體系簡介
商標國際註冊馬德里體系
馬德里體系是一商標國際註冊體系,它受兩個條約約束:1891年簽訂的商標國際註冊馬德里協定和1989年通過的商標國際註冊馬德里協定有關議定書。後者的訂立是為了使馬德里體系更加靈活,更能適應某些未能加入馬德里協定的國家的國內立法。另外,馬德里議定書對實行區域性商標註冊體系的政府間組織成員敞開大門。這兩個條約並行、獨立卻得以共同操作,其共同實施細則於1996年生效。
兩條約的目標是為商標所有人簡化行政程式,使其能在最短時間內以最低成本在所需國家裡獲得商標保護。這就是馬德里體系的目的所在。
馬德里體系的主要特點:
第一,自註冊日起,國際註冊具有同申請人在每一個被指定國家進行通常國內申請的同等效力。除非此商標的保護要求在被指定國家內被依照其國內法律於規定時限里被駁回,否則,此國際註冊等同於在被指定國家的國內註冊。
馬德里體系是一個程式體系;至於商標保護的實質性要求方面,馬德里體系並不影響國內法律的適用。
第二,馬德里體系下的國際註冊可被視作多個國內註冊,因為它同時可在多個國家內產生效力。因此,國際註冊的後期管理任務,如對每一相關指定國家的續展、轉讓等,將通過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國際局的單一簡單操作而得以大大簡化。
馬德里體系是一個“封閉的體系”,它只能在成員國中間使用,保護只能在體系成員國中間獲得,而且,只能通過在其中一個國家營業或因是其國民的商標所有人獲得。
一個國家如何成為馬德里體系的成員?
所有巴黎公約的成員國均可成為馬德里體系的成員。只要願意,任何巴黎公約的成員國既可以加入馬德里協定或馬德里議定書,也可兩者都加入。有關加入程式的細節問題,請參閱協定和議定書的第14條。另外,政府間組織在滿足某些條件的前提下可加入議定書,但不能加入協定。迄今,還沒有這樣的組織加入馬德里體系。
馬德里協定和馬德里議定書的成員國組成了一個聯盟,名為馬德里聯盟,這是一個按照巴黎公約第19條規定組成的特別聯盟。馬德里聯盟的每個成員都是馬德里聯盟大會的成員。大會有兩個最重要的任務:1.通過聯盟的計畫和預算。2.通過並修改實施細則,包括確定馬德里體系的相關費用。
馬德里體系由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國際局進行管理,國際局也是馬德里聯盟的秘書處。
申請人條件
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只要在一個馬德里聯盟的成員國有工商營業場所、住所或者是其國民而與馬德里聯盟一成員國有關係,均可使用馬德里體系申請國際註冊。中國公民可以申請國際註冊。即在中國設有真實、有效的工商營業所;或在中國設有住所或總部;或具有中國國籍,包括台灣同胞及中國在各地的僑民。
申請方法
申請國際註冊必須先到自己的國家主管局去申請同一商標的國家註冊。在馬德里體系下,註冊申請必須通過原屬局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的國際局提交申請(而非直接提交),申請的基礎必須是相同商標的國家註冊,在馬德里議定書項下,可基於相同商標的國家註冊申請。
其次,申請人需填寫國際申請表格來指定擬尋求商標保護的馬德里體系成員國。共有三種內容類似於國內申請表的表格,A.此申請僅受協定約束、B.僅受議定書約束和C.同時受協定和議定書約束的不同。
最後,國際申請費用支付,其中規費包括一項653瑞士法郎的基本費和一項對每個指定國家的指定費。指定費可能是73瑞士法郎的標準費用,也可能是某些議定書成員國制定的單獨規費。在一個國家申請一項國際註冊,且商品和服務按照尼斯國際分類不超過三類時,其最低費用為726瑞士法郎。然而,如果是在議定書下指定收取單獨規費的相關國家,則你須用相應的單獨規費替換73瑞士法郎;例如,三個類的單獨規費,中國的標準是689瑞士法郎,英國的標準是892瑞士法郎,比荷盧的標準是163瑞士法郎,而義大利的標準是186瑞士法郎。這些費用可直接向國際局交納,也可通過原屬局交納,條件是原屬局同意收取並轉交國際註冊費用。
這就是申請人申請國際註冊時基本要做的事情。其後,有關國家的主管局將國際申請遞送給設在日內瓦的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國際局。
國際局如何處理此國際申請?
