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銀行支付機構條例(徵求意見稿)

《非銀行支付機構條例(徵求意見稿)》是為加強對非銀行支付機構的監督管理,規範非銀行支付機構行為,防範支付風險,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支付服務市場健康發展,中國人民銀行會同有關部門研究起草的徵求意見稿。

2021年1月20日,《非銀行支付機構條例(徵求意見稿)》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非銀行支付機構條例(徵求意見稿)
  • 發布時間:2021年1月20日
  • 發布機構:中國人民銀行
  • 制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
發布背景,條例全文,內容解讀,

發布背景

近年來,中國支付服務市場快速發展,創新層出不窮,風險複雜多變。為此,中國人民銀行會同有關部門研究起草了《非銀行支付機構條例(徵求意見稿)》。為有效防止監管套利和監管空白,徵求意見稿將支付業務重新劃分為儲值賬戶運營業務和支付交易處理業務兩類,分類確定監管要求。

條例全文

非銀行支付機構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依據) 為加強對非銀行支付機構的監督管理,規範非銀行支付機構行為,防範支付風險,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支付服務市場健康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業務類型) 本條例所稱非銀行支付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並取得支付業務許可證,從事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支付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一)儲值賬戶運營;
(二)支付交易處理。
儲值賬戶運營是指通過開立支付賬戶或者提供預付價值,根據收款人或者付款人提交的電子支付指令,轉移貨幣資金的行為。法人機構發行且僅在其內部使用的預付價值除外。
支付交易處理是指在不開立支付賬戶或者不提供預付價值的情況下,根據收款人或者付款人提交的電子支付指令,轉移貨幣資金的行為。
儲值賬戶運營和支付交易處理兩類業務的具體分類方式和規則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規定。
本條例所稱支付賬戶是指根據自然人(含個體工商戶)真實意願為其開立的,憑以發起支付指令、用於記錄預付交易資金餘額、反映交易明細的電子簿記。支付賬戶業務具體規則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規定。
第三條(經營原則) 非銀行支付機構開展業務,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遵循安全、高效、誠信和公平競爭的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四條(監督管理)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依法履行對非銀行支付機構的監督管理職責。
中國人民銀行依法制定系統重要性非銀行支付機構的認定標準和監管規則。
第五條(反洗錢反恐怖融資義務) 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遵守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有關規定,履行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義務。
第六條(適用範圍) 非銀行機構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或者為境內交易和跨境交易提供支付服務的,適用本條例。
第二章 設立、變更與終止
第七條(設立批准) 設立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非銀行支付機構的名稱中應當標明“支付”字樣。
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或者變相從事支付業務。不從事支付業務的,任何單位不得在單位名稱中使用“支付”字樣。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八條(申請條件) 設立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要求,並具備下列條件:
(一)註冊資本應當滿足本條例第九條的規定;
(二)有符合本條例第十條至第十三條規定的非主要股東、主要股東、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和最終受益人;
(三)擬任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任職條件;
(四)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有符合規定的營業場所、安全保障措施、技術能力和支付業務基礎設施;
(五)有健全的公司治理架構、組織機構、內部控制制度、風險管理措施、退出預案以及用戶合法權益保障措施;
(六)有完備的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措施;
(七)有明確的業務發展方向和可行的業務發展規劃;
(八)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九條(資本實力要求) 非銀行支付機構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億元人民幣。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審慎監管原則分別確定從事儲值賬戶運營業務和支付交易處理業務的非銀行支付機構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以及註冊資本與業務規模的比例要求。註冊資本應當是實繳資本。
