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職業病防治條例

1997年7月25日鞍山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1997年11月29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鞍山市職業病防治條例
  • 頒布單位:鞍山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11.29
  • 實施時間:1997.11.29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預防,第三章 監測,第四章 健康監護,第五章 診斷與治療,第六章 監督管理,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職業病防治,保護勞動者的健康,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職業病,是指勞動者在生產勞動及其它職業活動中,接觸職業性有害因素引起的疾病。具體是指國家職業病名單中規定的各類法定職業病。
本條例所稱的職業性有害因素,是指國家或省規定的危害勞動者身體健康的化學、物理、生物及其它因素的總稱。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職業有害因素作業的單位(以下簡稱有害作業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職業病防治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監督與服務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職業病防治工作的領導,並將其納入本地區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六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在法律、法規規定的許可權範圍內主管全市職業病防治的衛生監督工作。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職業病防治的衛生監督工作。
勞動行政部門在法律、法規規定的許可權範圍內,從工程技術及其組織管理角度負責職業病防治的勞動保護監察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做好職業病防治的有關工作。
第七條 各級工會組織代表職工對職業病防治工作進行監督。
第八條 對在職業病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章 預防

第九條 有害作業單位必須設定相應的衛生防護設施,建立勞動衛生制度,並採取有效治理措施,改善勞動條件,使作業場所有害因素的濃度(強度)符合國家衛生標準。
易發生急性中毒和其他嚴重急性職業病的作業場所,必須配備有效的應急防範設備和救護用品,並有救護的組織措施。
有劇毒、放射源或者產生放射線的作業場所,必須設定安全標誌,並採取有效的防護措施,加強防範管理。
第十條 凡涉及有害作業的新建、改建、擴建、續建、技術改造和引進項目的衛生防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並同時投產使用。設計任務書,必須經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勞動部門和工會組織審查同意後,方可施工。竣工驗收,應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勞動部門和工會組織參加,凡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投產。
第十一條 購置、引進或者接受轉讓的生產設備、工藝或原材料中有職業危害的,必須配備符合勞動衛生要求的防護設施並同時安裝使用。
第十二條 有害作業單位應定期維修或更新勞動衛生防護設施,確保其有效運轉,不得擅自拆除或停止使用。
嚴禁將有害人體健康和污染環境的作業轉移或外包給沒有相應防護設施的單位。
第十三條 引進、使用工業新化學品的,應將毒性鑑定資料上報市衛生行政部門備案。無毒性鑑定資料的,須經省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鑑定機構鑑定。否則,不得擅自使用。
第十四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組織有害作業的單位法定代表人和單位內有關部門負責人進行勞動衛生知識和相應的法律、法規知識的培訓。

第三章 監測

第十五條 有害作業單位必須接受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勞動衛生監測機構對其作業場所的有害因素進行衛生標準的定期監測和抽查。
第十六條 實行作業場所職業危害因素監測機構的資質認可制度。未經市衛生行政部門認可的,不得從事作業場所職業危害因素的監測。
第十七條 有條件的有害作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自測。自測人員的資格,由市衛生行政部門審核認可。自測結果必須向主管部門和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勞動部門和工會組織報告,並定期向職工公布。自測結果應記入勞動衛生檔案。自測結果不能代替勞動衛生監測機構的定期監測和抽測結果。
第十八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對有害作業單位自測工作,每年考核一次,考核不合格的,取消自測資格。市勞動衛生監測機構負責對各有害作業單位的自測工作進行培訓、指導。
第十九條 有害作業單位對勞動衛生監測機構的監測結果有異議時,可向上級勞動衛生監測機構申請複測。

第四章 健康監護

第二十條 有害作業單位必須對下列人員進行上崗前和定期職業性健康檢查或複查:
(一)招聘新職工擬從事或接觸有害作業的;
(二)從事或者接觸有害作業的;
(三)從事對身體條件有特殊要求作業的;
(四)經職業性健康檢查,確定為職業病觀察對象的和已確診為法定職業病患者的;
(五)曾從事有害作業,有患晚發職業病可能已離退休的或調到本單位其他崗位的。
有害作業單位應將健康檢查結果及時告知本人,建立健康檔案。從事有害作業的勞動者調離時,原單位應對其進行健康檢查,並將健康檔案轉到調入單位。
第二十一條 職業性健康檢查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凡在現場有害因素濃度(強度)未超過或輕度超過國家衛生標準及尚未制定勞動衛生標準的場所作業的勞動者,每年體檢一次;凡在現場有害因素濃度(強度)嚴重超過國家衛生標準的場所作業的勞動者,每年體檢二次;
(二)從事高溫作業的職工(含夏季露天作業者),每年必須在暑期前體檢一次;
(三)機動車駕駛員每兩年體檢一次;
(四)職業病觀察對象,每半年體檢一次;
(五)確診為法定職業病的患者每年至少複查一次;
(六)本條例中其它未明確規定的職業性健康檢查,以市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為準。
第二十二條 職業性健康檢查工作由市衛生行政部門指定職業病防治機構承擔。職業病防治機構應當將檢查結果及處理意見的書面材料送交受檢者所在單位。
第二十三條 經職業性健康檢查發現有職業禁忌症的職工,應調離有害作業崗位。