國際局僅對國際申請進行形式審查,包括依照尼斯分類劃分商品和服務的類別。當認為國際申請一切妥當之後,國際局就會將帶有國際註冊號碼和國際註冊日期的商標登記在國際註冊簿里。國際局會就此註冊發通知給被指定保護此商標的國家,在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的國際商標公告上公告此商標並給申請人頒發國際註冊證書。國際註冊的最初保護期限為10年。
從國際註冊日起,商標在每一個被指定國享有與直接遞交給該國的商標同樣的保護。
被指定國的主管局如何將其國內商標法適用於國際申請?
基本上說來,被指定國的主管局有一年時限(或依照議定書有18個月,或因異議而時限更長)根據國內法律來對此國際註冊進行實質審查。如根據國內法律存在駁回的理由,則主管局可以拒絕在本國給予保護。在這樣做時,被指定國的主管局比照國內直接申請時所適用的法律而讓其享有相同的國內審查程式、相同的駁回、異議、複審和抗訴程式。向國家主管局或國內法院提複審或抗訴時,註冊人通常需找當地律師做代理。從這點上也可看出,當地律師在馬德里體系下也可以積極參與註冊事宜。
如果在規定期限內,被指定國沒有向國際局發出駁回通知,或是發出駁回通知後又隨之撤消此駁回通知,則這一國際註冊在被指定國享有與在國家註冊簿上註冊的商標的同等效力。
馬德里體系提供了一種管理商標保護的簡便方法。國際註冊的註冊人如果希望將這種保護擴展到本註冊所並未包括的馬德里聯盟的其他成員國,他可以通過簡單的後期指定申請來延伸國際註冊商標在那些國家的效力。這同樣也適用於所有人變更、商品和服務的刪減或在某些被指定國家放棄保護等登記。
在馬德里體系下國家主管局如何介入註冊中?
在馬德里體系下,成員國的主管局直接介入國際註冊事宜和國際註冊管理中。一方面,主管局可以作為原屬局接收和轉交國際申請給國際局;另一方面,該主管局可成為被指定國家的主管局。
作為原屬局
———國際申請必須基於已向原屬局提出的申請或已註冊,並且必須通過原屬局遞交;主管局可要求申請人支付手續費來填補有關支出。
———國際申請必須基於已在有關國家主管局進行國內註冊的同一商標或已向其提出的註冊申請。在商標國際註冊的頭5年裡,國際商標的有效性取決於此基礎申請或基礎註冊的持續有效性。如在上述期限內發生任何相關變化並影響到基礎申請或基礎註冊,原屬局應該通知國際局。
———另外,各種申請可(某些情況下必須)通過原屬局遞交;這些申請包括後期指定、登記國際註冊的變更、註銷以及續展等事宜。
作為被指定國的主管局
———國際註冊或後期指定將會通知給每個由申請人或註冊人指定的國家的主管局。該主管局將依據國內法律對之進行實質審查。經審查後,如主管局認定此商標在本國不能給予保護,則在協定或議定書規定的期限內通知國際局。上述主管局將收到來自國際局的相關單獨規費或用於支付國際申請或後期指定的費用。
———在可能的情況下,應註冊人請求,主管局必須在其註冊簿中登錄國際註冊替代相關國內註冊的情況。如果在該國的國際註冊後來無效時,主管局必須將此事通知國際局。
作為有關主管局
一個主管局可能被涉及於國際註冊的管理活動,尤其是在進行轉讓後使它成為國際註冊新註冊人的國家主管局時更是如此(見實施細則中“有關主管局”)。這種情況下,各種可能原本應由原屬局遞交的申請就可轉而由新所有人的國家主管局遞交了。
馬德里協定和馬德里議定書的比較
1. 與馬德里協定相比較,馬德里議定書引進了一些革新。馬德里議定書的通過是為了排除某些國家不能加入馬德里協定的困難。議定書中主要有以下革新:
———申請人可以基於向原屬局提交的國家申請而申請國際註冊。在協定下,國際申請必須以在主管局的國家註冊為基礎。
———議定書的締約國可選擇18個月的期限(而不是協定下的一年),或異議時的更長期限,來聲明在本國內不能給予商標以保護。
———每一個被指定國的主管局可以收到比按馬德里協定更多的費用。
———依原屬局的請求,如果國際註冊自國際註冊之日起5年內被註銷,該國際註冊可在其生效的國家內轉化為國家註冊,而且不喪失國際註冊日和原有的優先權日, 而馬德里協定下不存在這種可能性。
2.馬德里體系是受兩個條約約束:1891年簽訂的商標國際註冊馬德里協定和1989年通過的商標國際註冊馬德里協定有關議定書。後者的訂立是為了使馬德里體系更加靈活,更能適應某些未能加入馬德里協定的國家的國內立法。另外,馬德里議定書對實行區域性商標註冊體系的政府間組織成員敞開大門。這兩個條約並行、獨立卻得以共同操作,其共同實施細則於1996年生效。