非銀行支付機構的股東應當以其自有資金出資,不得以委託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出資。
第十條(非主要股東條件) 企業、自然人為非銀行支付機構的非主要股東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企業應當依法設立,股權結構清晰,治理結構完善;
(二)企業和自然人應當無犯罪記錄,最近3年無其他重大違法違規行為或者嚴重市場失信行為,沒有因涉嫌重大違法違規正在被調查或者處於整改期間;
(三)企業應當具有充足的資本實力、較好發展前景的主營業務以及可持續發展能力。
本條例所稱非主要股東是指持有非銀行支付機構股權不足10%且對非銀行支付機構經營無重大影響的股東。
第十一條(主要股東、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條件) 非銀行支付機構的主要股東、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主要股東和控股股東應當為治理結構良好,股權結構和組織架構清晰,股東、最終受益人結構透明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主要股東、控股股東以及實際控制人為企業的,應當具有充足的資本實力、較好發展前景的主營業務、穩定的盈利來源以及可持續發展能力;實際控制人為自然人的,應當具有充足的資本實力;
(三)無犯罪記錄,最近3年無其他重大違法違規行為或者嚴重市場失信行為,沒有因涉嫌重大違法違規正在被調查或者處於整改期間;
(四)未發生過虛假投資、循環注資非銀行支付機構、金融機構和其他從事金融業務機構的行為,或者在投資非銀行支付機構、金融機構或者其他從事金融業務機構時,沒有提供虛假承諾或者虛假材料的行為;
(五)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本條例所稱主要股東,是指持有或者控制非銀行支付機構股份總額10%以上股權或者表決權,或者持有股份總額不足10%,但對非銀行支付機構經營管理有重大影響的股東。
本條例所稱控股股東是指其出資額占非銀行支付機構資本總額50%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非銀行支付機構股本總額50%以上的股東;出資額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雖然不足50%,但依其出資額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決權已足以對股東會、股東大會產生重大影響的股東。
本條例所稱實際控制人,是指通過投資關係、協定或者其他安排,能夠實際支配非銀行支付機構行為的人。
同一法人不得持有兩個及以上非銀行支付機構10%以上股權。
同一實際控制人不得控制兩個及以上非銀行支付機構。
第十二條(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的禁止行為) 非銀行支付機構的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不得存在以下情形:
(一)通過特定目的載體或者委託他人持股等方式規避監管;
(二)關聯方眾多,股權關係複雜、不透明或者存在權屬糾紛,惡意開展關聯交易,惡意使用關聯關係;
(三)採用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等方式開展不正當競爭;
(四)操縱市場、擾亂市場秩序;
(五)成為非銀行支付機構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之日起,3年內轉讓所持有的非銀行支付機構股份;
(六)其他可能對非銀行支付機構經營管理產生重大不利影響的情形。
第十三條(最終受益人條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非銀行支付機構的最終受益人:
(一)被列入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監控名單;
(二)對非銀行支付機構穩健運營具有較大影響。
本條例所稱最終受益人是指實際享有非銀行支付機構直接或者間接股權收益的人。
第十四條(高管人員任職資格) 非銀行支付機構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符合以下條件,並取得中國人民銀行核准的任職資格:
(一)熟悉與支付業務相關的法律法規;
(二)具有履行職責所需的從業經驗和管理能力;
(三)無犯罪記錄且最近3年無其他重大違法違規行為和嚴重市場失信行為;
(四)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非銀行支付機構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第十五條(籌建申請材料) 設立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先申請籌建,並將下列籌建申請材料報送擬設立非銀行支付機構住所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
(一)書面申請,載明申請人擬設立非銀行支付機構名稱、住所、註冊資本、擬申請支付業務類型等;
(二)公司章程草案;
(三)資本實力符合要求的證明材料;
(四)非主要股東、主要股東、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和最終受益人的相關材料;
(五)擬設立非銀行支付機構的組織機構設定、內部控制制度方案、風險管理措施方案及用戶合法權益保障方案;
(六)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措施材料;
(七)支付業務發展規劃、可行性研究報告;
(八)支付業務基礎設施建設計畫;
(九)籌建工作方案及主要工作人員名單、履歷;
(十)中國人民銀行基於保障用戶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公共利益考慮,合理要求的與非銀行支付機構有關的其他材料。
擬設立非銀行支付機構住所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受理並初步審查籌建申請材料後,應當將籌建申請材料和審核意見,及時報送中國人民銀行。
