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鞍山市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的決定

1995年11月1日遼寧省鞍山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1996年1月19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1997年7月28日鞍山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修改 1997年9月27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鞍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鞍山市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鞍山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09.27
  • 實施時間:1997.09.27
鞍山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對市政府關於《〈鞍山市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修訂案》進行了審議。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一條的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的規定,常委會決定對《鞍山市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做如下修改:
1、第二十九條第一款“對違反國家財政法規和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所屬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及其他個人,由鄉人民政府或鄉農村集體經濟經營管理機構執行經濟處罰”。修改為“對違反國家財政法規和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所屬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及其他個人,由鄉人民政府或鄉農村集體經濟經營管理機構執行行政處罰”。2、《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擅自向農民和所屬單位攤派各項費用的,責令如數退回款項,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以全年報酬的5%的罰款”修改為“向農民和所屬單位攤派各項費用的,責令如數退回款項”。3、第二十九條第(八)項“擅自挪用國家及上級有關部門扶持的各項專用資金和物質的,責令限期改正,通報批評。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以挪用資金和物質總額的10-20%的罰款”,修改為“挪用國家及上級有關部門扶持的各項專用資金和物資的,責令限期改正,通報批評”。
另外,舊堡區已更名為千山區,《條例》第八條第一款括弧中的“舊堡區”字樣,改為“千山區”。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鞍山市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修正)
(1995年11月1日遼寧省鞍山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1996年1月19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1997年7月28日鞍山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修改 1997年9月27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修改)
第一條 為了加強村集體經濟組織資產管理,保護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的合法資產不受侵犯,促進農村經濟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村集體資產管理是指村集體經濟組織及所屬集體企事業單位擁有的資產、負債、損益的管理。
第三條 凡本市行政區域內村集體資產管理工作,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村集體資產管理範圍包括:
(一)依法屬於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耕地、山林、荒地、灘地、水面等自然資源;
(二)村集體經濟組織投資形成的建築物、機械、設備、電力設施、農田水利基礎設施和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設施等;
(三)村集體經濟組織投資興辦的農場、林場、果園、牧場、漁場、企業及出資兼併的企業等;
(四)村集體經濟組織在股份制、股份合作制、聯營、中外合資、合作及與私人合資興辦的企業中,按照協定規定所占有的資產份額;
(五)村集體經濟組織接受國家或上級無償資助以及單位、個人贈予的資產;
(六)國家對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所屬企事業單位減免稅收形成的資產;
(七)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所屬企事業單位擁有的專利權、商標權等資產;
(八)村集體經濟組織擁有的專項基金、土地徵用補償費、各項提留款、貨幣資金或實物等;
(九)村集體經濟組織出資購買的股票、國庫券、債券等有價證券;
(十)依法屬於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其他資產。
第五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資產歸本經濟組織範圍內的全體成員集體所有,依照法律規定具有獨立進行經營活動的自主權,其合法資產和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尊重村集體經濟組織資產的所有權,不準侵占、截留、挪用、哄搶、平調、私分和亂攤派。
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有保護集體資產的義務。
第六條 村集體資產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管理,資產管理工作的基本任務:
(一)積極籌集資金,增加生產經營資金的投入;