第五章 診斷與治療

第二十四條 職業病診斷工作由省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批准的職業病診斷組負責。職業病的診斷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職業病診斷標準進行,實行集體診斷。
市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批准的職業病防治機構負責職業病的診治工作。未經批准的,不得擅自診治職業病。
第二十五條 勞動者進行職業病診斷的,其所在單位應為其開據介紹信和詳細職業史證明材料。
第二十六條 勞動者或單位對職業病診斷結果有異議的,在接到診斷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可向上級職業病診斷鑑定機構申請鑑定。
第二十七條 有害作業單位應按職業病診斷組意見,安排被確診患有職業病的勞動者到指定的職業病防治機構進行治療,並定期複查。職業病患者(或職業病觀察對象)在診斷、治療和複查期間按國家有關規定享受職業病待遇。
已確診為職業病的患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必須註明複查日期,到期未複查者,原診斷證明書作廢。慢性職業病診斷書有效期為一年。
第二十八條 發生與職業有害因素有關的急性中毒和其他急性職業病,發生單位應當立即組織搶救,並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和勞動行政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以及工會組織報告。衛生行政部門和其它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調查處理。發生急性中毒和其他急性職業病應到就近醫療單位搶救,不能確診的應轉到市職業病診斷組進行確診。
需要醫療救援時,由衛生行政部門統一組織搶救,醫療衛生機構不得拒絕或拖延。醫療救援費用由責任單位支付;責任尚未分清時,由發生單位先行墊付。
第二十九條 患職業病的勞動者變動工作單位時,其職業病待遇應由原單位負責或兩個單位協商處理。雙方商妥後,可辦理調轉手續,原單位應將其健康檔案、職業病診斷證明及職業病處理情況等材料全部移交新單位。調出、調入單位都應將勞動者情況書面報市職業病防治機構備案。勞動者調入新單位後,新發現的職業病不論與現工作有無關係,其職業病待遇由新單位負責。
職業病患者治療期間,單位不得解除其勞動契約。
第三十條 勞動者在待業期間新發現的職業病與上一個勞動契約期工作有關時,其職業病待遇由原終止或解除勞動契約的單位負責;如原單位已與其它單位合併,由合併後的單位負責;如原單位已撤銷或單位依法破產的,按國家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對職業病防治衛生監督工作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有職業性危害因素的作業場所進行監督檢查;
(二)參加涉及有害作業的新建、改建、擴建、續建項目設計、施工、竣工的審查和驗收,並進行衛生學評價;
(三)對職業性健康檢查、職業病診斷和勞動衛生統計報告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四)對重大急性中毒和其他急性職業病等組織衛生學調查並參與處理;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職權。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區職業病防治機構是衛生監督的執行機構,負責轄區內的職業病預防性和經常性衛生監督工作。市屬以上的有害作業單位由市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職業病防治機構實行監督管理;縣(市)、區屬以下的有害作業單位由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職業病防治機構實行管理。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設勞動衛生監督員,依法履行監督職責。
勞動衛生監督員持市以上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監督員證,有權進入轄區內作業現場,調查取證,調閱有關資料,被監督單位和個人應給予協助,不得拒絕。
監督人員對被監督單位提供的資料履行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保密義務。
第三十四條 有害作業單位的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系統的職業病防治工作計畫,確定專門機構或專(兼)職人員負責職業病的防治工作,並對所屬的有害作業單位職業病防治工作進行檢查。
第三十五條 有害作業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對本單位的職業病防治工作負有直接責任。有害作業單位應在職業病防治工作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接受衛生行政部門組織的勞動衛生知識和相應的法律、法規知識的培訓。貫徹執行國家有關勞動衛生和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
(二)確定專門機構或專(兼)職人員負責職業病防治工作,制定職業病防治計畫並組織實施,建立、健全職業病防治管理制度和勞動衛生檔案;
(三)採取有效的衛生防護和綜合治理措施,控制和消除有害因素,防止職業病發生;
(四)組織進行作業場所定期檢測和接觸有害作業的勞動者進行上崗前及定期職業性健康檢查,按規定處理職業病患者;
(五)向接觸有害作業的勞動者提供合格的勞動衛生防護用品,並進行勞動衛生法規和職業病防治知識的教育和培訓;
(六)執行勞動衛生和職業病統計報告制度;
(七)發生與有害因素有關的急性中毒和其他急性職業病時,除立即組織搶救外,應及時向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和其它有關部門報告;
(八)接受市衛生行政部門或市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勞動衛生機構監督、檢查;
(九)執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衛生管理職責。
第三十六條 有害作業單位的勞動者享有以下權利:
(一)了解作業場所職業危害因素及其後果和採取的治理措施的權利;
(二)接受勞動衛生培訓的權利;
(三)依法要求有害作業單位改善勞動條件和獲得職業病預防、治療的權利;
(四)對職業危害因素的濃度(強度)超過國家衛生標準而未採取治理措施,又無必要的個體防護措施的作業場所,行使檢舉、控告和拒絕操作的權利;
(五)享受有害作業保健待遇的權利。職業性健康檢查所占用的生產、工作時間,享受正常出勤待遇。
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應當遵守勞動衛生制度,嚴格執行勞動衛生操作規範。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可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和下列處罰,情節嚴重的,並可責令停止有害作業:
(一)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的,可以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的,沒收非法所得並分別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一款的,按照每人次五百元處以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的,可以分別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處以警告;逾期不改的,對單位的法定代表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前款規定的處罰,凡涉及衛生防治方面的,由衛生行政部門執行;凡涉及工程技術方面的,由勞動行政部門執行。
第一款規定的處罰,可單獨適用,也可合併適用,其中對單位的罰款數額超過五萬元的,由市衛生或者勞動行政部門批准;作出責令停產停業處罰決定的,必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條 有害作業單位發生急性中毒和其他急性職業病的,衛生行政部門可以對其作出停產整頓,並給予按每急性中毒一人處以一萬元罰款的處罰;對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二千元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的規定,擅自決定建設項目施工或者投產的,領導者及直接責任人員由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衛生、勞動行政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沒款應當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財物收據。罰沒款收入按照規定上繳財政。
第四十一條 拒絕、阻礙衛生、勞動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或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三條 衛生、勞動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必須秉公執法,忠於職守。對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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