本條例所稱申請人是指與支付業務許可申請具有利害關係、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申請的法人。
第十六條(籌建審批) 中國人民銀行應當自受理申請人的籌建申請材料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籌建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予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中國人民銀行不能在前款規定期限內完成審查並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籌建決定的,可以適當延長審查期限,並書面通知申請人,但延長審查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
第十七條(籌建時限) 申請人應當自獲得批准籌建決定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籌建工作。在規定期限內未完成籌建工作的,應當說明理由,經擬設立非銀行支付機構住所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批准,可以延長3個月。在延長期內仍未完成籌建工作的,中國人民銀行作出的批准籌建決定自動失效。
第十八條(開業申請材料) 籌建工作完成後,由擬設立非銀行支付機構住所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進行驗收。經驗收合格的,申請人應當將下列材料報送擬設立非銀行支付機構住所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申請開業:
(一)開業申請表,載明擬設立非銀行支付機構的名稱、住所、註冊資本、組織機構設定、擬開展支付業務類型等;
(二)支付業務規則及詳細說明;
(三)符合規定的營業場所、支付業務基礎設施驗收材料及應急預案;
(四)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措施驗收材料;
(五)支付業務設施的技術標準符合和安全證明材料;
(六)公司治理架構、內部控制、風險防範、合規機制和退出預案等材料;
(七)擬任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申請材料;
(八)籌備工作完成情況總結報告,包括原籌備申請材料變動情況說明和相關證明材料;
(九)中國人民銀行基於保障用戶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公共利益考慮,合理要求的與非銀行支付機構有關的其他材料。
擬設立非銀行支付機構住所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受理並初步審查申請人提交的開業申請材料後,應當將開業申請材料連同審核意見,及時報送中國人民銀行。
第十九條(開業審批) 中國人民銀行應當自受理申請人的開業申請材料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開業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批准的,應當頒發開業核准檔案及支付業務許可證,並予以公告;決定不予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開業時限) 申請人應當在收到支付業務許可證之日起1個月內,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
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未能按期開業的,應當在開業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中國人民銀行提交開業延期申請。開業延期不得超過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
非銀行支付機構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開業的,開業核准檔案失效,由中國人民銀行辦理開業許可註銷手續,收回非銀行支付機構支付業務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條(公告要求) 申請人應當在收到開業申請受理通知後按規定公告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註冊資本及股權結構;
(二)主要股東的名單、持股比例及其財務狀況;
(三)實際控制人名單及其財務狀況;
(四)擬申請的支付業務類型;
(五)申請人的營業場所;
(六)支付業務設施的技術標準符合和安全證明材料。
第二十二條(住所地與經營管理場所要求) 非銀行支付機構的經營管理場所應當與住所地保持一致。非銀行支付機構擬在住所地以外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從事支付業務且涉及實體特約商戶的,應當按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設立分公司。
非銀行支付機構擬設立分公司的,應當在開展業務前向擬設立分公司住所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備案。
非銀行支付機構擬在住所地設立分公司的,參照上述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變更審批事項) 非銀行支付機構變更以下事項的,應當按規定報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批准,需要辦理企業登記註冊手續的,經批准後辦理相關手續:
(一)變更公司名稱、註冊資本、業務範圍、住所、章程或者組織形式;
(二)變更公司股權結構、實際控制人或者最終受益人;
(三)進行合併或者分立;
(四)變更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