馬德里議定書的通過是為了排除某些國家不能加入馬德里協定的困難。從技術上來說,與馬德里協定相比較,馬德里議定書引進了一些革新:
——申請人可以基於向原屬局提交的國家申請而申請國際註冊。在協定下,國際申請必須以在主管局的國家註冊為基礎;
——議定書的締約國可選擇18個月的期限(而不是協定下的一年),或異議時的更長期限,來聲明在本國內不能給予商標以保護;
——每一個被指定國的主管局可以收到比按馬德里協定更多的費用(換言之,即單獨規費);
——依原屬局的請求,如果國際註冊自國際註冊之日起5年內被註銷,該國際註冊可在其生效的國家內轉化為國家註冊,而且不喪失國際註冊日和原有的優先權日(馬德里協定下不存在這種可能性);
——議定書使得其與地區性商標體系(如歐洲共同體)之間有了建立聯繫的可能性。
常見定義區別
"協定"與"議定書"的不同
馬德里商標國際註冊分為協定締約方和議定書締約方,是因為這協定和議定書是有一些不同的,主要區別如下:
國家基礎註冊不同
一個商標申請國際註冊,指定保護的國家是"協定"成員國的,該商標必須是已經註冊的商標,方可提出國際註冊申請;當指定保護的國家是純"議定書"成員國時,該商標或是已被商標局受理的註冊申請或是已經註冊的商標。
工作語言不同
"協定"所使用的工作語言僅為"法語";"議定書"所使用的工作語言可選擇"法語"或"英語"。
收費不同
如果申請國際註冊的商標所指定保護的國家是"協定"成員國,該申請只要按照馬德里協定所規定的統一規費交費即可;如果該商標所指定的保護的國家是純"議定書"成員國,該申請除要繳納馬德里協定規定的統一規費外,還需依照各國規定繳納單獨規費。
駁回期限不同
"協定"成員國的審查期限為十二個月,也就是說一個國際註冊商標自國際局登記此項國際註冊之日起,十二個月左右申請人沒有收到駁回通知,該商標一般已在被指定的國家給予保護;而"議定書"成員國的審查期限可以是十二個月,也可以是十八個月。
國家基礎註冊與商標國際註冊的關係不同
一個在"協定"成員國指定保護的國際註冊商標,自國際註冊之日起五年內,如果該商標在國內註冊已全部或部分被撤銷、註銷,那么,無論國際註冊是否已經轉讓,這一國際註冊商標在所有指定國家都不予以保護,也就是說,該國際註冊同時被撤銷;在純"議定書"成員國指定保護的國際註冊商標,自國際註冊之日起五年內,如果該商標在國內的註冊已全部或部分被撤銷、註銷,商標所有人可在該商標已全部或部分被撤銷、註冊,商標所有人可在該被撤銷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所指定的"議定書"成員國商標主管機關提交一份申請,並按照各成員國的規定繳納一定的費用,即可將商標國際註冊轉換為國家註冊。
馬德里聯盟
“馬德里聯盟”是指由“馬德里協定”和“馬德里議定書”所適用的國家或政府間組織所組成的商標國際註冊特別聯盟。截止 2008 年 12 月 8 日,馬德里聯盟共有 84 個成員國(或稱締約方),他們是:
國家 | 加入馬德里協定時間 | 加入馬德里議定書時間 | 國家 | 加入馬德里協定時間 | 加入馬德里議定書時間 |
阿爾巴尼亞 | 1995.10.4 | 2003.7.30 | 賴比瑞亞 | 1995.12.25 | 2009.12.11 |
阿爾及利亞 | 1972.7.5 | | 列支敦斯登 | 1933.7.14 | 1998.3.17 |
安提瓜和巴布達 | | 2000.3.17 | 立陶宛 | | 1997.11.15 |
亞美尼亞 | 1991.12.25 | 2000.10.19 | 盧森堡 | 1924.9.1 | 1998.4.1 |
澳大利亞 | | 2001.7.11 | 摩納哥 | 1956.4.29 | 1996.9.27 |
奧地利 | 1909.1.1 | 1999.4.13 | 蒙古 | 1985.4.21 | 2001.6.16 |
亞塞拜然 | 1995.12.25 | 2007.4.15 | 摩洛哥 | 1917.7.30 | 1999.10.8 |
巴林 | | 2005.12.5 | 馬達加斯加 | | 2008.4.28 |
白俄羅斯 | 1991.12.25 | 2002.1.18 | 莫三比克 | 1998.10.7 | 1998.10.7 |
比利時 | 1892.7.15 | 1998.4.1 | 荷蘭 | 1893.3.1 | 1998.4.1 |
不丹 | 2000.8.4 | 2000.8.4 | 挪威 | | 1996.3.29 |
波士尼亞 - 黑塞哥維那 | 1992.3.1 | 2009.1.27 | 波蘭 | 1991.3.18 | 1997.3.4 |
