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定義,基本金融工具,
定義
事實上,如果你站在金融工具的發行那一方看,在金融工具持有方為資產的情況下,發行方往往是負債或列在所有者權益中的股本等。A商業銀行發債券,B保險公司去買,對A商業銀行來說債券是負債,而對B保險公司來說卻是債券投資(金融資產)。如此延伸開來,從會計規範角度,金融工具是指形成企業的金融資產,並形成其他單位金融負債或權益工具的契約。為什麼金融工具的定義落腳在“契約”?這是因為金融工具最初的存在一定涉及發行方和接受方,雙方是以一種契約的方式達成交易的,而且這個契約的終止時點恰為對應的金融工具“消亡”的時點。按照上述金融工具定義分析,大抵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基本金融工具,另一類是衍生金融工具。
基本金融工具
先說說基本金融工具。貨幣(現金)就是基本金融工具,而且對持有的一方來說,還是金融資產。它代表交換的媒介,可以簡單地理解為持有方與政府(發行方)之間的一種契約。在銀行或類似金融機構中的存款也是基本金融工具(資產),代表著存款人的一種契約權利,即存款人有權從該機構中取得現金,或者根據其存款餘額簽發支票或類似工具用以償付金融負債。其次,還可以找到成雙成對出現的基本金融工具,比如,應收賬款和應付賬款、應收票據和應付票據、應收債券和應付債券、其他應收款和其他應付款、長期股權投資和股本等。除此之外,也會遇到一些基本金融工具難判斷的情況。比如,融資租賃和經營租賃是否都是基本金融工具?融資租賃契約基本上被視為出租方獲得連續收入的權利,同時也是承租方需連續支付的義務,這一系列的支付實質上與貸款協定下本金和利息合起來支付是一樣的:出租方對租賃契約中應收款項的投資進行核算而不是對租賃資產本身進行核算。經營租賃有些不同,它基本上被認為是一項沒有完成的契約,要求出租方在未來期間提供資產給承租方使用,以換取類似勞務費的對價,出租方繼續核算的是其租賃資產。因此,融資租賃被認為是一項金融工具而經營租賃則不是一項金融工具(已到期的應收或應付款項除外)。又比如,財務擔保是否是金融工具?它代表著借出方向擔保人收取現金的一種契約權利,也是當借入方違約時擔保人應支付現金給借出方的一種對應的契約義務;契約權利和義務因過去的交易或事項(承當擔保)而存在,即使借出方是否能夠行使這一權利以及擔保人是否必須履行這一義務都取決於借款人未來是否有違約行為,也是如此。由此說來,財務擔保也是金融工具。
第32號國際會計準則認為(下稱“本準則認為”)金融工具是一些契約。該類契約即使契約一方形成金融資產,也使契約另一方形成金融負債或權益工具。契約可能涉及兩方面,也可能涉及多方面:契約方可能是個人,也可能是同夥,公司形式的實體或政府機構。金融工具包括基本金融工具,(如應收賬款,應付賬款權益證券等);衍生金融工具,如金融期權,期貨,或遠期和約,利率掉期以及貨幣掉期等。衍生金融工具無論是已確認的還是未確認的,均符合金融工具的定義,因而適合於本準則。本準則認為,金融資產和金融負債有特定的含義。金融資產——指下列資產:((a)現金;(b)從另一個企業收取現金或另一個金融資產的契約權利;(c)在潛在有利的條件下,與另一個企業交換金融工具的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