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應當自受理變更申請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四條(終止業務) 非銀行支付機構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的,應當在完成支付業務許可證註銷程式及支付業務退出工作後,依法辦理公司註銷登記。非銀行支付機構退出工作由非銀行支付機構住所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牽頭負責,非銀行支付機構住所地的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配合做好相關處置工作,切實保障用戶合法權益。
非銀行支付機構清算具體事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章 支付業務規則
第二十五條(業務專營) 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按照支付業務許可證載明的範圍從事支付業務,不得從事支付業務許可證載明範圍之外的業務,不得從事或者變相從事授信活動。
非銀行支付機構不得直接或者變相轉讓、出租、出借支付業務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機構制度建設) 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按照審慎經營要求,建立健全合規管理制度、內部控制制度、業務管理制度、風險管理制度、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及用戶合法權益保障措施,並報住所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備案。
第二十七條(持續的身份識別機制管理) 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遵循“了解你的客戶”原則,按規定識別並核實用戶身份,了解用戶開戶目的和交易背景,建立持續有效安全的身份識別機制。
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自主對客戶和所拓展的特約商戶採取持續有效的身份識別措施,確保特約商戶是依法設立、從事合法經營活動的商戶。
第二十八條(核心業務管理要求) 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自主完成所拓展的特約商戶資質審核、服務協定簽訂、對商戶進行持續風險監測等活動,不得將涉及資金安全、信息安全等的核心業務外包。
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向清算機構報送完整交易信息。
非銀行支付機構將非核心業務外包的,應當作為支付業務主體承擔管理責任和法律後果。
第二十九條(儲值賬戶運營監管要求) 從事儲值賬戶運營業務的非銀行支付機構從用戶處獲取的儲值資金應當及時等值轉換為支付賬戶餘額或者預付價值餘額。
從事儲值賬戶運營業務的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根據用戶要求及時等值向用戶贖回其持有的餘額。
從事儲值賬戶運營業務的非銀行支付機構不得向用戶支付與該用戶持有支付賬戶餘額或者預付價值餘額期限有關的利息等收益。
從事儲值賬戶運營業務的非銀行支付機構不得通過代理機構為用戶開立支付賬戶並提供服務,應當對開立的支付賬戶採取充分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三十條(支付賬戶管理) 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支付賬戶開立、使用、變更和註銷等業務管理制度,按照“誰的客戶誰負責”的管理原則,承擔支付賬戶合法合規的主體責任,履行盡職調查義務,防止匿名、假名、冒名開立支付賬戶,並採取充足、有效的措施防止支付賬戶被用於出租、出借、出售、洗錢、賭博、詐欺和其他非法活動。
支付賬戶開戶人應當以實名開立支付賬戶並由本人使用,對提供的開戶信息真實性和交易行為後果負責。支付賬戶開戶人不得匿名、假名、冒名開立支付賬戶,不得出租、出借、出售支付賬戶,不得為非法活動提供支付賬戶,並承擔包括信用懲戒在內的賬戶違法違規責任。
第三十一條(支付交易處理業務監管要求) 從事支付交易處理業務的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根據清算機構、銀行、從事儲值賬戶運營業務的非銀行支付機構認可的安全認證方式訪問賬戶,不得留存賬戶敏感信息。銀行與非銀行支付機構合作開展業務應當遵守賬戶管理規定。
第三十二條(資料保存) 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保存用戶資料和交易記錄,配合有關機關查詢用戶資料或者交易信息,配合有權機關凍結、扣劃用戶資金。
第三十三條(支付協定) 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與用戶簽訂協定,明確非銀行支付機構與用戶的權利和義務、糾紛處理原則、違約責任、支付業務流程、電子支付指令傳輸路徑、備付金孳息歸屬等事項。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對足以影響用戶是否同意使用支付服務的相關協定內容盡到信息披露義務。
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根據公平原則擬定協定的格式條款,並公開披露。對於免除、限制自身責任或者排除用戶權利的條款,應當盡到合理的提示和說明義務。
非銀行支付機構擬變更協定內容的,應當充分徵求用戶意見,並提前30日在其網點、官方網站等的顯著位置進行公告。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與用戶以書面形式對擬變更的協定內容達成合意。
第三十四條(信息收集、使用與處理) 非銀行支付機構收集、使用用戶信息,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的原則,公開收集、使用用戶信息的規則,明示收集、使用用戶信息的目的、方式和範圍,並經用戶明示同意。
非銀行支付機構不得收集與其提供的服務無關的用戶信息,不得違反有關規定和雙方的約定收集、使用用戶信息,並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雙方的約定,處理其保存的用戶信息。