(二)搞好經濟核算工作,改善經營管理,努力增加收入,降低費用,提高經濟效益;
(三)加強財務管理和監督,保證集體資產不受損失;
(四)搞好承包契約的簽訂、結算和兌現工作;
(五)搞好村提留、鄉統籌費和農村義務工、勞動積累工預決算工作;
(六)搞好收益分配工作,正確處理國家、集體、個人之間的經濟利益關係和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各行業、各經營層次之間的經濟利益關係;
(七)管理、監督所屬企事業單位的資產和財務活動;
(八)幫助承包經營者搞好經濟核算。
第七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資產管理工作應嚴格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建立健全財務預決算、現金管理、資產物資管理、結算資金管理、專項基金管理、收益分配、開支審批、資產報告、民主理財、契約管理等規章制度。
第八條 市、縣(含海城市、千山區,下同)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村集體資產管理的監督、檢查和指導工作。
鄉(含鎮,下同)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村集體資產管理的監督、檢查和指導工作。日常工作由鄉農村集體經濟經營管理機構負責。
各級財政、審計、監察、稅務、工商、物價、公安、鄉鎮企業局等部門,按各自職能做好村集體經濟組織資產管理的監督、檢查和指導工作。
第九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資產管理,根據會計業務的需要,由村統一設定會計機構,統一管理村民小組及所屬集體企事業單位財務。
村集體經濟組織財會人員應按國家和上級機關統一的會計制度設定會計科目和會計帳簿,做到帳款、帳據、帳物、帳表、帳帳相符。
會計年度自公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村集體經濟組織會計檔案資料要做到專室、專櫃、專人保管,嚴防丟失、潮濕、鼠咬、蟲蛀等損壞現象發生。
村集體經濟組織會計主管的任免和調換,必須經其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大會討論通過,鄉農村集體經濟經營管理機構考核,報鄉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人員的任免和調換須經鄉農村集體經濟經營管理機構批准。
村集體經濟組織會計人員發生變動時,鄉農村集體經濟經營管理機構應及時按有關規定組織辦理交接手續。
第十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會計人員要接受上級主管部門的管理、培訓和考核,上級主管部門應根據會計人員的政治思想、業務水平、工作業績和從事財會工作年限等條件,按有關規定頒發會計證和評定技術職稱。推行會計人員持證上崗制度。
第十一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應建立民主理財小組,參加本村重大經濟活動決策、諮詢;檢查財務收支執行情況。
第十二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財務工作實行計畫管理,建立收支預、決算制度。年初制定全年收支預算,經鄉農村集體經濟經營管理機構審核,提請本級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大會討論通過後執行;年終應向本級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大會報告預算執行情況,並向鄉農村集體經濟經營管理機構上報決算。
財務收支應按月或按季張榜公布,接受民眾監督。
第十三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下列資產事項必須經其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大會討論通過:
(一)年度財務計畫;
(二)集體財產經營方式的確定和重大變更;
(三)重大項目投資;
(四)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五)集體資產處置和其他重大事項。
第十四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資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進行資產評估:
(一)資產上市交易、轉讓;
(二)所屬企業兼併、拍賣或實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
(三)與境外經濟組織或個人興辦中外合資、合作企業;
(四)聯營企業的投資變動的;
(五)企業歇業、破產的;
(六)其它認為有必要進行資產評估的。
村集體經濟組織及所屬經營單位的集體資產評估由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推舉的評估小組進行,評估結果必須公布並報鄉農村集體經濟經營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五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必須建立固定資產折舊制度。折舊費應保證對固定資產損耗價值的補償,用於固定資產的重置更新。
固定資產折舊費按使用年限提取,折舊基金列專戶管理。使用折舊基金時,必須報請鄉農村集體經濟經營管理機構審核後列支。
第十六條 變賣固定資產所得的資金,應納入公積金帳戶核算,不得挪用。
固定資產由承包者經營管理的,發包時要合理確定承包金和折舊費。承包者要加強對固定資產的維護與管理,並及時交納承包金和折舊費。
第十七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應建立健全產品物資出入庫手續和審批制度。以產品物資抵頂上繳款或償還債務的,必須納入帳核心算。
第十八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不得以白條子頂帳或私設“小金庫”,做到現金日清月結,帳款相符。
村集體經濟組織庫存現金限額應按銀行現金管理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向所屬單位和農民收取的水費、電費、機耕費、畜禽防疫費、植保費等統一組織生產服務性收費,應專款專用。定期統一結算到戶,並公布於眾。
第二十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按規定提取的各項專用基金,應堅持“先提後用、專款專用”的原則。使用時必須報鄉農村集體經濟經營管理機構審核。
第二十一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統一提取的村提留、鄉統籌費和“以資代勞”款,應按專項設立明細科目。
