詳細條款:
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航空旅客意外傷害保險條款 總則
第一條 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由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保險憑證以及批單等組成。凡涉及本保險契約的約定,均應採用書面形式。
第二條 凡年齡在90天至70周歲、身體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持有效機票乘坐客運航班班機的旅客,可作為本契約的被保險人。 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被保險人本人或者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的其他人可作為投保人。
第三條 本保險契約的受益人包括: (一)
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訂立本保險契約時,被保險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數人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數人時,應確定受益順序和(或)受益份額。未確定受益份額的,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額享有受益權。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 被保險人死亡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依照《中華人名共和國繼承法》的規定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 1、沒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無法確定的: 2、受益人先於被保險人死亡,沒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喪失受益權或者放棄受益權,沒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確定死亡先後順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險人或投保人可以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但需書面通知保險人,由保險人在本保險契約上批註。 對因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發生的法律糾紛,保險人不承擔任何責任。 投保人指定或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的,應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被保險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應由其監護人指定或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二) 殘疾保險金受益人 除另有約定外,本保險契約的殘疾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
保險責任 第四條 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導致身故、殘疾的,保險人依照下列約定給付保險金,且給付各項保險金之和不超過保險金額: (一) 身故保險責任 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並自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因該事故身故的,保險人按保險單所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對該被保險人的保險責任終止。 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且自該事故發生日起下落不明,後經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險人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若被保險人被宣告死亡後生還的,保險金受領人應於知道或應當知道被保險人生還後30日內退還保險人已給付的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身故前保險人已按本契約約定給付殘疾保險金的,身故保險金應扣除已給付的殘疾保險金。 (二)殘疾保險責任 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並自該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因該事故造成本保險契約所附《人身保險殘疾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比例表》(見附表)所列殘疾程度之一的,保險人按該表所列給付比例乘以保險金額給付殘疾保險金。如第一百八十日治療仍未結束的,按當日的身體情況進行殘疾鑑定,並據此給付殘疾保險金。 1、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導致一項以上殘疾時,保險人給付各項殘疾保險金之和,但給付總額不超過保險金額。不同殘疾項目屬於同一肢時,僅給付其中給付比例最高一項的殘疾保險金。 2、被保險人如在本次意外傷害事故之前已有殘疾,保險人按合併後的殘疾程度在《人身保險殘疾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比例表》中所對應的給付比例給付殘疾保險金,但應扣除原有殘疾程度在《人身保險殘疾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比例表》所對應的殘疾保險金。 保險人對每一被保險人所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以保險單所載保險金額為限,一次或累計給付的保險金達到保險金額時,保險人對該被保險人的保險責任終止。
責任免除 第五條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人身故、殘疾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違法、犯罪或拒捕; 三、被保險人自致傷害或自殺,但被保險人自殺時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除外; 四、被保險人挑釁或因故意行為而導致的打鬥、被襲擊或被謀殺、醉酒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 五、被保險人妊娠、流產、分娩、疾病、藥物過敏; 六、被保險人未遵醫囑,私自服用、塗用、注射藥物; 七、被保險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藥物的影響而導致的意外; 八、戰爭、軍事行動、恐怖活動、暴亂或武裝叛亂; 九、任何生物、化學、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裝置所造成的爆炸、灼傷、污染或輻射。 十、被保險人乘坐非本契約約定的航班班機遭受意外傷害; 十一、被保險人通過安全檢查又離開機場遭受意外傷害。 如發生以上情形之一,導致被保險人身故,保險人對該被保險人的保險責任終止,並退還未滿期淨保險費。
保險期間 第六條 保險期間為一年,以保險單載明的起訖時間為準。
保險金額和保險費 第七條 保險金額是保險人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最高限額。保險金額按份計算,每份人民幣80萬元。 保險金額由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並在保險單中載明,但對同一被保險人最多只可投2份保險。保險金額一經確定,中途不得變更。
第八條 保險費由投保人在訂立保險契約時一次交清。投保人付清全部保險費之前,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
保險人義務 第九條 訂立保險契約時,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契約的內容。對保險契約中免除保險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再訂立契約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
第十條 本保險契約成立後,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
第十一條 保險人認為保險
金申請人提供的有關索賠的證明和材料不完整的,應當及時一次性通知保險金申請人補充提供。
第十二條 保險人收到保險金申請人的保險金給付申請書後,應當及時作出是否屬於保險責任的核定。情形複雜的,保險人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保險人未能在三十內作出核定的,應與被保險人商定合理期間,並在商定期間內作出核定,同事將核定結果及時通知保險金申請人。 保險人應當將核定結果通知保險金申請人。對屬於保險責任的,在與保險金申請人達成給付保險金的協定後十日內,履行給付保險金義務;對不屬於保險責任的,應當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內向保險金申請人發出拒絕給付保險金通知書,並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保險人自收到給付保險金請求和有關證明、資料之日起六十日內,對屬於保險責任但保險金給付數額不能確定的,應根據已有證明和資料可以確定的數額先予支付;保險人最終確定給付的數額後,應當支付相應的差額。
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 第十四條 投保人應在本保險契約成立時一次交清全部保險費。投保人付清全部保險費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保險金給付責任。
第十五條 投保人應如實填寫投保單並如實回答保險人提出的詢問,履行如實告知義務。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本契約。 前款規定的契約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30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契約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契約;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於契約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並不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於契約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退還保險費。 保險事故是指保險契約約定的保險責任範圍內的事故。 保險人在契約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契約;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第十六條 投保人住所或通訊地址變更時,應及時以書面形式通知保險人。投保人未能通知的,保險人按本契約註明的最後住所或通訊地址傳送的有關通知,均視為已傳送給投保人。
第十七條 投保人、被投保人或者保險金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後,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生的除外。 上述約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導致的遲延。
保險金的申請與給付 第十八條 保險金申請人向保險人申請給付保險金時,應提交以下材料。保險金申請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應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險金申請人未能提供有關材料,導致保險人無法核實該申請的真實性的,保險人對無法核實部分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 一、身故保險金申請 被保險人身故,保險金申請人申請給付保險金時,應向保險人提供下列證明和資料: 1、保險金給付通知書; 2、保險單原件; 3、保險金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4、公安部門或保險人認可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或驗屍報告。若被保險人被宣告死亡,保險金申請人應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證明檔案; 5、由承運人出具的意外事故證明; 6、公安部門出具的被保險人的戶籍註銷證明; 7、若保險金申請人委託他人申請的,還應提供授權委託書原件、委託人和受託人的身份證明等相關證明檔案。 8、保險金申請人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其他證明和資料。 二、殘疾保險金申請 1、保險金給付通知書; 2、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原件; 3、被保險人戶籍證明或身份證明; 4、 二級以上(含二級)或保險人認可的醫療機構或鑑定機構出具的被保險人殘疾程度鑑定書; 5、由承運人出具的意外事故證明; 6、保險金申請人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傷害程度等有關的其他證明和資料。 7、若保險金申請人委託他人申請的,還應提供授權委託書原件、委託人和受託人的身份證明等相關證明檔案。
第十九條 保險金申請人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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