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對收集的用戶信息嚴格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損毀用戶信息,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其他組織或者個人提供用戶信息,不得將用戶授權或者同意其將用戶信息用於行銷、對外提供等作為與用戶建立業務關係的先決條件,但業務關係的性質決定需要預先作出相關授權或者同意的除外。
非銀行支付機構用戶有權要求非銀行支付機構刪除其個人信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對於錯誤的信息,用戶有權要求更正。
非銀行支付機構與其關聯公司在共享用戶信息時,應當確保依法合規、風險可控,並經用戶明示同意,防止用戶信息被不當使用。
第三十五條(信息本地化要求) 非銀行支付機構被認定為關鍵信息基礎設施的,其在中國境內收集和產生的用戶信息的儲存、處理和分析應當在境內進行。非銀行支付機構向境外提供境內用戶信息的,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以及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並經用戶明示同意。
第三十六條(業務收費) 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按照價格法律法規有關規定,合理確定並公開披露支付業務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進行明碼標價,並報住所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備案。
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在營業場所及業務辦理途徑的醒目位置、關鍵節點,清晰、完整表明服務內容、收費項目、收費標準、限制條件及相關要求等,保障用戶知情權和選擇權。
第三十七條(備付金管理要求) 本條例所稱備付金,是指非銀行支付機構為辦理用戶委託的支付業務而收到的預收待付貨幣資金。
非銀行支付機構接受的備付金不屬於其自有財產,非銀行支付機構不得以任何形式挪用、占用、借用備付金,不得擅自以備付金為自己和他人提供擔保。
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根據用戶發起的支付指令劃轉備付金,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中國人民銀行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條(備付金規模控制) 非銀行支付機構淨資產與備付金日均餘額的比例應當符合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
第三十九條(備付金的存放與使用) 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將備付金存放在中國人民銀行或者符合要求的商業銀行。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對非銀行支付機構存放備付金的賬戶申請凍結或者強制執行。
第四十條(清算規定) 非銀行支付機構發起的非銀行支付機構之間、商業銀行之間或者非銀行支付機構與商業銀行之間的支付業務,應當通過具有相應合法資質的清算機構進行處理。
非銀行支付機構不得直接或者變相開展清算業務。
第四十一條(電子支付指令) 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將必要的信息包含在電子支付指令中,確保電子支付指令的完整性、一致性、可追蹤稽核和不可篡改。
電子支付指令的發起應當基於真實的交易背景,非銀行支付機構不得虛構電子支付指令。
第四十二條(技術和安全標準) 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具備必要的、獨立的系統、設施和技術,確保支付業務處理的及時性、準確性和支付業務的連續性、安全性、可溯源性。
非銀行支付機構支付業務相關係統、設施和技術,應當符合國家標準、金融行業標準和相關網路與數據安全管理要求。
第四十三條(境內交易處理要求) 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在境內擁有安全、規範的支付業務處理系統及其備份系統。非銀行支付機構為境內交易提供服務的,應當通過境內業務處理系統完成交易處理,並在境內完成資金結算。
第四十四條(跨境支付管理規定) 非銀行支付機構為跨境交易提供服務的,應當遵守跨境支付、跨境人民幣業務及外匯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四章 監督與管理
第四十五條(主要股東和控股股東監管)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對非銀行支付機構主要股東和控股股東進行審查,對其真實股權結構和實際控制人實施穿透式監管。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對非銀行支付機構主要股東和控股股東的入股資金進行穿透式監管,嚴格審查入股資金來源、性質與流向。
第四十六條(檢查範圍)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對非銀行支付機構進行檢查。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以採取進行現場檢查,調查取證,詢問相關人員並要求作出說明,檢查信息管理系統和賬戶交易信息,查閱、複製、檢查與封存有關材料等行政強制措施。必要時,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以調取其他相關機構的數據進行核實。
中國人民銀行可以聘請符合條件的會計師事務所等中介機構,對非銀行支付機構進行專項審計或稽核。
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接受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的檢查,如實提供資料,不得拒絕、阻撓、逃避檢查,不得謊報、隱匿、銷毀相關材料。