波札那 | | 2006.12.5 | 黑山 | 2006.6.3 | 2006.6.3 |
保加利亞 | 1985.8.1 | 2001.10.2 | 葡萄牙 | 1893.10.31 | 1997.3.20 |
中國 | 1989.10.4 | 1995.12.1 | 韓國 | | 2003.4.10 |
克羅地亞 | 1991.10.8 | 2004.1.23 | 摩爾多瓦 | 1991.12.25 | 1997.12.1 |
古巴 | 1989.12.6 | 1995.12.26 | 羅馬尼亞 | 1920.10.6 | 1998.7.28 |
賽普勒斯 | 2003.11.4 | 2003.11.4 | 俄羅斯 | 1976.7.1 | 1997.6.10 |
捷克 | 1993.1.1 | 1996.9.25 | 聖馬利諾 | 1960.9.25 | 2007.9.12 |
朝鮮 | 1980.6.10 | 1996.10.3 | 塞爾維亞 | 1992.4.27 | 1998.2.17 |
丹麥 | | 1996.2.13 | 獅子山 | 1997.6.17 | 1999.12.28 |
埃及 | 1952.7.1 | 2009.9.3 | 新加坡 | | 2000.10.31 |
愛沙尼亞 | | 1998.11.18 | 斯洛伐克 | 1993.1.1 | 1997.9.13 |
芬蘭 | | 1996.4.1 | 斯洛維尼亞 | 1991.6.25 | 1998.3.12 |
法國 | 1892.7.15 | 1997.11.7 | 西班牙 | 1892.7.15 | 1995.12.1 |
喬治亞 | | 1998.8.20 | 蘇丹 | 1984.5.16 | 2010.2.16 |
德國 | 1922.12.1 | 1996.3.20 | 史瓦濟蘭 | 1998.12.14 | 1998.12.14 |
希臘 | | 2000.8.10 | 瑞典 | | 1995.12.1 |
加納 | | 2008.9.16 | 敘利亞 | 2004.8.5 | 2004.8.5 |
匈牙利 | 1909.1.1 | 1997.10.3 | 瑞士 | 1892.7.15 | 1997.5.1 |
冰島 | | 1997.4.15 | 塔吉克斯坦 | 1991.12.25 | |
伊朗 | 2003.12.25 | 2003.12.25 | 馬其頓 | 1991.9.8 | 2002.8.30 |
愛爾蘭 | | 2001.10.19 | 土耳其 | | 1999.1.1 |
義大利 | 1894.10.15 | 2000.4.17 | 土庫曼斯坦 | | 1999.9.28 |
日本 | | 2000.3.14 | 烏克蘭 | 1991.12.25 | 2000.12.29 |
哈薩克斯坦 | 1991.12.25 | | 英國 | | 1995.12.1 |
肯亞 | 1998.6.26 | 1998.6.26 | 美國 | | 2003.11.2 |
吉爾吉斯斯坦 | 1991.12.25 | 2004.6.17 | 烏茲別克斯坦 | | 2006.12.27 |
拉脫維亞 | 1995.1.1 | 2000.1.5 | 越南 | 1949.3.8 | 2006.7.11 |
賴索托 | 1999.2.12 | 1999.2.12 | 尚比亞 | | 2001.11.15 |
納米比亞 | 2004.6.30 | 2004.6.30 | 阿曼 | | 2007.10.16 |
歐盟 | | 2004.10.1 | 聖多美和普林西比 | | 2008.12.8 |
“ 比荷盧 ” 為比利時、荷蘭、盧森堡三國聯盟的簡稱,實際是三個 “ 馬德里聯盟 ” 成員國,但申請人指定這三個國家保護時,仍按一個國家對待,並按一個國家繳納有關規費。
截至 2010 年 2 月,純 “ 協定 ” 締約方為 3 個,分別是:阿爾及利亞、哈薩克斯坦、塔吉克斯坦。
截至 2009 年 9 月,純 “ 議定書 ” 締約方為 29 個,分別是:安提瓜和巴布達、澳大利亞、巴林、波札那、丹麥、愛沙尼亞、歐盟、芬蘭、喬治亞、希臘、冰島、愛爾蘭、日本、立陶宛、馬達加斯加、挪威、阿曼、韓國、新加坡、瑞典、土耳其、土庫曼斯坦、英國、美國、烏茲別克斯坦、尚比亞、加納、荷屬安的列斯、聖多美和普林西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