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採礦、破壞性採礦造成礦產資源破壞價值鑑定程式的規定

國土資發[2005] 175號

關於印發《非法採礦、破壞性採礦造成礦產資源破壞價值鑑定程式的規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廳(國土環境資源廳、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規劃和國土資源局),解放軍土地管理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土地管理局: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非法採礦、破壞性採礦造成礦產資源破壞價值鑑定程式的規定
  • 字號:國土資發[2005] 175號
  • 發布日期:2005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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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資發[2005] 175號
關於印發《非法採礦、破壞性採礦造成礦產資源破壞價值鑑定程式的規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廳(國土環境資源廳、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規劃和國土資源局),解放軍土地管理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土地管理局:
為了規範非法採礦、破壞性採礦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鑑定工作,依法懲處礦產資源違法犯罪行為,維護礦產資源管理秩序,促進依法行政,現將《非法採礦、破壞性採礦造成礦產資源破壞價值鑑定程式的規定》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屬檔案:非法採礦、破壞性採礦造成礦產資源破壞價值鑑定程式的規定
二○○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檔案全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非法採礦、破壞性採礦造成礦產資源破壞價值的鑑定工作,依法懲處礦產資源犯罪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採礦、破壞性採礦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及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查處礦產資源違法案件中,對非法採礦、破壞性採礦涉嫌犯罪,需要對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進行鑑定的,或者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根據公安、司法機關的請求進行上述鑑定的,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對非法採礦、破壞性採礦造成礦產資源破壞或者嚴重破壞的價值出具的鑑定結論,作為涉嫌犯罪的證據材料,由查處礦產資源違法案件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法移送有關機關。屬於根據公安、司法機關的請求所出具的鑑定結論,交予提出請求的公安、司法機關。
第四條 國土資源部負責出具由其直接查處的礦產資源違法案件中涉及非法採礦、破壞性採礦造成礦產資源破壞價值的鑑定結論;省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出具本行政區域內的或者國土資源部委託其鑑定的非法採礦、破壞性採礦造成礦產資源破壞價值的鑑定結論。
第五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設立非法採礦、破壞性採礦造成礦產資源破壞價值鑑定委員會,負責審查有關鑑定報告並提出審查意見。
鑑定委員會負責人由本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主要領導或者分管領導擔任,成員由有關職能機構負責人及有關業務人員擔任,可聘請有關專家參加。
第六條 對非法採礦、破壞性採礦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按照以下原則進行鑑定:非法採礦破壞的礦產資源價值,包括采出的礦產品價值和按照科學合理的開採方法應該采出但因礦床破壞已難以采出的礦產資源折算的價值。破壞性採礦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價值,指由於沒有按照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查認可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採礦,導致應該采出但因礦床破壞已難以采出的礦產資源折算的價值。
第七條 省級以下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查處礦產資源違法案件中,涉及對非法採礦、破壞性採礦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進行鑑定的,須向省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同時附具對該違法行為的調查報告及有關材料,由省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按照本規定第八條規定出具鑑定結論。對於認為案情簡單、鑑定技術要求不複雜,本部門自己進行鑑定或者自行委託專業技術機構進行鑑定的,須將鑑定報告及有關調查材料呈報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進行審查,並由省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按照本規定第八條第(三)項的有關規定出具鑑定結論。
第八條 省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接到省級以下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請求鑑定的書面申請後,按下述規定辦理:
(一)自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7日內進行審查並決定是否受理。經審查不同意受理的,將有關材料退回;需要補充情況或者材料的,應及時提出要求。
(二)同意受理後,有條件自行鑑定的,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委派承辦人員進行鑑定並提出鑑定報告。案情複雜的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60日。沒有條件自行鑑定的,委託專業技術機構進行鑑定並按照上述期限提出鑑定報告。鑑定報告須由具體承辦人員簽署姓名。受委託進行鑑定的專業技術機構需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予以協助、配合的,各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予以協助、配合。
(三)自接到鑑定報告之日起7日內,由鑑定委員會負責人召集組成人員進行審查。審查時,鑑定委員會組成人員必須達到三分之二以上,以聽取鑑定情況匯報並對有關材料、數據、鑑定過程與方法審查等方式進行。審查通過的,本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即行出具鑑定結論並交予提出申請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未能通過的,應說明意見及理由。
第九條 省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或者國土資源部對非法採礦、破壞性採礦行為進行直接查處並由本部門出具鑑定結論,或者根據公安、司法機關的請求出具鑑定結論的,進行鑑定、審查、出具鑑定結論及有關辦理時限,按照第八條(二)、(三)項中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省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並結合本地區的實際,制定具體的實施辦法。
第十一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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