第四十七條(分類評級) 中國人民銀行按規定對非銀行支付機構進行綜合評價和分類評級,並根據分類評級結果採取差異化、針對性的監管措施。
第四十八條(創新業務備案) 非銀行支付機構開展的業務創新涉及用戶資金安全和信息安全的,應當進行充分的風險評估和合規性論證,及時、充分、全面地進行信息披露,向用戶提示相關業務風險,並在業務開展前向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備案。
第四十九條(重大事項管理) 非銀行支付機構及其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擬實施的境外投資等重大事項可能導致經營方針發生重大調整或者對公司經營發展、支付業務穩定性和連續性、用戶合法權益產生重大影響的,應當在相關事項實施前向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備案。
非銀行支付機構的股東擬質押非銀行支付機構股權的,應當在質押前向中國人民銀行備案,質押的股權不得超過該股東所持有非銀行支付機構股權總數的50%。
第五十條(風險事件預防與報告)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重大風險事件的監測、預警、防範和處置機制,制定重大風險事件應急預案。
非銀行支付機構發生風險事件的,應當立即報告住所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
第五十一條(風險事件監管措施) 非銀行支付機構因發生風險事件影響其正常運營、損害用戶合法權益的,中國人民銀行可以區分情形,對非銀行支付機構採取下列措施:
(一)風險提示;
(二)責令及時補充資本;
(三)限制重大資產交易;
(四)出售部分資產;
(五)責令調整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限制其權利。
第五十二條(資料報送) 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按規定向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報送支付信息,經審計的經營數據報表、財務會計報告,統計數據,以及中國人民銀行要求報送的與公司治理、業務運營相關的其他資料。
第五十三條(保密要求)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對監督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應當予以保密。
第五十四條(公平競爭要求) 非銀行支付機構不得開展不正當競爭,妨害市場公平競爭秩序。
第五十五條(市場支配地位預警措施) 非銀行支付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人民銀行可以商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對其採取約談等措施進行預警:
(一)一個非銀行支付機構在非銀行支付服務市場的市場份額達到三分之一;
(二)兩個非銀行支付機構在非銀行支付服務市場的市場份額合計達到二分之一;
(三)三個非銀行支付機構在非銀行支付服務市場的市場份額合計達到五分之三。
第五十六條(市場支配地位情形認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銀行可以商請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審查非銀行支付機構是否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一)一個非銀行支付機構在全國電子支付市場的市場份額達到二分之一;
(二)兩個非銀行支付機構在全國電子支付市場的市場份額合計達到三分之二;
(三)三個非銀行支付機構在全國電子支付市場的市場份額合計達到四分之三。
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情形,其中涉及的非銀行支付機構市場份額不足十分之一的,不應當商請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審查該非銀行支付機構是否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第五十七條(市場支配地位監管措施) 非銀行支付機構未遵循安全、高效、誠信和公平競爭原則,嚴重影響支付服務市場健康發展的,中國人民銀行可以向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建議採取停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停止實施集中、按照支付業務類型拆分非銀行支付機構等措施。
第五十八條(行業自律管理) 中國支付清算協會依法開展行業自律管理,接受中國人民銀行的監督指導。
中國支付清算協會應當制定非銀行支付機構行業自律規範,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後組織實施。
第五十九條(支付保障基金) 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繳納支付保障基金,用於化解和處置非銀行支付機構風險。
支付保障基金管理規定由中國人民銀行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審慎監管措施) 非銀行支付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人民銀行可以根據審慎監管原則暫停其部分或者全部支付業務直至吊銷其支付業務許可證:
(一)累計虧損超過其註冊資本的50%;
(二)自獲許可之日起,未實質開展部分或者全部支付業務,或者已獲許可的部分或者全部支付業務連續停止2年以上;
(三)連續2個年度分類評級結果為最低等級;
(四)存在對支付服務市場穩定運行具有較大不利影響的情形。
