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保險期限
第一條
保險有效期間,規定自旅客持票進入機場後
開始,至到達旅程終點離開機場時
為止,如需搭乘航空公司免費接送旅客之其他交通工具時,則搭乘該項交通工具期間
亦包括在內。
第二條
旅客所乘之飛機,在中途因故停飛或改乘航空公司指定之其他飛機者,在中途停飛及繼續旅程中,保險仍屬有效。
第三條
旅客在旅程中途自行離機不再隨同原機飛行者,其保險於離開機場時起即告失效,但經站長簽字證明原票有效者,在重行進入機場後,保險效力即行恢復。
第四條
第五條
旅客之
保險費,包括於票價之內,一律按基本票價千分之五收費,由航空公司核算代收匯繳保險公司。
第二章 保險範圍
第六條
旅客在保險有效期間內,由於遭受外來、劇烈及明顯之
意外事故(包括戰爭所致者在內),受有傷害須治療者,由保險公司按實際情況給付醫療津貼,其數額以不超過保險金額之全數為限。
第七條
旅客遭受意外事故受有傷害,以致
死亡、
殘廢、喪失身體機能或
失蹤者,除依照第七條之規定給付醫療津貼外,另由保險公司依照下列規定給付保險金:
甲、 死亡者,給付保險金額全數。
乙、 雙目永久完全失明者,兩肢永久完全殘廢者,或一目永久完全失明與一肢永久完全殘廢者,給付保險金額全數。
丙、 完全喪失身體機能永久不能繼續工作者,給付保險金額全數。
丁、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者或一肢永久完全殘廢者,給付保險金額半數。
戊、 喪失一部分身體機能永久不能復原影響工作能力者,視其喪失機能之程度,酌給一部分保險金。
己、 因飛機失蹤,滿三個月下落不明者,給付保險金額全數。
第八條
旅客在一次旅程中,遭受意外事故,構成第八條所列一項以上之情事時,其保險金給付,以不超過保險金額之全數為限。
第九條
本條例所列之保險金額連同醫療津貼,系屬法定給付之最高責任,如遇意外事故發生,旅客或其家屬不得再向航空公司要求任何額外給付。
第十條
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或醫療津貼之責:
甲、 疾病、自殺、毆鬥或犯罪行為而致死亡或傷害者。
乙、 有詐欺行為意圖騙領保險金或醫療津貼者。
第三章 醫療津貼及保險金之給付
第十一條
旅客遭受意外事故須予治療者,應由航空公司會同出事地點之當地政府或有關機關,按照當時實際情況代理保險公司負責處理,其醫療津貼由保險公司或其特約代理處根據指定醫院或醫師之證明確定後,依照第七條之規定給付之。
第十二條
旅客遭受意外事故以致殘廢或喪失身體機能者,應由其本人或其指定代理人取具指定醫院或醫師及航空公司之證明檔案,由保險公司或其特約代理處根據此項證明,確定應給保險金數額。
第十三條
旅客遭受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應由其配偶、子女、父母或完全依賴該旅客供養者,取具航空公司之證明檔案,必要時並須取具居住地政府之戶籍證明,向保險公司或其特約代理處申請給付保險金,如遇領款人發生爭執時,應按照上列順序決定之。
第十四條
申請領取保險金,須自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年內辦理之,
逾期喪失申請之權利。
第十五條
保險金之給付,應由保險公司或其特約代理處自接到申請之日起,於十五日內辦理之。
第十六條
本條例經政務院財政經濟委員會核定後發布施行,修改時亦同。
第十七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二個月內施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