第二十二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應加強結算資金的管理,及時清理應收暫付和應付暫收款項。及時償還借入資金。未經村集體經濟組織集體討論決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決定欠款的減免。
村集體經濟組織應嚴格控制各種借款,未經村集體經濟組織集體討論決定,任何個人不得利用職權私自借款。
未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代表會議討論決定不得將集體資產為任何單位或個人擔保、抵押。
第二十三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應嚴格控制各項非生產性開支,不得濫發獎金、補助和實物,不得動用公款旅遊,招待費不得超過規定標準。
第二十四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必須加強對各種有價證券的管理,要納入會計帳戶核算,並要建立登記簿,詳細記載有價證券的名稱、券別、購買日期、號碼、數量、金額和利率。並責令專人管理。
第二十五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應建立健全開支審批制度。日常開支實行由分管財經工作的負責人一人審批。會計機構須對原始憑證進行審核,並做到經手人、驗收人、批准人手續齊全。鄉農村集體經濟經營管理機構定期審核。
第二十六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應建立本級所屬經營單位經營者離任審計制度。對其主要經營者離任前的經濟責任、財務收支、經濟效益等情況,要報請鄉農村集體經濟經營管理機構給予審計。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在村集體資產管理工作中,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一)認真執行本條例,在資產管理工作中成績顯著的;
(二)檢舉、揭發、控告侵犯集體資產行為,對保護集體資產有突出貢獻的。
第二十八條 對違反國家財政法規和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村集體經濟組織及所屬單位和個人,農村集體經濟經營管理機構須責令限期改正:
(一)無財務管理規章制度的;
(二)有價證券無專人管理的;
(三)會計檔案資料無專室、專櫃、專人保管的;
(四)會計憑證未經鄉農村集體經濟經營管理機構的審核入帳的;
(五)原始支出憑證經手人、驗收人、批准人手續不全的;
(六)會計帳目記載不齊全的;
(七)以產品物資抵頂上交款或償還債務未納入帳核心算的。
第二十九條 對違反國家財政法規和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所屬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及其他個人,由鄉人民政府或鄉農村集體經濟經營管理機構執行行政處罰:
(一)侵占、截留、挪用、平調村集體經濟組織及所屬單位集體資金的,責令退還非法所得,給予通報批評,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處以全年報酬的5-10%的罰款;
(二)向農民和所屬單位攤派各項費用的,責令如數退回款項;
(三)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所屬企事業單位的負責人超規定標準補助、濫發獎金、招待費超規定限額、動用公款旅遊的,責令退回超額的補助金、獎金,超過限額招待費由招待者個人承擔,用公款旅遊的費用由旅遊者自負,並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以違紀金額的5%的罰款;
(四)生產性固定資產未按規定提取折舊的,責令限期補提折舊,對逾期不補提折舊的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以補提折舊額的5-10%的罰款;
(五)集體資產管理人員失職造成損失的,處以直接責任人員損失額的10-20%的罰款;
(六)未按規定提取公積金的,責令限期提取,逾期不提取的,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以應提取公積金額的2%的罰款。未按規定管理和使用公積金及各項專用基金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對直接責任人處以違反金額的2%的罰款;
(七)哄搶、私分和破壞集體資產的,責令全部退回資產,賠償損失,沒收非法所得,並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以哄搶、私分和破壞金額的20%的罰款;
(八)挪用國家及上級有關部門扶持的各項專用資金和物資的,責令限期改正,通報批評;
(九)未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代表會議討論決定,擅自動用集體資產為他人抵押、擔保的,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以抵押、擔保金額的10%的罰款;
(十)私設“小金庫”予以沒收。並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以違紀金額的10%的罰款;
(十一)擅自動用集體資金和物資借給他人的,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以違紀金額的10-20%的罰款。對違反本條規定構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鄉人民政府或鄉集體經濟經營管理機構的罰沒款處置,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農村集體經濟經營管理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給集體資產造成損失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人民政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經濟處罰、行政處分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出作出處罰的部門提請司法機關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及所屬單位財務管理人員,由於嚴格執行本條例規定及檢舉、揭發、控告違反財政紀律行為的人而遭受打擊報復的,各級農村集體經濟經營管理機構應直接或會同有關部門嚴肅查處。對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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