第六十一條(非銀行支付機構違規責任) 非銀行支付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區別不同情形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0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按罰款金額10%至20%的比例,按日累加處罰;情節嚴重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以責令其停止開展新業務、暫停其部分或者全部支付業務或者責令其調整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一)未按本條例規定在名稱中使用“支付”字樣的;
(二)未按本條例規定建立並落實有關合規管理制度、內控管理制度、業務管理制度、風險管理制度、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或者用戶合法權益保障措施的;
(三)未按本條例規定辦理相關備案手續的;
(四)未按本條例規定報送、保管相關信息、資料或者未及時、準確報送相關信息、資料的;
(五)未按本條例規定公開披露相關事項的;
(六)未按本條例規定辦理變更實際控制人之外事項的;
(七)未按本條例規定設立分公司的;
(八)相關係統設施和技術不符合管理規定的;
(九)未按本條例規定履行創新業務備案、重大事項備案、風險事件報告要求的;
(十)中國人民銀行基於審慎監管、保障用戶合法權益原則規定的其他違法違規行為。
第六十二條(非銀行支付機構違規責任) 非銀行支付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區別不同情形給予警告,暫停其辦理部分或者全部支付業務,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萬元的,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其暫停全部支付業務或者限制其業務類型、業務範圍直至吊銷其支付業務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轉讓、出租、出借支付業務許可證的;
(二)超出核准業務範圍開展支付業務或者將核心業務外包的;
(三)未按本條例規定對客戶及特約商戶採取持續有效的身份識別措施,未能自主完成特約商戶資質審核、服務協定簽訂、對商戶進行持續風險監測等活動的;
(四)未按本條例規定存放、使用、管理備付金的;
(五)未按本條例規定辦理實際控制人變更事項、故意隱瞞實際控制人或者變相轉讓非銀行支付機構股權的;
(六)擅自變更許可條件涉及的事項且對機構經營產生重大影響的;
(七)無正當理由中斷支付業務的;
(八)未按本條例規定收集、使用與保存用戶信息的;
(九)拒絕、阻擾、逃避檢查和調查,謊報、隱匿、銷毀相關材料的;
(十)開展或者變相開展清算業務的;
(十一)從事或者變相從事授信活動的;
(十二)未按本條例規定處理電子支付指令的;
(十三)未按本條例規定開展跨境支付業務的;
(十四)未按本條例規定履行業務終止程式的;
(十五)未按本條例規定辦理支付賬戶業務或者違規為用戶計息、開立支付賬戶的;
(十六)從事支付交易處理業務的非銀行支付機構違規留存賬戶敏感信息的;
(十七)違反本條例規定開展不正當競爭,妨害市場公平競爭秩序的;
(十八)中國人民銀行基於審慎監管、保障用戶合法權益原則規定的其他違法違規行為。
第六十三條(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違規責任) 非銀行支付機構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0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規避監管、操縱市場、擾亂市場秩序的;
(二)惡意開展關聯交易或者惡意使用關聯關係的;
(三)自成為非銀行支付機構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之日起3年內轉讓所持有的非銀行支付機構股份的;
(四)中國人民銀行基於審慎監管、保障用戶合法權益原則規定的其他違法違規行為。
第六十四條(反壟斷規定) 非銀行支付機構實施壟斷行為的,由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會同中國人民銀行依據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六十五條(價格規定) 非銀行支付機構相關收費行為違反價格法律法規規定的,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會同人民銀行依據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六十六條(反洗錢規定) 非銀行支付機構未按規定履行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義務的,由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依據國家反洗錢相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等進行處罰;情節嚴重的,由中國人民銀行吊銷其支付業務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七條(違反支付賬戶規定責任) 非銀行支付機構未按規定建立健全支付賬戶管理制度,未履行盡職調查義務,為非法活動提供便利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0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非銀行支付機構開立的被用於出租、出借、出售和其他非法活動的支付賬戶超過一定數量、影響支付服務市場秩序的,中國人民銀行可以責令其停止開展新業務、暫停其部分或者全部支付業務6個月;情節嚴重或者對支付服務市場穩定運行產生重大影響的,中國人民銀行可以責令其暫停部分或者全部支付業務直至吊銷其支付業務許可證。
支付賬戶開戶人匿名、假名、冒名開立支付賬戶,或者出租、出借、出售支付賬戶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將相關行政處罰信息移送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情節嚴重的,非銀行支付機構5年內不得為該支付賬戶開戶人開立支付賬戶或者辦理支付賬戶業務。
