表人或者律師事務所,或者其在國外的分公司代為辦理。
第三條以中國為原屬國申請商標國際註冊的,應當在中國設有真實有效的工商營業場所,或者在中國有住所,或者擁有中國國籍。
第四條具有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商標國際註冊申請人資格,其商標已經在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商標局(以下簡稱商標局)獲得註冊的,可以根據馬德里協定申請該商標的國際註冊。
具有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商標國際註冊申請人資格,其商標已經在商標局獲得註冊,或者已經向商標局提出商標註冊申請的,可以根據馬德里議定書申請該商標的國際註冊。
第五條申請商標國際註冊的,應當通過商標局辦理。
申請人或者其委託的商標代理組織可以直接到商標局提交申請,也可以向商標局寄交申請。
第六條申請與馬德里協定有關的商標國際註冊的後期指定、放棄、註銷等事宜的,應當通過商標局辦理。申請與馬德里協定有關的商標國際註冊的轉讓、刪減、註冊人名義或者地址變更、代理人名義或者地址變更、續展等事宜的,可以通過商標局辦理,也可以直接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國際局(以下簡稱國際局)辦理。
申請與馬德里議定書有關的商標國際註冊的後期指定、轉讓、刪減、放棄、註銷、註冊人名義或者地址變更、代理人名義或者地址變更、續展等事宜的,可以通過商標局辦理,也可以直接向國際局辦理。
通過商標局辦理的,申請人或者其委託的商標代理組織可以直接到商標局提交申請,也可以向商標局寄交申請。
直接向國際局辦理的,申請人或者其委託的商標代理組織可以到國際局提交申請,也可以向國際局寄交申請。
第七條通過商標局申請商標國際註冊及辦理其他有關事宜的,可以使用國際局提供的英文或者法文書式填寫,也可以使用商標局制定的中文書式填寫,但需向商標局繳納翻譯費。
申請商標國際註冊及辦理其他有關事宜的,除按共同實施細則繳納規定的費用外,還應當向商標局繳納手續費。
第八條商標國際註冊申請人是自然人的,應當寫明其中文姓名。申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寫明其中文全稱。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對應的外文譯名的,可以註明該外文譯名。沒有外文譯名的,應當註明對應的漢語拼音。
第九條申請人應當在商標國際註冊申請書中註明其詳細地址(包括通信地址和郵政編碼)、電話號碼、傳真號碼等。
第十條一件商標國際註冊申請可以指定一個類別的商品或服務,也可以指定兩個或者兩個以上類別的商品或服務。
第十一條申請商標國際註冊時,申請人應當提供以下附屬檔案:
(一)國內商標註冊證複印件1份,或者商標局出具的商標註冊申請受理通知書複印件1份;
(二)要求優先權的,該優先權證明1份;
(三)申請人資格證明1份,如營業執照複印件、居住證明複印件、身份證件複印件等;
(四)委託代理的,代理人委託書1份;
(五)商標圖樣2份,其尺寸不大於80mm×80mm,不小於20mm×20mm。
第十二條商標局收到商標國際註冊申請書的日期為申請日。
商標國際註冊申請未按照規定填寫的,商標局退回申請書,申請日不予保留。
申請手續基本齊備,但需要補正的,商標局通知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的15日內補正。商標局以郵寄形式向當事人送達補正通知的日期,以當事人收到補正通知的郵戳日為準。郵戳日不清晰或者沒有郵戳的,或者沒有被郵局退回的,自通知發出之日起滿15日,視為送達當事人。未補正的,該申請視為放棄,商標局書面通知申請人。
通過商標局辦理的商標國際註冊申請或者其他申請,按規定需要繳費的,應當自收到商標局繳費通知單之日起15日內,向商標局繳納有關費用。商標局以郵寄形式向當事人送達繳費通知單的日期,以當事人收到繳費通知單的郵戳日為準。郵戳日不清晰或者沒有郵戳的,或者沒有被郵局退回的,自繳費通知單發出之日起滿15日,視為送達當事人。逾期未繳納的,該申請視為放棄,商標局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三條對指定中國的領土延伸申請,商標局通知國際局依職權駁回的,不再向國際局確認該駁回。
第十四條在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國際商標公告》出版的次月一日起的3個月內,任何人可以對該公告刊登的指定中國的領土延伸申請向商標局提出異議。
一件異議申請可以涉及一個類別的商品或服務,也可以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類別的商品或服務。
異議人撤回異議申請的,商標局終止異議程式,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十五條 指定中國的集體商標或者證明商標領土延伸申請人,自該商標在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國際局國際註冊簿登記之日起的3個月內,應當通過商標代理組織,依照有關規定,向商標局送交主體資格證明和商標使用管理規則以及其他證明檔案。
未在上述3個月內送交主體資格證明和商標使用管理規則以及其他證明檔案的,商標局駁回該集體商標或者證明商標的領土延伸申請。
第十六條轉讓人未依法申請一併轉讓的,商標局通知國際商標註冊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改正;期滿未改正的,商標局決定該轉讓在中國沒有效力,並向國際局做出聲明。當事人對商標局的聲明不服的,可以在其收到商標局聲明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未起訴的,商標局決定生效。生效日為商標局做出決定之日。
刪減內容不符合我國商品或服務分類要求的,商標局決定該刪減在中國沒有效力,並向國際局做出聲明。當事人對商標局的聲明不服的,可以在其收到商標局聲明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未起訴的,商標局決定生效。生效日為商標局做出決定之日。
第十七條許可他人在中國境內使用其國際註冊商標的,應當按照商標法及其實施條例辦理。
第十八條指定中國的領土延伸申請人以其商標的國際註冊代替已經在我國獲得的商標註冊的,該國際註冊不影響該已經在我國獲得的商標註冊的權利。
要求在商標局商標註冊簿登記國際註冊代替在先國家註冊的,應當通過商標代理組織辦理,並按規定繳納費用。
第十九條已經在中國得到保護的國際註冊商標,有商標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情形的,商標所有人或者利害關係人或者其他人可以依不同情況,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爭議裁定或者申請裁定撤銷在中國得到保護的該商標。裁定申請應當自該商標在中國的駁回期限屆滿後提出。
第二十條指定中國保護國際註冊商標的,自其商標的駁回期限屆滿之日起,可以委託商標代理組織向商標局申請出具其商標在中國得到保護的證明。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24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發布的《馬德里商標國際註冊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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