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外來勞動力管理暫行辦法

鞍山市外來勞動力管理暫行辦法

2000年3月20日經鞍山市第十二屆人民政府第72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鞍山市外來勞動力管理暫行辦法
  • 外文名:Anshan foreign labor management interim measures
  • 頒布時間:2000年03月26日
  • 實施時間:2000年03月26日
  • 頒布單位:鞍山市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加強外來勞動力管理,保障用人單位和外來勞動力的合法權益,促進我市經濟發展,維護社會穩定,根據國家《勞動法》、《遼寧省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及《鞍山市流動人口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外來勞動力,是指沒有鞍山市城鎮常住戶口,年滿十六周歲以上,身體健康,被用人單位招用及其它擇業求職的人員。
本辦法所稱用人單位,是指在鞍山市行政區域內招用外來勞動力的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個體經濟組織及個人。
第三條 凡在鞍山市市區內的用人單位及外來勞動力均須執行本辦法。
第四條 鞍山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勞動部門)是本市外來勞動力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中、省、市直機關、企事業單位、外資企業、私營企業、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及外埠來鞍企業招用外來勞動力的管理和監督檢查,其所屬的鞍山市勞動就業服務局受其委託,負責具體工作。
各區勞動部門負責區屬機關、企事業單位、個體經濟組織、個人招用外來勞動力及其它擇業求職人員的管理和監督檢查。
公安、工商、城建、衛生、民政等部門按各自職責,依法做好外來勞動力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勞動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外來勞動力實行總量控制,根據我市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以及勞動力供求狀況,不定期公布允許、限制和禁止使用外來勞動力的行業和工種。
第六條 勞動部門對外來勞動力管理,應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外來勞動力用工申報審批制度;
(二)辦理《外來人員就業證》;
(三)推薦就業、辦理勞動用工手續、監督勞動契約的履行;
(四)對外來勞動力爭議案件進行處理;
(五)按照規定依法收取有關費用;
(六)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用人單位招用外來勞動力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招用本市勞動力不足或招工難的崗位及本市急需的工程技術、經營管理人員,市政府鼓勵引進的人才按人事部門管理有關規定辦理;
(二)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各項勞動保護、安全衛生條件;
(三)具有支付勞動報酬的能力。
第八條 勞動部門對用人單位招用外來勞動力實行用工申報審批制度。
中、省、市直機關、企事業單位、外資企業、私營企業、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及外埠來鞍企業招用外來勞動力必須到市勞動就業服務局進行申報;區屬機關、企事業單位、個體經濟組織及個人招用外來勞動力必須到區勞動部門進行申報。申報時需填寫《鞍山市用人單位招用外來勞動力申報審批表》,經批准後方可招用。
勞動部門自接到申報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必須做出答覆。
第九條 獲準招用外來勞動力的用人單位必須在市、區勞動力市場或勞動保障代理機構以及經市勞動部門審批的各類職業介紹機構招用外來勞動力。
第十條 用人單位在招用外來勞動力後,應到原申報的市或區勞動部門辦理《外來人員就業證》,並與外來勞動力簽訂勞動契約。
簽訂勞動契約,雙方應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貫徹自願、平等、協商一致的原則,必須使用市勞動部門統一印製的勞動契約文本。
第十一條 到外省、市招用勞動力的用人單位,應到市勞動就業服務局辦理《招工證明》,方可進行招用。
第十二條 成建制集體來我市的外來勞動力,在辦理《暫住證》後,持《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和有關證件到市勞動就業服務局辦理《外來人員就業證》。
第十三條 其它擇業求職人員,持本人身份證和《暫住證》到暫住戶口所在地的區勞動部門辦理《外來人員就業證》後,方可就業;從事勞務經營活動的,還需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營業執照》。
第十四條 辦理《外來人員就業證》和勞動用工手續,應按規定依法繳納有關費用。
第十五條 勞動部門核發《外來人員就業證》必須使用全省統一制式證件,《外來人員就業證》在我市一經核發,即在全市行政區域內有效。
《外來人員就業證》的有效期限為一年,如需延期,應在期滿前辦理延期手續。
第十六條 未經勞動部門批准,不得擅自組建勞務公司。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必須依法維護外來勞動力的合法權益,不得歧視外來勞動力,應對外來勞動力進行思想和安全教育,組織技術培訓,落實勞動安全保護措施,防止發生勞動傷亡事故。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應參照勞動力市場職位指導價標準與外來勞動力協商確定勞動報酬,以貨幣形式支付,並在勞動契約中予以明確,不得剋扣和無故拖欠。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對外來勞動力上崗前要進行安全培訓認證,從事特種作業的外來勞動力必須取得特種作業資格後,執證上崗。
經營食品、從事有健康要求及裝飾、裝修工作的外來勞動力,必須到有關部門辦理相應手續後方可上崗。
第二十條 對無合法證件、無固定住所和無正當經濟來源的外來勞動力,由公安部門配合民政部門予以收容遣送。
第二十一條 對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由勞動行政部門按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招用外來勞動力的,責令立即改正,並對用人單位按招用人數處以每人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對用人單位處以100元罰款,對外來勞動力處以50元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外來勞動力不辦理《外來人員就業證》,責令立即補辦手續,並按招用人數處以每人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用人單位與外來勞動力未簽定勞動契約的,責令立即改正,並對用人單位處以500元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用人單位未辦理《招工證明》,擅自到外省、市招用勞動力的,責令限期改正,並按招用人數處以每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未辦理《外來人員就業證》的,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對未辦理《外來人員就業證》的其它擇業求職人員,責令立即補辦,並處以200元罰款;
(七)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和外來勞動力未辦理勞動用工手續,未按規定繳納有關費用的,對用人單位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外來勞動力處以200元罰款;
(八)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責令立即改正,並處以2,000元罰款。
第二十二條 收費和罰沒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和監製的票據,收費和罰沒收入上繳地方財政,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二十三條 外來勞動力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鞍山市勞動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海城市、台安縣、岫巖滿族自治縣參照執行本辦法。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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