第六十八條(騙取許可法律責任) 以欺騙、虛假注資、循環注資或者利用委託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出資等不正當手段申請設立非銀行支付機構但未獲批准的,申請人及其實際控制人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或者參與申請設立非銀行支付機構。
以欺騙、虛假注資、循環注資或者利用委託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出資等不正當手段申請設立非銀行支付機構且已獲批准的,由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責令其終止支付業務,吊銷其支付業務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申請人及其主要股東、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或者參與申請支付業務許可證。
第六十九條(無證機構處理) 任何機構和個人未經批准擅自從事或者變相從事支付業務的,參照《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非銀行支付機構為擅自從事或者變相從事支付業務的機構和個人提供支付業務渠道的,由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責令其限期整改,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萬元的,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其停業整頓或者限制其業務類型、業務範圍直至吊銷其支付業務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條(高管人員違規責任) 依照本條例規定對非銀行支付機構進行處罰的,根據具體情形,可以同時對負有直接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人員給予警告,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非銀行支付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情節嚴重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中國人民銀行可以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內擔任或者終身禁止其擔任非銀行支付機構的董事、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
第七十一條(人民銀行違規責任)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審查批准非銀行支付機構的設立申請、變更、終止等事項的;
(二)泄露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其他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七十二條(支付信息服務機構備案要求) 設立支付信息服務機構,應當自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登記之日起30日內向中國支付清算協會辦理備案,備案具體要求由中國支付清算協會另行規定。
本條例所稱支付信息服務機構,是指為用戶提供其所持有的一個或者多個銀行賬戶或者支付賬戶的信息查詢服務或者電子支付指令信息轉接服務的機構。
第七十三條(支付信息服務機構監管要求) 中國支付清算協會應當依法履行對支付信息服務機構的監督管理職責,建立健全支付信息服務機構動態評級管理機制、行業風險信息共享機制、從業人員信息登記和誠信檔案管理機制、市場退出機制。
支付信息服務機構公司治理、用戶身份識別與管理、賬戶訪問與存儲方式、資料保存、協定簽署、信息收集、使用與處理、電子支付指令轉接、技術和安全標準、創新業務、重大事項管理、公平競爭等方面的監督管理要求,參照本條例關於非銀行支付機構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七十四條(過渡期安排) 本條例施行前已獲得支付業務許可證的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年內達到本條例規定的條件。逾期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審慎監管原則暫停其業務;拒不停止業務或者有其他情節嚴重情形的,由中國人民銀行吊銷其支付業務許可證。
第七十五條(施行日期)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徵求意見稿強化了支付領域反壟斷監管措施,明確界定相關市場範圍以及市場支配地位認定標準,維護公平競爭市場秩序。
根據徵求意見稿,一個非銀行支付機構在非銀行支付服務市場的市場份額達到三分之一,或兩個機構合計達到二分之一,或三個機構合計達到五分之三,人民銀行可以商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對其採取約談等措施進行預警。
另外,一個非銀行支付機構在全國電子支付市場的市場份額達到二分之一,或兩個機構合計達到三分之二,或三個機構合計達到四分之三,人民銀行可以商請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審查非銀行支付機構是否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徵求意見稿提出,非銀行支付機構未遵循安全、高效、誠信和公平競爭原則,嚴重影響支付服務市場健康發展的,人民銀行可以向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建議採取停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停止實施集中、按照支付業務類型拆分非銀行支付機構等措施。
此外,徵求意見稿要求支付機構將備付金存放在人民銀行或符合要求的商業銀行,並明確與之配套的審慎監管措施,充分保障用戶權益。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